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戴鴻明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戴鴻章
戴鴻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鴻章、戴鴻儒間履行報告業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