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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4號原 告 石明昕法定代理人 石文欽

王姿蘋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華盛頓國民小學兼法定代理 羅美櫻人共 同 林開福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26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華盛頓國民小學(下稱被告華盛頓小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7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7 月4 日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華盛頓小學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102 年9 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追加、減縮請求之部分,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華盛頓小學、甲○○違規招生及隱瞞之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為被告華盛頓小學之校長,被告甲○○明知「未

足齡學童不得入國民小學」、「學校不得招收未足齡學童入學」、「不得以跳級鑑定方式,掩飾未足齡學童入學」等教育法規規定,竟為招收學生,隱瞞規定並違規招生。被告華盛頓小學於95年9 月間違規招收包括原告(00年0 月00日生)在內等12名未足齡學生入學,而被告學校為私立國小,與一般學區國小不同,被告華盛頓小學同意未足齡之原告入學,並給予一般正常之學號,讓原告家長誤以為私立學校可以合法提前入學,惟被告甲○○有義務詳實告知家長,即使學生通過私校招生入學,亦不得提前入學及給予正常學號。

㈡原告原來是就讀被告華盛頓小學附設之幼稚園,當時原告法

定代理人就知悉跳級考試之規定,原告班上同學想要就讀被告華盛頓小學者均有參加入學考試,該考試沒有資格限制,通過考試的人,學校就通知可以入學,原告即是依此方式於95年9 月進入被告華盛頓小學就讀。後來被告華盛頓小學為隱瞞其違規行為,主動交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舉辦之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之簡章給原告,並表示原告很聰明,可以參加鑑定,但並未提到原告須要通過鑑定,畢業時方能領取畢業證書,原告當時是抱著有考試就參加之心態參加考試,惟並未通過鑑定考試。

㈢原告在學期間成績優異,均為優等或甲等,101 年畢業前並

通過臺中市○○○道高級中學國中部之入學測驗,且獲告知得到家長會長獎,準備與同學進入國中就讀,惟原告於 101年6 月20日畢業典禮領到空白畢業證書,經向老師詢問後,始知原告因為未足齡入學,所以不得畢業、發給畢業證書及就讀衛道中學,且須重回國小六年級就讀。被告甲○○為掩飾其違規行為,在原告畢業前仍以簡訊通知原告家長畢業典禮延後舉行,且向原告家長表示原告可先至華盛頓中學國中部寄讀,配合學校作業,利用繁星計畫,學程即不會遭耽誤,原告家長即誤信原告尚得直升國中,然此僅是被告甲○○拖延、欺瞞之詞,欲掩飾其侵權行為,並變相綁架原告在華盛頓教育體系就學。

㈣後來,原告因無法取得學籍,須重新就讀國小六年級,形同

變相留級,無法畢業與同學進入國中就讀,原告僅為國小之學童,此對原告身心造成嚴重創傷、精神痛苦,連帶影響學習與情緒,影響久遠,且原告進入明星國中之理想及與優秀同學互相砥礪學習之夢想亦破滅。原告因此產生迴避接觸之行為,極端排斥被告華盛頓小學,不願重回該校就讀,並完全無法與過去之同學聯絡,亦排斥與過去之老師有交集,且須接受專業心理諮商師之輔導與家長之陪伴,始能逐漸調適所受心理創傷。原告即在此情況下不得已離開被告華盛頓小學,轉而就讀西屯國小六年級。

㈤原告家長經由臺中市政府之新聞稿始發現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6月29日對被告學校違規招生公告:依私立學校法第78條,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由市府教育局處以2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緩,並限期改善。被告學校之違法行為不為教育局認可,理應誠實告知家長,以及早解決問題,並輔導學生免於身心受戕,惟被告甲○○卻一再隱瞞違規招生之事實,致原告家長錯失及時補救、輔導原告之機會,讓原告身心飽受變相留級之創傷,受教、升學權益嚴重受害。㈥綜上,被告華盛頓小學為專業教育機構,並有創辦小學、國

高中部,熟諳教育法規,明知未足齡學童不得入學等相關教育法規、兒少保護規範;而被告甲○○明知未足齡入學無法取得學籍,且學童不必然通過縮短修業年限鑑定,然被告甲○○為求招生,而於招生時隱瞞實情,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招收原告等12名未足齡學童,並惡意不告知家長,反而鼓吹包含家長讓孩子提早入學,不當妨害兒童健全成長,違反法律保護未足齡學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另以參加縮短學程鑑定、跳級考試等方式矇混學童、家長、教育局,並不惜偽造文書以掩飾其侵權行為,故被告甲○○所為,明顯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21條、第159 條、第160 條、基本教育法第2 條、第

