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張素真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原 告 簡金寶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告 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 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由原告張素真負擔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餘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簡金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簡金寶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重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面積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簡金寶。」嗣原告簡金寶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追加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為被告,並於該日及年10月28日先後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7、215頁),而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中科經貿重劃會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簡金寶。備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2,432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張素真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77,700元之同時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分別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嗣原告張素真於102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222頁):「先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700元之同時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於原告張素真。備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重熙應共同給付原告張素真3,275,550元。」經查,原告簡金寶、張素真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鑫平自辦市地重劃合約書而生之紛爭,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簡金寶主張:
㈠依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本重劃區各項
重劃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金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各項委辦合約書。區內土地所有權應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開發總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價出售予金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由公司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金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及原告簡金寶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於97年10月17日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鑫平自辦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召開理事會追認否則一切費用由甲方(即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丙方(即被告陳重熙)負責。」之約定,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與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具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至少有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系爭合約書效力及於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
㈡原告簡金寶為訴外人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廖吐金之媳婦,原告簡金寶將系爭26地號土地委託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長即被告陳重熙辦理市地重劃開發。惟黃廖吐金參與開發後配回土地面積不足,黃廖吐金乃委託原告簡金寶全權代表黃廖吐金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協商,依協商結果,原告簡金寶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於9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丙方承諾乙方(即原告簡金寶)事項如下:(一)乙方重劃前黃廖吐金名下廣明段
26 地號、面積75.32㎡之土地重劃後原地原面積分配,不用繳納差額地價。(二)原廣明段26地號,重劃後依原面寬分配面積至少為100㎡,甲、丙方同意不收取任何費用,且重劃後增加之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簡金寶。」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重劃後將系爭26地號土地依原面寬分配面積至少100平方公尺,且不收取任何費用,而同意增加後
24.6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簡金寶。詎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未依約履行承諾,原告簡金寶向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聲明異議,經召開協調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將系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
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簡金寶。㈢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召
開理事會追認,否則一切費用由甲、丙方負責。」因系爭合約書第2條已明載「至少為100㎡」此差額為24.68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稱「否則一切費用由甲丙方負責」,依契約真意,即屬24.68平方公尺之金錢賠償,是倘被告等無法將系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
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簡金寶,因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被告陳重熙自簽訂系爭合約書至今未曾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提出系爭合約書予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會追認,且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被告陳重熙表明系爭26地號土地並非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被告陳重熙所有,亦無權決定系爭2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何人,屬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陷於給付不能,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系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之價額,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以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賠償原告3,352,432元(依鑑定結果系爭26地號土地100平方公尺價額為13,583,598元,故不足24.68平方公尺之價額為:13,583,598元/100平方公尺×24.68平方公尺=3,35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
、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應將系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給原告簡金寶。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應給付原告3,352,432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張素真主張:
㈠原告張素真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7地號土地委託被告金宇城公司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長即被告陳重熙辦理市地重劃開發。惟原告張素真參與開發後配回土地面積不足,原告張素真乃全權委託原告簡金寶代理原告張素真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協商,依協商結果,原告簡金寶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重劃前廣明段27~31地號等5間,土地重劃後補足100㎡,不足部分須繳納差額地價,甲、丙方同意以每坪9萬元讓售。」系爭27地號土地面積為75.09平方公尺,原告張素真以677,700元(每坪9萬元)向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購買24.92平方公尺土地,補足100平方公尺土地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被告陳重熙應移轉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惟原告張素真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履行系爭合約書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卻未依約履行,原告張素真向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聲明異議,經召開協調會,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700元同時,將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
㈡倘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無法於原告張素真給
付667,700元之同時將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轉面積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中估字第102006估價報告結果,以系爭26地號土地及後側土地素地單價每坪435,000元之估價基準共同給付原告張素真3,275,550元。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
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700元之同時將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應共同給付原告張素真3,275,55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金宇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重熙、中科經貿重劃會則以:
㈠對於原告簡金寶部分:
⒈先位聲明部分:
因原告簡金寶並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合約書所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後補足100平方公尺部分顯有圖利特定地主,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會因而未追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與陳重熙因而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書。又系爭26地號土地並非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陳重熙所有,亦無權決定移轉登記予何人,故原告之訴應無訴之利益。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會決議就黃廖吐金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皆已超過渠等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黃廖吐金已獲得相當之利益。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召開理事會追認,否則一切費用由甲、丙方負責。
