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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江惠美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吳玉山被 告 蔡志昌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複 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及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0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2年2月7日製作完成定於102年3月5日實行分配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於102年2月22日依法對被告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

1 份為證,被告未於上開102年3月5日分配期日到場,合先敘明。

㈡100年1月18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彥民執100年度司

執三字第4692號執行命令,依債權人即原告之聲請,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逢茂在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第三人陳逢茂以兼大容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一再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企圖阻擾拖延執行程序,阻擾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出資額遭拍賣,債權人即原告不得已只能對陳逢茂及大容公司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不實之訴訟,經鈞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確認陳逢茂於大容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0元存在,嗣經陳逢茂及大容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陳逢茂及大容公司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之民事裁定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㈢100年2月21日被告持系爭由第三人陳逢茂所簽發,發票日記

載為98年4月30日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53號民事裁定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於100年6月2日確定,臺中地院於100年6月15日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持上開裁定對陳逢茂所有之上開大容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039號)。嗣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三字第125039號執行命令,依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聲請,扣押第三人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0元。101年1月10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三字第125039號函,將上開被告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原告之系爭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因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均為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0元。

㈣綜上,第三人陳逢茂在100年1月18日左右,獲知原告欲查封

拍賣第三人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15,000,000元出資額,因大容公司係一人公司,若第三人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15,000,000元出資額遭拍賣,若有人應買,或第三人陳逢茂找人應買,拍賣所得價款必給付予原告,原告即能因而獲償;若無人應買,勢必由原告予以承受,則大容公司之全部資產亦必轉為原告所為管理處分收益,而得以獲償。為此第三人陳逢茂乃與被告假造債權,一方面由第三人陳逢茂以兼大容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以大容公司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干擾拖延強制執行程序,阻止陳逢茂出資額遭被拍賣執行;一方面虛偽簽發案爭98年4月30日之本票,由被告持以向臺中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令不知情之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何淑媛,依被告之不實聲請據以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進而以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以防如陳逢茂上開為異議如未能順利阻止拍賣程序之進行時,則得由被告參與分配而獲取拍賣價款,或取得大容公司之股權。此由陳逢茂及被告之為異議及持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時間,均係在100年1月18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三字第4692號執行命令,扣押第三人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0元之後可證。

㈤再按,如前所述,迄至100年1月18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

封扣押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0元之前,被告從未執行系爭本票執票人之票據權利,亦未曾執行其債權人之民法上權利,亦從未對陳逢茂之財產及本件系爭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0元為假扣押查封,亦未曾對陳逢茂要求為其他清償或供擔保等之請求及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陳逢茂與被告間並無系爭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逢茂簽發系爭票據予被告之行為,乃以假債權之方式,顯係為積極增加陳逢茂之債務,使原告之受償權利受阻及損害,被告對陳逢茂確無票據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被告不得持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對被告及發票人陳逢茂2人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就系爭本票部分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按訴外人陳逢茂、周駿凱2人另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另經起訴在案,現由鈞院分案審理中,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05號),經再議亦遭駁回,惟原告已對全案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現由鈞院分案審理中(案號:102年度聲判字第36號);而於前開案件偵查中,系爭發票日期98年4月30日、面額9,000,000元之本票,被告與發票人陳逢茂間究係基於何原因法律關係,被告、陳逢茂竟迄未能說明,僅被告辯稱與陳逢茂間曾有金錢資助往來,陳逢茂辯稱曾向被告借錢,但對發票人陳逢茂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簽發並交付予被告,陳逢茂、被告間究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債權債務關係,而由陳逢茂簽發上開系爭本票,面額9,000,000元乃屬巨額款項,陳逢茂、被告間竟全未能有一語為辯,豈合情理;尤其被告係借貸巨款之人,豈有於自身巨款不保情形下未加以極力明確敘明之理;被告所為辯背離經驗法則及常理,顯不可採。

⑵次按,被告僅略提陳逢茂於另案所提刑事呈證狀述及與被告

間有9,000,000元之「資金往來」,寥寥數語,並未積極主張及舉證證明雙方間係「消費借貸關係」而「有消費借貸合意」,另僅截取其中部分以被告名義無摺轉存入陳奎瑜(陳逢茂之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合庫南臺中分行)帳戶83筆(從96年3月28日至101年10月22日)中之15筆,共計8,624,000元作為「有金錢交付之證明」,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多項質疑內容皆避而不答,一概以101年度偵字第

