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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政衛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複代理人 黃紫薰被 告即反訴原告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余彩雲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秦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14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1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林秦葦係擔任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之現任董事長,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綠鎮公司自應與被告林秦葦連帶負賠償之責,乃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綠鎮公司為本件被告;原告嗣分別於102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撤回本件訴訟,惟因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103年9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故原告前開訴之撤回,尚不生撤回之效力。

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秦葦(即本件被告之一)違反銀行法規定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選任原告為綠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嗣綠鎮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抗字第40號駁回抗告。是原告自被選任為被告綠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起,原告已為被告綠鎮公司之負責人,惟於原告與被告綠鎮公司訴訟時,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綠鎮公司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或被訴,為此綠鎮公司之監察人周余彩雲於10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提起反訴,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㈣被告固抗辯稱: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所示,如R公

司欲將其投資轉讓與原告,則其彼此間應於轉讓前,由R公司(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即原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始生受讓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外國人R公司前所投資綠鎮公司之相關債權已讓與原告(本國自然人)云云,然依前揭函文所示,本件R公司與原告間之外國人投資債權讓與契約在簽訂前,並未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則其外國人投資債權之讓與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仍非綠鎮公司之股東,對本件被告等更無任何債權可言,至為灼然。據此,原告現尚未取得該債權而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縱本件係由R公司轉讓投資款給原告,然依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轉讓其投資之情形有所規範,換言之,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轉讓其投資,亦非當然無效,被告又未就此部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轉讓其投資之法律效力為何舉證說明,故當然亦有效力等語。按「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固為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所明文規定,惟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審之被告所提出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可知R公司係將其受詐欺所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非轉讓其投資與原告,自無首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本件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即屬無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查被告林秦葦係被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綠鎮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按:被告林秦葦係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擔任綠鎮公司負責人,嗣於102年2月21日由訴外人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秦葦明知被告綠鎮公司因虛偽交易手法,已造成綠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訴外人林耿宏介紹原告與被告林秦葦見面,彼2人並於101年9月間某日,提供100年及101年6月、101年10月之財務報表給原告觀看,並誆稱綠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且公司之業務及資產等均健全,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且被告林秦葦並向原告誆稱綠鎮公司之商品存貨約有新臺幣(下同)一億多元及流動資產總額有一億五千八百多萬元,原告當時觀看被告林秦葦提出之財務報表(外帳),100年、101年6月、101年10月之存貨資料分別為94,182,942元、70,954,035元、101,456,318元,原告信以為真,認為有投資價值,故以英屬維京群島商REPUTABLE LEADER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R公司,原告為獨資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分別出資8400萬元向被告買下綠鎮公司700萬股;出資1500萬元向訴外人宇漢貿易有限公司買下100萬股;出資1500萬元向訴外人樂迪貿易有限公司買下100萬股。被告林秦葦復聲稱因該二家公司係綠鎮公司之法人股東,故須出資購買該二家公司之股份,共計11400萬元。

⒉原告於投資後,於102年1、2月間查得內帳才發現,被告綠

鎮公司100年、101年6月、101年10月之存貨資料分別為40,961,608元、30,837,113元、30,911,009元,加上門市消費之儲值卡有嚴重被低估之情形,被告顯係用詐騙之手段騙取原告以R公司名義投資綠鎮公司相關股票,故被告林秦葦之行為核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查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及公司預收款項,亦疑似遭被告等不法侵吞及挪用。

依上被告綠鎮公司潛在之負債情況未充分揭露於原告,並導致上述原告所投資金額高達11400萬元,遭被告等不法挪用,而迄今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鉅大之損害,依法原告已對被告等解約,而被告林秦葦係綠鎮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且本件所為侵權行為係關於公司職務行為之行使,是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綠鎮公司自應與被告林秦葦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另查,R公司為原告所獨立設立,原告雖係以R公司名義投資

,然事實上資金均為原告所投,受詐騙之人亦係原告,故自應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償還金錢。退步言之,縱鈞院於審理後認為受騙對象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R公司,系爭資金係R公司所投,而非原告所投,則R公司亦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相關債權均讓與原告,懇請鈞院明鑒。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①按「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雖經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由刑案部分之審理結果,可以很清楚了解由原告獨資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R公司,就綠鎮公司之投資已全遭被告等人詐騙殆盡,現已完全沒有投資殘存,此係不爭之事實,故本件根本沒有轉讓投資之問題存在;退步言之,縱本件係由R公司轉讓投資款給原告,然依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轉讓其投資之情形有所規範,換言之,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轉讓其投資,亦非當然無效,被告又未就此部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轉讓其投資之法律效力為何舉證說明,故當然亦有效力,懇請鈞院明鑒。另被告觸犯重罪後不思積極與被害人即原告和解,反而意圖脫免民事賠償責任,其心可議,亦請鈞院鑒核。

②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係惡意假扣押,乃故意從事不法商

業競爭,致使綠色小鎮公司無法營運云云。然而,從事實的脈絡及基本的邏輯推演來看,即知被告根本係一派胡言,顛倒因果及黑白。查原告投入1億1,400萬元購買綠鎮公司股票,前開鉅額金錢匯入被告林秦葦指示之帳戶後,綠鎮公司旋即停業,前開鉅額金錢如石沉大海,為不爭之事實。試問:有人會先拿自己的錢,砸大錢投資後,再故意弄倒公司,讓自己的鉅額投資一去無回,使自己成為最大的受害者嗎?顯見,被告之主張,不論從邏輯及事理上而言,均無足採。

③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而刑事訴訟則採實質

的真實發見主義。故於民事訴訟係以證據優勢,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刑事訴訟則要求應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是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查被告林秦葦及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原告購買綠鎮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鈞院102年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依其判決書及卷證資料所示,鈞院刑事庭經調查證人即被告林耿宏(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黃景鴻(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經理)、陳慈淑(綠色小鎮公司成本會計人員)、證人杜桓瑋(綠色小鎮公司資訊人員)、林淑菱(負責綠色小鎮公司進銷存貨及財務系統軟體維護人員)、證人黃祥穎(綠色小鎮公司簽證會計師)、證人張乃玉(宇漢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政洋(樂迪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楊志輝(康富生技公司林庭安之特助)等人之證詞及匯款資料等相關文書資料,認定:「林秦葦、林耿宏明知綠色小鎮公司在其等以虛偽交易手法,已造成綠色小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林耿宏介紹吳政衛與林秦葦見面,林秦葦、林耿宏2人並於101 年9月間某日,向吳政衛詐稱:綠色小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未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情事云云,並交付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以取信吳政衛。嗣林秦葦、林耿宏、吳政衛3人遂於101年9月29日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吳政衛以每股12元認購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色小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各1000張老股各1500萬元,合計1億1400萬元。林秦葦以電腦繕打前開合約後,當場並蓋用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大、小章。時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林耿宏亦在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上開合約簽訂後,林秦葦為確保吳政衛依約付款,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9月21日起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綠色小鎮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康富生技公司及林秦葦於財經雜誌之媒體報導、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長龍應台、大陸隆力奇徐總裁)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4萬1000美金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之美金、1028萬1000之港幣至綠色小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34萬4625美金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嗣因吳政衛於102年1月初某日進入綠色小鎮公司查帳,從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鴻、會計人員陳慈淑處取得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綠色小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綠色小鎮公司有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詳如判決書附表八),內外帳內容不符,吳政衛始知受騙。」等事實。嗣被告林秦葦雖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所示,鈞院刑事庭係經嚴格證據調查程序,相互勾稽比對證人林耿宏等人之證詞及匯款資料等相關文書資料,且林耿宏等證人均為綠鎮公司內部、與被告林秦葦親近、知悉實際內情之人,證詞可信度極高。然而,被告林秦葦於上訴審,卻不斷重覆聲請傳訊證人,其用意不過在拖延時間,作困獸之鬥,並藉此方式阻撓原告獲得司法正義。

㈡被告則略以:

⒈本件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

①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經審一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文及綠鎮公司股東名簿所示,投資購買綠鎮公司股權者係R公司而非原告。又法人公司與自然人股東於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主體,縱R公司係原告獨立設立,然既出資購買綠鎮公司股權而為綠鎮公司股東者係R公司,而原告僅係R公司之股東及代理人,自難認原告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②又原告雖主張R公司已將相關債權轉讓予伊,並提出原證7

之債權轉讓契約書為佐,然原告僅提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影本,且該契約書左上角列有「(JPEG圖片,850×1169像素)-已縮放(86%)」等文字之記載,是該原證7疑似非契約書之影本而為電腦處理過之檔案內容,且該R公司為一境外公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竟全部使用中文而未經任何認證,其上所載之日期更是未來之103年1月5日(按:提出該書狀當日為102年6月21日),是從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外觀上,根本完全無從認定該原證7之真實性,故原告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證明該原證7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③退萬步而言,苟原告能證明該原證7債權讓與契約書,惟

依前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所示,如R公司欲將其投資轉讓與原告,則其彼此間應於轉讓前,由R公司(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即原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始生受讓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外國人R公司前所投資綠鎮公司之相關債權已讓與原告(本國自然人)云云,然依前揭函文所示,本件R公司與原告間之外國人投資債權讓與契約在簽訂前,並未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則其外國人投資債權之讓與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仍非綠鎮公司之股東,對本件被告等更無任何債權可言,至為灼然。據此,原告現尚未取得該債權而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要屬無疑。

⒉查被告綠鎮公司於101年9月間發行700萬股新股,總股款為

8400萬元,係由訴外人R公司承購,該公司亦於101年11月16日繳納股款8400萬元予綠鎮公司,而成為綠鎮公司股東,核與本件原告無涉,有綠鎮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稽(參被證1);且查閱綠鎮公司101年12月11日之股東名簿(參被證2),綠鎮公司之股東為R公司,該公司持有綠鎮公司900萬股股份,原告僅係該公司之代理人,並非投資人,是原告既非綠鎮公司之股東或投資人,縱被告等有如原告指摘之詐欺侵權行為云云,原告亦無何等財產或其他權利受有損害,核非被害之人甚明。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投資綠鎮公司之1億1400萬元股款無法取回之損害,應連帶賠償云云,自應先就原告本人確有投資入股綠鎮公司1億1400萬元而為綠鎮公司股東一情,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始符法制。

⒊又被告林秦葦係於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2月21日之二個多

月期間擔任被告綠鎮公司董事長,而依原告起訴書所述,伊係於101年9月間,受被告林秦葦誆騙,而投資入股被告綠鎮公司云云,惟查:

①被告林秦葦係於101年12月中旬始接任綠鎮公司董事長一

職,開始代表綠鎮公司並執行職務,則於原告101年9月投資入股綠鎮公司時,被告林秦葦既非當時綠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未受特別委任,如何能與原告商談投資入股事宜並施以詐術?且被告林秦葦於101年9月間既非綠鎮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之財務狀況自不明瞭,又豈會於101年9月間明知綠鎮公司財務不佳,卻故意誆騙原告入股綠鎮公司?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及常理有違,且就其主張被告對伊有詐欺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顯未盡其舉證證明之責,原告主張及其所述,要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伊各以1500萬元向訴外人宇漢公司、樂迪公司購買綠鎮公司老股,而為綠鎮公司投資人或股東一事,已與被證2所示之綠鎮公司股東名簿此客觀證據有違,已如上述。又縱有其事,該買賣當事人應分別係原告與宇漢公司,及原告與樂迪公司,核與被告林秦葦及綠鎮公司無關,被告二者對渠等之老股買賣交易事前既不知悉,亦毫未參與,原告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甚明。

②依原告主張被告林秦葦係於101年9月間,提供綠鎮公司10

0年及101年6月、101年10月之財務報表給原告觀看,並以此誆稱綠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致使原告投資入股綠鎮公司,而有詐欺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於101年9月當時,被告綠鎮公司之董事長係林耿宏,並非被告林秦葦,是被告林秦葦於101年9月當時既非綠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亦未受特別委任,而非綠鎮公司之有權代表人,被告林秦葦怎會代表綠鎮公司與原告磋商議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從中詐欺原告?且被告林秦葦當時既非被告綠鎮公司之有權代表人,本件被告綠鎮公司依法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是原告主張所述顯與情理有違,更於法不符,要無可採。

③詳究原告所提出據稱係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原證1),其中101年6月30日之報表,其上載明製表日期為101年10月8日,係在101年9月原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之後;而另紙101年10月31日報表,製表日期則為101年12月5日;從而,既該二份報表均係在原告101年9月簽訂投資入股契約之後始製作,則於101年9月間該二份報表尚不存在,被告又怎可能於101 年9月間持該二份尚不存在之報表來誆騙詐欺原告?況101年10月份的資產負債表,在101年9月間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告如何能於101年9月間提供該101年10月份的資產負債表給原告以行使詐術?是以原告之陳述主張顯與論理邏輯有違,更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真實,要屬無疑。況本件原告投資綠鎮公司之股款高達1億餘元,依一般經驗常情,原告應會審慎核閱相關資料後,始決定是否投資;然上開二份報表其上全無任何用印而毫無信憑性可言,被告怎可能以該等全無用印的報表來矇騙原告並致使其投資1億餘元股款?而原告又怎可能因為相信該等全無用印之報表,即遽予投資1億餘元之鉅額款項?原告所述再再與經驗常情不符,顯有可疑。

④關於原告提呈之據稱係綠鎮公司內帳之報表(參原證2)

,被告林秦葦從未見過,且其上毫無用印,其來源及真實性顯有可疑:

⑴按本件原告主張其投資綠鎮公司後,於102年2月間查得

內帳(即原證2)才發現,綠鎮公司100年、101年6月、101年10月之存貨資料與被告101年9月間提供之原證1財報不符,加上門市消費之儲值卡有嚴重被低估之情形,被告顯係用詐騙手段騙取原告以R公司名義投資綠鎮公司相關股票云云。

⑵惟查,被告林秦葦於101年9月間並未詐欺或提供原證1

之報表給原告,已詳如上述。又該原證2據稱係綠鎮公司內帳之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其上毫無任何綠鎮公司相關人員的簽核或用印,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該報表被告林秦葦從未見過,被告並詢問其擔任綠鎮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其他綠鎮公司董事,亦皆表示未曾見過該報表,是曾擔任綠鎮公司經營階層的被告及其他董事都未曾見過之報表,原告究竟係從何人或何處取得,及該報表究竟由何人製作、其真實性為何等,均啟人疑竇,上開報表之來源及真實性顯有可疑。是原告僅以上開來源不明且真實性存疑之報表,即空言指稱此為綠鎮公司內帳、被告詐欺伊云云,實難採憑為據。

⑶再查,上開報表統計起訖日期分別係101年1月1日-101

年1月31日、101年6月1日-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1日-101年10月31日;然被告林秦葦係於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2月21日擔任綠鎮公司董事長職務。從而,於上開報表統計期間內,被告並非綠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對上開報表自無從知悉,且被告係從101年12月始開始擔任綠鎮公司董事長一職,於101年9月間就綠鎮公司財務狀況又不明瞭,怎會於101年9月間明知上開報表及綠鎮公司財務狀況,卻故意欺騙原告?又上開統計起訖日期為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報表,於101年9月間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告又怎可能於101年9月間明知該101年10月之內帳報表,卻欺騙原告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是原告所述再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要無可採。

⒋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回覆R公司之函文(

參被證6),明確載明R公司代理人吳政衛係申請投資綠鎮公司並出資1億400萬元,核非原告所稱之投資1億1400萬元,依法原告應就其損害數額自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法制。又原告向訴外人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購買綠鎮公司股份部份,與被告林秦葦及綠鎮公司無關:

①依上開經濟部函文說明二、(三)明白指出:「本案股份

或出資額轉讓之成交價格,應有合理之計價依據,買賣過程中涉及之課稅事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相關規定查核處理。」。本件R公司向經濟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綠鎮公司時,就增資700萬股(面額10元以12元發行),及宇漢公司等200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成交等),其中以12元發行及以10元成交部分,其計價均有合理計價依據,且R公司對此(即面額l0元以12元發行及以每股10元成交等)亦全無異議。是R公司係以8400萬元認購綠鎮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700萬股,另又以1000萬元向宇漢公司購買綠鎮公司老股100萬股,及以1000萬元向樂迪公司購買綠鎮公司老股100萬股,合先說明。

②惟查,R公司與宇漢公司、樂迪公司間之老股買賣,買賣

契約當事人分別係「R公司與宇漢公司」及「R公司與樂迪公司」,核與被告二者無關。從而,縱然被告林秦葦如原告所指,確有代表綠鎮公司與原告商議綠鎮公司新股認購事宜且有詐欺行為云云,然R公司與宇漢公司、樂迪公司間之老股買賣,與被告又無關連,原告與宇漢公司、樂迪公司間之股權買賣,怎會係因被告林秦葦詐欺而要求賠償負責?其中之因果關係為何依法原告應先舉證說明。再者,R公司與宇漢公司、樂迪公司間之老股買賣,核與綠鎮公司職務執行毫無關連,原告請求被告綠鎮公司連帶負責賠償該部分之損害,顯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⒌關於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綠鎮公司所發行新股或老股之買

賣關係存在,己如前述。R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投資購買綠鎮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每股12元共700萬股,及以每股10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所有之綠鎮公司之老股各100萬股,其計價之核算係由買賣雙方依合理之計價方式所核算之結果,並呈報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卷可稽。是該股票之投資價值多少?顯屬投資人應自行承擔股價漲跌之風險?本件原告既非投資買賣股票之契約當事人,且R公司(外國法人)之轉讓其投資,迄今仍未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則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投資受有損害乙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間,提供綠鎮公司100年及101年6月、101年10月之財務報表給原告觀看,並以此誆稱綠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入股綠鎮公司,而涉有詐欺、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於101年9月當時,綠鎮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係林耿宏,並非原告林秦葦,是被告於101年9月當時既非綠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亦未受特別委任,而非綠鎮公司之有權代表人,被告怎會代表綠鎮公司與原告磋商議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從中詐欺原告?且被告當時既非綠鎮公司之有權代表人,則綠鎮公司依法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⒍至於原告起訴以:「原告因一時不查,受被告林秦葦詐騙以

8400萬元之價金購買綠鎮公司700萬股份後,又以1500萬元之價金購買訴外人宇漢貿易有限公司所擁有綠鎮公司之100萬股股份,及以1500萬元之價金購買樂迪貿易有限公司所持有之綠鎮公司100萬股股份等,並以原告已依法對被告林秦葦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買賣總金額,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秦葦與綠鎮公司負連帶賠償114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非無可議:

①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投資買賣股份之當事人,並表示已對被告行使解除權,請求返還全部投資買賣股份之價金11400萬元云云(即綠鎮公司700萬股8400萬元及宇漢公司100萬股1000萬元、樂迪公司100萬股1000萬元之價金共10400萬元,起訴書誤為11400萬元)。然與綠鎮公司、宇漢公司、樂迪公司訂立系爭綠鎮公司900萬股份之投資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此攸關解除權行使對象之確定,自有先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合先敘明。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投資買賣契約之賣方究為何人?及該投資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究為何人?等爭議,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自負有舉證責任。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固曾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函文證據,主張其為系爭投資買賣之買方當事人云云,然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上揭函文所示,本件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買受綠鎮公司股份者,為外國法人R公司,並非本國自然人之原告。且該函說明三、

(三)更明白闡示:「投資人如欲轉讓其投資,應於轉讓前,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先向本會申請核准」,堪認原告並非系爭投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至為灼然。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確有投資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總投資買賣金額11400萬元乙節,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⒎另原告103年3月12日之陳述意見狀指稱:原告撤回起訴,係

對被告有利之行為,被告無故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主張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云云,顯有可議。按原告早於102年2月8日即提本件訴訟,且本案訴訟亦在鈞院縝密進行審理中,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尚繫屬於鈞院審理中之案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同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之規定,繫屬在後之法院自應將原告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之案件裁定駁回之,始符法治。另因原告就被告之財產(包括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等),自始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該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定,確定撤銷在卷。惟被告因原告自始不當之假扣押執行,業已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1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因該自始不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負有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之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是被告於本案尚得聲明請求鈞院於本案判決內命原告為自始不當假扣押之賠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案以終結本案之訴訟,自屬情理之事,並無任何違誤,順予敘明。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為

此,被告爰檢呈相關證據、法條、判例,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法治,至感德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主張㈠反訴原告主張

甲、反訴原告綠鎮公司部分:⒈程序方面:

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另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乃循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②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則臨時管理

人於法院未為解任前,屬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如與公司有訴訟時,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本件反訴原告綠鎮公司監察人為周余彩雲,此有反訴原告公司分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按,是如綠鎮公司與公司負責人或董事間涉訟時,自應由監察人周余彩雲代表綠鎮公司應訴或被訴。查本件反訴被告於103年2月3日以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秦葦違反銀行法規定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鈞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選任反訴被告為綠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反訴被告自被選任為反訴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起,反訴被告已為反訴原告(綠鎮公司)之負責人,如反訴被告與綠鎮公司訴訟時,綠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監察人周余彩雲代表公司應訴或被訴。且查本案訴訟,因本訴原告業經鈞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選任其為本訴被告綠鎮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致其與本訴被告公司之訴訟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周余彩雲代表綠鎮公司訴訟之必要,而本件監察人周余彩雲,業已於103年8月28日向鈞院聲明承受訴訟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出面承受訴訟在卷。是反訴原告以監察人周余彩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自屬合法,應予准許,順予敘明。

⒉按反訴被告於102年3月14日追加本訴起訴主張:「茲查,被

告係綠鎮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因綠鎮公司在其經營不善之情況下,已有發生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之情形,而被告於101年9月間,以提供該公司所配合作帳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具之"100年度財務報表"作為保證,並取信於原告,後被告再提供該公司"101年6月自結之財務報表"予原告觀看,作為投資評估,同時向原告誆稱:綠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且公司之業務及資產等均健全,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又公司現有之商品存貨約有新台幣1億多元及流動資產總額有1億5,800多萬元。惟查,實際卻非如此,因被告明知:

"該公司於101年10月底所擁有之商品庫存現貨只有3,000 多萬元"乙節,可詳見嗣後原告向該公司調取真正之內帳系統報表"期初期末未進銷存統計表",兩者對照,可知被告起初提供之報表所載存貨數字顯係虛增灌水,即可明白看出被告係以此為施用訛詐原告之手法,例如在100年之年報中,報表存貨之外帳金額為"9,418萬2,942元",但實際只有"4,096萬1,608元正",短少"5,322萬1,334元"。101年6月之自結報表記載存貨之外帳金額為"7,095萬4,035元",而存貨內帳之實際金額為"3,083萬7,113元正",短差"4,011萬6,922元"。

101年10月之報表已載之存貨外帳金額為"1億145 萬6,318元",但存貨內帳之實際金額卻只為"3,091萬1,009 元",短少"7,054萬5,309元",財務記載與實際存貨間明顯有落差,而原告一時不查,即在其作勢一再保證之舌燦蓮花般說詞下,以分筆匯入現金8,400萬元,購買綠鎮公司700萬股份,又以1,500萬元購買宇漢貿易公司股份100萬股,以1,500萬元購買樂迪貿易公司之100萬股股份,因該二家公司為綠鎮公司之法人股東之故,才需另加購買其股份,共計1 億1400萬元正,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嗣後原告得知上開提供資料及說詞均為虛假,不僅公司現有存貨嚴重虛增,且門市消費之儲值卡有嚴重被低估之情形(即在101年10月底之餘額僅5,173萬5,297元,然而潛在之總儲值金額及回饋金、紅利點數等共計為1億2,029萬6,649元),此尚未加計對外發行之禮券數百萬元,又資產(即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及公司預收款項)部分亦疑似遭被告不法侵吞及挪用,又綠鎮公司潛在之負債情況未充分揭露於原告,而導致上述原告所投資金額高達1億1400萬元,遭被告等不法挪用,而迄今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鉅大之損害,依法原告已對被告等解約,且被告林秦葦係綠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所為侵權行為係關於公司職務行為之行使,被告等自負連帶責任,謹此特聲請追加起訴,而請求連帶返還者係上開投資總金額,准此而言,得對被告等所為侵權行為行使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行稟明」云云,而依債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准許,反訴被告以1,000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向鈞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286號辦理提存),實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反訴原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鈞院民事庭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將該准為假扣押處分撤銷,反訴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反訴被告猶不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64號裁定,將反訴被告之再抗告駁回確定在卷,堪認反訴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屬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就反訴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反訴被告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反訴原告之不動產、動產(產品)、營業現金、銀行存款,及40家直營店之生財器具、營業現金、電腦設備等在案,致反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

⒊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足參。本件反訴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確定者,是依前揭判例所示,反訴被告自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顯。第因反訴被告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並於媒體散佈不實訊息,致反訴原告應支付予40家直營店之租金無從支付,致遭出租人控訴違約,請求給付租金、損害賠償,並造成市場、客戶、生技業界、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經銷商及全省近3,000家客戶等爭先恐後擠兌、客訴不斷,質疑反訴原告公司之誠信,致反訴原告公司之商譽嚴重受損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遭不當假扣押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綠鎮公司及40家直營店之生財器具、營

業現金、存貨、銀行帳戶存款及所有不動產、動產等,實施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反訴原告綠鎮公司受有以下損失:

①因假扣押而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

不當假扣押致40家直營店及總公司全年(101年)無法營業而損失營收淨額2億8,209萬9,000元。另102年1至4月損失營收淨額7,239萬8,000元,共計損失總營收淨額3億5,449萬70,000元,核計每月營收損失約2,215萬6,000元,茲以6個月計算淨損失額,核計為1億3,293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00)。

②總公司及40家直營店之各單店因遭假扣押致生財器具等資

產,及裝潢、電腦POS總機及遠端系統因扣押一年餘而不堪使用等損失。是生財器具及固定資產之損失計有:

⑴40家直營店之生財器具遭不當假扣押,迄至其撤回假扣

押執行日止,因該器具以無法使用,而受有884萬5,000元之損失。

⑵其他固定資產損失計有:按每家店裝潢費170萬-200萬

元、未扣押之其他生財器具22萬元、POS系統及周邊電腦系統15萬元、冰櫃5大1小共23萬元、貨品80萬元-100萬元損失、招牌15-20萬元,依此共計每家直營店受有325萬至380萬元損失,而以325萬元乘以40家直營店計算,受有1億3000萬元之損失。另總公司則受有電腦POS總機及遠端系統設備損失300萬元、台北及台中公司其他電腦及固定資產損失共100萬元,共計損失400萬元。

③反訴原告公司之商標商譽因該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失等。

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及於媒體散佈不實訊息,造成市場、客戶、生技業界、康富公司股東、經銷商等質疑反訴原告公司之誠信,致全省近3,000家客戶爭先恐後擠兌、客訴不斷,質疑反訴原告公司之商譽,致反訴原告商譽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審酌反訴原告之商標價值計有6897萬4000元之價值,而該商標商譽業因該不當假扣押之執行,及遭反訴被告於媒體惡意渲染、散佈不實訊息,致該價值已蕩然無存,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商標價值6,897萬4,000元之損害,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④總計反訴原告至少受有3億4475萬5000元(計算式:1億32

93萬6000元+884萬5000元+1億3000萬元+400萬元+6897萬4000元=3億4475萬5000元)之損失,不言可喻。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綠鎮公司僅就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共3億4,475萬5,000元其中2,000萬元部分先行請求賠償(其餘損害部分則保留至損害範圍確定後再行請求),核反訴原告上揭請求顯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此,反訴原告爰檢呈相關證據、法條、判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如反訴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實為法便。反訴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綠鎮公司2,000萬元整,及自本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綠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原告林秦葦部分:⒈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另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乃循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⒉按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茲查,被告係綠鎮公司之現

任董事長,因綠鎮公司在其經營不善之情況下,已有發生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之情形,而被告於101年9月間,以提供該公司所配合作帳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具之"100年度財務報表"作為保證,並取信於原告,後被告再提供該公司"101年6月自結之財務報表"予原告觀看,作為投資評估,同時向原告誆稱:綠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且公司之業務及資產等均健全,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又公司現有之商品存貨約有新台幣1億多元及流動資產總額有1億5,800多萬元。惟查,實際卻非如此,因被告明知:"該公司於101年10月底所擁有之商品庫存現貨只有3,000多萬元"乙節,可詳見嗣後原告向該公司調取真正之內帳系統報表"期初期末未進銷存統計表",兩者對照,可知被告起初提供之報表所載存貨數字顯係虛增灌水,即可明白看出被告係以此為施用訛詐原告之手法,例如在100年之年報中,報表存貨之外帳金額為"9,418萬2,942元",但實際只有"4,096萬1,608元正",短少"5,322萬1,334元"。101 年6月之自結報表記載存貨之外帳金額為"7,095萬4,035元",而存貨內帳之實際金額為"3,083萬7,113元正",短差"4,011萬6,922元"。101年10月之報表已載之存貨外帳金額為"1億145萬6,318元",但存貨內帳之實際金額卻只為"3,091萬1,009元",短少"7,054萬5,309元",財務記載與實際存貨間明顯有落差,而原告一時不查,即在其作勢一再保證之舌燦蓮花般說詞下,以分筆匯入現金8,400萬元,購買綠鎮公司700萬股份,又以1,500萬元購買宇漢貿易公司股份100萬股,以1,500萬元購買樂迪貿易公司之100萬股股份,因該二家公司為綠鎮公司之法人股東之故,才需另加購買其股份,共計1億1400萬元正,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嗣後原告得知上開提供資料及說詞均為虛假,不僅公司現有存貨嚴重虛增,且門市消費之儲值卡有嚴重被低估之情形(即在101年10月底之餘額僅5,173萬5,297元,然而潛在之總儲值金額及回饋金、紅利點數等共計為1億2,029萬6,649元),此尚未加計對外發行之禮券數百萬元,又資產(即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及公司預收款項)部分亦疑似遭被告不法侵吞及挪用,又綠鎮公司潛在之負債情況未充分揭露於原告,而導致上述原告所投資金額高達1億1400萬元,遭被告不法挪用,而迄今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鉅大之損害,依法原告已對被告解約,且請求返還上開投資總金額」云云,依債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許,反訴被告以1,666萬7,00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由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00號辦理提存。嗣反訴原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雖經反訴被告對該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抗告,惟經鈞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堪認反訴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屬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就反訴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反訴被告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對反訴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鑑定市價約3,285萬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1,980萬元計算後,殘值約1,300萬元)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另查扣反訴原告所有康富公司(興櫃)股票294萬857股。經查,系爭股票以查扣後一週內之102年2月6日成交均價(每股39.52元)為計算基準,其價值為1億1,622萬2,668元(294萬857(股)×39.52(元)=1億1,622萬2,668元)。另反訴被告並將反訴原告所有銀行存款、集保股票、及工作薪水之三分之一等全數查扣,致反訴原告因該不當假扣押而受有相當之損害,至為灼然。

