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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健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玫音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被 告 鄭瑞峯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三四五、五九四六、五九四七、五九四八、五九四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四十八之一號、四十八之二號、四十八之三號、四十八之四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借用股東即被告之名義,與訴外人盈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壽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訴外人盈壽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此3 筆土地嗣經合併為同段第4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5、5946、5947、5948、59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8-1號、

48 -2 號、48-3號48-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而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多年來均無爭議。嗣於100 年間,因原告公司之經營不符股東期待,被告乃以股東身分提案將公司經營權(健恩堂中醫診所)及系爭房地標售,並由被告得標,然其後被告爭執該次得標結果對伊不生效,而不願買受。現因原告為明確公司之資產,乃於102 年1 月24日股東會議中,決議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認應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改登記為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絛第2 項、第549 條及第767 絛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於89年12月26日始成立,被告與訴外人盈壽公司於89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兩造間豈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緣被告與訴外人梅翔、劉金和、陳志賢、李兆麟、游進宗、鄭瑞昌、盧金生、陳維福、李德茂、蕭美雲、許世偉、許燦耀、賴俊良、謝紹安、王二中等共16人(下稱「16人合夥」)合夥經營健生堂醫療機構,該機構事業體之事業如下:①盈壽公司、②研甦股份有限公司、③台中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④明德中醫聯合診所、⑤裕芳中醫診所,系爭房地即登記在訴外人盈壽公司名下,嗣合夥人欲將訴外人盈壽公司結束營業,始合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際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之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亦係用在合夥事業體。而後,合夥人於89年12月26日才又成立原告公司,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之貸款,都由合夥事業體下之台中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予以支付,並非由原告公司支付,此有原證四之股東會會議事錄一、報告事項(五):「健恩堂合作醫療機構的資產目前由健恩堂中醫診所正在使用中:(坐落在臺中市○區○○段,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48之1 ,48之2 ,48之3 ,48之4 號)向中國信託目前貸款餘額約為14,497,468元,這十一年來由健恩堂中醫診所支代之銀行利息為10,318,715元,償還之本金為19,911,319元,及成立健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運用的資金5,000,000元,以及股東總共分紅金額為6,976,000 元。」,可資證明,亦有證人劉金和之證詞可證,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稅捐,均係由原告公司負擔一節,並非事實。又被告既係合夥機構之股東,當然亦係合夥機構下原告公司之股東,惟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係合夥人間欲將訴外人盈壽公司結束營業,始合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登記在被生名下,並非被告為籌備設立中之原告公司所為之行為,此亦有證人劉金和之證詞可佐,原告主張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所為之法律行為,當然由設立登記後之公司承受,自無礙於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證人劉金和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公司乙節,係其個人之主觀認定,與事實並不相符,且不能以證人劉金和主觀認定進而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公司提出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僅能證明合夥機構有返還向被告所借款項,並由原告公司出面匯款,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三)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有意標售,並於董事臨時會作出提案,被告對提案內容不清楚之情況下,受到誤導,參與標售,嗣發現於法不合,始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放棄標售,並不等同於被告承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所有。

(四)證人鄭瑞昌是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所為證述與證人劉金和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原證四之內容不符。再者,原告公司僅是空殼公司,並未成立健恩堂中醫診所,所有資金來源都是健恩堂中醫診所賺得,亦無實際出資,都是由之前的合夥人再移轉過來擔任股東,所以證人鄭瑞昌稱原告公司有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不屬實,系爭房地事實上是由健生堂醫療機構的「16人合夥」決議以被告為借名登記人,並非由原告公司籌備會議決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更何況原告公司之原始創始人與原證七之原告公司籌備會議參與人員並不相同,可見證人鄭瑞昌所述不實。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第105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係於89年12月26日設立,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之一。

2、於89年10月27日,被告曾與訴外人盈壽公司訂立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參本院卷第10-11 頁),向盈壽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此3筆土地嗣經合併為同段4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5建號、5946建號、5947建號、5948建號、59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8-1號、48-2號、48-3號、48-4號房屋(即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3、系爭房地目前由健恩堂中醫診所、原告公司使用中。

4、原告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收受上開書狀。

5、兩造對於對造提出書證,除被告爭執原證七、原證八第1、2 張(原筆錄係記載「原證八」,嗣被告僅爭執原證八之第1 、2 張之真正,參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外,其餘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2、被告有無承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於籌備期間,借用被告名義購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系爭房地係「16人合夥」借用其名義購買並登記云云。但查:

1、原告公司於籌備期間之89年12月20日,曾召開籌備會議,並於會中報告:「...併委託鄭瑞峯先生以伍仟零五萬元標下盈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亦于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順利標下,正值盈壽股份有限公司正在清算過程中,為了避免有爭議,暫時登記在鄭瑞峯名下,有關餘額肆仟萬元的部份將授權給執行當局向銀行申貸。...」等情,有健恩堂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議議事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2頁原證七)。被告雖爭執前開原證七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但原證七之議事錄確屬真正,且所載內容亦與當次會議進行情形相符等節,業經參與該次會議之證人劉金和、鄭瑞昌分別到庭結證無訛(參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反駁,應認原證七之議事錄不僅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更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2、證人鄭瑞昌復到庭結證稱:「(問:在89年10月時,籌設中的健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將一筆相關財產在何情形下,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健恩堂股份有限公司籌備過程中,有暫時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8-1號、48-2號、48-3號、48-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前開土地建物原本是盈壽公司所有,...盈壽公司只是健生堂醫療機構的一部分,...88年8 月

