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棟良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棟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何金煌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在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下稱系爭公業)39年勵年名簿何阿淵三份之會份及派下權不存在,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該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則兩造上開主張係本於何阿淵之派下權所生紛爭,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分性質與種類均得為確認,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親子關係、夫妻關係均可。即使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存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亦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彼等係系爭公業之派下,惟被告以其係第九鬮第三、四、五之代領身份向系爭公業主張擁有該第九鬮三份之會份,兩造系爭該公業39年勵年名簿第九鬮第三、四、五,何阿淵三份會份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兩造分別提起確認之訴,尚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清朝光緒癸未年,何氏祖先由大陸渡海來台,集資共13鬮,每鬮20份,共260 人,每份出資銀元2 圓,共52

0 圓,在臺中市○○○路○○○街0 號興建祖祠,成立系爭祭祀公業。該13鬮派下員,每年參加祭祀,領取配當金或便當錢。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為何天佑,民國72年間由何通棟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登記為系爭公業,現任管理人為訴外人何金三及何國平、何財銘等3 人。「39年歲次庚寅農歷四月初壹日置《祭嗣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係該公業派下權唯一原始根據,此外無其他有效之規約。在上開「祭嗣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中有「第九鬮、會份第三、四、五,祖名權,現名何阿淵」。依戶籍謄本之記載,何阿淵之長男何坤木,昭和17年1 月29日死亡,無嗣、次男何坤樹,昭和11年10月17日死亡,無嗣,三男無記載,四男何金生(即原告之父親)為何阿淵之唯一繼承人,何金生死亡後,原告為何金生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上開第九鬮會份。被告之父親為何玉樹,非何阿淵之次子何坤樹,當然不可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三份之派下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並未就被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實質審判。何阿淵於34年(昭和20年)5 月

3 日死亡,39年勵年名簿設置於39年,亦即何阿淵死後經過

5 年才設置,何玉樹不可能自39年即受讓於何阿淵。又被告之父為葉何玉樹,於38年間贅婚葉月桂,迄死亡時,其真實姓名均為葉何玉樹,而非何玉樹,39年勵年名簿上何玉樹並非被告之父葉何玉樹。無論何玉樹或葉何玉樹既非派下,均無受讓系爭公業派下權之資格,縱有受讓行為,亦屬無效。葉何玉樹與何姓本家斷絕祭祀關係,而無祭祀何姓祖先之權利義務,亦無受讓系爭派下權之資格。不能以歷年領受派下配當金之事實,變成為合法之派下權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之父何玉樹自39年即受讓何阿淵之派下權,39年勵年名簿上第九鬮第3 行記載「何玉樹頂」,何玉樹並自39年起蓋章支領便當費,且何金生於何玉樹支領便當費時尚健在,為何不支領,又無爭執,足見何玉樹享有派下權,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確認被告對該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原告再行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是因該案之被告(即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認諾所為之判決,並不可採。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應以39年勵年名簿之記載為依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事件,當事人並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為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度年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並未判決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併為敘明。

(二)查何阿淵之長男何坤木,昭和17年1 月29日死亡,無嗣、次男何坤樹,昭和11年10月17日死亡,無嗣,三男無記載,四男何金生(即原告之父親)為何阿淵之唯一繼承人,何金生死亡後,原告為何金生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而原告曾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依法得繼承系爭公業何阿淵之派下權。

(三)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之認定,已有規約者依規約定之,否則依習慣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出嫁女子固不得為派下。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下之公同共有。

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固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同公業之其他派下既為習慣上所許,且無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則公業派下權將其派下權先行讓與將來得繼承派下之子孫,而喪失其派下權,並未違背祭祀祖先及公業派下間得互相讓與之習慣,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業並無規約,依上開說明,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出嫁女子不得為派下。又查,39年勵年名簿上記載之何玉樹,是否即為被告之父葉何玉樹,及頂讓是否屬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縱認39年勵年名簿上記載之何玉樹即為被告之父葉何玉樹,何阿淵將其派下權讓與何玉樹為真實,惟被告原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是因其父葉何玉樹受讓於何阿淵,始成為派下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讓與應屬無效。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不得拘束本院,併為敘明。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引用本訴答辯理由。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在系爭公業39年勵年名簿第九鬮第三行何阿淵三份之會份及派下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引用本訴之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何阿淵之長男何坤木,昭和17年1 月29日死亡,無嗣、次男何坤樹昭和11年10月17日死亡,無嗣,三男無記載,四男何金生(即反訴被告之父親)為何阿淵之唯一繼承人,何金生死亡後,反訴被告為何金生之繼承人,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而反訴被告曾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反訴被告依法得繼承何阿淵在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又何阿淵將其派下權讓與何玉樹縱為真實,惟該轉讓行為無效,均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在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39年勵年名簿第九鬮第三行何阿淵三份之會份及派下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