8 條、國民教育法第2 條、第6 條第3 項、第7 條、私立學校法第7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第41條、第42條、臺中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2 項第1 點、第6 點、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第1 項、兒童公約第28條、第29條等法律,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㈦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信任被告華盛頓小學之教育及誠信,原告

卻因被告甲○○不實招生及隱瞞之侵權行為,致人格發展權受有侵害,審酌被告華盛頓小學6 年收取之學雜費共計1,220,000 元,及原告重讀國小六年級,補習、交通等費用支出近300,000 元,且其幼小心靈所受創傷需家長犧牲工作升遷機會,全心陪伴;暨被告華盛頓小學違規招生遭教育局糾正,只知敷衍卸責、一再隱瞞,完全不顧原告可能遭受之身心創傷,錯失機會及早輔導原告所受之創傷、被告甲○○違規犯錯後也不願誠實面對,反以偽造文書、欺瞞相應,違背教育宗旨等情,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應屬適當。

㈧被告甲○○係被告華盛頓小學聘任之校長,其受委任執行校

長職務,為被告華盛頓小學招生之決策者,故被告華盛頓小學自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告甲○○應與被告學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甲○○有隱瞞相關規定、違規招收原告入學之侵權行為:

⑴原告於95年入學時,係依被告華盛頓小學之招生廣告,與一

般學童之入學方式相同,並無任何請託。當時被告華盛頓小學並未告知原告是寄讀,反係以一年級正式學籍入學,學號為95054 。

⑵被告甲○○如有告知原告家長原告沒有學籍,原告自會每年

都參加跳級考試,但原告家長並不知情,被告甲○○也一直隱瞞原告有補正學籍之機會,並未誠實告知原告可能受到學籍之不利影響,所以原告才在四年級時,經由被告華盛頓小學提供簡章,參加跳級考試。

⑶被告華盛頓小學於99年間已遭教育局糾正,卻隱瞞實際情況

,原告於五年級期間參加「資優生縮短教育年限考試」、六年級參加「跳級考試」,均係被告華盛頓小學唯恐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罰所為之補救方式,誤導原告家長認為原告極端資優得縮短修業年限或跳級,而非係因提前入學須通過跳級考試,始得補正學籍。

⑷由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100 學年度國民小

學資賦優異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簡章規定,臺中市就小學資優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其報名資格至少於100 年時仍包括小學一年級至五年級學生,可證:

①被告華盛頓小學長期為其校內學生聲請縮短修業年限之鑑定

,理應熟知臺中市小學縮減修業年限鑑定之相關辦法、規定。

②被告為掩飾錯誤,僅提出103 年之簡章,而未提出歷年相關

辦法,顯為混淆事實,企圖使鈞院誤信歷年來僅有三至五年級之學生可參加縮減修業年限鑑定。

⑸原告家長縱對法規有誤解或信任被告作為而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

⒉原告雖至10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就被告甲○○違規招生欺瞞之侵權行為,始於95年,終於10

1 年6 月間(即畢業典禮前後)原告始知悉無法畢業時,其行為連續進行,並無中斷,故無罹於2 年時效之問題。

⑵原告係幼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理解學籍規定,係信

任被告甲○○之招生而入學,並有正式學籍號碼,且依正規上課求學,自始即非隨班附讀,關於縮短學程、跳級考試,均係被告學校主動提出,原告及家長係被動配合,此由被告所提99年3 月26日縮短學程鑑定報名表,完全以制式表格填載,僅有導師林清蓉簽名,加蓋學校輔導組、學務主任徐璟蓁、科員黃一琦可知,益證被告甲○○違規欺瞞之侵權行為確實並未中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華盛頓小學違規招收包括原告在內之未足齡學

生入學,致其無法畢業升國中,身心嚴重受創,並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000,000 元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95年入學時即已知悉其不足齡入學,係因原告家長極

力拜託,被告始讓原告提早隨班寄讀,但並無學籍,被告曾告知原告家長,因原告不足齡入學,若日後未通過跳級鑑定,將無法於100 學年( 即101 年) 取得畢業證書,故原告於寄讀被告華盛頓小學四、五年級期間,即主動向被告華盛頓小學申請參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舉辦之99及100 學年度國民小學資優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被告華盛頓小學僅協助原告辦理鑑定報名之相關工作,並無原告所稱誤導原告家長及主動提出之情形;另原告於寄讀六年級之期間,亦曾以五年級之學籍參與跳級考試,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謂為招收學生,不惜隱瞞違規之事實云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⒉由原告主張於95年間就讀被告華盛頓小學時,原告雖屬不足

