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原 告 陳朝任訴訟代理人 藍啟仲被 告 曾東富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劉庭堯參加訴訟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曾東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被告曾東富自民國壹佰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壹佰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判決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6,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起訴理由㈡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係基於本件被告曾東富不慎關閉車門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而擴張請求慰撫金數額,係基於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東富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自民國94年7月
13日起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擔任司機工作,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3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被告統聯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由臺北市出發往南投縣竹山鎮行駛,於同日1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號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內供乘客上、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且應注意開關車門有無傷及乘客之可能,而須在確定無乘客上下車,且開關車門不會有造成乘客危險之狀況下,始能關閉車門起步駛離,以維護乘客安全;而依當時藉著後照鏡視線清楚之情況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尚有原告在後車門甫下車而上半身仍在車內拖行行李之際,即將後車門關閉,致該車門夾住原告脊椎,嗣因車內乘客高喊「夾到了」,被告曾東富始再開啟車門,原告之腰部因此遭到嚴重損傷,並發出異聲,傷及脊椎,令原告疼痛不已。且案發之時,被告曾東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盡任何照護義務,逕自離開現場。
㈡事後,原告發現腰傷遲未痊癒,疼痛難耐,便前往屏東市國
仁醫院就診,並於101年4月14日接受該院所安排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發現有腰椎滑脫壓迫神經之症狀,並將就診情形告知被告統聯客運人員。然而,被告等於案發後從未到醫院或原告家中探視原告,亦未曾致電慰問,缺乏悔意。脊椎手術事關重大,其間原告四處求醫,被告等卻避不聯絡。同年8月28日原告正式於臺大醫院接受腰椎手術,惟被告等仍置若罔聞。至今被告仍分毫未賠,並百般推託,令人無法苟同。
㈢被告曾東富因業務過失傷害,致原告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
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審理,其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實臻明確;又被告統聯客運為被告曾東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52,556元: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第三四五腰椎
椎弓斷裂滑脫」等傷害,故接受台大醫院手術,並需長期復健。原告為診斷、治療上述傷害,陸續於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已支付醫療費用52,556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憑。
⑵交通費17,080元:原告受傷害後,需定期前往醫院治療、復
健,額外增加往返醫院間之車資,共計17,080元,此生活費用之增加,依法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
⑶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於101年8月28日於台大接受手術後
,因脊椎尚未復原,對於飲食起居均缺乏自理能力,自手術住院開始,至臺大醫院診斷書所載之休養期間為止,均需專人看護。準此,原告自101年8月28日至101年10月1日止,35天之期間,係由看護廖美惠(8月28日起5天夜班)及女兒陳純真(8月28日起5天白天班;9月2日起至10月1日止,30天全天班)負責至醫院或在家照護。女兒照護原告之部分,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但親屬間勞力之付出,非不得評價為金錢,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從而,以現今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收費標準計算,原告除看護廖美惠之看護費用6,000元外,尚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60,000元,以上合計66,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08,891元:原告因前述事故,受有「
第三四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並遺存顯著之神經障害,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符合該表第9項「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其殘障等級為第13級,其減少勞動能力23.07%。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屬成年獨立謀生而有工作能力,於事故發生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工作年數為6年9個月即81個月。而原告係自耕農,以目前最低勞工薪資18,780元為標準,倘原告未受有前述傷害,應至少每月有18,780元之收入。綜上,依霍夫曼月別單利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308,891元(計算式:18780×23.07%×12+18780×23.07%×12/1.05+18780×23.07%×12/1.1+18780×23.07%×12/1.15+18780×23.07%×12/1.2+18780×23.07%×12/1.25+18780×23.07%×9/1.3=(12+11.4286+10.909+10.4348+10+9.6+6.9231)×18780×23.07%=71.2955×18780×23.07%=308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院減縮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改依每月10,200元計算)⑸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身體尚屬強健
