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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張金水

張明淵張滄棋張謝五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吳孟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許君韶

林進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

325、325-1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村0鄰○○○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被繼承人張阿元所建,嗣由部分繼承人即張金水、張金德、張金忠等三人辦理繼承而為所有,原告四人分別是被繼承人張阿元之子、孫、媳婦等親屬關係,且從小自系爭建物內出生、成長,而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因家族人口逐年繁衍,親屬間相互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更為分戶居住使用。又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以及併同系爭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分別有磚造平房等,而被告派員勘查時,卻以圍籬內庭院、晒場下方有暗溝為由,其面積約1356平方公尺部分不符規定,然而該所謂「暗溝」,顯係勘查人員有所誤會,蓋小排水溝寬僅約20公分左右,係供系爭建物屋頂排放雨水以及家庭用水流放之用,並非引自外方水源或溝渠而作為灌溉水道或水利之用,其誤會甚明。

㈡另三合院或建物之外圍,以圍籬圈圍,而形成供家庭成員居

住、活動之使用範圍,此為以往台閩地區或臺灣鄉村常見之建築居住生活方式,而以圍籬圈圍之用意,在於區隔建物所有人及其家族成員,就該建物主體及其附屬相關設施之利用範圍,因此於圍籬圈圍範圍內之相關設施,縱使有所修繕、增建、擴增或新增,仍不失依附於主體建物而供附加使用之性質,甚至於圍籬圈圍範圍內土地,因有雜草而有整修之行為,亦不影響其使用範圍,僅是地貌之改變係源於雜草整修而已。惟被告所屬勘查人員卻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前往勘查時,認為雜草有所整修之圍籬內庭院、晒場之面積有1356平方公尺,因雜草整修結果,致使形成有與主體建物未有鄰接之情形,而有誤認並不符合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之規定,顯有吹毛求疵之疑。

㈢復查,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認為不符規定,認為

僅有原告張明淵可申請讓售1/9範圍,其餘皆不准許,顯然將主體建物所有人就其建物贈與或出售與「第三人」之意義加以限縮解釋,導致權利受損,原告等人亦難以甘服,足徵被告就原告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範圍之認定,顯有錯誤。㈣再者,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該直接使用人係以一

定親屬關係(包含姻親一親等)而有居住之事實為其範圍,並非僅限該建物之原始建造人或所有人,尚包含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或該等繼承人之配偶,始為正確。觀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規定,顯然已將立法者所制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中所規定之「直接使用人」含義及範圍加以限縮,係將實際分戶使用人限縮在「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因此將會形成建物所有人無法將所有權利移轉予法定繼承人之配偶,顯然係以「血親」要件作為區隔,顯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明,故前揭行政命令以民法第1138條加以限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直接使用人」規定,確實有違反法律優住原則,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抵觸法律之嫌。

㈤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之補充規定,於93年間

修正該補充規定而以「將既有房屋贈與或買賣予第三人」之行為,皆認為係喪失讓售之資格,主要係避免讓與原非居住於該地之外人,而有炒作土地之嫌,而喪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立法之美意。然原告張金水、張謝五妹、張滄棋係於該居住地土生土長之分戶使用人,並非外來之第三人,亦屬原同一血親或姻親而來,長期於該地生活,該等人相互間就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事實上並不違反立法政策,亦不可能有炒作土地之可能,而該條之立法宗旨係以「居住事實」為認定基準,並非以有無「贈與或買賣」為要件,故被告否准原告張金水、張謝五妹、張滄棋讓售申請,所憑前述補充規定,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依據當時補充規定第3點㈧、㈨規定,事實上原告四人長久居住於此而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嗣後進而分戶居住使用,被告曲解法令,而否准讓售申請,然反觀該補充規定第3點㈩規定,認為「拍賣方式」與前述補充規定之第3點㈤第2款規定之「贈與或買賣」不同,惟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依據學說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皆肯認「拍賣」係屬私法上拍賣之性質,僅是執行人員立於代替出賣人之地位而已,既然拍賣可以,為何各實際分戶人間自行買賣所有權之持分,即不可行。顯然該補充規定之行政規則(命令),係以移轉方式(私人買賣或拍賣)之不同,作為否准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標準,亦有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甚明。

