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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戴鴻明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 告 戴鴻章

戴鴻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業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戴鴻明與被告戴鴻章、戴鴻儒及訴外人戴鴻麟、戴富真

等為手足,同為原告之父戴津隆之繼承人。因戴津隆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往生,身後有諸多遺產,且生前曾與原告叔父戴德隆、戴建隆、戴政隆、戴吉隆等計五大房合夥經營「戴養菌園農場」,原告之父往生後,由原告及被告戴鴻章、戴鴻儒及訴外人戴鴻麟等兄弟4 人繼承原告之父遺產及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權利五分之一。

㈡父親往生後,因兄弟4 人遲無協議分割遺產,加以戴養菌園

農場有不定時發放紅利,被告2 人即以將兄弟4 人之財產,組成共同財產,權利由兄弟4 人共同享有、費用亦由兄弟4人共同負擔,並由被告2 人代為管理。惟被告2 人管理共同財產期間,僅不定期提供一手寫帳冊影本供原告閱覽,但該帳冊記載不清,且嗣後發現被告隱匿諸多事實,管理之金錢流向不明。原告同意將兄弟4 人財產組成共同財產,並委由被告2 人代為管理及領取戴養菌園農場發放之紅利、代支付相費用,本質上為委任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2 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而此所謂之「報告」,解釋上包括受任人應將因執行委任事務而製作或產生之文件資料提交予委任人,使其了解委任事務進行之始未。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供原告查閱,並將

受任管理兩造及訴外人戴鴻霖等4 人協議組成之共同財產收入及支出情形,報告予原告,⒉被告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提供前一年度之附表一所示資料供原告查閱。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且公同共有的財產應以全體繼承人一起訴訟。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認其父過世後,遺產並未分割,則該遺產(包含戴養菌園農場合夥權利1/5 及其孳息、紅利)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遺產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即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復自認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戴鴻麟,則原告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逕以其一人為原告,對全體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提起本件關於遺產權利行使之履行報告義務,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

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雖原告父親遺產屬兄弟4 人公同共有,且兄弟4 人簽立同意書協議成立共同財產,性質上類似合夥關係而屬兄弟4 人公同共有,然原告起訴之主張,乃本於委任關係,請求受任人報告委件事務進行之狀況,並非請求分割共同財產或本於共同財產之債而為訴訟上之請,而本件「履行報告義務請求權」並非公同共有債權,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原告自得單獨對被告起訴云云。然依原告、被告2 人及訴外人戴鴻麟所簽立之同意書,依性質應屬合夥關係,而履行報告義務亦屬合夥事務之一,僅係依合夥章節中之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0 條委任之規定而已,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歸避因合夥事務涉訟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之規定,自無足採。

㈢綜上,不論原告聲明中所稱之「共同財產」係遺產或合夥財

產,均屬公同共有,有關該「共同財產」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履行報告義務亦屬權利行使之一種,是原告僅由其一人單獨起訴,於原告當事人之適格,自屬有欠缺。原告復明確表明不聲請追加原告(參見本院102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之適格既有欠缺,其所提本件訴訟,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一┌──┬────────────────────────┐│編號│被告應提出之資料 │├──┼────────────────────────┤│ 1 │共同財產總目錄 │├──┼────────────────────────┤│ 2 │共同財產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收入││ │及支出計算書 │├──┼────────────────────────┤│ 3 │共同財產收入、支出憑證及銀行往來明細表 │└──┴────────────────────────┘

裁判案由:履行報告業務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