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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707號原 告 廖繼元訴訟代理人 廖晅晢

林宜慶律師複代理 人 廖偉成律師被 告 張玉梅

張妙如黃祥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尚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廖繼明以其名義將後述未保存登記之系爭62之1號房屋(即兼括後述兩造爭執之系爭A建物範圍)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並讓與被告三人(每人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後,被告三人嗣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03年1月6日雖將系爭62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被告三人讓與之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出售並讓與訴外人賴阿菊,然依前所述,被告三人所讓與者僅為系爭62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一部,尚不生訴外人賴阿菊應否承當訴訟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廖晅晢、廖林阿秀、廖述坤及廖繼明等人前於99年9月20日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並約定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1之33、61之71、61之204、61之205等地號土地(其中就61之71、61之204、61之205地號土地部分,先合併為61之33地號土地,嗣後該61之33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第61之278、61之2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354建號建物(坐落土地為第61之3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路○段○○巷○○號,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前開第1354建號建物)及另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即坐落61之279地號土地上、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C(即坐落61之278地號土地上、面積155平方公尺部分)、F(即坐落61之33地號土地上、面積70平方公尺部分)三者面積合計381平方公尺之鋼骨烤漆三層建物,又該三層建物嗣後申請設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62之1號房屋)】為合併分割,其中關於系爭62之1號房屋部分之分割方法係約定:附圖所示A部分(即坐落61之279地號土地上、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即坐落61之278地號土地上、面積155平方公尺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訴外人廖述坤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即坐落61之33地號土地上、面積70平方公尺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訴外人廖繼明取得。則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單獨一人已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詎訴外人廖述坤、廖繼明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各自取得前開第61之278、61之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全部)後,訴外人廖述坤、廖繼除先後將前開第61之278、61之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三人(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分之一),其等二人竟以訴外人廖繼明之名義於101年間,將系爭62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並讓與被告三人(被告每人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縱使訴外人廖繼明與被告三人間買賣系爭62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債權行為有效,然原告業已單獨取得系爭A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廖繼明、廖述坤二人將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三人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權處分。且權利人即原告否認該處分,而被告三人就其等三人受讓系爭62之1號房屋中之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非善意第三人,嗣後再自被告三人處受讓系爭62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即被告三人讓與之權利範圍各為六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之訴外人賴阿菊,就其受讓系爭62之1號房屋中之系爭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善意第三人。準此,被告三人乃至訴外人賴阿菊均無從取得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單獨一人仍為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A建物【即附圖所示坐落前開第61之279地號土地上、面積156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鋼骨烤漆三層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與訴外人廖繼明、廖述坤、廖林阿秀、廖晅晢間另案鈞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下稱另案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當時係訴外人廖繼明以原告、廖述坤、廖林阿秀、廖晅晢等人為共同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訴外人廖述坤、廖晅晢應將前開第61之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廖繼明,及請求原告、訴外人廖林阿秀應將前開第13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廖繼明,嗣於另案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訴訟中原告、訴外人廖繼明、廖述坤、廖林阿秀、廖晅晢於100年1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觀諸同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可知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範圍,僅以前開第61之33地號土地及前開第1354建號建物為限,並不包括系爭62之1號房屋在內,被告抗辯該訴訟上和解之之範圍包括系爭62之1號房屋在內,洵屬無據。

㈡系爭62之1號房屋目前雖僅有一對外之出入口,目前之現況

系爭A建物、附圖所示C部分、附圖所示F部分三者雖不能構成獨立之建物,惟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條、第八條約定履行,就該三者興建隔間牆予以區隔後,系爭A建物、附圖所示C部分、附圖所示F部分三者均係獨立之不動產,是原告單獨一人就系爭A建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廖晅晢、廖林阿秀、廖述坤及廖繼明等人於99年9月20日所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條,就未保存登記之系爭62之1號房屋部分,固有約定分割後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前開附圖所示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訴外人廖述坤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訴外人廖繼明取得。惟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後,原告與訴外人廖晅晢、廖林阿秀、廖述坤及廖繼明等人嗣於另案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訴訟中即:100年1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包括同意將系爭62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訴外人廖繼明,故系爭分割協議書就系爭62之1號房屋部分之前開分割協議,已為系爭和解筆錄所取代。訴外人廖繼明因而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將原來範圍包括前開第1354建號建物及系爭62之1號房屋在內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分割為二戶即:㈠就前開第1354建號建物部分之門牌號碼仍為「臺中市○區○○○路○○號」;㈡就系爭62之1號房屋之坐落範圍,其門牌號碼則為「臺中市○區○○○路○○○○號」,並經該局於100年7月1日准予辦理在案,且稅務機關就系爭62之1號房屋之101年房屋稅繳款書亦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廖繼明,足見訴外人廖繼明乃為兼括系爭A建物在內之系爭62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人。準此,訴外人廖繼明以其名義於101年7月30日將系爭62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並讓與被告三人(每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自屬有權處分。則被告三人嗣於103年1月6日將其等三人就系爭62之1號房屋之一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即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出賣並讓與訴外人賴阿菊,亦屬有權處分。退一步言,縱認訴外人廖繼明將系爭62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讓與被告三人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被告三人亦為善意之第三者,被告三人亦得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62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每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於此情形,訴外人賴阿菊自亦得取得系爭62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二、又系爭62之1號房屋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構造、使用上為一體,倘將之分割為系爭A建物、附圖所示C部分、附圖所示F部分三者,該三者在構造、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足認系爭A建物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是原告單獨就系爭A建物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並無可採等語,作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62之1號房屋業已分割,且系爭62之1號房屋分割後原告單獨一人為其中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惟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致原告是否已因分割而就系爭A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第61之33、61之278、61之27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分割協議書、101年7月30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1年度契稅繳款書【即以訴外人廖繼明名義將系爭62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並讓與被告三人部分】、103年1月6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3年度契稅繳款書【即被告三人嗣於103年1月6日將其等三人就系爭62之1號房屋之一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即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出賣並讓與訴外人賴阿菊部分】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18至20、166至168頁),且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測量結果復本院函併附複丈日期102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54至69頁)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履行協議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訴外人廖晅晢、廖林阿秀、廖述坤及廖繼明等四人於

