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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雷森堯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4號之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作成大法官解釋第695 號,其解釋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或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執行,跳脫行政處分或訴訟程序,而利用私法上之訴訟程序,致原確定判決抵觸憲法權利分立原則,依法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告於38年隨政府來台,59年向政府提出退休要求,惟當時政府以財政困難為由,提出由團管區給付3 個月薪資之就業金,及提出「永久性安置榮民計畫」,將系爭土地沿線林地授予原告耕作及就地安置,被告要以何方式收回土地,原告均願意配合政府政策,但是目前原告年歲已高,從抗戰入伍至今,僅拿取3 個月轉業金,被告逃避政府應依行政法實施的永久性安置榮民計畫,違反誠信,顯然有權利濫用之虞,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三)原確定判決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發函被告暫停執行,准予續約之政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應符合續約條件但被告違法不予同意。臺中市政府已規劃成立「黎山地區高山作物生產專區可行性評估小組」,原告亦屬計畫範圍之內。被告對於臺中市政府已規劃成立之「梨山地區高山作物生產專區」政策既表示尊重,自應不得為強制執行。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後,仍繼續輔導原告,被告如收回系爭土地,將造成日後如政策施行,原告之權利將無法回復之狀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明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屬違法違憲。

(四)行政院農委會於96年4 月9 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告:有關墾農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係賦予被告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此指有關墾農陳情事項於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告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五)原告向監察院陳情被告濫用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經監察院依監察法於101 年6 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27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說明,此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依法得提起異議之訴。因被告據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六)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551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釋字第695 號解釋,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原確定判決無效,故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並無依據。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租約於84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續租而終止。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原告超限利用山坡地,被告於86年2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86年5 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屆期原告未改正,依租約之約定,被告自得終止租約。被告於88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約,原告並非租約到期有合法租約之農民,非101 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適用之對象。該函文僅為行政院農委會對林務局之內部行政指導,不具備法律之拘束力。是上開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三)縱臺中市政府已規劃成立「梨山地區高山作物生產專區可行性評估小組」,但其非屬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告之法律,僅為「行政指導」,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四)本件係依據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與系爭租約第8 條所約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並無依系爭租約應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殊無足採。

(五)原告係依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清理計畫取得承租權,非如原告所述抗戰時期因受國家號召反共救國入伍陸軍官校,其後陸續在東北第52軍打共產黨。被告絕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虞。原告所提被告上級機關所回覆之文件均係以租約逾期之辦理方式,與系爭土地已遭終止租約並判決需返還無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5511 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

(三)原告主張依釋字第695 號解釋,本件被告請求原告交還土地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確定判決法院並無審判權,故原確定判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前揭交還土地事件是否有審判權,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四)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若主張被告請求原告交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亦不得據此為債務人異議之事由,故原告以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農委會96年4 月9 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 年12月7 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1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19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1 年11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核均屬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墾農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僅為被告與上級機關間內部文書往返及意見之表達,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上開函文雖得提供行政機關處理類似事項之依據,然被告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要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亦屬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之嫌。原告以農委會上開函文,主張應延緩強制執行,並認有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自不足採信。至監察院101 年6 月26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27日院台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監察院就原告陳情內容請被告敘明及妥處,亦不得據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六)復查立法院立法委員之決議,其是否屬立法院依憲法第62條、第63條法定職權所為之立法權或議決權,而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該決議內容與本件訴訟有無關連,故原告據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顯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依農委會所提出之混林農業政策,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該政策既無具體行政內容,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自難據為債務人異議之事由。

(八)原告有無受公平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之保護等節,均屬於或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系爭交還土地訴訟之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依前揭說明,上開異議原因事實,尚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及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是否有依租約應負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此所謂之補償金給付義務與原告依終止租約後應將租賃物返還之義務,亦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亦屬無據。

(九)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於81年間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故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使用借貸關係,故無釋字第457 號解釋之適用。

(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酌定履行期間云云,查本件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僅得審酌原告主張之事由是否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得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給付之訴,自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問題。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55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