119 號、1608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為據,不作回應,然原告係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之事實、理由及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據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案號:10 2年度聲判字第36號),以資救濟。況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被告更不能以其在刑事偵查程序之消極辯稱,作為規避其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綜上,被告既未善盡舉證之責,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⑶被告辯稱借款予陳逢茂,乃依陳逢茂之指示將款項匯存到陳

逢茂所指示之合庫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戶名陳奎瑜之帳戶內,共計8,624,000元再另外加上交付陳逢茂現金376,000元,總共借貸9,000,000元之款項予陳逢茂,此先敘明。然依上開帳戶往來及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所辯不合常理而顯不實在。①100年6月29日匯存款項僅5,000元,被告猶知以無摺轉存方式以保存借貸之證據,怎會交付376,000元之現金給陳逢茂而未有任何交付或由陳逢茂收款之憑證?②96年3月28日至96年6月7日即列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共6筆借款均未清償分文,被告為何繼續借款予陳逢茂編號7至21共計15筆,高達8,624,000元之款項,而前開借款又均未清償,為何又繼續借款編號22至83等共計62筆總計高達3千7百多萬元?③列表所示編號26至編號29等共4筆合計5,000,000元款項之用途,被告及陳逢茂前後共有4種南轅北轍說法:建築權利讓渡金、購買股權之價金、被告借款予陳逢茂之款項、周駿凱(原名周錦榮)和林傳家向被告之借款。④列表所示編號35至編號52等18筆共計1,307萬元,被告辯稱是支付華頓雙學園3至6樓之工程款項,由被告先匯入陳奎瑜帳戶,陳蓬茂再以借用洪麗文、高緁妤等人之支票支付工程款,惟並無證據證明從陳奎瑜帳戶匯入洪麗文、高緁妤帳戶內用以支付票款作為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用之證明;反之,原告則均有匯入款項之憑證。⑤以列表所示編號9為例,被告於96年8月10日無摺轉存1,000,000元至陳奎瑜系爭帳戶,同日即將部分款項以語音轉出至帳號末4碼分別為8358號、1781號、8595號之帳戶,同日又自上開1781號帳戶以語音轉回450,000元至陳奎瑜系爭帳戶;陳奎瑜系爭帳戶同日以語音轉出至8595號、1781號,同日1781號帳戶又以語音轉入270,000元至陳奎瑜系爭帳戶,陳奎瑜系爭帳戶同步以語音轉出至8595號帳戶,由上開所述之轉存、轉出、轉入頻繁之情形,足證被告匯存款項至陳奎瑜之系爭帳戶,顯非被告所辯稱為單純借貸之關係。被告於101年偵續字第66號101年9月20日筆錄陳稱:其向陳逢茂借發票人為洪麗文、高緁妤之空白支票,支付工程,是先匯入陳奎瑜帳戶,然後陳逢茂簽發洪麗文等人支票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被告匯存款項至陳奎瑜系爭帳戶,其用途複雜,絕非單純借貸。

⑷另於101年偵字第16081號101年10月17日筆錄,檢察官問陳

逢茂,目前(101年10月17日)尚欠蔡志昌(即被告)多少錢,陳逢茂答稱:如果不算利息還有幾百萬云云。但如依上開系爭陳奎瑜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之往來明細資料計算,陳逢茂有借但沒有還,總共欠款乃高達3、4千萬元以上,單以系爭9,000,000元之本票,就不止陳逢茂所辯稱之幾百萬元,足證陳逢茂及被告之辯稱不實。

⑸是以,系爭9,000,000元之本票乃係先射箭再畫靶,蓋如果

自96年3月28日編號1之第1筆款款項開始列計,則至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期98年4月30日之前之編號21之款項,即編號1至編號21合計之款項已超過9,000,000元,被告之辯解不實即不攻自破。為此被告乃設定以編號7為開始之第1筆借貸款項,計算至編號21之款項,合計乃不超過系爭本票票載面額9,000,000元,所以以編號7至編號21為借款範圍為計算,然終無法湊足9,000,000元,因此乃誆稱餘款376,000元以現金交付陳逢茂之不實辯詞。

