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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林福禮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陳彥宏被 告 陳柏宏被 告 陳毅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44 (權利範圍9000分之2990)、847 (權利範圍9000分之2990)、839 (權利範圍9000分之2490)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為該專屬管轄部分之前提,爰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符訴訟經濟,亦可避免裁判歧異,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