1 日決議要解散健生堂醫療機構後,就開始慢慢處理事業體下的各個公司或診所,到89年10月15日處理到盈壽公司之主要資產,有些合夥人想要再繼續合夥經營一家新的合夥事業,有些合夥人想要退出,想要繼續經營新事業的人就要把原本合夥事業的財產看怎麼處理來由新的合夥事業承接,系爭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下同)是盈壽公司最主要的資產,但向銀行借貸四千多萬元,所以決定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清償銀行貸款,剩餘的再由合夥人分配,大家決定要賣給新的合夥事業成立的公司,但公司尚未成立,且先前盧金生幾乎對列為健生堂合夥事業下各公司的主要負責人都提起訴訟,大家會害怕,因為我是健生堂合夥事業的主要經營者,也是最賺錢的人,目前的健恩堂合夥事業也是由我擔任主要經營者,也是最賺錢的人,但因為我有稅捐負擔上的考量,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沒有考慮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會決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主要是考量被告是我哥哥,新的合夥人覺得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如果被告有任何問題,因為我是新的合夥事業健恩堂的主要執行者,我也會負責處理。」、「(問: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否應屬於原告健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或應屬於健生堂合夥機構即「16人合夥」所有?)屬於健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包括健恩堂中醫診所也只是掛名登記在我名下而已,該診所是健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是屬於健恩堂股份有限公司合夥財產的一部分。」等語(參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

3、證人劉金和亦到庭結證稱:「〔問:於89年10月間,原告健恩堂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籌備設立階段)是否借用被告鄭瑞? 之名義,向盈壽公司購買本件系爭不動產,並暫時登記於鄭瑞? 名下,而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因為盈壽公司要解散,改申請原告公司,在這個暫時階段,因為被告是健恩堂中醫醫院院長鄭瑞昌的哥哥,所以股東就提議先用鄭瑞峯的名義去做土地的登記,我所稱的股東是指要成立原告公司的股東,不是指盈壽公司的股東...」、「(問: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否應屬於原告健恩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問:你剛才說,盈壽公司要解散,大家提議要把盈壽公司的系爭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所謂的大家是否是指被證二的十六位股東(按指「16人合夥」)?〕不是,是指要籌備設立原告公司的新的股東。」等語(參本院卷第173 、174頁)。

4、由上可知,證人鄭瑞昌、劉金和均一致證稱:系爭房地係由籌備中之原告公司合夥股東決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互核相符,且與原證七之原告公司籌備會議議事錄內容吻合,堪信實在。被告抗辯稱:證人鄭瑞昌所為證述與證人劉金和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原證四之內容不符云云,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5、另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健恩堂醫療機構股東會議中臨時提案主張將整個健恩堂合作醫療機構予以出售,出售之標的涵蓋健恩堂中醫診所之經營權及目前正在使用之資產即系爭房地,會中並決議將於100 年3 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處理此案。而後,於100 年3 月10日原告公司即召開董事臨時會,依該次議事錄之記載:「二、提案:1.健恩堂合作醫療機構,因經營不符合股東期待,提出標售乙案。結論:健恩堂合作醫療機構由鄭瑞? 股東以55,000,000元(另外加負債16,000,000元)合計71,000,000元得標」。嗣於100 年5 月6 日,被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公司,謂:原告公司於100 年3 月10日召開董事臨時會之前開提案及結論,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於提案討論時已表示放棄標售,故該結論對被告亦不生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健恩堂醫療機構股東會議事錄、原告公司董事臨時會議事錄、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2-73 頁原證九、第24頁原證三、第28-31 頁原證五),堪認為真。姑先不論原告公司於100 年3 月10日召開董事臨時會標售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健恩堂醫療機構乙案有無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事,衡情,系爭房地若非原告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係被告所辯稱之「16人合夥」所有,被告豈會在健恩堂醫療機構股東會中提出標售議案,並於100 年3 月10日原告公司召開董事臨時會處理上開標售議案時,出面競標?再觀諸被告嗣後寄發之原證五存證信函內容,亦僅在質疑是否有違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處分公司主要資產之表決權數問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地非屬原告公司所有之事。據上,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伊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屬於原告公司所有等語,更徵有據,洵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自己上開所為並非承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公司所有,則與情理相悖,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實,要無足取。

6、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健生堂醫療機構的「16人合夥」決議以被告為借名登記人云云,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所辯已難遽採。再參以「16人合夥」除訴外人梅翔、盧金生外,其餘合夥人於88年8 月1 日決議將健生堂醫療機構合夥事業體系解散,復於90年2 月27日召開合夥人臨時合議,決議退夥及解散,其後並已清算終結等情,亦經證人鄭瑞昌結證綦詳(參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背面),並有健生堂醫療合夥機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健生堂醫療機構合夥人臨時會議議事錄、退夥申請書、健生堂合夥醫療機構財務報告審查同意書存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8-89 頁原證十、原證十一、第208-223 頁原證十七),堪信實在。基此,「16人合夥」中除訴外人梅翔、盧金生外,其餘14人既於88年8 月1 日即有解散及退出合夥之意思,理當結算合夥財產,殊無可能再由「16人合夥」共同決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未將系爭房地列入結算之合夥財產中。依此,被告上開所辯,更顯與事理有違,並不可採。

7、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於籌備期間,借用被告名義購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16人合夥」決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則無確實證明方法,無法遽信,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原告公司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又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可資參照。查原告公司係於89年12月26日設立,被告與訴外人盈壽公司則於原告公司設立前之89年10月27日,訂立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參本院卷第10-11 頁),向盈壽公司購買坐落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參三、(一)、1、2),堪先確認。而被告之所以向訴外人盈壽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係因原告公司尚在籌備中,故原告公司之發起人先借用被告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業經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由設立登記後之原告公司承受。準此,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屬有據,堪予採認。

(三)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

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細究其契約內容並查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效,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541 絛第2 項、第549 條及第767 絛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