⑹系爭本票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①自96

年4月30日至98年4月29 日止,被告蔡志昌匯款至被告陳逢茂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奎瑜之帳戶,共計8,084,000元等情,有該分行101年11月6日合金南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往來紀錄在卷可參,然此已與前開被告本件所辯稱之匯借款項為8,624,000元有異。再者,依本件被告所辯稱匯款8,624,000元之期間乃自96年7月5日至98年4月29日止,期間長達約1年10個月,其間有無償還?有無任何借款之憑據?借款之原因目的為何?有無計算、支付利息?近2年間各筆匯借款項有無請求償還?近2年間被告匯款計8,624,000元,為何簽發系爭面額9,000,000元之本票?被告匯款至訴外人陳奎瑜之數筆金額及時間等,核與案爭本票簽發時間及面額等在金額、時間上欠缺一致性,要難據此推論二者間有何關連性,進而認定陳逢茂、被告渠等間有借貸合意存在。②縱然被告曾匯款至陳奎瑜所有之上開合庫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至陳奎瑜所有帳戶內之資金流程,尚無從遽認即為陳逢茂及被告渠等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蓋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是縱有匯款,亦無法逕以認定即有借貸關係。③且若自96年4月30日或96年7月5日至98年4月29日止2年期間,陳逢茂均未能償付分文予被告,為此陳逢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足見被告應已不耐陳逢茂拖欠已久,亟思有所擔保及保障,甚至理應已一再催促陳逢茂清償欠款未果而為要求即刻清償款項,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當應已與陳逢茂議定還款之方式、期限,自無可能於陳逢茂前債未清償分文之情形下,被告不僅無任何催討及請求還款之下,又再度於98 年10月27日至98年11月3日轉帳匯款5,000,000元至上開陳奎瑜之帳戶內?嗣又再於99年1月26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共再匯款13,070,000元至上開陳奎瑜之帳戶內?背離常情經驗法則。④退步言,縱認被告與陳逢茂間如果確有系爭9,000,000元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於98年4月30日已執有陳逢茂所簽發之系爭9,000,000元面額本票,而陳逢茂又未償還分文之情況下,為何被告遲未對陳逢茂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及請求?且又僅針對原告所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陳逢茂所有財產為執行。如前所述,被告早知陳逢茂本身並無財產及金融機構帳戶,而使用其子陳奎瑜之帳戶進行金錢往來,且早已積欠被告巨款長期未償還,被告豈可能僅因陳逢茂簽發系爭9,000,000元之本票交執,即全然安心而認已足供其債權之擔保及獲償之憑證,竟全然未再有任何法律上請求,且遲至100年2、3月間,經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始向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始由臺中地院於100年3月15日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足推證,乃陳逢茂在100年1月18日左右,於獲知原告查封拍賣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15,000,000元出資額後,為阻止原告獲清償,乃簽發系爭9,000,000元本票之不實債權,由被告持以向臺中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進而參與分配,以獲取拍賣價款或取得大容公司之股權。此由陳逢茂及被告之為異議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時間,均係在100年1月18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三字第4692號執行命令,扣押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0元之後即可為明證。

⑺復查,大容公司原於98年9月7日由訴外人周駿凱(原名周錦

榮)擔任負責人,98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99年8月18日變更登記由陳逢茂擔任負責人。則在98年4月30日陳逢茂簽發系爭面額9,000,000元之本票,如被告與陳逢茂間確有9,000,000元之債權債務存在,則在98年4月30日至99年8月18日期間,將近1年半之時間,被告均未對陳逢茂有所催討,陳逢茂亦未支付償還分文,被告並供稱係以500萬元對價向周駿凱購買大容公司全部股權,因而擔任大容公司負責人,於此情形下,被告竟無任何條件下願將大容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陳逢茂,豈合情理而符合經驗法則?再者,大容公司之資產,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鑑估,經鑑估結論認為大容公司之資產總額為44,8 16,248元、負債總額30,587,777元,其淨值總額為14,228, 471元,依此認為債務人陳逢茂所有100%股權之初估價值為14,228,471元;但因大容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無公開市場可銷售性而有所折價30%,因此鑑估陳逢茂之100%股權價值為9,959,930元,此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憑。

