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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伯修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複 代理人 張冠雄被 告即反訴原告 伊肯多媒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2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網站建置合約,而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被告則針對同一契約,主張係原告違約,而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核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另被告於第一份答辯狀,即就反訴之標的,提出作為對原告本訴請求之抗辯,故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網站建置合約書

,由被告為原告建置所屬網站,開發時程為35個工作日,總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26 萬8800元。原告先於101年1 月11日支付30% 之簽約金,即8 萬4672元予被告;

101 年2 月13日再支付虛擬主機租用款3 萬8800元;10

1 年3 月14日又支付網站設計費用13萬5600元,前後合計支付25萬90 72 元予被告。惟被告卻遲遲無法完成網站之建置,原告之購物網站亦無法上線經營,損失慘重。經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依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後段約定,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完

工,視同乙方( 即被告) 違約,甲方( 即原告) 得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合約,被告並應賠償合約總價款一倍之違約金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並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6萬8800元。

另依民法第259 條、260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者,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已支付之費用25萬9072元亦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7872元(000000 +259072=5278

7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 應於該網

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之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予乙方( 即被告) 。雙方係於101 年1 月10日簽定合約開始建置網站,故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1 月15日前提供完整資料予被告,然截至101 年7 月6 日止,原告仍未提供建置網站之完整資料予被告。依照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如因原告資料交付或設計確認提出修改指示時間未合規定拖延建置時程..... 超出三個月仍未處理,視同原告違約,則被告得依第七條之約定解除合約,原告並應賠償合約總價款一倍之違約金予被告。

㈡本件系爭網站建置既係因原告未能配合於三日內提供完

整資料而無法完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及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明知自己未依約定提供建置網站所需資料,違

約在先,竟仍執意向新北市政府消基會申訴,並對反訴原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造成反訴原告之帳戶遭凍結5個月,影響公司營運及商譽,損失難以估計。

㈡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如甲方( 即反訴被告) 違

反合約中所規定之事項時,乙方( 即反訴原告) 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甲方需賠償合約總價款一倍之違約金予乙方。爰以反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6萬8800元。

㈢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萬88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雙方簽定合約書之時間雖為101 年1 月10日,但因當時

已接近農曆過年,反訴原告乃向反訴被告表示等過完年

(春節期間為101 年1 月21日至101 年1 月29日) 再開始網站建置作業,反訴被告遂於101 年1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資料予反訴原告,以利農曆過年後開始作業,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未配合依規定提供資料,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系爭合約規定之工作天數為35個工作日,惟迄反訴

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處理止,反訴原告連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1 款之內頁及動畫設計部分均未完成,遑論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2 至4款部分。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實無理由。

㈢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簽定網站建置合約書

,委由被告為原告設置購物網站,總報酬26萬8800元,應於35個工作日完成,原告已依約定支付簽約款8 萬4672元、虛擬主機租用款3 萬8800元、及第二期款13萬5600元予被告,惟迄今網站仍未建置完成之事實,業據提出網站建置合約書、電子商務網站建構報價單、虛擬主機租用訂購表各1 份,請款單2 紙、及匯款單3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原告未依約定提供建置網站所需資料,才導致建置時程延滯云云。惟查:

⒈系爭合約雖係於101 年1 月10日簽定,惟被告曾於10

1 年2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貴網站設計時程安排於本週二( 即101 年2 月7 日) 開始進行,感謝您的耐心等候,網站首頁及LOGO設計的初稿預計約需五至六個工作天」,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檔案一份在卷可稽( 參原證十一) ,且為被告所自認(參本院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系爭網站開始建置之日應為101 年2 月7日 ,而非101 年1 月10日,核先敘明。

⒉另原告確實於101 年1 月19日傳送「愛寵物資料準備

」之文件檔案予被告,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檔一份附卷足參( 原證九、十) ,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在網站關始建置日起三日內提出相關資料,已非無疑。

⒊雖被告又抗辯,原告提供之資料並非完整之資料,依

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有義務在網站開始建置日後三日內將所需相關完整資料內容交付予被告云云。惟查,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同時亦約定「完整資料之定義為原告自行認定及提供為基準」。故倘原告已提供資料,惟被告認資料尚不完整,理應與原告討論、溝通後再請原告提供,實不能逕以原告最初提供之資料不完整,而認原告違約。況且,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網站建置之作業流程,分為二個時期,第一期為完成初稿( 即首頁之初稿) ;第二期才開始內頁及動畫設計之作業。倘首頁均尚未完成,如何進入內頁之設計。故參照合約之目的及網站建置之特性,亦應認為在完成首頁初稿之前,原告尚不需提供建置內頁所需之完整資料,應待首頁初稿完成後,開始建置內頁時,原告才有提供內頁建置所需完整資料之義務,始符合契約之精神。