㈥末查,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94

年11月28日修正)第4點規定,參照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意義,係以供住戶(使用人)家居生活或家戶活動之範疇為限,因此若設置圍籬者,在此圍籬範圍內,因有與家居生活或家戶活動以外之區域有所區隔,在場圍籬範圍內,應尚屬前述之「供建築、居住使用」之意涵在內,因此該此圍籬內之區域,縱使原所謂之「晒場」係為雜草,後來因居住人有所整理或整地,致使地貌有所改變,惟仍在供生活居住之用途並未變更之下,仍不違背有關讓售之規定。然而,被告勘查後認為原有雜草之區域嗣後勘查有所變更,即認為其「庭院、晒場」1365平方公尺之面積即非屬讓售範圍,顯然執行勘查人員自行解釋認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不當剝奪原告之權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25地號土地、面積1870平方公尺,及同段325-1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分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元之價格,讓售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等四人分別是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張阿元之子、孫、媳

婦等有一定且不可謂不親密之親屬關係,更且於系爭建物內出生、成長、婚嫁後相夫教子等,若謂原告等人之大半人生歲月與系爭建物緊密相關並非無據。嗣因家族人口逐年繁衍,親屬間相互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更有分戶居住使用之情形,即原告張金水之戶號為L0000000號、張謝五妹之戶號為L0000000號、張明淵之戶號為L0000000號、張滄棋之戶號為L0000000號。原告四人確實於89年1月14日前居住於系爭建物並設籍於此,且皆為成年人,係屬實際分戶使用人,除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直接使用人外,亦符合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3點㈧、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等規定,就此可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僅以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有居住之事實為審查標準;然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卻規定實際分戶使用人,須為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其規定有「子法逾越母法規定」之虞,應屬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又被告認原告張金水、張滄棋、張謝五妹等三人不合規定而不得申請讓售,係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非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此乃依據國有財產局訂定之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3點㈤第2款規定。

然觀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僅以「是否居住使用事實」為判別基準,並未有不得移轉所有權之限制,故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581 號、第576號等解釋意旨,上開讓受案件補充規定第3點㈤第2款規定應不予適用。又93年間國有財產局修正該補充規定,以「將既有房屋贈與或買賣予第三人之行為,皆認為喪失讓售資格」,主要係避免讓與原非居住於該地之外人,而有炒作土地之嫌,而使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立法美意成為不肖人士營利之工具。然本件原告張金水、張謝五妹、張滄棋係於該居住地長期生活且均有一定親屬關係之分戶使用人,並非外來之營利者,該等人相互間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不違反前述立法意旨,亦不生炒作土地之可能,是本其立法精神亦應給予原告等人有申請讓售之資格。

㈡復查,補充規定第3點㈩規定,認為「拍賣方式」與前述補

充規定第3點㈤第2款規定之「贈與或買賣」不同,顯係以移轉方式之不同,作為否准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之標準,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蓋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依據學界通說及實務見解,皆肯認「拍賣」係屬私法上買賣性質,僅是法院立於代替出賣人之地位而已,既以拍賣之方式可以為移轉所有權,為何各實際分戶人間自行買賣所有權之持分,即不可行。另就原告張謝五妹部分,被告認其非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故不符申請讓售之規定。然就「直接使用人」,原告認為係以一定親屬關係且有居住之事實為範圍,不應侷限於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所有人,尚應包含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或該繼承人之配偶,始為正確。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將直接使用人含義及範圍限縮在「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顯然係以「血親」為要件作為區隔,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外,亦有「涵蓋過窄」之嫌有違平等原則,就此原告張謝五妹亦難甘服。

㈢至於,被告認為原告所申購範圍內之1365平方公尺部分不符

規定,並非真實,此乃被告就事實有所誤認所致,分述如下:

⒈按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併參照國有財產法52條

之2規定,若設置圍籬者,因有與日常生活或家戶活動以外之區域有所區隔,在此圍籬範圍內,仍應尚屬前述「供建築、居住使用」之範圍,即使該圍籬於執行機關勘查後所設置,其設置未就原始使用範圍有所擴張,仍無違反規定。