,惟因該事故而無法恢復原有之身體狀況,對其人生之衝擊極大,身心受創至深且鉅。爰審酌其受有腰椎損傷,遺存顯著神經障害,迄今仍無法恢復正常,需定期前往醫院門診治療、復健,且該傷害對其往後之生活、工作,將造成長期不利影響,所受精神及身體之痛苦,實屬重大。再者,被告等自案發後對原告不聞不問,未曾賠償分毫,甚至對原告之求償百般刁難,以致原告之損失尚未受到任何賠償,被告等對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顯無悔意,造成原告之二度傷害。衡情,應認被告等須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46,209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該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有無因果關係,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之。原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士,於事發當時無從評估傷勢之嚴重性,只覺異常疼痛;被告統聯客運聲稱曾告知原告至合格醫院看診,卻又拒接受診斷結果,無異自相矛盾。按原告過去既無該身體部位之負面診斷記錄,事發前又身強體健,遠赴日本旅遊,其傷勢又怎會係「退化性病變」所致?再者,於農業現代化之當下,自耕農行業與腰椎疾病並無關連,而原告亦非務農多年之人,先前係自營商,其傷勢顯與職業無關。被告統聯客運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卻越俎代庖聲稱此情節導致腰椎疾病之情形少見,無法提出任何實據,令人完全無法信服。
⑵被告質疑原告所受之第三四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非
遭被告曾東富以車門夾傷所致。查本案之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已認定:「職是,告訴人所受之第三四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應係其於101年3月30日遭被告以車門夾傷所致,應屬無疑」,是被告前開所疑,尚屬無據。
⑶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害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
第23號判決認定為事實,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10月15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茲佐證原告確切傷勢,另原告受傷迄今歷經7間醫院,又原告現已返回屏東住處休養,並就近至屏東市寶建醫院接受後續治療及復健已有4、5個月之久,是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應達殘障等級第13級,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
⑷次查,原告以自耕農為業,其性質雖與攤販相似,所得資料
有限,然並不代表無職業或工作能力之損失。以所得申報資料判斷收入,亦無從解釋尚未屆滿退休年齡之原告係何以謀生。原告擁有農地,為屏東縣高樹農會登記在案之農會成員,所居住之高樹教會又有相當面積之土地可供栽種農作物。原告平日經營農產品之買賣,自給自足。今原告同意以農保之投保薪資10,200元計算,係不得已之權宜主張,非代表原告之收入僅止於此。
⑸末查,原告於事故後、手術後殘存有明顯之後遺症:背部常
覺痠疼,腿部時感痠麻,以致夜不成寐,食不下嚥,面容憔悴,身形削瘦。且原告年已六旬,因此事故受有明顯之後遺症,難期恢復。再者,被告等自案發後對原告不聞不問,未曾賠償分毫,甚至對原告之求償百般刁難,以致原告之損失尚未受到任何賠償。原告據此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2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受第三、四、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等傷害,被告等否認係因受被告統聯客運所有系爭大客車車門夾傷所致:
⑴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統聯客運經詢原告事發經過,其
表示當時拿行李下車時,左腳已著地,但因駕駛關上中門而不及抽出右腳而卡在中門下方支架(見紅圈所示處)【參被證3】,致右腳受有夾傷之傷害。而嗣後再致電聯繫原告,向其詢問傷勢狀況為何,其表示已前往國術館看診並診斷為骨膜發炎,敷藥約5至6次即可痊癒,而被告統聯客運人員亦向原告告知請其至合格醫院看診,然原告如今卻主張其係腰部遭受夾傷並傷及脊椎,則原告既係主張因受系爭大客車車門夾傷腰椎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共計734,088元之損害,且為被告等所否認,是依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自應就其因遭大客車車門夾傷腰椎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等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符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即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開被告二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又依原告所提呈之醫療費用及用品收據、臨時性照顧服務費
領款單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接受脊椎外科手術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因遭大客車夾傷腰椎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二人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已善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再者,依原告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分別確實載有「腰部扭傷」、「腰椎第四第五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及狹窄」、「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滑脫」等之內容,惟按諸常情,該內容應係醫師依原告所為陳述而記載,則是否與事實之發生相符,已非無疑義。且系爭傷害是否確實係由大客車車門夾傷所致之事實,亦無法逕由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予以窺知。矧且依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原告稱系爭傷害為「腰椎滑脫」,然腰椎滑脫成因略分為三種,即「退化型」、「椎弓骨折型」及「先天缺陷型」,而常見者為「退化型之腰椎滑脫」,亦即人體關節隨年齡增長而退化,若旁邊關節囊及韌帶同時發生鬆弛之狀態,將有脊椎不穩現象,情況繼續惡化就會造成滑脫之結果,且退化型腰椎滑脫常發生於第四、五節腰椎間,並由單一創傷事件引起脊椎滑脫之情形於臨床上極為少見,脊椎滑脫最常見之成因乃為退化性病變,又原告以自耕務農維生,於其訴指事故發生時已年逾58歲,則原告所指「腰椎滑脫」之現象,依前說明,亦可能係因年齡增長且長期勞動所生之退化型腰椎滑脫現象,是自難遽憑之而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本件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⑴本件夾傷事故發生後,雖經原告以被告曾東富涉嫌業務過失
傷害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曾東富有期徒刑3月,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 鈞院民事庭,則本件雖為附帶民訴,但亦已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先予敘明。
⑵原告雖援上揭刑事判決而主張上被告等對其受有「第三、四