⒊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足參。本件反訴被告所為假扣押之執行,既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確定者,則依前揭判例所示,反訴被告自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顯。第因反訴被告為自始不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並於媒體散佈不實訊息,致反訴原告及康富公司之名譽嚴重受損,並召引股市禿鷹之襲擊,致康富公司之股價嚴重下挫。另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實施,致反訴原告無法支應日常開銷而須向親友及信用卡公司借款,而受有增加利息支出之損失等,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本件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揭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要無疑義。

⒋反訴原告林秦葦計受有如下所列之損害:

①反訴原告持有康富公司之股票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

引發禿鷹襲擊,致股價重創。反訴原告遭扣押之股票,其中康富公司部分即有294萬0,857股,且查,系爭股票於於查扣時每股股價約在35-40元間(經法院送鑑定之價格),迄其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每股淨值僅約9.6元,是反訴原告因該自始不當假扣押致每股損失約25元,堪認反訴原告共受有7,352萬1,425元之損害(計算式:25元×294萬0,857股=7,352萬1,425元)。

②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及於媒體散佈不實訊息,造成

市場、客戶、親友、生技業界、康富公司股東、經銷商等質疑反訴原告之誠信,致全省近3,000家客戶爭先恐後擠兌、客訴不斷,質疑反訴原告之品德,致反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審酌反訴原告所受名譽之損害及其身心所受之痛苦非輕,難期痊癒,是參酌兩造職業、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反訴原告林秦葦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賠償600萬元為適當。

③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系爭四筆不動產(鑑價3285萬

元、設定1980萬元)及銀行存款等,致銀行不願意撥款予反訴原告支應一切生活開銷,致反訴原告不得已以較高利率向民間人士及信用卡公司貸款以支應日常開銷及不時之需,而受有增加支出利息之損失,共計增加支出利息損失224萬5,800元(本金1140萬元、循環利率為19.7%,一年為224萬5,800元)④總計反訴原告林秦葦至少受有8,176萬7,225元(計算式:

7,352萬1,425元+600萬元+224萬5,800元=8,176萬7,225元)之損害,不言可喻。

⒌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林秦葦僅就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其中3,000萬元部分先行請求賠償(其餘損害部分則保留至損害範圍確定後再行請求),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為此,反訴原告爰檢呈相關證據、法條、判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如反訴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實為法便。反訴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秦葦3,000萬元整,及自本反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③反訴原告林秦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程序事項:

①反訴被告於104年1月8日之辯論意旨狀壹、程序事項:一

、抗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依法駁回其反訴」等語,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包含再開言詞辯論之程序在內云云,並以兩造假扣押事件最高法院早於102年11月20日及102年11月27日分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64號及998號裁定駁回反訴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反訴原告遲至103年10月20日始行提起反訴,顯有意圖延滯訴訟,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本訴被告之反訴云云,非無可議: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謂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排除法院裁定再開辯論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且查本件鈞院已於103年9月1日裁示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分別訂於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12日及104年3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堪認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之終結日於鈞院103年9月1日裁定再開辯論時,其言詞辯論之終結日已向後延展至104年3月30日以後,臻為明確。是本件本訴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要無疑義。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2項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本件反訴被告既已就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而該本案訴訟既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則依該條後段規定法官於債務人未聲明時,猶應告以債務人(即反訴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更遑論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已於法院告知前已聲明請求賠償損害,足見債務人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是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賠償,自屬合法,不言可喻。

⑶依上所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531條之規定相符,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形,至為灼然。

②反訴被告另抗辯:「周余彩雲未經由綠色小鎮實際召開之

股東會合法選任,伊與綠色小鎮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不得合法代理綠色小鎮公司」云云,並以「查林秦葦為綠色小鎮公司、宇漢貿易有限公司、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裕唐投資有限公司及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秦葦等人明知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時許,並未召開綠色小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登載『選任董事宇漢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凱泰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選任監察人周余彩雲、選任宇漢公司為綠鎮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有鈞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宣示判決筆錄足稽」等由,主張「於101年11月15日根本未經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不存在,上揭虛偽登載之選任董監及董事長決議事項,應屬不成立即無效」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以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另最高法院77年5月19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提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改選無效,惟業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對公司是否發生效力?決議: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76台上607)(採甲說)」,更明白指出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本件反訴原告綠鎮公司之監察人周余彩雲係經股東會選任為反訴原告公司監察人,並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此有該已登記證明文件足參。是本件縱如反訴被告所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召開之事實為真,惟依上揭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所示,於反訴被告未提確認反訴原告公司101年11月15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不成立之訴判決確定前,實難謂周余彩雲非為反訴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不言可喻。

⑵茲退萬步而言,苟反訴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並未召開

該次股東臨時會,並從嚴認定縱未提起確認該次臨時股東會不成立之訴,亦應認該次決議無效,致該次會議選任周余彩雲為監察人之身份為無效。惟該次選任既屬無效,則應以反訴原告該次股東會前之前任監察人為代理人。經查,周余彩雲於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前,原即為反訴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即101年6月25日被選任,任期至104年6月25日止),是101年11月15日所選任之董監事縱屬無效,然依上列理由,應認周余彩雲仍具反訴原告公司監察人身份,要無疑義。是本案縱因上開股東臨時會未召開而不成立,惟其前任之監察人仍為周余彩雲,故該臨時股東會縱不成立,亦不影響周余彩雲於101年6月25日已取得反訴原告公司監察人之地位。且本件依反訴原告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迄今反訴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登記資料仍為周余彩雲。是本件由監察人周余彩雲代表綠鎮公司提起反訴,顯屬於法有據。反訴被告抗辯「由周余彩雲為綠色小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反訴,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上違法」云云,顯無足取。

⒉反訴被告抗辯:「然鈞院撤銷前准假扣押之裁定及抗告、再

抗告法院之裁定既均『未』判認鈞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僅因不同之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對於釋明與否持有不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以法院就職權判斷事項為不同之判斷,即率認原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云云,並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主張本件假扣押裁定遭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及最高法院民事庭裁定撤銷,非屬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乙節,顯有可議,按反訴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主張:「本件係因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且上列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未判認命假扣押裁定時,客觀上存在有不應為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云云。然查,該判例明白指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本件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庭均以系爭假扣押債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非釋明不足,堪認上揭法院經詳實審查後均認鈞院命假扣押時,依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裁定。堪認上列撤銷假扣押並非屬命假扣押以後因情事變更而撤銷之情形,而係屬「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至為灼然。

⒊反訴被告另抗辯:「查反訴原告103年10月20日民事反訴狀

之主張,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反訴原告應證明『反訴被告之請求為不正當』、『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執行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為准許」云云,非無可議: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不以假扣押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故依實務及學者之通說見解認為:「…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②依卷附經濟部審一字第000000000000函文及綠鎮公司股東

名簿所示(參反訴原告林秦葦於103年7月1日答辯狀証物二),投資購買綠鎮公司股權者係R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又法人與自然人股東於法律上係不同之人格主體,縱R公司係原告投資設立者,然出資購買綠鎮公司股權而為綠鎮公司股東者係R公司,原告個人僅係R公司之代理人,自難認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仍屬本件訴訟合法適格之當事人。

③又反訴被告雖主張R公司已將相關債權轉讓予伊,並提出

債權轉讓契約書(原證七)為佐,然反訴被告僅提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且該契約書左上角列有「JPEG圖片,850×1169像素)-已縮放(86%)」等文字之記載,是該原證七似非契書之影本而為電腦處理過之檔案內容;且查該R公司為一外國公司,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原證七竟全部使用中文而未經任何認證,其上所載之日期更是103年1月5日,而提出該書狀之當日係102年6月21日,則103年1月5日當時根本尚未屆至,是從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外觀審查,根本無從認定原証七之真實性,故原告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該原證七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④茲退萬步而言,苟原告能証明該原證七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真,惟依前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所示,如R公司欲將其投資轉讓與反訴被告個人,則其彼此間應於轉讓前,由R公司(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即反訴被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始生受讓之效力。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外國人R公司前所投資綠鎮公司之相關債權已讓與原告(本國自然人)云云,然依前揭函文所示,本件R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外國人投資債權讓與契約在轉讓前,並未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且於轉讓後復未向反訴原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則其外國人投資債權之讓與自不生效力,更遑論未經過戶登記之事項得否以之對抗反訴原告公司。故反訴被告迄今仍非屬綠鎮公司之股東,對反訴原告綠鎮公司及反訴原告林秦葦,更無任何債權可言,更遑論其聲請假扣押時,對反訴原告有任何之債權存在,至為灼然。故本件反訴被告假扣押之聲請,顯非正當,不言可喻。

⑤第查,反訴被告固援引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

事判決,主張其假扣押之聲請乃係為保障債權之合法行使權利云云。然查,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迄今尚未經判決確定,是其尚非屬刑事判決已確認之事實。且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及同院97年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所示「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所拘束」。本件反訴被告援引上揭刑事判決尚未確認之事實,主張其假扣押之聲請為正當乙節,顯無足取。

⒋反訴被告復於104年1月8日之辯論意旨狀貳、實體程序:理

由三、3.另抗辯:「…又,康富生技公司未依法於102年4月30日前公告申報101年度財務報告,遭櫃買中心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再者,反訴原告亦自承因股市禿鷹之襲擊,至康富公司之股價嚴重下挫等語。綜上,康富生技公司股價之下跌變動,係因反訴原告林秦葦之不法行為及市場機制所致,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無關。」。惟查:

①反訴被告自102年1月22日即已對反訴原告林秦葦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另於102年1月30日亦已對反訴原告綠鎮公司實施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在卷,且一再利用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訊息,對外散佈不實訊息,致反訴原告林秦葦、綠鎮公司無從利用該被查封之現金、不動產及股票週轉調度及利用生財器具營業,致受有重大損失。且查,康富公司股價之嚴重下挫,全係因反訴被告對林秦葦及綠鎮公司為不當假扣押,並散佈流言,致綠鎮公司101年度之財報至102年5月21日始作成,此揆之該財務報告九、㈣、㈤、㈥所記載之重大期後事項即明,而康富公司因綠鎮公司被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原因致綠鎮公司無法於102年4月30日如期提出101年度之財務報告;康富公司雖因綠鎮公司突遭被反訴被告之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致綠鎮公司無法如期提出財務報告而受牽連,惟康富公司嗣於綠鎮公司於102年5月21日提出財報後,旋於102年7月29日亦已提出該年度之財務報告,惟反訴被告之不當假扣押,已致反訴原告林秦葦及綠鎮公司受有重大損失,並因而使康富公司之股價嚴重下挫,不言可喻。是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原告林秦葦之不法行為及市場機制所致,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無關等,委無足採。

 ②反訴被告另抗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乃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保障債權之合法行為,且於客觀上一般僅足認定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之揪份,尚難以受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即足認定足使債權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反訴原告主張名譽損害云云,難謂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固非無見。然查,反訴被告之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其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更在媒體上散佈不實訊息予綠鎮公司之股東、經銷商、供應商及社會大眾,致反訴原告林秦葦之社會評價嚴重貶損,更使綠鎮公司之商譽嚴重貶損,致無法繼續營業。據上足證,反訴原告林秦葦名譽之損害及綠鎮公司商譽之損害,與反訴被告明知其非綠鎮公司之股東,猶故意聲請假扣押並於媒體散佈足以貶損反訴原告林秦葦及綠鎮公司之名譽之行為,至有關聯,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③反訴被告復抗辯:「…再查,反訴原告林秦葦的銀行存款

在假扣押執行前,本來就僅剩餘數萬元!而經執行之不動產本即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且反訴原告林秦葦亦未提出其原有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擔保向銀行借款,係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無法完成之證明!則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因假扣押執行始不得已以較高利率向民間人士及信用卡公司貸款以支應日常開銷及不時之需云云,不足採信,且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無關」云云,尚非有據。按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裁定於裁定理由三明白指出:「…況查,本件假扣押聲明人現存之財產主要為4筆房地(鑑定市價約3,285萬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1,980萬元計算,殘值約1,300萬元)、某興櫃股票2,940,857股(以裁定之日收盤價每股約31元計算,市價約9,100萬餘元)等財產,其現值顯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5,000萬元」,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復明白指出:「㈣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名下數筆不動產,均設定以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日後抗告人能求償取回之金額實在有限,且相對人名下之康富公司股票,更因該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函規定,交付101年之財報資料,因而遭櫃買中心停止興櫃交易,是相對人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名下有4筆不動產,經原法院囑託登陽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估其總值為3285萬9000元,此有登陽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卷),扣除該不動產先前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80萬元計算,殘值仍有約1300萬元,且查,相對人名下仍有294萬0857股康富公司之股票,相對人雖謂該公司遭櫃買中心停止興櫃交易云云,然亦不得因此而認為該興櫃股票即毫無價值」。據上堪認反訴被告抗辯所查封之不動產及股票並無多餘價值乙節,已為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所不採。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不能再以上列資產及股票向銀行或民間辦理抵押借款等情與其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無關云云,顯非有據,尚難憑採。

⒌反訴被告另抗辯:「…綜上,反訴原告綠色小鎮公司之所以

無法營業,係因反訴原告林秦葦之不法掏空行為及經營不善所致,且縱無反訴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故難謂綠色小鎮公司無法營業與上開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及反訴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非無可議。按反訴被告所指之債權人黃建智乃其同夥,且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亦遭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予以撤銷在卷?另其並非反訴原告公司之債權人,至為明顯。是綠鎮公司若非遭非債權人黃建智及反訴被告之不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所有銀行存款、不動產價值、營業收入及商標價值,支應其所負之債務,實綽綽有餘。是被告抗辯「…故難謂綠色小鎮公司無法營業與上開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及反訴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實難足採。

⒍又反訴被告復抗辯:「假扣押強制執行僅在限制債務人對於

財產之處分權;至於動產本身原本就有使用年限及折舊價值減損之情形,此為物之本質使然,故反訴原告綠色小鎮公司主張生財器具及固定資產之損失云云,實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無關。」云云。然查,反訴原告在全省40家直營店之生財器具全遭反訴被告不當假扣押在卷,且該生財器具及固定設備之保管人其中多數已變為反訴被告公司所成立之綠色大帝公司之員工,而該被扣押之生財器具及固定資產均因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或已遭不當挪用,或已滅失而不知去向,是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確係與反訴被告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至有關連。本件反訴被告上揭綠鎮公司無法營業與假扣押保全程序無關之抗辯,核無理由。

⒎反訴被告再抗辯:「林秦葦等人從事使反訴原告綠色小鎮公

司為不實交易及掏空資產等不法行為,才是造成綠色小鎮損害之原因。綠色小鎮公司所有註冊商標(分類第41類之商標權1件、分類第35類之商標權2件)固然因假扣押執行而不得處分。但此終究非為綠色小鎮公司無法經營及受損害之原因,難謂與保全程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反訴被告一再以反訴原告林秦葦從事使反訴原告綠鎮公司為不實交易及掏空資產等不法行為,才是造成綠鎮公司損害之原因云云,然綠鎮公司有無不實交易,及林秦葦有無掏空綠鎮公司之事實,猶待審認,已如前述。另查,反訴原告之商標價值計有新台幣6,897萬4,000元之價值,而該商標商譽業因該不當假扣押之執行,及遭反訴被告於媒體惡意渲染、散佈不實訊息,致該價值已蕩然無存,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商標價值6,897萬4,000元之損害,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反訴被告抗辯其對上揭商標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非造成綠色小鎮公司商標價值無存及無法經營之原因云云,顯屬無稽。