⒉被告稱:現有圍籬係於95年5月29日後始設置,與規定於

35年12月31日已使用至今不符等語。然查,該圍籬確於95年底間施作,此乃因當時野狗橫行,為居家生活安全著想,且認為被告已前來勘查過使用範圍,應不致影響範圍之認定,故於使用土地之外圍設置鐵皮圍籬以維安全,且該圍籬並未逾越被告於95年間勘查之使用土地範圍,此觀被告於100年間再次勘查時,亦未表示有擴張使用範圍即可明瞭。又三合院或建物外圍以圍籬圈圍,而形成供家庭成員居住、活動之使用範圍,此乃台灣鄉村常見之建築居住方式,其用意在於區隔建物所有人及其家族成員,就該建物主體及其附屬相關設施之利用範圍,亦可多少阻絕外人或動物隨意之侵擾。因此於圍籬圈圍之範圍內,相關設施縱有修繕、增建、擴增或新增等情事,仍不失依附於主體建物而供附加使用之性質,本件被告僅以系爭圍籬為事後所設置,不符規定而據此認為此部分不得申請讓售,卻未探究其前因後果,倘依被告認定,則原告等居住系爭土地時縱事關安危或為求生活便捷,皆不得於原來使用範圍內新增附屬設施,就此原告實難認同。

⒊被告稱於95年間勘查時主體建物後方有雜草,因而區隔使

用範圍。又稱主體建物後方圍籬內庭院、晒場,其下方有水溝(暗溝),而有區隔未鄰接主體建物之事實,就此面積1365平方公尺不符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規定。惟該雜草乃因晒場於未使用時未整理場地、除草所生,蓋晒場使用,大部分僅於稻穀收成時,才會使用到,一年僅約1至2次,於未使用時即無修整,以致於雜草叢生,並非如被告所言係為區隔使用範圍。且該水溝寬僅約20公分,係供系爭建物屋頂排放雨水、化糞池汙水及家庭用水流放之用,並非被告所言之暗溝而有區隔庭院、晒場及主體建物之使用範圍及用途,倘整理除草後,即更能清楚庭院、晒場及主體建物確實有鄰接之事實,被告就上述部分認為有所區隔,應是不熟悉鄉村建物構造所致之誤,被告就此認為該1365平方公尺部分非屬讓售範圍,其認定顯有不當且剝奪原告等之權利。

三、被告則以:㈠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

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讓售。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定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復參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3項及上開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倘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者,除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實際分戶使用人)或第3項(實際分戶使用人之繼承人)規定者外,不得為讓售對象。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定「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3點㈧亦有明定。是原告張金水等四人前於100年2月22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325地號、325-1地號國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00號建物使用。查該建物係於89年1月14日以前為張金水(原告)、張金德、張金忠3人所有(各持分1/3),其中原告張金水於93年9月22日出賣持分1/3予其子張明淵(原告)、姪子張進輝(

各取得持分1/6);嗣張進輝於94年1月12日再出賣其持分1/6予其堂兄弟即原告張明淵(故其取得持分合計1/3);原告張明淵又於95年6月22日出賣其持分之1/3予其父即原告張金水(即張金水取得持分1/18)。另張金德於94年1月11日出賣持分1/3與其嫂即原告張謝五妹;張金忠於93年9月22日出賣持分1/3與其姪子即原告張滄棋。因張謝五妹非屬張金德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張滄棋亦非屬張金忠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張謝五妹、張滄棋2人所各自取得之持分(各1/3)皆屬不得適用國有財產法52條之2規定之情形。另張進輝亦非屬張金水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故其取得張金水持分(1/3)之1/2部分移轉予張明淵,以及張明淵取得張金水持分之1/2(即1/6)後,復移轉其中1/3予張金水部分,亦與前開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1款第2目之認定基準不符,屬不得適用該條項規定之情形。故原告張金水、張謝五妹、張滄棋等三人無法依國有財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辨讓售;僅原告張明淵之身分符合規定,而得依讓售範圍之1/9申請承購。