⒋又查,系爭網站之首頁初稿,係於101 年2 月29日始

經原告確認完成,此有被告提出之光碟片內之網站設計流程工作確認單一紙可資佐證( 參原證十三) 。斯時距網站開始建置之日即101 年2 月7 日,已21日,與被告先前向原告表示首頁及LOGO設計的初稿預計約需五至六個工作天完成之承諾已有拖延。換言之,本件網站之建置,在第一期即首頁初稿設計時期,被告已有延滯之情形。

⒌另被告固主張由被證1 號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以

看出原告未及時提供完成建置網站所需之資料。惟查,依原證十四號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係於101 年3月12日通知原告「內頁部分初稿已設計完畢,請您過目」,換言之,雙方於101 年2 月29日確認第一期即首頁初稿之設計完成後,被告亦已著手進行第二期即內頁設計部分,並且於101 年3 月12日完成內頁部分之初稿。倘原告未提供建置內頁所需資料,被告如何開始著手第二期內頁設計之工作。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內頁設計所需資料,亦與事實不符。

⒍又依原證1 號及被證十四號~十七號雙方往來之電子

郵件顯示,自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通知原告完成內頁初稿之設計起,雙方曾多次針對被告設計之成果進行討論及修正,迄101 年3 月26日被告始通知原告「內頁部分初稿四大單元及修正已設計完畢,請您過目」,且被告101 年3 月26日之電子郵件亦提及「請根據我們提供的配置提出貴司的正確文案或單元資料」等語,益證網站其他部分之設計,確實需待內頁初稿完成後才能進行。又被告雖於101 年3 月26日通知原告內頁初稿已修正完畢,惟參照雙方往來文件,兩造仍持續針對內頁設計之風格進行溝通。換言之,內頁設計之風格仍遲遲無法定案,此由原告迄今仍未在原證十二之網站設計流程工作確認單上簽名可資佐證。茲有關原告提供網站建置資料之義務,應分階段為之,且所謂完整資料之定義,依合約規定,亦應以原告認定者為準,已如前述。故在雙方尚針對前一階段之工作成果進行討論、溝通,及確認之前,自亦無從確認次一階段工作所需之資料,在此之前,原告顯無提借次一階段工作所需資料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遲遲未提供建置網站所需完整資料云云,自屬無稽。

⒎況且,原告早在101 年3 月14日即支付第二期費用13

萬5600元予被告,加計簽約款( 即第一期費用)8萬4672元,已付清網站建置費用22萬0272元,達合約所定全部應付費用26萬8800元之80 %以上,甚至額外支付虛擬主機之租用費用3 萬8800元。且原告設置網站既在經營網購事業,豈有任憑建置時程延滯之理。再參照被告公司胡宏明經理於10 1年5 月21日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提及「貴司目前需要排隊等待設計師時程進度,由於排隊前面的客戶尚未處理完成,已儘力安排調動人員處理中,所以需貴司耐心等候,待前面客戶處理完成後會儘速通知您」( 參被證2 號) ,顯見被告亦確實有人手不足,導致無法滿足全部客戶之需求,儘速完成網站建置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網站之建置無法如期於35個工作日完成

,確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按合約書第七條既已約定,他方違反合約所規定之事項時,另一方得解除契約,則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自有理由。

㈣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

法第259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後支付被告簽約款(即第一期款)8萬4672元,及第二期款13萬5600元。其中簽約款部分,因被告已依約定完成第一期即首頁初稿之建置,原告自不能請求返還;故本件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第二期款13萬5600 元 。至於虛擬主機之租用費用

3 萬8800元,係被告代原告向電信業者租用虛擬主機而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網站建置合約所約定之費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參本院102 年8 月26 日 言詞辯論筆錄) ,故於原告解除契約時,亦不得請求返還。

㈤另合約書第七條固約定,有解除合約權利之一方,於解

除合約時,得向違約之他方請求賠償合約總價款一倍之違約金。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本件網站雖無法建置完成,惟被告確實已完成第一期工作即首頁初稿之建置。且依合約書第四條之付款辦法亦規定,簽約時( 第一期) 付30 %、第二期工作時程開始前付50% ,驗收完畢後付20% 。故本件原告雖已支付簽約款( 即第一期款) 及第二期款,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完成第一期即首頁初稿之建置,原告並非完全未受有利益,故本件之違約金倘以合約總價賠償,似嫌過高。爰以原告所支付之第二期款13萬5600元,作為賠償金額,較為妥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第二期款13萬

5600 元 ,並請求給付13萬5600元之違約金,合計27萬1200元。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固主張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係因反

訴被告未依約定即時提供建置網站所需之相關資料所致。惟查,系爭網站無法如期建置完成,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合約總價款一倍之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