⒏反訴被告另抗辯:「反訴原告綠色小鎮公司就其所主張102年1-4月損失營收淨額7239萬8000元,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另就其主張101年無法營業而損失營收淨額2億8209萬9000元云云,固提出101年損益表為證。惟查,反訴原告綠色小鎮公司主張101年無法營業,但卻提出損益表表示101年有營業收入淨額2億8209萬9000元,不啻自相矛盾!再者,依該損益表所示,綠色小鎮公司於101年度扣除營業成本等各減項後,本即為『虧損』,何來盈餘損害可言?更何況綠色小鎮公司於101年間與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有為不實交易,虛增應付貨款債務之事實,業經鈞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則反訴原告綠色小鎮公司所提出之損益表內容,亦難逕為採信。」云云,固非無見。然查,反訴原告綠鎮公司係主張因其自102年1月30日起實施自始不當假扣押,致102年2月起無法營業而損失營業收入淨額2億8209萬9000元,其中2億8209萬9000元之數額係參酌101年之損益表而來。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狀理由內已敘明係自102年1月30日鈞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准許及反訴被告以1,000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向鈞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286號辦理提存),實行假扣押強制執行起至法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日。此期間自102年1月30日-103年1月29日,一年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及自103年1月30日起至103年3月18日,其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之日止,共計約1個月18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損失營業收入淨額3億1971萬19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以未受干擾前之100年度之毛率計算,核計損失金額為1萬0090萬1075元(0000000000×31.56%)。是反訴原告係將「2013年無法營業之損失」繕打錯誤為「2012年無法營業之損失」,並將「2014年1-3月之損失」繕打錯誤為「2013年1-4月之損失」,在此特予聲明更正。

㈡反訴被告則略以:

⒈程序事項:

①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依法駁回其反訴:

⑴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法理及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而言,准許被告提反訴,用意在於紛爭一次解決,節省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時間及勞費。故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至遲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目的即在於「責令」被告儘早提出,以免侵害原告的程序利益及影響審判終結。同樣的,反訴之標的倘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造成法院審理時,必須另行發見事實,探究爭點,致使上開節省時間及勞費之目的無法達成時,則不得提起。

⑵查反訴原告林秦葦及綠鎮公司係於103年10月20日始提

起本件反訴;而本件先前已於103年7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故應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雖鈞院就本件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但就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而言,仍應認為反訴原告已違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提出反訴之程序上義務,且此一義務之違反,不應因為法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而反倒使得反訴原告得以再行提出反訴,否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規定,將因法院是否再開言詞辯論之射倖性事實,而失其法律規範目的,更失去個案間之平等。故本件反訴原告已經逾越提出的時間限制,不應准許。

⑶次查,反訴被告提起的本訴部分是「受詐騙而出資入股

」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標的,則是「假扣押」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提起反訴。

⑷再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之一,即兩造間假扣押

事件,最高法院早於102年11月20日及102年11月27日分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64號及第998號裁定駁回反訴被告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則反訴原告於斯時起,如認為因假扣押事件造成其權利損害,即得行使其訴訟權利。惟查,反訴原告並未另行起訴主張,且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部分,分別於103年1月13日、6月30日、7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未見反訴原告以言詞提起反訴。又自上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確定時起,至反訴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提起反訴止,其間有將近一年之時間,反訴原告隨時得以書狀向鈞院提起反訴,然而,反訴原告均未為之,拖延至本訴前已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再開言詞辯論時始行提起反訴,明顯意圖延滯訴訟,影響本訴之訴訟終結,侵害反訴被告程序利益,鈞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得駁回其反訴。

⑸依上所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程序上不合法,敬請駁回其反訴。

②訴外人「周余彩雲」未經由反訴原告綠鎮公司實際召開之

股東會合法選任,伊與綠鎮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不得合法代理綠鎮公司: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171條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人既無權亦無法召集股東會,則其所召集之股東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故應可認董事會原則上係股東會之召集權人,其股東召集事宜,自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次按,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為無效(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反訴原告林秦葦為綠鎮公司、宇漢貿易有限公司、凱

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裕唐投資有限公司及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秦葦等人明知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時許,並未召開綠鎮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登載「選任董事宇漢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凱泰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選任監察人周余彩雲、選任宇漢公司為綠鎮公司董事長」等不實事項,有鈞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宣示判決筆錄足稽。足認綠鎮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根本未經合法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不存在,上揭虛偽登載之選任董監及董事長決議事項,應屬不成立及無效。

⑶承上所述,於101年11月15日虛偽登載之選任董監及董

事長決議事項,應屬不成立及無效。則其後由無權代表綠鎮公司之宇漢公司所召集之董事會,暨由不具董事委任關係之凱泰公司、康富公司、宇漢公司、裕唐公司、永健公司所召集之股東會及董監改選,依法均應認為決議不成立及無效。

⑷綜上,「周余彩雲」未經由綠鎮公司實際召開之股東會

合法選任,伊與綠色小鎮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不得合法代理綠鎮公司。今竟由「周余彩雲」為綠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反訴,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上違法。

⒉況查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

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件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賠償損害之要件:

①按民事訴訟第531條所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原裁定假扣押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當時之客觀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其後情事變更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而撤銷假扣押,即與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75年台上字第272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釋明不足,經法院依債權人之供擔保陳述或依職權認為適當,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則該假扣押裁定除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者外,如嗣後因法院審酌,就釋明不足得否以供擔保代之乙項,為與原假扣押裁定為不同之判斷。則此部分因屬法院職權判斷事項,尚難執之遽謂該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

②查反訴被告聲請假扣押,經釋明反訴原告林秦葦為綠鎮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綠鎮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之情形下,竟以內容不實之100年度財務報表及101年6月自結財務報表,施詐術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而受有1億1,400萬元之損害,並已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期初期末未進銷存統計表及財務報表為證,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經鈞院審酌上開證物後,認反訴被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可認為有釋明,惟仍有不足,故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有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裁定可稽,是鈞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依客觀存在之情形,認反訴被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然釋明不足,遂命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可堪認定。

③至於嗣後因反訴原告對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鈞院改認為

反訴被告於聲請時所提證物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補釋明之不足,遂駁回反訴被告假扣押之聲請(鈞院102年4月25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惟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據,既先經鈞院審酌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可認為有釋明,僅尚有不足。嗣後,經反訴原告提出異議,則改認反訴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述願供擔保,亦無法補釋明之不足,進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鈞院撤銷前准假扣押之裁定及抗告、再抗告法院之裁定既均「未」判認鈞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准許假扣押裁定,僅因不同之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對於釋明與否持有不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以法院就職權判斷事項為不同之判斷,即率認原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反訴原告主張原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云云,自非可採。

⒊反訴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民事反訴狀之主張,係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作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反訴原告應證明「反訴被告之請求為不正當」、「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執行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為准許:

①反訴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其原因事實經鈞院102

年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證明為真實,則反訴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當屬保障債權之合法權利行使行為,並無不當:

⑴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

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討論及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⑵查上開座談會之法律問題固然係針對「債權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為設例;然參照討論意見乙說之見解,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且立法者既將「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同條項請求賠償之原因,則應同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

⑶經核反訴被告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反

訴原告林秦葦為反訴原告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綠鎮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之情形下,竟以內容不實之100年度財務報表及101年6月自結財務報表,施詐術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而受有1億1,4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則由上開請求原因觀之,反訴被告係主張受反訴原告林秦葦及反訴原告綠鎮公司負責人詐騙,因誤信渠等出具之不實財務報表內容,始出資購買反訴原告綠鎮公司股份,致反訴被告受有金錢損害,依據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反訴原告林秦葦及反訴原告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反訴被告購買綠鎮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鈞院102年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請見犯罪事實七)。足證反訴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所釋明之請求原因,確為真實,反訴被告之請求自屬保障債權之合法權利行使行為,非屬不當,自不應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

⑴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法院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以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揭示甚明。

⑵反訴原告林秦葦固主張:反訴被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

,致反訴原告及康富公司之名譽嚴重受損,並召引股市禿鷹之襲擊,致康富公司之股價嚴重下挫。另致反訴原告無法支應日常開銷而須借款,受有增加利息支出之損失云云。而反訴原告綠鎮公司則主張:反訴被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生財器具及固定資產之損失及商標、商譽損失云云。惟就反訴原告林秦葦主張受有康富公司股價下挫、名譽損害及借款利息部分:

查假扣押制度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係保障債權人之債

權於將來可獲得清償之保全程序,僅在限制債務人對於其財產之處分權而已。故債務人所有之第三人公司發行股份,經假扣押執行後,僅限制該股份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於他人;至於該第三人公司之經營及其所發行股份所表彰之價值,乃與其經營能力、經營者之誠信、經營環境及市場供需等因素所影響,而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無關。又反訴原告林秦葦等人違反營業常規使康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掏空,侵占康富公司資產,並製作虛偽不實之康富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鈞院102年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暨論罪科刑在案(請見犯罪事實二、三)。又康富公司未依法於102年4月30日前公告申報101年度財務報告,遭櫃買中心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證物二)。再者,反訴原告亦自承因股市禿鷹之襲擊,致康富公司之股價嚴重下挫等語。綜上,康富公司股價之下跌變動,係因反訴原告林秦葦之不法行為及市場機制所致,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無關。

次查,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乃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保障債權之合法行為,且於客觀上一般僅足認定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尚難以受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即足認定足使債務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反訴原告主張名譽損害云云,難謂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查,反訴原告林秦葦的銀行存款在假扣押執行前,

本來就僅剩餘數萬元,另經執行之不動產本即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且反訴原告林秦葦亦未提出其原有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擔保向銀行借款,係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無法完成之證明,則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因假扣押執行始不得已以較高利率向民間人士及信用卡公司貸款以支應日常開銷及不時之需云云,不足採信,且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無關。

⑶就反訴原告綠鎮公司主張受有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生財器具及固定資產之損失及商標、商譽損失部分:

查反訴原告林秦葦等人使反訴原告綠鎮公司與康富公

司、舒康林公司為不實交易及掏空綠鎮公司資產,有鈞院102年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暨論罪科刑在案(請見犯罪事實四)。又反訴原告綠鎮公司受扣押之銀行存款有星展銀行15萬1,727元、台北富邦銀行1萬2,627元、兆豐銀行658元、玉山銀行44萬7,393元、合作金庫6萬3,509元及萬泰銀行17萬1,001元,總計也不過僅有84萬餘元。以實收資本額2億多元之綠鎮公司,倘若合法正常經營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其銀行帳戶內可用之存款竟然僅於數十萬元。

此外,綠鎮公司之執行債權人,除反訴被告之外,尚有華南銀行、星展銀行、統一速達(股)公司、大眾銀行、新光銀行、萬泰銀行、歐思佛生物科技(股)公司、芫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中央健保署、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勞工保險局、永豐紙業(股)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巧活食品科技(股)公司、威加國際(股)公司及黃建智等。依上,反訴原告綠鎮公司之所以無法營業,係因反訴原告林秦葦之不法掏空行為及經營不善所致,且縱無反訴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綠鎮公司之僅存財產仍受上開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難謂綠鎮公司無法營業與上開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事件及反訴被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查,假扣押強制執行僅在限制債務人對於財產之處

分權;至於動產本身原本就有使用年限及折舊價值減損之情形,此為物之本質使然,故反訴原告綠鎮公司主張生財器具及固定資產之損失云云,實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無關。

實則,林秦葦等人從事使反訴原告綠鎮公司為不實交

易及掏空資產等不法行為,才是造成綠鎮公司損害之原因。綠鎮公司所有註冊商標(分類第41類之商標權1件、分類第35類之商標權2件)固然因假扣押執行而不得處分。但此終究非為綠鎮公司無法經營及受損害之原因,難謂與假扣押之保全程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反訴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云云,未盡證明之責:

⑴反訴原告林秦葦就其所主張康富公司股份之價值,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⑵反訴原告林秦葦就其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發生致名譽受損等情,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⑶反訴原告林秦葦就其主張銀行不願借貸、向民間借貸、支出利息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⑷反訴原告綠鎮公司就其所主張102年1至4月損失營收淨

額7,239萬8,000元,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就其主張101年無法營業而損失營收淨額2億8,209萬9,000元云云,固提出101年損益表為證。惟查,反訴原告綠鎮公司主張101年無法營業,但卻提出損益表表示101年度有營業收入淨額2億8,209萬8,774元,不啻自相矛盾!再者,依該損益表所示,綠鎮公司於101年度扣除營業成本等各減項後,本即為「虧損」,何來盈餘損害可言?更何況綠鎮公司於101年間與康富公司、舒康林公司有為不實交易,虛增應付貨款債務之事實,業經鈞院102年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則反訴原告綠鎮公司提出之損益表內容,亦難逕為採信。

⑸反訴原告綠鎮公司就其所主張生財器具及固定資產損失

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所提出之文書,亦不知從何而來及其憑據為何?其上記載之生財器具亦不知所指為何?⑹反訴原告綠鎮公司就其所主張商標、商譽損失之事實,

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片面提出之評價報告,可信度存疑?且依其記載之評價標的與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亦有不同。

⑺依上,反訴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⒋綜上所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第25

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另由「周余彩雲」為反訴原告綠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反訴,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上違法。且反訴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既經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僅因不同之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對於釋明與否持有不同之心證而撤銷,而非自始不當。反訴被告之請求事實,亦經鈞院判決證明為正當。反訴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假扣押執行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為此,敬請鈞院駁回其反訴。並聲明: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㈠Reputable leader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R公司)以

8400萬元向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購買綠鎮公司所發行之新股700萬股,該股款已繳納予綠鎮公司。

㈡R公司向宇漢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之綠鎮公司100萬股之股份

;R公司另向樂迪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之綠鎮公司100萬股之股份。

㈢R公司總計向上開綠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購入綠鎮公司股權900 萬股,而為綠鎮公司股東。

㈣原告吳政衛非綠鎮公司股東。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吳政衛是否具本件當事人適格?原告吳政衛提呈之原證

7債權讓與協議書形式真實性為何?原告吳政衛是否因原證7債權讓與協議書取得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㈡被告林秦葦是否於101年9月間持原證1之綠鎮公司報表對原

告詐欺?若有(僅止於假設),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數額多寡?㈢若原告對被告林秦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成立(僅止於假

設),被告綠鎮公司是否須連帶賠償及連帶賠償數額多寡?㈣R公司是否以1000萬元向宇漢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之綠鎮公

司100萬股之股份?另以1000萬元向樂迪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之綠鎮公司100萬股之股份?㈤原告吳政衛是否於102年1月7日聲請對被告林秦葦之財產為

假扣押之裁定,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許,嗣原告即執該裁定書對被告林秦葦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被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5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原告對該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抗告,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定駁回原告吳政衛之再抗告而確定?㈥原告吳政衛是否於102年1月17日聲請對綠鎮公司財產為假扣

押之裁定。嗣原告吳政衛即執本院102年1月18日所核發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假扣押裁定書,聲請對綠鎮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嗣因綠鎮公司不服該假扣押裁定請求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案經本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撤銷在卷,嗣原告吳政衛不服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該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吳政衛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㈦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提起

要件之規定?㈧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秦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

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政衛)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㈨被告(即反訴原告綠鎮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