99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1之33、61之71、61之204、61之205等地號土地(其中就61之71、61之204、61之205地號土地部分,先合併為61之33地號土地,嗣後該61之33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第61之278、61之279地號土地)及其上前開第1354建號建物(坐落土地為第61之3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路○段○○巷○○號,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及另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62之1號房屋【即附圖所示A(即坐落61之27 9地號土地上、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C(即坐落61之27 8地號土地上、面積155平方公尺部分)、F(即坐落61之33地號土地上、面積70平方公尺部分)三者面積合計381平方公尺之鋼骨烤漆三層建物,又該三層建物嗣後於申請設立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為合併分割;其中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條就系爭62之1號房屋之分割方法係約定:系爭A建物(即坐落61之279地號土地上、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即坐落61之278地號土地上、面積155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訴外人廖述坤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即坐落61之33地號土地上、面積70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訴外人廖繼明取得。

㈡系爭62之1號房屋興建後迄今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㈢訴外人廖繼明以其名義於101年7月30日將系爭62之1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出賣並讓與被告三人(每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又被告三人嗣於103年1月6日將其等三人就系爭62之1號房屋之一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即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合計為二分之一)出賣並讓與訴外人賴阿菊。

㈣原告與訴外人廖繼明、廖述坤、廖晅晢、廖林阿秀間另案履

行分割協議事件,其等五人於100年1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即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

三、被告雖抗辯:另案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訴訟中即:100年1月27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範圍,有兼括同意將系爭62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訴外人廖繼明在內,並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就系爭62之1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廖繼明)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另案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係由訴外人廖繼明以原告、廖述坤、廖林阿秀、廖晅晢等人為共同被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訴外人廖述坤、廖晅晢應將前開第61之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廖繼明,及請求原告、訴外人廖林阿秀應將前開第13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廖繼明,此觀訴外人廖繼明之起訴狀即明;且訴外人廖繼明起訴後,於該事件訴訟中就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條關於系爭62之1號房屋分割事宜部分未曾為任何聲明請求,法院於該事件訴訟中就為屬未保存登記之系爭62之1號房屋,亦未曾至現場履勘測量俾確定之坐落之確切範圍;又觀諸系爭和解筆錄載明:「被告廖晅晢、廖述坤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指訴外人廖繼明)」、「被告廖繼元、廖林阿秀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指訴外人廖繼明)」,亦與訴外人廖繼明於該事件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並無逾越該事件訴訟標的之範圍而併就其他事項成立和解之情事,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況系爭62之1號房屋乃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已如前述,顯見地政機關就系爭62之1號房屋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佐以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條就系爭62之1號房屋之分割部分係約定分歸原告、廖繼明、廖述坤三人取得,此部分約定亦與廖林阿秀無涉等情以觀,益見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關於廖繼元、「廖林阿秀」願將前開第135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廖繼明之約定,其範圍亦兼括系爭62之1號房屋在內乙節,至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是被告抗辯訴外人廖繼明單獨一人已為系爭62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自無可採。

四、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數人共同出資興建違章建築房屋一棟,應已原始取得該棟房屋所有權,其取得固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參見司法院70年8月5日

(70)廳民一字第588號函研究意見,亦同此旨)。經查,系爭62之1號房屋興建後迄今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乙節,已如前述。又系爭62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廖繼明、廖述坤等三人迄至99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其等三人就系爭62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為每人各三分之一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依前開說明,在系爭62之1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前,原告及訴外人廖繼明、廖述坤等三人尚無從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六條協之約定而分割系爭62之1號房屋。準此,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書簽立後,系爭62之1號房屋業已分割為由,據此主張系爭62之1號房屋分割後原告單獨一人為其中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無據,並無可採。於此情形,本件就下列問題自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㈠系爭建物是否已屬構造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不動產。

㈡訴外人廖繼明將系爭62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

全部)讓與被告三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等規定而為有權處分。

㈢倘訴外人廖繼明將系爭62之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

圍全部)讓與被告三人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被告三人能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62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每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又訴外人賴阿菊嗣後再自被告三人處買受系爭62之1號房屋(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並受讓該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賴阿菊能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62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62之1號房屋業已分割,且系爭62之1號房屋分割後原告單獨一人為其中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請求確認其就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