足證,若被告確係以500萬元對價向周駿凱購買大容公司全部股權,並確實擔任大容公司負責人,被告必明知大容公司之淨值總額至少有14,228,471元,為何陳逢茂已積欠其9,000,000元鉅款,分文未償還,猶願無條件將至少有14,228,471元淨值總額之大容公司股權全數移轉予陳逢茂?又再於99年1月26日起至99年6月7日止,共再匯款13,070,000元至上開陳奎瑜之帳戶內?且迄至100年1月18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扣押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0元前,被告從未執行其系爭本票執票人之票據權利,亦未曾執行其債權人之民法上權利,亦從未對陳逢茂之財產及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0元,為假扣押查封或其他清償或供擔保之請求及主張,全然背離經驗法則之事理之常。

⑻又被告自98年10月30日至99年8月17日止,期間擔任大容公

司之負責人,並於96年7月3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及自99年2月1日起之期間亦同時擔任寶興盛公司之負責人,則於98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連續存入5,000,000元款項予陳逢茂期間,被告乃兼任大容公司及寶興盛公司之負責人,若如被告及陳逢茂於該刑案所辯稱係由寶興盛公司支付系爭「華頓雙學園」建案之工程款項,何須多此一舉由寶興盛公司匯款予陳奎瑜,再向洪麗文、高緁紓、全富公司等人借票,再由寶興盛公司匯至陳奎瑜上開案爭帳戶內之款項來給付上開向洪麗文、高緁紓、全富公司等人借票之票款,殊違背情理。況迄並無證據證明有自系爭陳奎瑜帳戶中將款項再匯存至洪麗文、高緁紓、全富公司等人帳戶,以為支付工程款項,原不起訴處所為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

⑼本案不起訴處分之承辦檢察官認定98年10月27日至98年11

月3日止期間,被告再度轉帳匯款5,000,000元至案外人陳奎瑜帳戶內,應係被告與陳逢茂間之借款。惟於由同一檢察官承辦之另案100年度偵字第24462號、101年度偵字第4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認定系爭500萬元款項,係被告之寶興盛公司向大容公司之代表人周駿凱購買案爭「華頓雙學園」建案房地之建築執照起造權利及繼續建築權利轉之讓渡金額,由蔡志昌將款項分別轉存入至被告周駿凱指定之陳奎瑜案爭帳戶。則同一檢察官就同一事證,卻為矛盾不一之二事實認定,顯有矛盾不實,有違證據法則。凡此均再次證明,僅有匯款之金錢流向,非即表示有借貸關係存在。

⑽另陳逢茂於101年10月17日偵查庭訊,檢察官當庭再提示系

爭陳逢茂所簽發之98年4月30日面額9,000,000元本票為訊問,陳逢茂卻表示要回去查,三日內再為回報,即陳逢茂對於系爭面額高達9,000,000元之本票,就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發本票之日期及其前因後果等等,竟未能稍作回答說明,有違事理;況查,系爭本票前業於100年2月1日由被告向臺中地院為本票准許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臺中地院於100年3月15日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並於100年6月2日確定,如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債權確實存在,陳逢茂豈有可能未能據答之理。陳逢茂嗣於101年10月17日偵查庭訊後,仍未就簽發案爭本票及其簽發案爭本票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陳逢茂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性質為何?陳逢茂僅辯稱有「資金往來」,對是否為借款?現金376,000元往來之時間、是1次或分次交付?分次交付之各次時間、金額為何?上開9,000,000元款項資金往來之目的、流向等亦均未能具體辯明,空言泛稱有「資金往來」,所辯顯不合常理。再者,陳逢茂之子陳奎瑜所有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資料(見101偵16081號卷第189~245頁),在96年7月5日之前,於96年3月28日起以「蔡志昌」名義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之金額,合計6,521,

00 0元,此款項陳逢茂、被告刻意隱匿,俱未說明其原因及用途;又自98年4月29日後至101年10月23日期間,仍陸續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金額合計37,047,100元,上開款項即使扣除被告所辯稱於98年10月27日、11月2、3日無摺轉存存入500萬元,係作為寶興盛公司向大容公司購買興建華頓雙學園第三至六層建物權利之款項,亦尚有合計32,047,100元。