齡學生,然被告華盛頓小學之招生人員,曾多次告知並向原告保證「被告華盛頓小學每年都有很多未足齡學童能如期畢業、畢業絕對沒有問題」等語,可知原告自承其於95年入學時,即明知其係不足齡入學,依規定無法於100 學年度畢業,被告並無為招收學生,隱瞞規定之情形,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學籍與學號乃不同之概念,學籍是指學校將學生列冊向教

育局陳報,而學號只是被告華盛頓小學為了讓原告不要與其他同學不同而給的,被告華盛頓小學並未依學籍法規編列原告之學號為95054 ,該學號僅為權宜使用,故原告稱其學號為95開頭,是於95年間正式就讀被告學校云云,顯屬無據。

又由原告於寄讀被告學校四年級時參與之跳級考試,其自行填載之學籍即為三年級,足見其明知於95年間入學時僅為隨班寄讀而無學籍。

⒋由臺中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103 年度國民小學

資賦優異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全部學科跳級)鑑定簡章第

2 項第1 款規定可知,僅限於就讀臺中市國民小學三至五年級資優學生,始可報名「國民小學資賦優異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且非每一年級學生均可參加。原告於寄讀被告學校

四、五年級期間,即係依上開規定,分別以三、四年級之學籍參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99及100 學年度國民小學資賦優異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故原告稱被告未告知「國民小學資賦優異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每年均有舉辦,致其直到四年級才參加,而不能每一年級均參加云云,自屬無據。

㈢縱認被告華盛頓小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

之),惟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人格發展權法益)並未因而受有侵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為招收學生,隱瞞規定之情形(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所稱「為招收學生,不惜隱瞞規定」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原告95年入學時,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非屬持續之加害行為。而原告於95年入學時,即明知其不足齡入學,若未通過跳級鑑定,即無法於100 學年度(即101 年)取得畢業證書,已如前述。故原告至遲於95年9 月1 日(即開學日)時,即已知悉被告有為招收學生,隱瞞規定之情形(被告否認之),然原告遲至102 年間始起訴請求,顯已逾越2 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再退步言,原告既於寄讀被告華盛頓小學四年級期間(即99

年3 月間),以三年級之學籍參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99年度國民小學資賦優異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即表示原告至遲於99年3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為招收學生,隱瞞規定之情形(被告否認之) 。然原告遲至102 年間始起訴請求,顯已逾越

2 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在被告華盛頓小

學就讀之6 年期間,確實享有被告學校提供之教育資源,故原告請求6 年學雜費之損害,自屬無據。且原告亦未提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相關單據,其請求亦屬無據。

㈥被告甲○○係被告華盛頓小學聘任之校長,兩者間屬委任關

係,原告稱被告甲○○為被告華盛頓小學之受僱人云云,自屬無據。

㈦就原告陳報之「逢甲大學學務處諮商輔導中心心理師陳怡靜

102 年11月12日之回信」,並非法院囑託之鑑定,僅屬第三人陳怡靜於訴訟外出具之私文書,且僅為一次之晤談,並未作任何客觀之評估,自不足據此認定原告之人格發展權受有侵害。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檢查報告第五項結論建議第三點,目前資料尚難推論過去重大事件是否為目前情緒狀態之持續因子,原告主張其目前情緒狀態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5年9 月間就讀被告華盛頓小

學時,為未滿6 歲之不足齡學生。被告華盛頓小學於該學年度違規招收包含原告在內共計12名未足齡6 歲之幼兒入學。

㈡原告於就讀被告華盛頓小學四、五年級期間,分別以其三、

四年級之學籍,參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舉辦之99及100 學年度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鑑定結果均未達鑑定通過標準,未取得縮短修業年限資格。

㈢被告甲○○於101 年6 月20日通知原告家長,原告之畢業典

禮延至101 年6 月21日舉行,但被告華盛頓小學以原告未足齡入學,亦未通過縮短修業年限鑑定,故未核發100 學年度(即101 年)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原告乃轉至西屯國小重讀六年級。

㈣被告對原告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隱瞞相關規定,違規招收原告入學之

侵權行為,是否可採?㈡倘被告甲○○有侵權行為,原告遲至10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5年9 月間就讀被告華盛頓小學時,為未滿6 歲之不足齡學生,原告於就讀四、五年級期間,分別以其三、四年級之學籍,參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舉辦之99及100 學年度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鑑定結果均未達鑑定通過標準,未取得縮短修業年限資格等情,業據提出歷年成績證明、學期評量通知單、獎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20頁、第22至4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6 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華盛頓小學之校長,其明知「未足齡學童不得入國民小學」、「學校不得招收未足齡學童入學」、「不得以跳級鑑定方式,掩飾未足齡學童入學」等教育法規規定,竟為招收學生,隱瞞規定並違規招生,致原告以為私立學校可以提早入學,嗣原告因未足齡入學,不能於101 年6 月畢業,原告乃轉至西屯國小重讀六年級,而侵害原告之人格發展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被告就被告甲○○為被告華盛頓小學之校長,及被告華盛頓小學以原告未足齡入學,亦未通過縮短修業年限鑑定,故未核發100 學年度(即101 年) 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原告乃轉至西屯國小重讀六年級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凡6 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