、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等傷害」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惟揆諸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上刑事判決尚不足以作為認定有利原告之訴訟資料,蓋刑事過失與民事過失之認定及過失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互有殊異,則法院於承審本件應當無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拘束之理。
㈢倘認原告確實有受被告統聯客運所有大客車車門夾傷腰部之事實,惟:
⑴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實務上認為關於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有認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145號判決參照),認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對一般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表準。惟關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一節,尚仍須函請由專門醫師依原告受傷部位、傷勢、工作性質及傷殘程度各情綜合以鑑定之,且依上說明,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因涉及被害人性別、年齡、職業、社會地位、專長與經驗等諸多因素,故其減損程度自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審酌,非全然比照勞工保險殘類給付標準表而逕認原告符合該表第9項「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不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其殘廢等級為第13級,是實難逕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滅失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達23.07%之程度,尚仍待鑑定,故自不足認定原告確符合其所主張之殘廢標準,而其據此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自亦難逕予憑採。再查,本件原告既自陳以自耕務農維生,則其原有年收入自需視當年度農作生長及販售所得情形而定,且其每月所得亦非固定,尚非得以目前最低工資18,780元或農保之投保薪資10,200元作為計算標準。況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8,891元,洵非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及第3537號判決意旨,慰撫金之數額,就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以為酌定。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統聯客運即派員慰問原告,並與原告進行協商,未曾置之未理,是就原告所請求慰撫金數額,是否確實有高達400,000元之必要,請法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加害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須合理休養期間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之。
㈣被告統聯客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
㈤被告曾東富另抗辯:我已經被被告統聯客運解職,目前只能籌到20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主張:㈠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原告拿行李下車時,左腳已著地,
但因駕駛關上中門而不及抽出右腳而卡在中門下方支架,致右腳受有夾傷,然現原告主張其腰部遭受夾傷並傷及脊椎,與事發情形並不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再者,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雖確實載明受有腰椎滑脫及
斷裂等傷勢,惟依常情,右腳夾傷亦難認皆可導致腰椎斷裂及脊椎滑脫之結果,亦即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右腳夾傷之行為與腰椎滑脫等傷勢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理由。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統聯客運並無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東富於101年3月30日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擔任大客車駕駛。
㈡被告曾東富於101年3月30日11時25分駕駛被告統聯客運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內,停車供乘客上下車時,未注意原告自後門甫下車尚未完全離開,即將後車門關閉,夾住原告之腳部(兩造就原告腰部有無被車門壓住尚有爭執)。
㈢原告陳朝任於101年4月16日至屏東市國仁醫院就診診斷結果
為腰部扭傷,101年5月2日至臺北榮總就診診斷結果為腰椎第4、5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及狹窄,101年8月27日至台大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腰椎第4節至第5節及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滑脫,於101年8月28日接受腰椎第4、5節、薦椎第1節融合及後固定手術。
㈣原告因上開腰椎第4節至第5節及薦椎第1節滑脫之傷勢經診治後,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1%之情節。
㈤兩造合意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同意以醫療費用為48,505元、交通費3,010元、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01年3月20日搭乘被告曾東富所駕駛被告統聯公
司所有系爭大客車,於同日11時25分,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號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內供乘客上、下車之際,被告曾東富未注意原告在後車門甫下車而上半身仍在車內拖行行李之際,即將後車門關閉,致該車門夾住原告脊椎,嗣因車內乘客高喊「夾到了」,被告曾東富始再開啟車門,原告第三四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症狀因而加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曾東富駕駛系爭大客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關閉車門時不慎夾到原告,惟辯稱僅夾到原告之腳,並無夾到原告腰部,並原告所受第三四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與被告曾東富關閉車門夾到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曾東富關閉車門時不慎夾