則除本件被告及該案陳逢茂所辯稱自96年7月5日起至98年4月29日以無摺轉存方式共15筆合計8,624,000元及其餘376,000元現金之9,000,000元金錢往來外,於96年7月5日之前另有6,521,000之款項,於98年4月29日以後則另有32,047,100元之資金往來,而此等款項陳逢茂、被告刻意隱匿,俱未說明其原因及用途,若均係被告借貸予陳逢茂之款項,何以被告在陳逢茂欠款9,000,000元未償還分文情況之下,多年來猶願陸續借款達3千2百餘萬元予陳逢茂?陳逢茂於101年10月17日偵查中亦自承未給付分文情況下,被告何以無條件又將大容公司之股權「歸還」予陳逢茂?觀諸全卷,被告對於多年來其所有之金錢款項以無摺轉存存入案爭陳奎瑜之帳戶,竟無法為任何說明及提證,實違背情理。足證,被告所為與陳逢茂間存有9,000,000元借款之辯詞不實。又陳逢茂分別簽發發票日期為99年3月24日、99年4月20日,面額各為9,000,000元、14,000,000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原告,乃係擔保陳逢茂邀約原告投資南投縣仁愛鄉瑞岩部落重建工程等三件工程,所簽發之支票能兌現)該等支票經陳逢茂要求延期、抽票、換票,加計紅利後總共為33,685,000 元,陳逢茂向原告訛詐款項涉犯詐欺罪嫌,前雖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由鈞院審理中(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05號),是被告所引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9號、1 01年度偵字第1608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內容過於疏略且不正確,乃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如上述,自應以臺中地檢偵續字第6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正確可採,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9號、101年度偵字第160 8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內容乃被告故意曲解,原告之主張及陳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又因上開該3368.5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全部退票,原告遂以上開2紙擔保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對陳逢茂於大容公司之出資額1500萬元為強制執行,此與陳逢茂空言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及簽發9,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之情形有別。

㈦聲明: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於102年2月7日製作完成定於102年3月5日實行分配之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3,777,438元(含分配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72,000元、次序8之普通票款債權3,705,438元),不足額5,602,28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為假債權乙事,應負舉證責任: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59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可佐參。再者,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查原告主張:「…陳逢茂在100年1月18日左右,獲知原告欲

查封拍賣…。為此,陳逢茂乃與被告假造債權,…」;「…陳逢茂簽發系爭票據予被告之行為,乃以假債權之方式,顯係為積極增加陳逢茂之債務,…被告不得持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692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云云;亦即,原告乃主張陳逢茂與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製造假系爭本票債權,是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即應逕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與陳逢茂間之系爭9,000,000元本票債權存在:⑴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逢茂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訴所提出之上開主張與質疑,原告前已經以自身為告訴人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原告之主張,業分經鈞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號、101年度偵字第160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96號認為無理由確定在案,因此,被告與陳逢茂間之系爭9,000,000元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殆無疑義。

⑵查陳逢茂因有資金需求,故向被告借貸款項,於系爭9,000,

000元本票之發票日即98年4月30日前,被告至少有借貸9,000,000元之款項予陳逢茂,此節可從被告自民國96年7月5日(在此日期之前,被告亦有借款予陳逢茂,謹先予保留)至98年4月29日止,有以無摺轉存方式交付15筆款項,總計8,624,000元(被證四:明細表乙紙、及存款憑條共15紙),匯款至陳逢茂指定之合庫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戶名陳奎瑜(係陳逢茂之子)之帳戶可憑。且被告尚至少有交付376,000元以上之現金借貸予陳逢茂,故被告於98年4月30日前,至少確實有借貸9,000,000元之款項予陳逢茂。是以,陳逢茂始於98年4月30日簽發系爭9,000,000元本票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是以,被告與陳逢茂間之系爭9,000,000元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⑶原告另謂以被證四之15紙存款憑條,被告係將款項匯至陳逢