㈡被告遂以101年4月26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四人於101年5月31日前檢附原告張明淵讓售範圍之1/9協議書圖辦理補正,逾期即註銷申購案,惟原告等人逾期未辦理補正,是被告以101年6月2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原告四人之申購案,並告知依上開補充規定第3點㈤第2款申購部分規定略以,主體建物所有人於89年1月14日以後,因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嗣撤銷或解除該法律行為,回復所有權者,經檢具警察機關、移轉私有建物所有權與第三人至回復其所有期間該建物所在地任職之村里長、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證明其於移轉該私有建物與第三人至回復所有權期間,有繼續使用之事實,得依本條規定辦理讓售。即倘原告符合上述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仍得依52條之2規定審辦。另原告張金水、張謝五妹、張滄棋主張其等係於該居住地土生土長之,並非外來之第三人,亦屬原同一血親或姻親而來,長期於該地生活,該等人相互間就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事實上並不違反立法政策云云。然渠等相互移轉建物所有權,既不符上開規定之讓售對象即實際分戶使用人之規定,自不得依規定申請讓售。至於,原告認為依補充規定第3點㈩實際分戶使用人於89年1月14日以後以拍賣方式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者,得適用分戶規定,為何原告間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卻不符規定乙節。按該補充規定第3點㈩規定,係指雖為拍賣方式取得建物所有權,仍應符合實際分戶使用人之資格。然查本件原告間其中建物所有權持分8/9之取得者,不符實際分戶使用人之身分,故不符該條規定,併予敘明。

㈢再者,依該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

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㈠浴廁。㈡晒場。㈢庭院。㈣畜禽舍。㈤廚房。㈥倉庫。㈦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申購範圍,經被告100年3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原告擬申購範圍之圍籬內庭院、晒場(下有暗溝),面積約1365平方公尺部分,經比對被告於95年5月29日系爭地號土地勘查表及照片結果,該部分當時為雜草地,其中部分為水泥柱圈圍,被水溝及雜草區隔,並未鄰接主體建物,無法審認符合該注意事項第4點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之規定。又查雜草地界非屬注意事項第4點㈠至㈥之情形,被告依現場實際狀況認定非屬併同主體建物併用範圍,應無違誤。至原告所稱,三合院或建物之外圍,以圍籬圈圍,而形成供家庭成員居住、活動之使用範圍云云,惟經比對照片,現有之外圍圍籬顯係95年5月29日以後始施作設置,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須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規定,顯有未合,故該部分土地不合讓售規定。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325地號、325-1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村0鄰○○○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係被繼承人張阿元所建,嗣後由部分繼承人即張金水、張金德、張金忠等三人辦理繼承而取得所有(各取得持分1/3)。

㈡原告張金水於93年9月22日出賣系爭建物持分1/3予其子原告

張明淵、姪子張進輝(兩人各取得持分1/6);張進輝於94年1月12日出賣其所有持分予堂兄弟張明淵(合計取得持分1/3);張明淵又於95年6月22日出賣其持分之1/3予其父張金水。

㈢張金德於94年1月11日出賣系爭建物持分1/3予其嫂原告張謝

五妹;張金忠於93年9月22日出賣系爭建物持分1/3予其姪子原告張滄棋。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張金水、張滄棋、張謝五妹、張明淵四人有無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權利?㈡原告擬申購範圍之圍籬內庭院、晒場,面積為1365平方公尺

,被告認定該部分被水溝及雜草區隔,並未鄰接主體建物,不符「注意事項」第4點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而有不合讓售規定,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其前項第一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定之「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1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即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已自該主體建物所有人取得建物所有權,以作為認定有分戶使用必要之基準,且實際分戶使用人須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實際分戶使用人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後死亡者,其原得申購之土地,得由其建物繼承人繼受申購之。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定之「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3點讓售對象及分戶之認定:㈧之規定,即89年1月14日(不含)以後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者,除符合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實際分戶使用人)或第3項(實際分戶使用人之繼承人)規定者外,不得為讓售對象。

㈡查本件原告張金水等四人前於100年2月22日依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325地號、325-1地號國有土地,以其等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00號建物使用中為由。然該建物係於89年1月14日以前為原告張金水、訴外人張金德、張金忠3人所有(各持分1/3),其中原告張金水於93年9月22日出賣持分1/3予其子即原告張明淵、訴外人即原告張金水姪子張進輝(各取得持分1/6);嗣張進輝於94年1月12日再出賣其持分1/6予其堂兄弟即原告張明淵(故其取得持分合計1/3);原告張明淵又於95年6月22日出賣其持分之1/3予其父即原告張金水(即張金水取得持分1/18)。另訴外人張金德於94年1月11日出賣持分1/3與其嫂即原告張謝五妹;訴外人張金忠於93年9月22日出賣持分1/3與其姪子即原告張滄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原告張謝五妹非屬訴外人張金德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張滄棋亦非屬訴外人張金忠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張謝五妹、張滄棋2人所各自取得之上開建物持分(各1/3)部分,核與前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之規定不符,自屬不得適用國有財產法52條之2規定之情形。另訴外人張進輝亦非屬原告張金水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故其取得原告張金水持分(1/3)之1/2部分移轉予原告張明淵,以及原告張明淵取得原告張金水持分之1/2(即1/6)後,復移轉其中1/3予原告張金水部分,亦核與前開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第1款第2目之認定基準不符,自屬不得適用該條項規定之情形。綜上,本件原告張金水、張謝五妹、張滄棋等三人身分,核與上開國有財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之規定不符,自無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辦讓售。㈢原告張金水、張謝五妹、張滄棋雖另稱:其等係於該居住地