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6 歲至15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 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 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1 年為限;6 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國民教育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6 歲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於每年5 月底前調查造冊,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6 月15前依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 公所於7 月15日前按學區通知入學。前項所定之調查造冊,必要時戶政機關得協調當地國民小學協助辦理,強迫入學條例第7 條亦有明定。93年6 月23日修正之特殊教育法第28條規定:「對資賦優異者,得降低入學年齡或縮短修業年限;縮短修業年限之資賦優異學生,其學籍、畢業資格及升學,比照應屆畢業學生辦理;其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與升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又「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年齡得依本法規定予以降低,不受各級學校最低入學年齡之限制。」、「資賦優異之未足齡兒童提早入學國民小學,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提出申請,並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一、智能評量之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以上或百分等級97以上。二、社會適應行為之評量結果與適齡兒童相當。前項申請程序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101 年6 月11日修正前之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條亦有明文。查前揭法令已明白規定6 歲之學齡兒童,始能接受國民教育,且鄉、鎮、市公所會於每年7 月15日前按學區通知應入國民小學之國民,至於資賦優異之未足齡兒童,如欲提早入學,則須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委員會鑑定符合規定者,始不受入學年齡之限制,且上開規定,並未將私立學校排除在外。

㈢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明知「未足齡學童不得入國民小學

」等規定,卻對原告隱瞞上開規定,而違規招生,致原告誤以為私立學校可以提早入學云云。惟原告倘已屆入學年齡,依法即會收到入學通知,則其就是否足齡入學,當無不知之理;至於上開規定,乃屬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等途徑查知,自非被告甲○○所可隱瞞;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問:

原告對不足齡就學不清楚?)對於不足齡就學知道,也知道臺中市政府對於不足齡學生入學需要通過考試…」、「(問:當時有讓原告去參加臺中市政府提早入學的考試?)有,但沒有通過。」、「(問:既然沒有通過,為何還要提早入學?)其他還是有沒有通過考試而可以畢業的情形,學校也親自由甲○○親自評估可以入學,才提前入學。」等語,足見原告對於提早入學須通過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業輔導委員會鑑定之程序,知之甚詳,且其經鑑定結果亦不符合提早入學之規定,則其對於並未符合提早入學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再者,由原告於提早入學後,曾於99年、100 年間報名參加臺中市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7 月9 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報名表、成績登記表、家長觀察推薦表、教師觀察推薦表、綜合心理能力測驗記錄紙、102 年7 月10日中市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國民小學國語文能力測驗四年級(乙式)答案紙、綜合心理能力測驗記錄紙、臺中市100 學年度國民小學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暨縮短修業年限鑑定(縮短修業年限四跳六初選成績)、第十一試場成績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88至93頁、第97至104 頁)。又觀諸上開99年度之報名表上,填載原告係就讀被告華盛頓小學「

3 年2 班」,及100 年度之答案紙等資料上標示「四年級」等情,均與原告當時實際就讀之4 年級、5 年級不符,而原告於參加上開鑑定後,亦未曾因上開記載而質疑學籍有無之問題,益證原告係因未足齡入學,未合法取得學籍,而欲藉參加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之方式跳級,期使能在

101 年6 月間畢業等情無訛。㈣基上,原告在知悉未足齡提早入學之情形下仍至被告華盛頓

小學就讀,則其對於倘未能通過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勢將無法於6 年後等情,當可預期,否則倘若未足齡入學,仍可就讀小學6 年後如期畢業,則前揭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2 條限制入學年齡、資賦優異學生提早入學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原告甘冒修業6 年後無法畢業之風險,仍選擇未足齡提早入學,嗣因原告未能通過資賦優異學生縮短修業年限鑑定,而確定於101 年間畢業,被告就此結果之發生,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對其隱瞞不足齡學生不得提早入學之相關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信為真實。

三、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乃表現在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仍須符合①有加害行為、②行為須不法、③須侵害權利、④須發生損害、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華盛頓小學因違法招收未足齡學童,而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違反私立學校法第78條為由,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等情,雖據提出臺中市政府新聞局之新聞稿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上開行政處分,乃被告華盛頓小學之主管機關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之目的所為,與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二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憲法等規定,然被告甲○○對原告並無不法加害行為,如前所述,是已難認被告甲○○接受未足齡之原告提早入學符合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陳葦洲、陳慧祺,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