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劉梅桐
林政順劉雪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被 告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保琪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所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四、執行費債權原本新台幣捌萬元,次序十三、執行必要費債權原本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元,次序十六、普通債權原本新台幣壹仟萬元及次序十七、前次執行必要費債權原本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所剔除債權金額之原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依法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三人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9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李進祥之債權人,前以對李進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債權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執全字第4182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第139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45號、第1146號執行假扣押李進祥所有詳如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不動產,並經拍定,系爭執行事件復定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實施分配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2月4日所製作、分配期日102年2月26日之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中,其分配予被告之次序16之普通債權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並不存在。蓋此債權係被告與李進祥於99年7月15日誆稱李進祥於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1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債務糾紛,經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李進祥同意於99年8月1日一次付清1千萬元整予被告(下稱系爭調解書)。而上情經原告向李進祥確認時,李進祥曾經透露其與被告公司於98年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情,其間顯係利用便利卻無實質審查權利之鄉鎮市調解程序來製造假債權,並由被告茂仁公司持該與實體不符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稀釋他債權人之分配成數,以達實質脫產之目的,故系爭借款債權應屬虛偽而不存在,原分配表中次序16所列被告茂仁公司之普通債權1千萬元確屬不當,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本件應由被告先就其與李進祥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示,本件被告與李進祥係就其間有關李進祥於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1千萬元之債務糾紛達成調解,且依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亦主張其與李進祥間確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無誤。惟被告係於98年12月17日設立,且其實收資本總額於99年聲請調解時僅有3,964,000元,且亦屬辦理增資後之實收資本總額,其公司於98年12月17日設立時之實收資本總額應屬更低。被告主張對李進祥於98年間之借款債權1千萬元存在乙情,即顯屬違背常情。蓋被告係如何自公司甫設立之98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止間短短之14天中,即將超出實收資本總額數倍之公司資金貸與李進祥?且此逾實收資本總額之公司資金又係從何而來?均屬難以想像,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與李進祥經調解成立之借款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另被告公司之98年度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中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應可證明被告公司之實際資產依相關會計科目並無其對李進祥於98年間之借款債權1千萬元整及相關利息收入,被告公司與李進祥經調解成立之借款債權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
三、被告對李進祥無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卻持經本院以99年度核字第7291號所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屬不當,不應准許,則原分配表次序4、次序13及次序17所列之相關執行費用亦失所附麗,應同時予以剔除。另被告就上開所剔除之債權金額,其仍依原分配表而受分配金額1,806,195元,自屬不當,就該不當分配金額,應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為禱。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應屬虛偽而不存在,此情待被告將來所為舉證即可明瞭,原分配表中次序16所列被告公司之普通債權1千萬元確屬不當,連同次序4、次序13及次序17所列之相關執行費用亦應失所附麗,應同時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故原分配表就有關此部分債權及其相關執行費用之記載,自有更正之必要,而原告前業已依法聲明異議而未終結,爰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2月4日所製作、分配期日為102年2月26日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4、執行費債權原本80,000元,次序13、執行必要費債權原本23,600元,次序16、普通債權原本1千萬元及次序17、前次執行必要費債權原本22,56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所剔除債權金額之原分配金額1,806,195元,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進祥間之系爭借貸關係不實為由,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原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云云,均非可採。蓋被告與李進祥間之系爭借貸關係,因李進祥遲未還款,經聲請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況李進祥若未積欠被告金錢,自無可能承認欠款一事,甚至配合成立調解,原告空言質疑,不但有違常情,亦不可信。
二、系爭調解書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再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前述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被告與李進祥之間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進祥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出系爭調解書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8月17日函文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進祥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等系爭房地(詳如附件原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於102年2月4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定於102年2月
26 日分配價款,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2年2月7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請求如本件聲明所示,因被告於分配期日表示不同意,原告乃於102年3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分配表及系爭調解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99年度核字第7291號卷查核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與李進祥間之系爭借貸關係,因李進祥遲未還款,經聲請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8月17日函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為證,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99年度核字第7291號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李進祥前揭經調解成立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則上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係事後始成為李進祥之債權人,是其對於被告與李進祥之間就前揭經調解成立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處於該事實發生經過之外,不具有為其訴訟所必要之資訊,不能自行解明事案,且無可歸責之事由。反之,被告對於其與李進祥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如何發生、詳細內容等,能輕易地說明,而可期待其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解明案情,在原告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能事後,事實仍未明朗,應認被告亦負有協力解明事案之義務,亦即應提出其與李進祥間關於系爭借款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
(二)查李進祥於99年7月5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係表明:雙方因投資糾紛,惠請該會協助調解等語。其後該會於99年7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則載:聲請人李進祥於9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達1千萬元,因故未能償還,衍生糾紛,經該會調解成立等語,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暨檢送之聲請調解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調解書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公司係於98年12月17日設立,且其實收資本總額於99年聲請調解時僅有3,964,000元,且亦屬辦理增資後之實收資本總額,有前揭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其公司於98年12月17日設立時之實收資本總額應屬更低。則被告係如何自公司甫設立之98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止間短短之14天中,即將超出實收資本總額數倍之公司資金貸與李進祥?且此逾實收資本總額之公司資金又係從何而來?確屬難以想像。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抗辯其與李進祥於98年間之1千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顯屬違背常情等語,即非無據。再者,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之98年度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中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應可證明被告公司之實際資產依相關會計科目並無其對李進祥於98年間之借款債權1千萬元整及相關利息收入等語,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應認原告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義務,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及舉證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則其抗辯其與李進祥於98年間之1千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應提出其與李進祥間關於系爭借款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亦即被告應具體說明李進祥自9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之時間、金額、如何交付金錢、有無約定利息、簽發借據,甚至提供擔保等。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主張借貸者除應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仍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始可。被告就前揭事項既未能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進祥經調解成立之借款債權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等情,應屬可採。
(三)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固定有明文。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等,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自非經法院核定系爭調解書之既判力所能及,並不受系爭調解書內容拘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借款債權內容,並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李進祥經調解成立之系爭借款債權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等情為真實。系爭借款既為被告與李進祥間之通謀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對李進祥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李進祥之財產,亦不得受分配。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次4、執行費債權原本8萬元,次序13、執行必要費債權原本23,600元,次序16、普通債權原本1千萬元及次序17、前次執行必要費債權原本22,56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兩造之外,尚有訴外人劉俐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高雄市本區稅捐稽徵處、卓亦然及于淑玉等人,是上開不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應依法實行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而不能僅按原告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