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吳政衛)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秦葦係被告綠鎮公司之前任董事長,被告林秦葦明知被告綠鎮公司因虛偽交易手法,已造成綠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訴外人林耿宏介紹原告與被告林秦葦見面,彼2人並於101年9月間某日,提供100年及101年6月、101年10月之財務報表給原告觀看,並誆稱綠鎮公司營運獲利穩定,且公司之業務及資產等均健全,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且被告林秦葦並向原告誆稱綠鎮公司之商品存貨約有一億多元及流動資產總額有一億五千八百多萬元,原告當時觀看被告林秦葦提出之財務報表(外帳),100年、101年6月、101年10月之存貨資料分別為94,182,942元、70,954,035元、101,456,318元,原告信以為真,認為有投資價值,故以英屬維京群島商R公司(原告為該公司獨資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分別出資8400萬元向被告買下綠鎮公司700萬股;出資1500萬元向訴外人宇漢貿易有限公司買下100萬股;出資1500萬元向訴外人樂迪貿易有限公司買下100萬股,被告林秦葦復聲稱因該二家公司係綠鎮公司之法人股東,故須出資購買該二家公司之股份,共計1億1400萬元。原告於投資後,於102年1、2月間查得內帳才發現,被告綠鎮公司100年、101年6月、101年10月之存貨資料分別為40,961,608元、30,837,113元、30,911,009元,加上門市消費之儲值卡有嚴重被低估之情形,被告顯係用詐騙之手段騙取原告以R公司名義投資綠鎮公司相關股票,故被告林秦葦之行為核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查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及公司預收款項,亦疑似遭被告等不法侵吞及挪用,依上被告綠鎮公司潛在之負債情況未充分揭露於原告,並導致上述原告所投資金額高達1億1400萬元,遭被告等不法挪用,而迄今無法取回,致原告受有鉅大之損害,依法原告已對被告等解約,而被告林秦葦係綠鎮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且本件所為侵權行為係關於公司職務行為之行使,是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綠鎮公司自應與被告林秦葦連帶負賠償之責。另查,R公司為原告所獨立設立,原告雖係以R公司名義投資,然事實上資金均為原告所投,受詐騙之人亦係原告,故自應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償還金錢。退步言之,縱鈞院於審理後認為受騙對象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R公司,系爭資金係R公司所投,而非原告所投,則R公司亦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相關債權均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資產負債表、期初期末未進銷存統計表、本件刑事犯罪細節詳說、100年財務對照資料、100年6月財務對照資料、100年10月財務對照資料、網路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6831、13108、13974、14448、15361、19

115、20283號起訴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函、經認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授權書及譯文、公司註冊證書及譯文、公證資料、存款存摺、民事解除委任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103年度偵字第1996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25日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為憑,即被告2人就R公司有以8400萬元向被告綠鎮公司購買綠鎮公司所發行之新股700萬股,該股款已繳納予綠鎮公司,並有向宇漢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之綠鎮公司100萬股之股份,另有向樂迪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之綠鎮公司100萬股之股份,總計向上開綠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購入綠鎮公司股權900萬股,而為綠鎮公司股東乙節,亦無爭執。又被告林秦葦及被告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確有以前揭不法侵權事實共同詐騙原告購買被告綠鎮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秦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在案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查閱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被告綠鎮公司更自104年3月19日起停業迄今,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證被告林秦葦對原告上開不法行為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林秦葦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已造成R公司受有1億14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林秦葦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與R公司所受1億1400萬元之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上開損害金額1億1400萬元原告係以R公司名義投資,故而本件受不法侵權之對象應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R公司,而承前述,可知R公司亦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綠鎮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綠鎮公司101年12月11日股東名簿、綠鎮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資料、綠鎮公司登記資料、綠鎮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綠鎮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表、綠鎮公司基本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30日函、綠鎮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判要旨、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秦葦及被告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確有以『明知綠鎮公司在其等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法(即包括⑴康富生技公司向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辦理原料產品採購,違反營業常規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掏空、侵占康富生技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洪千惠;⑵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暨掏空瑞安、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等人;⑶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不實交易,及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⑷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不實交易,及掏空阿丘普洛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古彩蓉、任莉菁;⑸侵占挪用及侵占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蔡明恭、任莉菁),已造成綠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林耿宏介紹吳政衛(即本件原告)與林秦葦見面,林秦葦、林耿宏2人並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吳政衛詐稱:綠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未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情事云云,並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以取信吳政衛。嗣林秦葦、林耿宏、吳政衛3人遂於101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康富生技公司6樓VIP室內,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吳政衛以每股12元認購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色小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各1000張老股各1500萬元,合計1億1400萬元。

林秦葦以電腦繕打前開合約後,當場並蓋用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大、小章。時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林耿宏亦在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上開合約簽訂後,林秦葦為確保吳政衛依約付款,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9月21日起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綠鎮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綠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康富生技公司及林秦葦於財經雜誌之媒體報導、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長龍應台、大陸隆力奇徐總裁)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4萬1000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BANK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戶(戶名:

ALKEMRISEI NC);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之美金、1028萬1 000之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綠色小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4萬4625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註:期間吳政衛曾依林秦葦要求,於101年10月3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合計2000萬元,以利林秦葦資金運用,後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又將2000萬元匯回給吳政衛】。嗣因吳政衛於102年1月初某日進入綠鎮公司查帳,從綠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鴻、會計人員陳慈淑處取得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綠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綠色小鎮公司有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詳如附表八),內外帳內容不符,吳政衛始知受騙。』等不法侵權事實共同詐騙原告購買被告綠鎮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秦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2年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訴字第2476號刑事全卷查閱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而觀諸本院102年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林秦葦部分論斷有罪理由係以:『㈠犯罪事實欄七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A、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衛之證詞:

1、證人吳政衛於102年1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我要告林秦葦詐欺,總共被詐騙1億1千4百萬元,我有攜帶出資證明(庭陳匯款紀錄);我是用我名下英屬維京群島的海外公司匯款,8400萬元是參與現金增資、3000萬元是購買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的老股,宇漢跟樂迪都是綠色小鎮公司的董事。林秦葦給我的財務報表跟實際上的財報完全不正確,實際上綠色小鎮公司沒有這個價值。我綠色小鎮公司有簽訂投資契約,我們簽訂股權承購承諾合約,這部分有二份,一份是跟宇漢公司簽訂,一份是跟樂迪公司簽訂,還有一份是跟綠色小鎮公司簽訂的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在該增資合約第六條「聲明及保證」第3.4.5.6款亦載明財報要有憑證,也不能有負債。林秦葦提出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給我,101年6月30日、101年10月31日都沒有會計主管跟負責人簽章,是因為這是自結的財報,超過三千萬只有年報才需要會計師簽證,這種半年報跟季報不需要。我是在102年1月3日、4日進公司請會計人員提示系統帳戶給我看,發現林秦葦給我的財報都是假的,101年6月30日是林秦葦傳LINE給我,我列印出來,101年10月31日的財報是綠色小鎮公司的會計交給我。我是透過綠色小鎮公司原來董事長林耿宏認識林秦葦,公司實際上是林秦葦在經營,林耿宏只是專業經理人。我去查帳時跟我接觸的是古彩蓉,遊說我投資的是林秦葦跟林耿宏;林秦葦否認有詐欺我,只說一年後再還我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第27頁、28頁】。

2、證人吳政衛於102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101年9月29日中秋節當天與林秦葦簽約,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以及宇漢、樂迪公司股份,有林耿宏、林秦葦及我三個人在場,我有照片為證,當天林秦葦還帶所有人頭公司的章,當天就簽約蓋章,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網路銀行的權限設定,最後一關IKEY一定是林秦葦,要他輸入密碼,審核過,款項才能匯出去,林秦葦確實是所有人頭公司的負責人。(提示,你所提供101年6月3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8日三份綠色小鎮公司資產負債表,如何取得?)101年6月30日是我在評估要投資的時候,林秦葦親自發LINE給我,傳遞財務報表的擋案給我,我列印下來,當初的LINE對話紀錄我有留下來(有LINE手機對話紀錄可證明,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傳遞101年6月30日財務報表),101年10月31日是我102年1月3日、4日進公司查帳,會計人員黃景鴻跟陳慈淑交紙本給我的,黃景鴻之前是綠色小鎮公司的前財務經理,陳慈淑是公司的成本會計,現在瑞安公司上班,101年11月18 日這份是送經濟部辦理增資變更的報表,我是從會計師那邊拿到的。林秦葦提供的財報確實會影響我的投資意願,因依照林秦葦提供之101年6月30日的財務報表,公司是有盈餘,當時林秦葦除了這份報表之外還提供我100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綠色小鎮公司不是公開發行公司,會計查核只要簽年報就可以了,我就是看了會計師的簽證報告我才相信,當時簽證的會計師是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若依照我所查到的公司內帳都不一樣,我認為100年年報也是做假,我當時有比較100年年報跟101年6月30日半年報發現數據不會差距很大,才推斷6月30日的財報應該沒有問題,結果事後才發現二份都是假的。綠色小鎮公司的存貨有虛增,資產高估,預收貨款低估,負債低估。我所購買綠色小鎮公司700萬現金增資股於101年12月26日在經濟部變更完成,當時林秦葦是綠色小鎮公司的負責人,前二個星期我才收到股票,宇漢跟樂迪的股票是我一月初進公司時交付給我,當時是康富公司林秦葦的董事長特助兼發言人洪彩鈴跟我點收,我現在擁有綠色小鎮公司

40.8%的股份,共9000張,檯面上我雖然是個人最大股東,但其他人頭公司還是林秦葦在掌控,等於綠色小鎮公司現在實際上是林秦葦在掌管,所以負責人才能夠變來變去。(提示綠色小鎮公司99及100年年報)此年報是附在會計師查核報表裡面的年報,當時的存貨還有00000000,也是高估存貨。林耿宏的印章都在林秦葦處,所以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都是蓋林耿宏的印章,就讓林秦葦亂蓋,林耿宏是行銷雇問的講師,很會說服別人,所以林秦葦才會找林耿宏去接瑞安公司,林耿宏就吸金的部分也會分到利潤,林耿宏是傳銷這塊的實質操盤人,所以才會有會員要告林耿宏,後來林耿宏也把瑞安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他母親涂秀琴。我在調查站提出的林耿宏聲請承諾書是林耿宏親自簽名,因為當初我要投資時,林耿宏從頭到尾都在場,我們還有一起合照,這部分我的手機LINE都有留存資料,我們101年9月29日當天有三人一起合照二張,這是請管理員幫我們三人合照,之後林秦葦再傳LINE給我。林秦葦LINE的帳號是andydylin、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示,洪彩鈴於101年10月1日傳簡訊給你,要求你匯1000萬入樂迪公司,1000萬匯入宇漢公司,500萬匯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另500萬元以美金匯入境外公司,為何會匯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林秦葦說這是他的信託帳戶,他跟國泰人壽簽信託帳,實際上這個帳戶是林秦葦支配的,因為帳戶不是林秦葦的名字,查扣也查扣不到,林秦葦常常用這個帳戶洗錢到海外,當天宇漢跟樂迪公司的各1000萬元我有匯款,我之前已經有提出匯款單據,我都是從境外公司匯美金,投審會都有確認。我提出的經濟部投審會公函受文者都是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我是法定代理人;我投資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股份股票上面就是這家境外公司的名稱。綠色小鎮公司二個月報一次稅,至於多久要申報財務報表,我不清楚,但年度申報一定要財報,另外101年11月18日是綠色小鎮公司要辦理增資檢附財報送經濟部,這一份就是一份正式的報表,但是存貨部分也是虛增,預收貨款也是低估(庭陳貫智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報表),到101年11月19日儲值的金額分別為4464萬0469、781萬6302、6783萬9878,三筆加起來有1億2千萬左右,結果11月18日的資產負債表預收貨款只有231萬5607元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155頁至157頁】。

3、證人吳政衛於10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你投資綠色小鎮公司購買綠色小鎮8400萬元現金增資股共7000張,綠色小鎮公司董事宇漢公司、樂迪公司老股各1000張,價金各1500萬元,總價1億1400萬元,為何依照你提出匯款資料,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你只各匯1000萬現金,另外1000萬是匯到新加坡銀行帳戶名稱ALKEMRISE INC公司?)因林秦葦不想繳所得稅,如果我國內各匯1500萬元,他就要付15元高於股票面額10元的稅額,所以我才各匯1000萬元,等於是一股買10元,事實上還是買15元,我才要再多匯1000萬元到新加坡帳戶,一開始原本是新加坡500萬,國泰人壽帳戶500萬,後來我跟林秦葦溝通後就全部改成新加坡帳戶,我就沒有匯到國泰人壽帳戶,在102年1月3日我進公司查帳,順便拿宇漢公司、樂迪公司老股的股票時,林秦葦請洪彩玲又拿一份股權承購承諾合約讓我簽,當時變成樂迪公司跟宇漢公司我以10元來收購,當時那份合約只有1份,我沒有留存,林秦葦說他要拿去報稅用,因為事實上我是以15元買,所以我就留存101年9月29日簽約的這3份資料。另外,我要補充,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於101年12月又各匯1000萬到我個人的戶頭,我忘記是臺新銀行市政分行還是中國信託市政分行,請我再從境外匯款相當於新臺幣2000萬的外幣到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宇漢公司的部分我是在101年12月11日及101年12月17日匯34萬3760元美金及747元美金,樂迪公司我是在101年12月7日匯34萬3998元美金及101年12月17日匯627元美金,所以正式的匯款應該是12月,這部分才會有我之前提出經濟部投審會審核通過的文件(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35頁至39頁);(為什麼你已經用個人的身分匯款,後來樂迪公司跟宇漢公司又把2000萬退還給你,你改用境外方式匯款?)當時林秦葦很缺錢,他跟我說能否在簽約後就先給他老股3000萬的錢,所以我才會先匯國內2000萬,新加坡帳戶1000萬,這部分合約有載明,所以我才會在101年10月3日就匯款,因為當時如果從境外,時間要1個月,不符合林秦葦當時的資金需求,因為當時康富生技公司股價只有20元左右,林秦葦說他需要資金先護盤。(提示102年5月10日檢察官勘驗報告附件二101年9月21日19點15分林秦葦圖片,為何依照你LINE對話紀錄的圖片,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19點15分傳遞錄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面蓋有綠色小鎮公司大章及林耿宏小章,而你提出之證物一卻沒有蓋章?)證物一是我102年1月3日進公司查帳時,財務主管黃景鴻交給我的,這部分不是我從手機上列印下來,我當時會再跟黃景鴻要一份是要確認我101年9月21日所收到的財報內容跟綠色小鎮公司財務主管提供的是否一樣,當時我有檢視,內容是一樣的,所以我才更確認林秦葦有提供不實報表給我。(提示102年5月10日勘驗報告附件二101年9月27日23點50分林秦葦圖片,林秦葦傳100年11月18日會議紀錄給你的用意為何?)這份資料林耿宏應該也很清楚,林秦葦跟我說股票上市公司神達曾經在100年11月18日跟綠色小鎮公司進行會議,評估要不要投資綠色小鎮公司,當時林秦葦跟我說神達還有查帳都沒有問題,最後是林秦葦拒絕神達投資,林秦葦就是用這個資料來說服我,跟我說連神達這種大公司都看過了,絕對沒問題,才會影響到我的判斷,當時他還跟我強調神達公司有7、8個人有來稽核,因為林秦葦當時是綠色小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他才會在與會人員上簽名,而且當時康富生技公司也還沒有投資綠色小鎮公司,檯面上康富生技公司跟綠色小鎮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康富生技公司是在101年第1季才投資綠色小鎮公司,這也可以證明林秦葦是綠色小鎮公司的實質負責人,不然當時檯面上林秦葦跟綠色小鎮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為何他能主持這次會議。簽約當時只有我跟林秦葦、林耿宏三人在場,所有的章都是林秦葦當天所蓋,林耿宏簽名只有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部分,連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文件上的公司大小章,也就是林耿宏的小章也是林秦葦所蓋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92頁至95頁】