傷腰部,因而受有第三四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曾東富有關閉車門不慎夾傷原告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腳受傷,且何以事發後一星期始就醫等語。然查,原告於被告曾東富因本件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101年10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當天其行李比較多,服務小姐叫其先坐一下,其被車門夾到腰部,當時其下車是在最後面,前面還有年輕人,當時其要下車時,就被V字型的鐵管夾住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469號偵查卷第14頁);同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其是車門V字型鐵管夾到腰部,當時被告曾東富沒有下車,被告曾東富沒有看到,其腰部先被夾到,腳也有夾到,當時其一跛一跛,有小姐來問其,其跟她說腳及腰有被夾到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70、71頁),並被告曾東富於警詢時供承其不曉得原告被車門夾到等語(見警詢卷第6頁),於101年10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原告表示係腰遭夾傷一事,並未爭執,嗣於101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始稱事故發生當天有看到夾到原告的腳,事後處理單位有問原告,原告說腳被夾到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69頁),是被告曾東富就是否有看見原告係何處遭車門夾傷一事,前後所述不一,又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曾東富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訊問原告究係腳受傷或脊椎受傷,及為何事發後一星期始就醫之因,經原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車門V字型的鐵管從其的後面夾住其背後脊椎的骨頭,車門油壓的柱子就壓到其的腳盤上面……因為當時其的行李很大,而且其去日本北海道急著要回屏東,所以101年3月30日當天其沒有就診,小姐表示是否要陪其就診,但其表示趕著回去,就診後再跟公司聯絡,因為隔天是假日,所以其只有去庄內某沒有名稱的國術館就診,貼貼膏藥,因越看越痛,所以在101年4月6日去國仁醫院就診、復健,後來復健越做越痛,因其女兒在臺北,叫伊去臺北,伊才到三總、台大、榮總等醫院就診,做核磁共振,才診斷出受有第三四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卷第18頁),衡以原告籍設屏東縣高樹鄉○○村00鄰○○00○0號,現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前開本院刑事卷第17頁背面),原告受傷之日為101年3月30日,因甫從日本返國,急欲返回原告位於屏東之住處,且與臺中並任何地緣關係,故於事發當日未在臺中就診,亦與常情不違。而原告於101年4月6日即前往國仁醫院就診,另於101年5月3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一節,分有國仁醫院以101年10月18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收據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101年10月15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門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刑事卷第23頁);又查,101年3月30日當日為星期五,3月31日為星期六、4月1日為星期日、4月4日為婦幼節、4月5日為清明節,上開期日均適逢例假日或節日放假,故原告依其就醫習慣,先於庄內之國術館就診,待身體較為不適時,始於101年4月6日前往屏東市之國仁醫院就診,就診時即主訴於101年3月30日腰部扭傷,經診斷為肌痛及肌炎,嗣於101年5月3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就診時即經診斷出受有第三四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是原告前開就診經過亦無延誤或違常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其所受第三四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傷害,應係於101年3月30日遭被告曾東富以車門夾傷所致等語,堪信屬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事故發生當天與原告協調時,原告有表示僅為腳部遭被告曾東富夾傷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⑵再查,被告曾東富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並於101年3月30日
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被告統聯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由臺北市出發往南投縣竹山鎮行駛,於同日1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號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內供乘客上、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且應注意開關車門有無傷及乘客之可能,而須在確定無乘客上下車,且開關車門不會有造成乘客危險之狀況下,始能關閉車門起步駛離,以維護乘客安全;而依當時藉著後照鏡視線清楚之情況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尚有原告在後車門甫下車而上半身仍在車內拖行行李之際,即將後車門關閉,致該車門夾住原告脊椎,嗣因車內乘客高喊「夾到了」,被告曾東富始再開啟車門,惟原告仍因此受有第三四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症狀加劇之傷害等業務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本件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原本即有第三四五腰椎椎弓斷裂滑脫症狀,係因本件被告曾東富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症狀加劇,原刑事就原告受傷之情形有些微認定錯誤,本院以上整理之事實有核對卷證予以修正),並判處被告曾東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所有卷證核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足堪認定被告曾東富確有上述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原告個人之原因,與被告曾東
