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王秀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陳幼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O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本件分割方法:如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一、暫編地號一八二之一
(1) 部分面積六十九點O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暫編地號一八二之一部分面積三十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陳幼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3.5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二)上開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以上面積皆以實測為準)。」嗣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陳幼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3.5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二)上開土地分割方案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1.暫編地號182-1(1)部分面積69.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2.暫編地號182-1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查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證據共通,變更之部分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3.56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令限制禁止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業經調解未果,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分割方案說明: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緊鄰原告
現居之建物(即坐落鄰地:臺中市○○區○○段○○○○號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排水管等生活基礎設施坐落其上,時間可追溯至64年間,亦即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協議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依現使用狀況,將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嗣經被告主張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 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下稱乙方案)所示方式分割,惟若依乙方案分割,則原告需拆除壁面、另設排水管線外,尚有可能因排水管線埋在原告家中,而隨時遭受水淹之苦;且原告若遷移既有通水管道,需耗費鉅資新臺幣(下同)58萬1,888元,苟按被告所主張之乙方案分割,原告拆遷既有牆面所需拆遷費用更需高達120萬元,又兩造相處既有不睦,如依照上開乙方案分割,原告需拆除牆面另埋設排水管線,苟日後該排水管線有維修需要,勢將仍需使用被告土地,則難期被告會無條件給原告通行、使用被告土地之權利,故請求依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下稱甲方案)所示分割方式,將原告家用排水管線上方之土地分歸原告為宜等情,並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陳幼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甲方案所示:1.暫編地號182-1(1)部分面積69.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2.暫編地號182-1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告起訴狀所提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顯有不妥
,如按原告起訴狀請求之方式分割,因193地號之土地為農田水利會之溝渠,該附圖編號B部分勢成為袋地,被告將無法由編號B部分到達中清路(即第248地號),故若採此分割方案,不僅對共有人本身不利,且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亦有所減損,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㈡爰提出新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5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分割方案所示,將暫編地號182-1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暫編地號182-1(1)部分面積69.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此將可使分割後之土地皆與原告之建物與被告之土地相鄰,避免袋地的產生,故兩造均可妥善運用土地,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達到土地整體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促進社會經濟之發展,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有一與190地號上之房屋相鄰,約0.85坪的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若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使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遭到拆除,有害經濟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告與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二)上開土地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即乙方案所示暫編地號182-1部分)面積34.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D部分(即乙方案所示暫編地號182-1(1)部分)面積
69.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貳、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究應採何分割方案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 、2 、3 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兩造間並無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兩造皆希望分得
排水管所在之部分,即原告係主張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分割方案,並當庭承諾日後絕不會阻撓被告排水管線及出口水之使用,而原告之排水管線也會重新架設,其出水口絕不會占用到被告分得的土地;被告則主張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分割方案,復當庭承諾原告就上開排水管線得沿其現況房屋牆壁位置沿路架設,其占用被告分得土地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絕不會有阻撓原告使用之情形。是揆諸上開揭示之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據以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倘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分割方案,原告遷移既有通水管道,須耗費58萬餘元,此有益多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宗第48頁),又拆除系爭建物之既有牆面,依一般拆除工程亦需達百萬餘元,所費不貲;復經本院實際勘察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系爭土地鄰190地號部分固有被告增建之系爭鐵皮屋,做為被告所有主建物洗手檯等使用,惟上開鐵皮屋已經有30幾年歷史,相當老舊(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及被證二照片2紙),本院衡酌拆除上開幾已無價值之鐵皮屋之一部(即原告所主張預留排水管線通道70公分部分),尚無損於被告主建物之利用,且所費較拆除原告所有牆面暨遷移通水管道所費成本為低,又原告所提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利用現狀,分割後被告所能取得之土地格局亦更為方正,且兩造皆能保有現有排水管線之使用,較能實現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於當事人間均無不公,故認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妥適。至被告就原告之排水管線及出水口,固抗辯如被告分得乙方案之土地,則當庭承諾原告就上開排水管線得沿其現況房屋牆壁位置沿路架設,其占用被告分得土地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絕不會有阻撓原告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及線管安設權,均為規範土地相鄰關係之重要項目,亦是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所在,倘能於定土地分割方案之初即予妥善規劃,自可一勞永逸,而參諸原證三原告所有排水管線三支(包含一支化糞池管)之照片可知,原告現居之建物(即坐落鄰地:臺中市○○區○○段○○○○號上之建物,下稱原告建物),係緊鄰系爭共有土地而建,而原告建物之排水管線(包含化糞池管)等生活基礎設施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倘只准許原告就上開排水管線(包含化糞池管)得沿其現況房屋牆壁位置沿路架設,而由被告分得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分割方案所示暫編地號182-1部分土地,日後被告於分得土地上建築房屋,勢將原告上開排水管線(包含化糞池管)全部掩蓋,可預見此對原告日後管線之利用暨清理,必將造成重大困境;反之,原告自願犧牲分得土地之一部分,預留70公分做為上開排水管線(包含化糞池管)之通道,復當庭承諾日後絕不會阻撓被告排水管線及出口水之使用,而原告之排水管線也會重新架設,其出水口絕不會占用到被告分得的土地,此舉不僅可解決原告日後管線之利用暨清理問題,對被告排水管線及出口水之使用亦無不利,是綜上稽證,益見原告主張之上開甲分割方案,應較為妥適。
㈣綜上,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
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素,系爭土地依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分割,既均得兼顧兩造權益,對當事人間並無造成不公,且兩造皆能保有現有排水管線之使用,較能實現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甲分割方案,應較為妥適,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後取得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