」,而所謂「一切費用」依該文字敘述及訂定系爭合約書時之原意為原告簡金寶為履行契約義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即原告簡金寶為訂定該合約,所支出之交通費、訂約費、辦理公證、過戶等費用,並非賠償原告簡金寶因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會未追認而無法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損失。縱原告簡金寶得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應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以原告簡金寶所支出一切費用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然原告簡金寶並未舉證證明支出費用數額為何。
⑵因系爭合約書之土地分配與重劃法令不符,且系爭26
地號土地重劃前面積為75.32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為原地配回84.54平方公尺,雖未達系爭合約書約定之100平方公尺,但原告簡金寶已獲得逾越重劃法令之個人利益,請鈞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酌減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給付內容。
㈡對於原告張素真部分:
原告張素真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故原告張素真依系爭合約書先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77,700元時,應將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其餘答辯同原告簡金寶部分。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原告張素真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簡金寶為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廖吐金之媳婦。
原告簡金寶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於97年10月
17日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八鑫新平自辦市地重劃區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即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丙方(即被告陳重熙)承諾乙方(即原告簡金寶)事項如下:
㈠乙方重劃前黃廖吐金名下廣明段26地號、面積75.32㎡之土地重劃後原地原面積分配,不用繳納差額地價。㈡原廣明段26地號,重劃後依原面寬分配面積至少為100㎡,甲、丙方同意不收取任何費用,且重劃後增加之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簡金寶。
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重劃前廣明段27~31地號等5間,土
地重劃後補足100㎡,不足部分需繳納差額地價,甲、丙方同意以每坪9萬元讓售。
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召開理事會追認,否則一切費用由甲、丙方負責。
重劃會未追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為黃
廖吐金原地配回84.54㎡,原告張素真原地配回81.13㎡(見本院卷第82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簡金寶與張素真分別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約定
先位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並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移轉土地之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關於簡金寶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簡金寶為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廖吐金之媳婦,其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於97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觀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2條:「甲(即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丙方(即被告陳重熙)承諾乙方(即原告簡金寶)事項如下:㈠乙方重劃前黃廖吐金名下廣明段26地號、面積75.32㎡之土地重劃後原地原面積分配,不用繳納差額地價。㈡原廣明段26地號,重劃後依原面寬分配面積至少為100㎡,甲、丙方同意不收取任何費用,且重劃後增加之土地部分所有權人為簡金寶。」可知原告簡金寶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固有約定系爭26地號土地,重劃後依原面寬分配面積至少100㎡,原告簡金寶可取得重劃後系爭26地號土地增加部分之所有權,然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記載:「本合約書應於重劃會成立後召開理事會追認,否則一切費用由甲、丙方負責。」對照系爭合約書第2條內容,可知系爭合約書關於移轉土地增加部分所有權之履約內容效力之發生,繫於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成立後召開之理事會是否追認系爭合約書,倘若理事會並未追認,原告簡金寶所得請求之內容則為「一切費用」。換言之,系爭合約書係就第2條所載被告給付義務之發生繫於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而本件重劃會理事會未追認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自難認被告負有移轉系爭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予原告簡金寶之義務,是原告簡金寶先位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伊,自屬無據。
㈡關於簡金寶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之義
務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發生,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對原告簡金寶即不負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之義務,自無就第2條約定之給付,為給付不能,而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負有使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召開理事會追認系爭合約書之義務,而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本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就系爭合約亦不負履約責任,則原告以系爭合約第2條未經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追認等事由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簡金寶雖主張因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會並未追
認系爭合約書,原告簡金寶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所得請求給付之「一切費用」,係指原告簡金寶因被告中科經貿重劃會理事會未追認而無法取得重劃後24.68平方公尺土地之損失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載內容並未約明該「一切費用」係指不履約之損害賠償,原告簡金寶所指該「一切費用」係指賠償無法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損失,已與文義不符;另觀諸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乙方之土地委託甲、丙方辦理市地重劃開發,甲、丙方為報答乙方協助推動辦理重劃事宜,參方訂立契約如下」,又系爭合約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原告簡金寶)需協助推動各合法建物之自救會成員與甲方(即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丙方(即被告陳重熙)簽立重劃同意書及收集重劃會召開會員大會之出席委託書,且協助甲、丙方推動重劃各項業務。
」依上開所載內容,可知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與陳重熙因辦理市地重劃開發所需,而與原告簡金寶約定由其協助推動重劃業務,原告簡金寶亦到庭陳稱:為協助推動重劃業務,伊通知並協助會員簽立合約和公證書,成立重劃之後要開會員大會,伊安排時段協助會員參加會員大會,會員和重劃會間有衝突時,伊也要去協調等語。
(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可見被告所辯原告簡金寶為協助自救會成員訂定合約,會產生交通費、訂約費及辦理公證等費用等節,尚非無稽,因此解釋上「一切費用」應指原告簡金寶為履行契約義務(即推動重劃業務),所支出之一切費用,較為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憑。故原告簡金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簡金寶無法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損失3,352,432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張素真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部分:
按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張素真主張其委託原告簡金寶代理原告張素真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被告陳重熙協商而簽立系爭合約書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簡金寶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陳重熙簽訂,並非以原告張素真之名義,亦無表明代理原告張素真之意旨,且參酌原告簡金寶自承:伊跟金宇城開發公司及陳重熙訂立合約書時,李燕珠、王慶和、江清枝、江清水、張素真其等不知道,是伊自己主動去爭取,伊也沒有代理李燕珠、王慶和、江清枝、江清水、張素真與金宇城及陳重熙簽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另原告簡金寶提出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雖載明原告張素真委託原告簡金寶處理重劃事宜,然原告簡金寶就此亦陳稱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無出示該委託書予被告金宇城公司及陳重熙,該委託書係嗣後配地時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足徵原告簡金寶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非以原告張素真代理人之資格為之,原告張素真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金宇城公司及陳重熙明知或應可推知原告簡金寶係以原告張素真名義訂約,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亦無隱名代理之情形,是原告張素真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從而,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及陳重熙所訂系爭合約書之相對人為原告簡金寶,原告張素真既非相對人,原告簡金寶亦非原告張素真之代理人,則原告張素真依系爭合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700元之同時將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暨備位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共同給付原告張素真3,275,550元,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簡金寶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中科經貿重劃會應將系爭26地號土地西南如附圖所示位置24.6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金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中科經貿重劃會給付原告3,352,432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張素真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於原告張素真給付667,700元之同時將台中市○○區○○段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移轉登記面積100平方公尺予原告張素真,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金宇城開發公司、陳重熙應共同給付原告張素真3,275,5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