4、證人吳政衛於102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林秦葦稱你於101年10月5日由立訊有限公司匯款美金34萬1068元,折合台幣1000萬元,是他自己跟立訊公司生意往來的貨款,與你無關,你投資入股綠鎮公司總價只有1億400萬元,就此部分有何意見?)我確實一開始是跟林秦葦簽訂以每股15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老股,這部分我有合約的正本,至於林秦葦向投審會投出的每股十元是我1月3日進公司拿老股股票及拿綠鎮公司財報的時候,洪彩玲請我補簽的,當時洪彩玲跟我說要報稅用,因為10元的那份不是真正的交易價,我就不需要保留。(提示13108號偵查卷三,經濟部投審會卷宗所附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就宇漢、樂迪公司各被課3萬元,有何意見?)這3萬元只是交易稅而己,因為林秦葦是以10元面額交易,所以只課交易稅,如果是用15元申報,就要被課公司所得稅,如果是公司最高稅率是25%以上,如果是15元就要課5元2000張,就是所得有1000萬元,再用25%的稅率計算,至少要被課250萬元以上的稅,另外這部分的錢林秦葦想進他海外的帳戶,我跟林秦葦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資料,另外林秦葦如果他跟立訊公司有交易,請他提出資料,這1筆錢是我跟立訊借的,我有借款合約,也可以請立訊公司董事長來做證【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84頁、85頁】;又綠鎮大帝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相關人等都不知道我成立這間公司,我會成立這家公司是我在市○○○路○○○號1樓我有一家自己的店面,我在LINE有跟林秦筆說要不要成立1間綠鎮公司的旗艦店,綠鎮公司倒閉之後黃素琴說她有3間綠鎮公司門市,因為林秦葦一直用綠鎮公司的名義說我是禿鷹,我後來還跟廠商、房東公開說明,我跟大家說明,大家對我的誤解,員工表達希望有工作,才開始成立分公司,現有的員工是原來的員工跟廠商還有房東,這跟爭奪經營權無關,我要爭奪經營權沒必要自己投資一億多,還把自己的公司搞挎,到現在綠鎮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還一直在換人,這些人都是林秦葦找來占了

40.7%的股份,結果還沒辦法控制綠鎮公司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91頁】。

B、證人即被告林耿宏【註:97年起為瑞安公司總顧問,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擔任瑞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另98年10月至99年2月擔任綠鎮公司副總,於99年3月至101年12月擔任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供述及證詞:

1、被告林耿宏於102年4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登記負責人,也是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瑞安及綠鎮公司實際上都沒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只是讓人頭簽名,公司實際上是由林秦葦在掌控,我要告林秦葦是因為瑞安公司傳銷所收受的資金,林秦葦用很多方法搬走,一、增加存貨價值,以低賣高。二、將康富公司即期品或滯銷品硬賣給瑞安公司。三、瑞安公司的貸款所貸得的錢林秦葦直接轉到他的其他帳戶。四、康富生技公司賣產品給瑞安公司,之後康富生技公司又馬上把產品調走。我認識吳政衛,101年9月29日吳政衛、我與林秦葦三人一起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吳政衛投資8400萬元購買綠色小鎮7000張現金增資股,另外1500萬元購買宇漢貿易有限公司老股1000張,1500萬元購買樂迪貿易有限公司老股1000張,地點在康富生技公司六樓VIP室,當時是我們三個人在場,林秦葦負責打簽約的文件跟蓋章,且當天有請樓下管理員幫我們三人合拍照片;吳政衛是看瑞安公司一個下線網站,覺得對綠鎮公司很有興趣,後來連絡該下線,之後跟我見面,吳政衛很認同我的商業模式,就是召集60個瑞安公司的會員買保健品,公司把賺到的錢拿來開綠色小鎮門市,一方面可以分享有機,另一方面會員還可分享紅利,瑞安公司當時承諾第一年如果虧錢瑞安公司會負責,第二年會員盈虧自負,因為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我就跟林秦葦報告這件事,他們第一次見面是在惠中路水舞饌,後來還有一個立訊的董事長王連春也有參與,當天敲定要讓吳政衛投資,之後見面就是9月29日。林秦葦有提出綠鎮公司的財務報表(建智聯合會計事務所黃祥盈會計師簽證的會計師查核報告,即俗稱的外帳)給吳政衛檢視作為投資的評估,吳政衛有問我報表準不準,我跟他說不可能百分之百準,我有跟他說庫存有差一些,其他如果有落差的話,將來賺錢我會賠你,我有跟他說財務是林秦葦在掌控,簽約的時候要把或有事項簽進來,如果之後還有一些沒辦法預估的,林秦葦就要承擔這部分。但吳政衛投資之前都沒有做實地查核,吳政衛是102年1月初才進去公司查帳,吳政衛發現有存貨不實及未揭露儲值金,我也支持他去查帳;林秦葦確實有隱瞞財報的內容,我覺得吳政衛也知道綠鎮公司需要資金,才會投資。事後我也有簽聲明承諾書,願意承擔財報不實及或有事項以外的相關損失。綠鎮公司、瑞安公司的財務主要都是康富生技公司在掌控,這二家公司所有文件的簽核要上呈康富生技公司,經過總財務吳彩蓉核定由林秦葦放行,瑞安公司的財務人員是任莉菁(財務經理)、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一直換,最後一任是黃景鴻;(提示,綠鎮公司100年年報資產負債表,為什麼綠色小鎮公司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都是蓋你的名字?)因為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都不敢蓋章,林秦葦旗下十幾家人頭公司的大小章都在他手上,包括我的也在內,這是林秦葦他們蓋的,不是我本人蓋的;吳政衛提告的部分,他來找我時我已經表達綠鎮公司需要資金,投資前我有跟吳政衛說我會善盡我的責任,吳政衛的一毛錢都沒有進我口袋,財報的部分我只是人頭,我只是那時候的登記負責人,財務部分都是林秦葦在管,在吳政衛還沒有進去查帳前,我就主動提供給他他現在的律師還有介紹黃素琴給他,黃素琴的股份還賣給吳政衛,我在102年1月5日也有簽承諾書給吳政衛,願意盡道義責任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54頁至58頁】

2、被告林耿宏於10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吳政衛所述都是事實,I01年9月29日簽約時只有我、吳政衛、林秦葦在場,地點在學士路257號康富生技公司6樓VIP室,張乃玉跟蔡政洋並不在場,所有的章包括我個人的小章都是林秦葦所蓋,合約也是林秦葦繕打,我只有簽名,因為我當時是綠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政衛所投資的1億1400萬元,我沒有經手或獲得任何款項,所有的過程都是林秦葦親自主導,包括林秦葦要求吳政衛從境外匯款部分也是林秦葦負責,我都不管財務的部分。(問:你了解為何吳政衛就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價金從1500萬變成各1000萬,其餘1000萬元改匯新加坡帳戶過程?)如吳政衛所說,是林秦葦為了要節稅,帳面上變成用10元購買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94頁、95頁】。

3、被告林耿宏於102年6月6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97年4月間經友人李國銘介紹加入瑞安公司,從事傳銷業迄今。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也是康富集團的所有公司實際負責人,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他都是實際負責人,也是他請我擔任綠鎮公司副總經理及登記負責人,林庭安是林秦葦的配偶,也是綠鎮公司和瑞安公司總營養師,在康富集團裡面是屬於第二號人物,古彩蓉是康富集團的財務經理,所有康富相關公司的財務都由她負責處理,蔡明恭是康富集團前任財務經理,吳政衛是綠鎮公司的大股東,占有公司4成股份。綠鎮公司向康富國際公司以買斷方式採購保健食品在通路販賣,而向瑞安公司進貨則以寄賣方式在通路銷售保健食品,銷貨後再結算帳款,由綠鎮公司採購蘇月慧負責,程序上會由蘇月慧製作採購單,我批示後上陳集團財務經理古彩蓉,後經總營養師林庭安及老闆林秦葦審核後辦理採購,這是一般書面審核流程,另外,蘇月慧會在書面審核流程批示後,辦理電腦線上流程,越過我這一級,直接送由古彩蓉及林秦葦批核。另瑞安公司主要是保健食品的傳、直銷,瑞安公司主要向康富國際公司採購「疫霸」保健食品,而向綠鎮公司購買點數卡提供給瑞安公司會員做為贈品,至瑞安公司向康富國際公司及綠鎮公司採購之流程為,由瑞安公司採購人員曾嬿婷負責經辦,採購程序上會由曾嬿婷製作採購單,我批示後上陳集團財務經理古彩蓉,後經總營養師林庭安及老闆林秦葦審核後辦理採購,另外,曾嬿婷會在書面審核流程批示後,辦理電腦線上流程,直接送由古彩蓉及林秦葦批核。瑞安公司與綠鎮公司的採購流程相仿,同樣由曾嬿婷製作請購單後經我會簽後,上陳古彩蓉、林庭安及林秦葦逐級批示,瑞安公司的財務經理是任莉菁。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部都是林秦葦。我除了曾擔任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負責人外,也有掛名擔任康富集團的顧問,實際上並未負責任何業務,也沒有支領任何薪津。我擔任綠鎮公司董事長一直到101年12月18日。我不知道綠鎮公司何時需向國稅局申報財務報表,財務報表都是由公司的財務主管配合康富集團財務經理古彩蓉處理稅務申報事宜,我沒有接觸這部分業務。集團內所有公司的財務報表都是由林秦葦及古彩蓉等人處理,我都沒有接觸。英屬維京群島商代理人吳政衛於101年9月29日與綠鎮公司簽約,協議以8400萬元購買綠鎮公司增資股700萬股,另各以1500萬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在綠鎮公司股權各100萬股,共投資1億1400萬元,我在場,另外林秦葦和吳政衛也在場,當時我們三人在康富集團大樓6樓林秦葦辦公室內的VIP室辦理簽約事宜,契約書還是林秦葦當場繕打、修改、列印及簽章。吳政衛是透過瑞安公司的傳銷商找上我,再由我引薦他認識林秦葦,並由林秦葦邀請他投資綠鎮公司。林秦葦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給吳政衛參考,我僅有口頭介紹;在吳政衛投資綠鎮公司之前,我就有告訴他綠鎮公司的存貨與帳面上有些許落差,但是公司確實是經營上有困難,才會邀請他投資,他也可以針對合約上的「或有事項」提出異議做確認,且吳政衛也知道我只是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當時吳政衛是認為存貨有差異是業界普遍的情形,但他不知道綠鎮公司的實際差異如此之大,所以他才會獲悉此差異後,提出控訴;(提示,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及100年12月份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等資料)這些財務報表都是林秦葦提供給吳政衛參考,我僅有口頭介紹公司業務情況,並沒有提供財務報表;綠鎮公司100年財務報表上的章都不是我蓋的,公司大小章都在洪彩玲處,製作財務報表都是林秦葦及古彩蓉所處理,並不會經過我過目或審核,所以我對內容並不瞭解。101年9月29日綠鎮公司、宇漢公司、樂迪公司與吳政衛簽約時,宇漢公司負責人張乃玉及樂迪公司負責人蔡政洋都沒有出席,是林秦葦在契約書上用印的,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之大小章係洪彩玲保管使用,因為康富集團內所有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洪彩玲負責保管使用,這部分是經過林秦葦授權。(提示,瑞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1份)該轉帳放行表上已核定之簽章,「Win」是指蔡明恭,「Tina」是指古彩蓉,「GM」就是林秦葦,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等人雖未擔任瑞安公司任何職務,但他們就是公司實際上的經營高層主管,所以瑞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須經渠等核定後辦理,另林庭安也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至康富生技公司前副董事長林庭安之特助楊志輝於102年6月6日向本站供稱「瑞安公司與康富公司若為製造假交易作帳之交易,是由林秦葦、林耿宏及古彩蓉製造假採購的交易流程」,及「綠鎮公司與康富公司的接洽採購人員為蘇月慧及林耿宏」,可能是因為在採購的過程中,書面流程我有會簽,故楊志輝認為我也是採購人員;但實際電腦上採購流程都跳過我,直接到財務經理古彩蓉,再上陳到林秦葦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132頁至141頁】。

4、被告林耿宏於102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除與同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相同外,另供陳:我自97年7月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101年12月至102年2月擔任瑞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從98年10月至99年2月擔任綠鎮公司副總,於99年3月至101年12月擔任綠鎮公司登記名義人。是林秦葦要求我擔任負責人的,該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林秦葦。林秦葦是康富集團的董事長,康富集團包含康富國際、康富生技、舒康寧、康醫藥品公司、靖弘公司、華納公司、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及外圍人頭公司阿丘普洛公司,都是由他實際上經營,核決的權限都是在他手上,意思是財務的撥款最後流程及是否放行時,會在他的手上。他都是在電腦上華南銀行的IKEY放行。康富集團財務長是古彩蓉,由林秦葦任命的。阿丘普洛是人頭公司,該公司只有99年間有營運,

100、101年間都沒有營運,也沒有聘僱員工。康富生技公司在99年1月30日是否有銷售金牌多醣體1000盒給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是486萬元,當時有過帳,但實際上只有進來50盒,裡面有三分之二是過期的,市價約末20幾萬元,所謂有過帳是指瑞安公司有付錢給康富生技公司,付了486萬元,剩下的950盒由林秦葦指示曾嬿婷直接調走,因為曾嬿婷有跟我報告過。另99年3月26曰,康富生技公司有銷售美白貼片產品給瑞安公司,金額是473萬2403元,開立發票1張,這批產品並不是瑞安營運上需要的,是林秦葦指示的,因為當時康富生技公司買了貨品賣不出去,就指示轉到瑞安公司銷售,實際上並沒有在瑞安公司銷售,因為我們覺得賣不掉,就請他拿回去,但他有答應拿回去,還是沒有把帳拿回去,貨品的話在過期前,瑞安有拿一部分做贈品,約10%的量,甚至於不到10%。又100年12月29日,康富生技公司有銷售美體沙發100台,總金額419萬7900元,這是我介紹給林秦葦,林秦葦去買這個貨,賣給瑞安公司,至為何發票是開給阿丘普洛公司,我不清楚,是林秦葦的指示。再101年4月30日康富國際公司銷售『新疫霸』給綠鎮公司,金額是159萬1380元、舒康林公司101年3月銷售『疫霸專業輔品十派盒』給綠鎮公司,及康富國際公司曾在101年2月間開立銷售『新疫霸』、『心力心血管配方』金額200萬250元;101年3月間開立銷售『新疲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十派盒』金額379萬4700元;101年6月開立『新疫霸』、『疫霸輔助食品十派盒』金額880萬7820元之發票給綠鎮公司,金額共計1460萬2770元等,應該都是林秦葦指示蘇月慧,貨品有無支付,有無支付款項,我都不清楚。另,我有媒介吳政衛於101年9月29日與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協議以8400萬元購買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700萬股,各以1500萬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在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各100萬股,共投資1億1400萬元,是在康富生技公司大樓6樓VIP室簽約,負責向吳政衛說明跟提供報表的人都是林秦葦。我有口頭說綠鎮公司有困難,所以希望吳政衛可以加入,但是林秦葦才有決策可讓吳政衛入股綠鎮公司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187頁至197頁】。