茂之子陳奎瑜之帳戶,故尚無法逕即謂該等款項係被告借貸予陳逢茂云云。惟查,原告提出於本件強制執行中之票面金額為14,000,000元、9,000,000元之2紙本票,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亦係原告有借貸2千餘萬元之款項予陳逢茂,故陳逢茂始開立上開2紙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經查,觀諸原告所稱其有借貸2千餘萬元之款項予陳逢茂之證據,亦係提出原告匯款至陳逢茂指定之媳婦高緁妤帳戶之匯款單。因此,堪可認陳逢茂向他人借貸款項時,因其本身無銀行帳戶,故乃均請貸款人將借貸款項匯至陳逢茂之親友帳戶。是故被告確實有借款予陳逢茂至少(係超過)9,000,000元款項,陳逢茂始會簽發系爭9,000,000元本票交付予被告,故被告之系爭9,000,000元本票債權確屬有效存在。

⑷原告再提出質疑稱被告借予陳逢茂借款均未清償分文,為何

繼續借款予陳逢茂高達8,624,000元之款項,而前開借款均又未清償,為何又繼續借款總計高達3千7百多萬元?云云。

查本件被告確實對陳逢茂有9,000,000元以上之債權,而借款有其不確定性及風險,被告仍基於朋友情誼及信任關係,借款予陳逢茂,難以被告於9,000,000元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復又繼續轉帳予陳逢茂,即得遽認被告與陳逢茂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

⑸退而言之,原告一再提出要求被告應鉅細靡遺說明被告與陳

逢茂間之所有資金流向(例如:原告提出原證7號,並遽以片面提出質疑內容)、或借用金錢之緣由為何,資金款項作何用途云云。惟查,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確實有借貸至少9,000,000元之款項予陳逢茂,因此被告與陳逢茂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說明如前。故原告其他質疑之內容,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原告毫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陳逢茂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陳逢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職是,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持陳逢茂所簽發,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9

,000,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53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0年6月2日確定。

㈡被告持上開確定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出

資額15,000,000元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核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039號執行命令。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故債權人對本票執票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者,因該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自須先行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並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並應先由本票執票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而如有爭議之債權為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對本票執票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者,本票執票人即應就本票債權存在舉證,惟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債權人主張票據債務人與本票執票人通謀虛偽意思簽立本票製造假債權,則應由債權人就票據債務人與本票執票人有通謀虛偽意思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逢茂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通謀虛偽由陳逢茂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製造假債權,遽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因陳逢茂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票據,被告對陳逢茂無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剔除等語,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說明,被告固應先證明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陳逢茂簽發以擔保陳逢茂於96年4月30日至98年4月29日間向被告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為證,且有合作金庫南臺中分行101年11月6日合金南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交易往來紀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號偵查卷可憑,且陳逢茂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均係其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但其並無借款給被告,被告有將借款匯至合作金庫其子陳奎瑜之帳戶內等語(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6081號偵查卷101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參諸該存款憑條及交易往來紀錄所示,被告確實有於96年7月5日至98年4月29日間匯款共計8,624,000元至訴外人陳逢茂所指定其子陳奎瑜之銀行帳戶,又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陳逢茂所簽發,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逢茂於96年4月30日至98年4月29日向其借款等語,非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陳逢茂與被告等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之假債權,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就被告與陳逢茂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製造系爭本票債權之假債權一事,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主張被告與陳逢茂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製造假債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陳逢茂所簽發系爭本票金額高達9,000,000

元,究竟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簽發、交付?原因債權債務為何?有無支付利息?何以遲未請求償還?何以在舊債未償之情形下,又再匯款5,000,000元及13,070,000元至訴外人陳逢茂之子陳奎瑜帳戶內?本票權利何以遲至聲請人執行扣押被告陳逢茂在大容公司之15,000,000元股權後,才對聲請人執行之同一標的執行分配?何以在9,000,000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情形下,將大容公司股權轉讓予陳逢茂?然查,該5,000,000元及13,070,000元之匯款,均係於陳逢茂簽發系爭本票後之事項,均無從遽以認定前開已成立之系爭本票債權為虛偽之債權,且就權利人何時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乃其自由,自無從以其未立即向債務人陳逢茂行使主張,即反推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因陳逢茂向其陸續借款9,000,000

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非不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若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陳逢茂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製造假債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假債權而不存在,而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中被告分配金額及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部分予以剔除,自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