富之過失行為無關等語。然查,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成因為何,據臺大醫院以103年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結果:「腰椎椎弓斷裂滑脫通常不是因外力壓夾導致,亦非不當施力所造成,一般認為是高處跳下合併退化性關節炎而產生,惟一旦有此病症就很容易受傷(如扭傷、拉傷等),使症狀加劇」等語,此有臺大醫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綜上,可知原告之「腰椎椎弓斷裂滑脫」確為車禍前即已存在之宿疾,並非此次車禍所導致,惟人體各部生理結構功能相互影響,牽一髮而動全身,縱為局部之傷害,其對身體健康之影響亦當為全面性之考量,原告因遭車門夾住腰部,而原告既有「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舊疾,腰椎能承受外力撞擊之耐受性應較常人為弱,於此遭被告曾東富不慎關門夾住原告腰部,並致原告「腰椎椎弓斷裂滑脫」之症狀加劇,舊疾加新傷,自會造成較常人為嚴重之病痛,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經醫師診斷為「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滑脫」,需住院接受腰椎第四節、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融合及後固定手術治療,且術後三天至一週需他人照顧,並術後需穿戴背架三個月,又術後三個月雖可正常活動,然仍造成原告失能障害達31%,此亦有上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29頁),足見於原告確因被告曾東富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滑脫」症狀加劇,並且需進行融合及後固定手術治療無誤,益徵本件被告曾東富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曾東富前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並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2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1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曾東富係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擔任大客車司機,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統聯客運所有系爭大客車載運客人之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車門壓夾住原告腰部,致原告「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滑脫」症狀加劇而受有傷害,核如前述,又被告統聯客運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對於監督被告曾東富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無從解免被告統聯客運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接諸前揭法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統聯客運應與被告曾東富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505元、交通費用3,
010元及看護費用72,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25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自耕農,因本件事
故受傷後減損勞動能力,依農保投保薪資每月10,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力之損失308,891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提出收入證明每月收入為10,2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滑脫」之傷害,因而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損失。本院審酌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腰椎椎弓斷裂滑脫通常並非外力壓夾所導致,亦非當施力所造成,一般認為是高處跳下合併退化性關節炎而產生,惟一但有此病症就很容易受傷(如扭傷、拉傷等),使症狀加劇,原告經接受椎弓切除,骨釘固定椎間融合手術,術後腰椎神經可免壓迫,但也因固定手術將使背部較為僵硬,彎曲幅度較小,且為永久性變化,並原告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滑脫且經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薦椎第一節融合及後固定手術術後,診斷分即屬Class4(手術範圍所及多節,且有多節神經根病變)。功能性評估判定為第三級【疼痛且影響正常生活與PDQ(疼痛失能問卷量表)評估為127分】;理學檢查判定為第三級(神經感覺受損與中度疼痛導致喪失一些活動能力);臨床檢查評估判定為第四級(有多節神經根壓迫的情形),並原告因此所導致之全人障害為31%,有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有病症加劇後,確實有勞動能力減損31%之情形,復參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101年3月30日時為58歲4個月,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9年度不使用農業設施栽培者收入最少者(果樹栽培業)平均每年收入為226,000元計算,折合每月為18,833元(計算式:226,000元÷12=18,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10,20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計算原告本件勞動能力之損害並無不當,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滑脫症狀加劇,並因此進行手術後遺存背部較為僵硬,彎曲幅度較小之永久性變化,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9年底從事農林漁牧業之經營管理者年齡比例,經營管理者為65歲至69歲有
12.76%,70歲以上有31.17%,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計算,應屬可採,是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8歲4個月,計算至65歲為止,於告尚可工作年數為6年7月27日,則以原告每月收入10,200元、勞動能力損失依減損31%計算,則原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17,616元【計算式:10,200×31%=3,162;3,162×68.0000000+(3,162×0.00000000)×0.00000000=217,616。其中6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0月未滿1月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勞動能力損害於217,61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自耕農,名下有汽車0輛、房地產四筆,100年度之租賃收入25,522元;被告曾東富為高工夜間部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四筆,100年度之薪資所得555,394元;被告統聯客運之資本總額為1,678,000,000元等情,業據據原告及被告曾東富於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統聯客運公司登記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又原告客觀可得確定之收入為每月10,200元乙節,有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曾東富受僱於被告統聯客運,依前述原告本有腰椎第四節至第五節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滑脫之病症,因被告曾東富前揭過失致原告前開病症加劇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41,131元(
計算式:48,505+3,010+72,000+217,616+200,000=541,131)。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曾東富部分102年1月25日、被告統聯客運部分102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