5、綜合被告林耿宏上開證詞,可確實證明:(1)101年9月29日在康富生技公司大樓6樓董事長辦公室VIP室,林耿宏與林秦葦、吳政衛三人共同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股權增資認購承諾書」,由林耿宏在綠鎮公司代表人上簽名,其餘大小章均由林秦葦蓋印。(2)被告林秦葦於簽署上開合約前,確有提供綠鎮公司99年及10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等情無訛。

C、證人黃景鴻【註:綠鎮公司財務經理】、陳慈淑【註:綠鎮公司成本會計人員】之證詞:

1、證人黃景鴻於10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11月15日進入綠鎮公司擔任會計主管,102年1月25日升任財務經理,102年3月31日離職。康富生技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皆為林秦葦,綠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法人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但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你擔任綠鎮公司財務經理期間,是否有發現綠鎮公司異常之財務往來?)我在101年11月15日進入綠鎮公司服務後,發現綠鎮公司有筆新的金額約8400萬元增資,綠鎮公司林秦葦當時指示把這筆錢透過借款、償還股東債務、償還銀行借款及償還公司貨款等方式將該筆款項用至剩10餘萬元,其大致的支付方式為借款2100萬元給瑞安公司、還款給綠鎮公司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共2000萬元、另外償還銀行借款及公司貨款,當時8400萬元增資款的用途都是由董事長林秦葦決定的,再由康富公司財務經理古彩蓉經手處理,綠鎮公司財務人員完全沒有決定權,當時我有向綠鎮公司前任會計主管陳佩芬、陳慈淑等人及出納徐千惠詢問何以如此,他們答稱綠鎮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由康富公生技司的財務人員古彩蓉來經手,只說這是公司慣例,是由綠鎮公司在台新銀行開立增資8400萬元的帳戶轉至綠鎮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透過開支票方式借款給瑞安公司。我曾向綠鎮公司102年2月1日就任的總經理魏資文反映,魏資文再向董事長林秦葦反映後,綠鎮公司自102年2月18日開始資金才由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經手掌控,但最後放行的決定權仍在董事長林秦葦手上等語。我離職原因是有人去報紙檢舉綠鎮公司財報不實,有涉嫌詐欺,我覺得這家公司商譽受損,而且因為這件事情公司營收整個掉下來,廠商催款,銀行要抽銀根,我怕領不到薪水就離開,我到職時,綠鎮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是我開會的時候都是跟林秦葦在開會,決策權也是林秦葦在掌控,101年12月8日林秦葦用法人代表的名義擔任綠鎮公司負責人,就變成綠鎮公司的董事長,他在102年3月2日卸任,雖然綠鎮公司在102年2月1日有聘請一位專業經理人魏資文擔任總經理,但最後決策魏資文還是要請示林秦葦,林秦葦說可以之後才可以執行,我認為林秦葦卸任董事長之後還是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康富生技公司是綠鎮公司供應商,之前持有綠鎮公司百分之16股權,綠鎮公司在101年11月18日增資8400萬元,股權稀釋為百分之11;至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是異業結盟,瑞安公司把他的會員帶進綠鎮公司門市消費,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有委任契約,綠鎮公司的門市是委由瑞安公司在經營,綠鎮公司門市人員的薪資、管銷都是瑞安公司在支付,綠鎮公司再給瑞安公司佣金。(你知道綠色小鎮公司8400萬元增資款如何使用?)我看帳8400萬元確實有匯入綠鎮公司台新銀行的戶頭,我看帳時錢都已經匯出去,事後才把交易憑證要我蓋章,我記得2千萬元匯給宇漢與樂迪公司,至於匯到公司或是個人,帳號要問出納,傳票上面不會顯示,有2100萬元匯到綠鎮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準備要開支票給瑞安公司;有1175萬元還給板信商銀,就是綠鎮公司的借款;剩下的錢都是還貨款,這是康富生技公司財務經理古彩蓉指示綠鎮公司出納徐千惠辦理的,綠鎮公司就此部分沒有決定權,我當時有詢問財務主管陳佩芬、同事陳慈淑、徐千惠,她們都說綠鎮公司以往慣例都沒有財務決定權,都只負責蓋章,決定權是在康富公司林秦葦董事長,綠色小鎮公司如果要匯款,出納編輯網路銀行資料後,還要上簽給林秦葦做放行的動作。綠色小鎮公司在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的網路銀行最後放行的決定權是林秦葦,I-KEY是在林秦葦手上。(吳政衛稱綠鎮公司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是他在102年1月3、4日這公司查帳時你交付給他?)我記得是102年1月2日交給他,當時林秦葦董事長說吳政衛是自己人,如果有股東要查帳,給他看財報,我給吳政衛看資產負債表是經過林秦葦同意,除了這份資產負債表之後,我還有交付綠色小鎮公司截至101年12月31日的存款餘額。這份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不算是綠鎮公司的正式財報,算是暫結報表,因為綠鎮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不需要季報,只要在隔年的5月31日前報稅,經濟部在6月底之前要求出年報。(依照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綠鎮公司的財報有高估商品存貨數額,高估資產,減少預收貨款儲值金,低估負債的情形?)吳政衛投資是在我進入公司之前,10月31日這份財報我也沒有參與製作,我當時有檢視公司內部存貨的餘額,確實沒有1億145萬6318元這麼多,預收貨款儲值金的部分,我當時才進公司,對儲值金的科目我不了解。且綠鎮公司101年10月31日實際存貨跟自結財報存貨數額有落差,實際存貨大概只有3千多萬元,落差約有6700萬元。我記得依綠鎮公司的內帳顯示,期末存貨與報表所載不符,有6、7千萬元的落差,我有詢問過古彩蓉,她說為了銀行貸款,美化帳面,依照這份暫結的財報,綠鎮公司高估存貨數字,高估資產,確實會高估資產的價值,影響財報正確性。吳政衛投資綠鎮公司及綠鎮公司的法人董事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時董事長是林耿宏,背後實際決策是林秦葦,我開會時候決策權還是林秦葦在掌控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197頁反面至199頁】。

2、證人陳慈淑於10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1月7月至12月底在學士路康富大樓4樓的綠鎮公司擔任會計工作,101月8、9月我負責成本會計業務,約101月11月間黃景鴻接任財務經理乙職。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但綠鎮公司的重要簽呈(主要包括貨款支付、重大費用等)都要經過他同意。我只知道綠鎮公司主要使用的帳戶為華南銀行帳戶,另在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大眾銀行、板信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也都設有帳戶,前述綠鎮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都是徐千惠在保管,印鑑則是由林秦葦指派康富生技公司的洪彩玲特助保管。(你是否知道綠鎮公司曾於101年11月間辦理增資8400萬元?)我知道綠鎮公司曾於101年11月間辦理增資,該8400萬元存入綠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後來該8400萬元中有2100萬元借給瑞安公司,2000萬元償還綠鎮公司股東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欠款,另償還綠鎮公司所積欠外部廠商的貨款,前述撥款的指令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的古彩蓉下達,我們綠鎮公司財務部只是配合辦理,並有做會計分錄。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所有重要文件都要上簽呈給林秦葦,我們都稱呼他為GM,這是總經理的意思,他簽名也都是簽GM,我的認知綠鎮公司的決策人就是林秦葦。

網路銀行最後放行是林秦葦在決定,中間還要經過古彩蓉核定,總共要經過二關。綠鎮公司於101年11月辨理現金增資8400萬元,該筆款項運用,我記得部分還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股東往來款,算是綠鎮公司還錢給這二家公司,還有借瑞安公司錢,還有一部分還我們欠外面的貨款,我知道時錢都已經匯出,依我所知是古彩蓉核定,林秦葦放行,我們看到的就是對帳單,就要記在帳冊。不是僅限這8400萬元,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是聽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人員指示在做。我有列印電腦帳資料給吳政衛,我是交付紙本,我記得他跟我要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期未庫存,所以我就印這些資料給他。(提示,依綠鎮公司的內帳,截至101年10月31日止,期末存貨為3091萬1009.04元,與報表所載有7054萬5309元的落差,為何會這樣大的落差?)就我所知,公司內外帳存貨數額一直有落差的情形,可能是要給銀行看,美化帳面。(綠鎮公司高估存貨數字,高估資產,是否會影響綠色小鎮公司財報的正確性?)我認為公司內帳才是正確,因為我內部是查這一套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199頁反面至201頁】。

3、由前揭證人黃景鴻、陳慈淑之證詞,可以證明:(1)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秦葦,綠鎮公司之財務及款項均須經由林秦葦放行。(2)綠鎮公司內外帳不一致,有存貨(資產)高估;預收貨款--諸值金(負債)低估之情形。

D、證人杜桓瑋【綠鎮公司資訊人員】、林淑菱【任職貫智公司,負責綠鎮公司進銷存貨及財務系統軟體維護人員】之證詞:

1、證人杜桓瑋於102年4月15日前往南投縣調查站提供1份綠鎮公司負責人林秦葦製作假交易紀錄及不實發票之電腦紀錄供參,並於102年4月26日該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我有請綠鎮公司進銷存及財務系統軟體設計者貫智公司的林淑菱協助還原系統資料。前述資料包含綠鎮公司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4月17日之所有實際的進銷貨明細資料及金額、入出帳的財務會計資料及部分人員資料。(何以綠鎮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子公司靖紘公司的進銷存系統資料會存取在一起?)因為康富生技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子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國際公司、靖紘公司等都是綠鎮公司的產品供應商,許多綠鎮公司原本的產品供應商都會先銷貨給靖紘公司,由靖紘公司加成4%的金額後再銷售給綠鎮公司,為了人員節省及作業方便,靖紘公司的進銷存系統與綠鎮公司的進銷存系統都是由貫智公司設計提供,並將資料存取於同一台伺服器,以利資料轉單,只要在綠鎮公司產生一張採購單後,靖紘公司的進銷存系統會依據事先寫好的程式自動產生一張相同品項的採購單,靖紘公司向下游廠商進貨後產生的進貨單,事先寫好的程式會在綠鎮公司的電腦系統中自動產生一張靖紘公司的進貨單,所以綠鎮公司及靖紘公司的進銷存系統是相互連結無法分開存取。此份綠鎮公司101年11月18日儲值卡餘額資料是由綠鎮公司進銷存系統所讀取列印;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之廠供一覽表都是綠鎮公司進銷存系統所讀取直接列印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七第24、25頁】。證人杜桓瑋於102年6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復具結證:我100年3月進錄鎮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督導職務,100年9月起兼任綠鎮公司資訊室主管,至101年4、5月林秦葦要我接手康富生技公司跟綠鎮公司資訊主管,我在101年11月30日離職。(綠鎮公司就會員儲值金如何管理?)會員每個人都會發一張類似悠遊卡的RFDI感應卡,會透過二種方式將金額到感應卡內,第一是門市人員透過讀卡器感應,第二是由瑞安公司向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提出申請,經由六樓林秦葦特助洪彩玲發卡,這些卡片拿到之後會送到資訊部,由資訊部的人員確認各部門主管簽名後,將金額儲入卡片內,還有另外一種是回饋金,回饋金是由瑞安公司直接向綠鎮公司的財務部申請,財務部核可後資訊部就要把金額儲入瑞安公司指定的卡片裡面。回饋金跟儲值金是不一樣的東西,儲值金是會員預先繳交金錢存在卡片裡面,回饋金是瑞安公司贈送給會員,計算方式我就不清楚。還有一種是紅利點數卡是綠鎮公司發的卡片,但是綠鎮公司發卡的對象是康富生技公司或康富國際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跟康富國際公司會將這些卡片交給瑞安公司,由瑞安公司交給他的會員。紅利點數卡是另外印刷一張卡片,儲值方式也是透過RFID。(提示,吳政衛於102年4月9日開庭時所陳貫智公司林淑菱寄給杜先生的電子郵件影本,此份資料是林淑菱寄給你的電子郵件嗎?)是,這是我離開公司前林耿宏請我查到101年11月23日止綠鎮公司儲值金的總數,我就請貫智公司幫我計算,貫智公司林淑菱就回復我。(提示,1704號偵查卷一第14頁錄鎮公司101年11月18日資產負債表,為何依照綠鎮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向經濟部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中負債科目預收貨儲值金餘額為231萬5607元,與貫智公司計算所得為1億1293萬988元並不一致?)這是公司外帳,實際上還是要看貫智公司查詢的資料,綠鎮公司曾有會員去銀行查詢發現綠鎮公司沒有將會員的儲值金信託,後來綠鎮公司就跟原本銀行解除信託關係,由當時康富生技集團的財務長張明睿找了另外一家銀行辦理信託,當時林秦葦不想把全部的金額信託,就請我們資訊部門把所有的儲值明細做一份特殊的報表由瑞安公司的任莉菁去勾選,只計算任莉菁勾選的儲值金餘額,目的是要讓儲值金額介於2、3百萬,負債不要太高,因為所有儲值金額是公司先預收的,照理要先存著辦理信託,但是依照當時的財務資料,那些錢都花光了,這是財務部的跟我說他們沒辦法辦理信託,因為錢都不在了,我會詢問是就資訊人員的角度,我等於是提供不實的資料去製作假報表,我才會去詢問為什麼要這麼做,如果我提供不實的儲值餘額會造成財務報表失真,沒辦法看清楚綠鎮公司確實的負債餘額。綠鎮公司的營業額不是很好,但費用很高,費用包括進貨價格,還有請瑞安公司代售儲值卡的部分,造成營業毛利很低;另外我之前做筆錄時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其中101年5月16日還有101年8月3日部分都是開會下的結論,都是事後補的財務資料,統一發票日期都在前面,採購日期在後面,明顯看的出來是事後補作帳。另外綠鎮公司後來有把紅利點數卡賣給康富生技公司,紅利點數卡就是要規避信託,賣給康富生技公司就是要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業額,照理講綠鎮公司直接賣給瑞安公司就好,不需要透過康富生技公司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七第45頁至47頁】。由證人杜桓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秦葦係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綠鎮公司財務及款項均須經林秦葦同意放行;及綠鎮公司之內帳儲值金數額與外帳不符。

2、另證人林淑菱102年6月21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在貫智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綠鎮公司進銷存及財務系統軟體維護。此份綠鎮公司100年12月31日儲值卡餘額資料是由綠鎮公司進銷存系統所讀取列印,我撰寫程式後計算得出至100年12月31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5043萬3280元、回饋金餘額是205萬8445元、紅利點數餘額是5179萬2907元,總計1億428萬4632元;截至101年6月30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4132萬8225元、回饋金餘額是614萬343元、紅利點數餘額是7078萬5731元,總計1億1825萬4299元;截至101年10月31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3772萬4681元、回饋金餘額是682萬8932元、紅利點數餘額是7140萬1220元,總計1億1595萬4833元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57頁、158頁】。

E、證人黃祥穎【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綠鎮公司簽證會計師】之證詞:

1、證人黃祥穎102年7月5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於75年起擔任會計師迄今。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老闆,林庭安是林秦葦老婆,古彩蓉是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主管,林耿宏是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99年下半年之前我負責簽證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年報,之後康富公司更換簽證的會計,我才轉幫綠鎮公司簽證99年及100年的財務報表。綠鎮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是我簽證,該財務報表相關資料係由綠鎮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再由我負責簽證,並由綠鎮公司負責人林耿宏簽章。綠鎮公司儲值卡餘額資料亦由綠鎮公司會計人員提供給本事務所帳務人員吳佳玲,登載於財務報表中的預收款項項目。(提示,依綠鎮公司100年12月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1份─即內帳,該公司100年12月之期末庫存金額係4096萬1608元,何以財務報表100年底存貨金額係9418萬2942元?)照規定綠鎮公司是應該要提供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給本事務所做查核,但當時綠鎮公司人員反應他們並未製作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僅有與本事務所帳務人員吳佳玲簡單對帳,所以本事務所才會派查帳人員去綠鎮公司抽查盤點,因本事務所是於99年底接任綠鎮公司會計簽證業務,據我瞭解,綠鎮公司於100年間營業據點擴充約十餘家,我曾參考98年的財務報表,印象中當時存貨金額接近六千萬元,經評估後,擴充十餘家的店面後存貨金額應會增加,因此我認為綠鎮公司當時提供給本事務所的9418萬餘元存貨金額應屬合理。附卷之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開資產負債表的金額均是暫結的,並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至綠鎮公司101年6月、101年10月之「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我都沒有見過。何以依據綠鎮公司財會系統資料,截至101年10月31日該公司儲值卡餘額總計1億1595萬4833元,何以資產負債表登載之預收貨款-儲值金僅231萬5607元,我不清楚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134頁、135頁】。證人黃祥穎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除同前證述外,復具結證稱:綠鎮公司99年及100年財務報表是我簽證的,財務報表相關資料係由綠鎮公司的會計人員提供營業交易的財務資料,交由本事務所帳務人員吳佳玲整理,再由我負責簽證,蓋章是的登記負責人林耿宏;綠鎮公司儲值卡餘額資料也是綠鎮公司會計人員提供給吳佳玲,科目是預收款項,它算是負債;綠鎮公司財報中的存貨數據一樣是綠鎮公司提供,我們只有在年底會派查帳人員蔡文英去抽查盤點,平常不會去,存貨是列在存貨科目裡面它是屬於資產。(依據綠鎮公司財會人員黃景鴻、陳慈淑,卷附綠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綠鎮公司的財報確實有高估存貨,低估負債(預收貸款儲值金),這二個科目數據變動會不會影響到財務報表的正確性?)會,這樣會造成綠鎮公司淨值虛增。我不知道綠鎮公司有另外一套內帳系統,如果知道,我們不會簽證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155頁至157頁】。

F、再參以證人張乃玉【宇漢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政洋【樂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證詞;1、證人張乃玉102年6月21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3月間曾擔任宇漢公司掛名負責人迄今,我姐姐張乃文是林庭安的大嫂,林庭安要求張乃文幫她找人擔任宇漢公司人頭負責人,遂由我掛名,宇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林庭安夫婦,宇漢公司的公司存摺、印章(公司大小章)都不是我在保管,我只是宇漢公司人頭負責人,所有關於宇漢公司的經營事項、簽訂合約、用印,都不是我經手,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35頁至137頁,第142頁至143頁】。2、證人蔡政洋102年6月21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6月間開始擔任樂迪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林秦葦拜託我擔任的,因為林秦葦原本是我保險業務的客戶;樂迪公司的資本額100萬元不是我出的,樂迪公司沒其他股東,這100萬元資本由何人支出,應該要問林秦葦;樂迪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綠色小鎮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投資或金錢借貸關係,我都不清楚;樂迪公司的公司帳戶存摺、印章都不是我保管,我也沒有使用過;另有關吳政衛是否購買樂迪公司老股1500萬元匯入樂迪公司帳戶之事(即樂迪公司是否出售股權予吳政衛)、吳政衛是否另外把500萬元匯入新加坡海外帳戶的事,我都不知道;樂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秦葦」等語【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46頁至148頁,第153頁至156頁】。足以證明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林秦葦,證人張乃玉、蔡政洋均未參與前揭與告訴人吳政衛簽約事宜甚明。

G、最後由證人楊志輝下列證詞,亦足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證人楊志輝【註:100年11月至102年5月22日為康富生技公司林庭安之特助】102年6月6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我知道英屬維京群島商代理人吳政衛於101年9月間與綠鎮公司簽約協議以8400萬元購買綠鎮公司增資股700萬股,另各以1500萬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在綠鎮公司股權各100萬股,共投資1億1400萬元之事,是林耿宏介紹吳政衛給林秦葦認識,當時綠鎮公司負責人為林耿宏。林秦葦、林耿宏邀請吳政衛投資綠鎮公司有提供綠鎮公司財務報表給吳政衛。前述8400萬元及3000萬元款項有分別匯入綠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帳戶,另林秦葦還要求吳政衛匯款到他指定的新加坡帳戶,林秦葦有在海外開立公司或投資,林秦葦在馬來西亞、上海、廈門有實際開設公司營業,在新加坡則是開立人頭公司,係為了馬來西亞門市的營業而設立。前述新加坡銀行「ALKEMRISE INC」帳戶應係之前康富公生技司會計人員洪千惠保管。據我所知,綠鎮公司前述8400萬元增資款,其中約3000萬元支付積欠廠商的貨款,約有2000餘萬元留在綠鎮公司,其他的款項則流向不明,應已遭林秦葦挪用。(提示,綠鎮公司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綠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01年11月16日存入前述增資款8400萬元後,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150萬元、450萬元、140萬元、300萬元及101年12月10日匯款52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入1560萬元;101年12月10日匯款1315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匯款用途為何?)綠鎮公司匯給樂迪公司的款項要問張崇滋才清楚,至於綠鎮公司匯給宇漢公司的款項一定係林秦葦指示,因綠鎮公司與宇漢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宇漢公司則是林秦葦及林庭安共同掌控的貿易公司。綠鎮公司董事會從未開過會,公司董事都是人頭,實際上都由林秦葦全權負責;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由洪千惠在保管使用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第102頁反面至10 3頁】。

㈡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下列文書資料足資佐證:(

1)告訴人吳政衛提出之匯款資料─附於1704號偵查卷第31頁至44頁,可以證明吳政衛曾匯款1億1400萬元,其中之8400萬元匯入綠鎮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32頁至34頁,包含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等】;另各匯入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各相當於新台幣1000萬元【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35頁至39頁,包含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等】;另美金34萬1千元(約新台幣1000萬元)匯入被告林秦葦之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INC)【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40頁】。(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0日勘驗告訴人吳政衛手機內LINE通話軟體中與被告林秦葦之對話記錄及傳送圖片、吳政衛與林秦葦特助洪彩玲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相關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9頁至85頁】,可以證明:被告林秦葦確有傳送不實之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予告訴人吳政衛;另由林秦葦與吳政衛對話中並曾討論匯款及股票過戶等事宜。(3)扣案被告林秦葦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 INC)明細【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三第18頁至23頁】,可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林秦葦所有,且於102年6月6日為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時該帳戶內餘額僅有美金5萬6049元,其餘款項流向不明。(4)告訴人吳政衛102年1月提出之告訴狀及後附之「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等【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4頁至21頁】;吳政衛與被告林秦葦簽訂之股權承購承諾合約書、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書【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45頁至54頁】,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關於綠鎮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相關資料卷宗【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62頁至232頁】等在卷可佐。

㈢綜上各情,前揭犯罪事實七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等語明確。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而刑事訴訟則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故於民事訴訟係以證據優勢,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刑事訴訟則要求應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是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承前所述,可知被告林秦葦及被告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有以前揭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不法侵權事實共同詐騙原告購買被告綠鎮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秦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在案。

審諸上開刑事判決意旨暨刑事卷證資料內容,本院刑事庭經先後調查證人林耿宏(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黃景鴻(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經理)、陳慈淑(綠色小鎮公司成本會計人員)、證人杜桓瑋(綠色小鎮公司資訊人員)、林淑菱(負責綠色小鎮公司進銷存貨及財務系統軟體維護人員)、證人黃祥穎(綠色小鎮公司簽證會計師)、證人張乃玉(宇漢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政洋(樂迪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楊志輝(康富生技公司林庭安之特助)等人之證詞及匯款資料等相關文書資料後,依證人林耿宏(被告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上開證詞,憑以認定:⑴101年9月29日在康富生技公司大樓6樓董事長辦公室VIP室,林耿宏與被告林秦葦、原告吳政衛三人共同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股權增資認購承諾書」,由林耿宏在被告綠鎮公司代表人上簽名,其餘大小章均由被告林秦葦蓋印。(2)被告林秦葦於簽署上開合約前,確有提供被告綠鎮公司99年及10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原告吳政衛等情無訛。又依證人黃景鴻、陳慈淑2人上開證詞,已足證明:⑴被告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秦葦,被告綠鎮公司之財務及款項均須經由被告林秦葦放行。⑵被告綠鎮公司內外帳不一致,有存貨(資產)高估;預收貨款--諸值金(負債)低估之情形。又依證人林淑菱上開證詞已足證明:有關被告綠鎮公司100年12月31日儲值卡餘額資料是由被告綠鎮公司進銷存系統所讀取列印,依證人林淑菱撰寫程式後計算得出至100年12月31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5043萬3280元、回饋金餘額是205萬8445元、紅利點數餘額是5179萬2907元,總計1億428萬4632元;截至101年6月30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4132萬8225元、回饋金餘額是614萬343元、紅利點數餘額是7078萬5731元,總計1億1825萬4299元;截至101年10月31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3772萬4681元、回饋金餘額是682萬8932元、紅利點數餘額是7140萬1220元,總計1億1595萬4833元等情。即依證人杜桓瑋上開證詞亦足證明:被告林秦葦係被告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綠鎮公司財務及款項均須經被告林秦葦同意放行;及被告綠鎮公司之內帳儲值金數額與外帳不符。又依證人張乃玉【宇漢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政洋【樂迪公司登記負責人】2人上開證詞,足以證明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及被告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林秦葦,證人張乃玉、蔡政洋均未參與前揭與原告吳政衛簽約事宜。而依證人楊志輝(康富生技公司林庭安之特助)上開證詞,亦足資證明:原告吳政衛確有於101年9月間與被告綠鎮公司簽約協議以8400萬元購買被告綠鎮公司增資股700萬股,另各以1500萬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在被告綠鎮公司股權各100萬股,共投資1億1400萬元,被告綠鎮公司董事會從未開過會,公司董事都是人頭,實際上都由被告林秦葦全權負責。再參諸原告吳政衛之指訴內容,暨衡酌證人黃祥穎(綠色小鎮公司簽證會計師)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依據綠鎮公司財會人員黃景鴻、陳慈淑,卷附綠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綠鎮公司的財報確實有高估存貨,低估負債(預收貸款儲值金),這二個科目數據變動會不會影響到財務報表的正確性?)會,這樣會造成綠鎮公司淨值虛增。我不知道綠鎮公司有另外一套內帳系統,如果知道,我們不會簽證」等情及綠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財務報表、匯款資料等相關文書資料,已足認定:「林秦葦、林耿宏明知綠色小鎮公司在其等以虛偽交易手法,已造成綠色小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林耿宏介紹吳政衛與林秦葦見面,林秦葦、林耿宏2人並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吳政衛詐稱:綠色小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未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情事云云,並交付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以取信吳政衛。嗣林秦葦、林耿宏、吳政衛3人遂於101年9月29日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吳政衛以每股12元認購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色小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各1000張老股各1500萬元,合計1億1400萬元。林秦葦以電腦繕打前開合約後,當場並蓋用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大、小章。時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林耿宏亦在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上開合約簽訂後,林秦葦為確保吳政衛依約付款,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9月21日起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綠色小鎮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康富生技公司及林秦葦於財經雜誌之媒體報導、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長龍應台、大陸隆力奇徐總裁)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4萬1000美金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

5.85之美金、1028萬1000之港幣至綠色小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34萬4625美金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嗣因吳政衛於102年1月初某日進入綠色小鎮公司查帳,從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鴻、會計人員陳慈淑處取得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綠色小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綠色小鎮公司有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詳如判決書附表八),內外帳內容不符,吳政衛始知受騙。」等事實,又被告林秦葦嗣雖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審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等內容,可知本院刑事庭乃係經嚴格證據調查程序,相互勾稽比對原告吳政衛之指訴內容、證人林耿宏等人之證詞及匯款資料等相關文書內容,憑以認定上開不法事實,且林耿宏等證人均為被告綠鎮公司內部、與被告林秦葦親近、知悉實際內情之人,渠等證詞可信度極高,較諸民事訴訟係以證據優勢,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尤為嚴謹,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不法事實,自得採為本件民事判決之基礎,是綜據前述,已足證被告林秦葦上開不法行為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林秦葦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已造成R公司受有1億140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林秦葦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與R公司所受1億1400萬元之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秦葦與被告綠鎮公司就原告前揭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之通知,經被告於104年4月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受催告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不算入,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請求被告林秦葦與被告綠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綠鎮公司、林秦葦固主張因反訴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分別就渠等損害其中2,000萬元、3,000萬元部分先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討論及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上開座談會之法律問題固然係針對「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設例;然參照討論意見乙說之見解,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且立法者既將「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與「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同條項請求賠償之原因,則應同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蓋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之法文意旨,可知「法院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係以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在本案訴訟中受敗訴判決為停止條件;如受勝訴判決,即為條件不成就,法院就此聲明無須裁判」(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1684頁,102年7月修訂十版參照)。是倘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在本案訴訟中受勝訴判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即屬正當,自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之法文要件不符,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稽此,經核反訴被告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反訴原告林秦葦為反訴原告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綠鎮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之情形下,竟以內容不實之100年度財務報表及101年6月自結財務報表,施詐術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而受有1億1,4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之依據。

則由上開請求原因觀之,反訴被告係主張受反訴原告林秦葦及反訴原告綠鎮公司負責人詐騙,因誤信渠等出具之不實財務報表內容,始出資購買反訴原告綠鎮公司股份,致反訴被告受有金錢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反訴原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承前述可知,反訴原告林秦葦及反訴原告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有以前揭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不法侵權事實共同詐騙反訴被告購買綠鎮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訴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秦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在案,且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債權讓與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請求反訴原告林秦葦與反訴原告綠鎮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被告1億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如前述。故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即反訴被告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在本案訴訟中已受勝訴判決,假扣押債權人即反訴被告之請求即屬正當,自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規定之法文要件不符,假扣押債權人即反訴被告對假扣押債務人即反訴原告2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又反訴被告之請求既屬正當,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與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法文要件不符,反訴被告亦無不法侵權之可言。從而,反訴原告仍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2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綠鎮公司2,000萬元,應給付反訴原告林秦葦3,000萬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件本訴部分兩造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八】綠鎮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外帳差異處┌───────┬─────┬─────┬─────┬───────┬──────┬──────┐│資產負債表時間│存貨外帳數│存貨內帳數│存貨差異數│儲值金外帳數 │儲值金內帳數│儲值金差異數││ │ │ │ │ │ │ │├───────┼─────┼─────┼─────┼───────┼──────┼──────┤│100年12月31日 │94,182,942│40,961,608│53,221,334│2,046,164( │104,284,632 │102,238,468 ││年報 │ │ │ │科目為預收款 │ │ ││ │ │ │ │項) │ │ │├───────┼─────┼─────┼─────┼───────┼──────┼──────┤│101年6月30日半│70,954035 │30837,113 │40,116,922│2,966,084( │118,254,299 │115,288,215 ││年報 │ │ │ │科目為預收貨 │ │ ││ │ │ │ │款--儲值金) │ │ │├───────┼─────┼─────┼─────┼───────┼──────┼──────┤│101年10月31日 │101,456,31│30,911,009│70,545309 │2,315,607) │115,954,833 │113,639,226 ││第三季季報 │ │ │ │科目為預收貨 │ │ ││ │ │ │ │款--儲值金)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