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之毓
鄭採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訴訟代理人 詹雅慧被 告 鄭一穎
張英美劉啟堂劉靖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一穎、張英美、劉啟堂、劉靖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
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32
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 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上能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事後並未選任清算人之情,亦據原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查核原告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之情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佐,是原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迄未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其董事會之組織已不復存在,自應以原任董事蔡恩惠、張之毓及鄭採英三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原任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仍屬適格,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原均請求自97年2 月1 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上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之起算日為97年2 月5 日,是原告以該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所計算得出之聲明金額即有減縮,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准許。而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2 月5 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此觀之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第一頁自明,是以,原告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八行所載「則以遞狀日(101 年7 月30日)回溯五年的起算行使權利」等語,就本件遞狀日期誤載為「101 年
7 月30日」,此經原告當庭更正為「102 年2 月5 日」在卷,此部分則屬事實上之陳述之更正,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一穎、張英美、劉啟堂及劉靖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鄭一穎(原名鄭麗琴)於80年間與被告劉啟堂合夥創業,向原告承租二間房屋開設「伊莉莎白電影院」和「小成吉蒙古烤肉店」,其後,被告劉啟堂於80年9 月11日邀同被告鄭一穎、張英美、劉靖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供經營上開事業之用,經被告劉啟堂與原告簽訂借據1 紙,且經被告鄭一穎、張英美、劉靖男在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原告與被告劉啟堂間乃除系爭借據第1 條約定被告劉啟堂須於81年10月10日清償第一期金額80萬元、於82年10月10日清償第二期金額85萬元及於83年10月10日清償第三期85萬元外,及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2%,每月利息為25,000元,被告劉啟堂並另簽發供擔保全部借款本息償還為止之逐次本票予原告質押擔保。
(二)詎被告劉啟堂借款後,僅有兌付第一次6 個月為一期之利息支票票款,而從第二次6 個月之利息支票即81年3 月10日起之各期支票均未獲兌現。再加上被告鄭一穎、劉啟堂向原告租屋營業之租金,亦未如期支付,而經原告與承租人鄭一穎簽立終止租約切結書,雙方合意自82年6 月10日起終止租賃關係,雙方協議針對被告鄭一穎、劉啟堂積欠之租金及融資金額共326 萬5,000 元,自82年7 月5 日起開始按月攤還,共分22期,每期攤還15萬元,外加利息並預先逐期開立商業本票22張及自即日起至7 月5 日止之利息年月日元之商業本票共23張等語。惟被告劉啟堂、鄭一穎並未依上開切結書內容履行,迄未清償完畢。事後被告劉啟堂與鄭一穎分手後,互相推諉卸責,對於原告屢次去函催討,亦不理會。經原告依借據之約定,向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英美、劉靖男催討欠款後,被告劉啟堂乃出面與原告會算,經會算後,被告等積欠之金額包括未付租金及未償借款在內共363 萬6,800 元,被告劉啟堂並於83年5 月3 日簽立延展分期償付之「切結書」1 紙交付原告,承諾就363 萬6,800 元分期清償,於83年10月25日起按月攤還至83年12月25日計15萬元,餘款每月攤還12萬元,至清償為止。然而,被告劉啟堂仍未依切結書之承諾履行,致原告至今仍未受償。
(三)上述會算之363 萬6,800 元債權中之250 萬元借款債權是依被告劉啟堂所簽之借據來請求,被告鄭一穎、張英美、劉靖男則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借據、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
⒈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劉啟堂應於82年10月10日清償第二
期金額85萬元,雖本金債權於97年10月9 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然在97年2 月5 日起至97年10月9 日時效屆滿之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爰請求被告清償自97年2 月5 日起至97年10月9 日止之利息6 萬9,304 元【計算式:850,000 元×12%×248/
365 =6 萬9,3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劉啟堂應於83年10月10日清償第三
期金額80萬元,雖本金債權於98年10月9 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然在97年2 月5 日起至98年10月9 日時效屆滿之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爰請求被告清償自97年2 月5 日起至98年10月9 日止之利息17萬1,304 元【計算式:850,000 元(原告誤寫為800,000 元,此經對照起訴狀第三頁利息債權表格「期別三」所列計算式即明)×12%×613/365 =17萬1,304 元】。
⒊又系爭借據記載「…,若有違反,除應賠償本金及利息外
,並願給付以利息兩倍之違約金至清償止。」依此,被告就第三期款80萬元部分,請由被告給付自97年2 月5 日起至98年10月9 日止之違約金共32萬4,032 元【計算式:800, 000×12%×2 ×613/365 =32萬4,032 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鄭一穎、被告張英美、被告劉啟堂及被告劉靖男應給付原告56萬4,640 元。⒉被告中如其中一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 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 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終止租約切結書、劉啟堂於83年5 月3 日所簽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張英美、劉啟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另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借款人欄確有被告劉啟堂之簽名用印,而連帶保證人欄則有被告鄭一穎(原名鄭麗琴)、劉靖男、張英美之簽名用印,堪認原告主張係被告劉啟堂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且邀同被告鄭一穎、張英美、劉靖男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尚非子虛。從而,審酌原告與被告劉啟堂間之250 萬元借貸契約,係約定將本金分成80萬元、85萬元、85萬元三筆(原告起訴狀第3 頁之利息債權表格就「期別三」之部分誤載償還金額為80萬元,核與其於同表格「期別三」所列計算式內容,及同份起訴狀第2 頁第13行所載之85萬元不符,經以原告主張之分期金額相加結果來核對,應以第2 頁第13行所載85萬元為正確,則上開利息債權表格「期別三」所載金額即屬誤載,本院自得逕予更正),被告應分別於81年10月10日、82年10月10日、83年10月10日前清償各筆分期償還金額,且該3 期之償還期限不同,被告就各期遲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自應分別計算。經計算原告所請求自本件起訴狀遞狀日102 年2 月5日前一日回溯5 年內之已發生利息債權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利息共24萬0,608 元(計算式:850,
000 ×12% ×248/365 +850,000 ×12 %×613/365 =24萬0,6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32萬4,032 元(計算式:800,000 ×12% ×2 ×613/365 =32萬4,0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查,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其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起算日為97年2 月5 日後,請求被告四人給付系爭借款已發生可獨立請求之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6萬4,6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四、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