長期生活且均有一定親屬關係之分戶使用人,並非外來之營利者,其等相互間移轉建物所有權,並不違反前述立法意旨,亦不生炒作土地之可能云云。惟渠等相互移轉建物所有權,既不符上開讓售對象之規定即實際分戶使用人之規定,自不得依規定申請讓售。又原告另以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2項卻規定實際分戶使用人,須為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其規定有「子法逾越母法規定」之虞,應有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係規定若有符合該條規定要件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而對於該項申請者,所屬權責機關仍有權斟酌准駁,並非一經申請所屬機關即應准許。亦即上開法律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被告自應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明確敘及:「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

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等語益徵明確。且國有財產法之施行細則第1條亦載明其法源依據為國有財產法第76條規定,是兩者相互參酌,上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規定,符合立法本旨;又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而以命令訂定發布,乃為協助該局所屬分支機構實務作業,作為審辦依據,僅為國有財產局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再者,國有財產之讓售與否,事涉國家之資源分配,應由專責行政機關,權衡國土政策,而為適當之判斷決定。就其是否為讓售之承諾,不宜有過當之限制,亦非司法機關所能強加介入。故原告主張「子法逾越母法規定」之虞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㈣至於原告張明淵之身分固符合規定,而得依讓售範圍之1/9

申請承購。惟被告曾以101年4月26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四人於101年5月31日前檢附原告張明淵讓售範圍之1/9協議書圖辦理補正,逾期即註銷申購案,然原告等人逾期未辦理補正,是被告遂以101年6月2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原告四人之申購案。

㈤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㈠浴廁。㈡晒場。㈢庭院。㈣畜禽舍。㈤廚房。㈥倉庫。㈦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申購範圍面積1365平方公尺部分,經被告於100年3月3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原告等所擬申購範圍之圍籬內庭院、晒場(下有暗溝),面積約1365平方公尺部分,經比對被告曾於95年5月29日現場勘查系爭325地號、325-1地號國有土地後製作之土地勘查表及照片結果,認該部分當時為雜草地,其中部分為水泥柱圈圍,被水溝及雜草區隔,並未鄰接主體建物,無法審認符合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之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之規定,此有被告提出之100年3月31日及95年5月29日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因雜草地界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㈠至㈥之情形,故被告依現場實際狀況認定此部分非屬併同主體建物併用範圍,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三合院或建物之外圍,以圍籬圈圍,而形成供家庭成員居住、活動之使用範圍云云,然經比對前開照片,現有之外圍圍籬,應係95年5月29日以後始施作設置,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規定不合,是該部分國有土地,自不合讓售規定。至於原告主張在此圍籬範圍內,仍應尚屬前述「供建築、居住使用」之範圍,及三合院或建物外圍以圍籬圈圍,而形成供家庭成員居住、活動之使用範圍,此乃台灣鄉村常見之建築居住方式,其用意在於區隔建物所有人及其家族成員,就該建物主體及其附屬相關設施之利用範圍,亦可多少阻絕外人或動物隨意之侵擾。且於圍籬圈圍之範圍內,相關設施縱有修繕、增建、擴增或新增等情事,仍不失依附於主體建物而供附加使用之性質云云,顯係刻意曲解上開讓售國有土地之相關規定,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金水、張滄棋、張謝五妹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資格,而原告張明淵固符合上開資格,惟其逾期未辦理補正而經被告註銷原告4人之申購案。況且系爭土地所屬權責機關即被告仍有權斟酌准駁,並非一經原告申請,即應准許,是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有強制與其締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325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570平方公尺及同段325-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5元之價格,讓售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