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訴訟代理人 張純美被 告 劉木火被 告 張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複代理人 葉倉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劉木火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850/1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雅惠之法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其起訴狀聲明欄雖僅簡單記載為「請求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惟依其事實及理由欄及所附證物內容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劉木火為逃避稅捐擔保債務而脫產,將其就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50/1000,下稱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讓與被告張雅惠,被告二人間就該抵押權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否則亦屬無償詐害債權行為,而應塗銷該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語。其起訴請求內容顯在確認被告間抵押權移轉登記係通謀無效,及撤銷該等詐害債權行為,惟其聲明內容過於簡略,原告復無專業律師代理訴訟,本院自應曉諭令其敘明補充完足聲明之內容,以盡法院闡明之職責。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審理期日經本院闡明後,乃依原有主張事實理由,補充更正聲明內容為: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張雅惠於101年7月20日自被告劉木火受讓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張雅惠應塗銷該抵押權移轉登記。2、備位聲明:被告張雅惠於101年7月20日自被告劉木火受讓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雅惠應塗銷該抵押權移轉登記。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三)又於訴訟進行中,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3年度他執字第58號執行事件卷,查明下開事實:系爭抵押物為稅捐債務擔保人劉權所有(權利範圍為850/1000),早於94年10月20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3年度他執字第58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登記在案,並於101年5月14日送鑑定拍賣價格。嗣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劉木火隨於101年7月20日將其抵押權讓與登記給被告張雅惠,系爭抵押物於101年9月20日經拍定,張雅惠乃以抵押優先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該抵押權登記並因拍定而經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囑託塗銷而消滅。抵押權登記既經塗銷,原告自無從再請求原權利人張雅惠塗銷該抵押權移轉登記。故原告嗣乃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劉木火於101年7月20日將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雅惠之法律行為無效。2、備位聲明:撤銷被告間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核其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為歷次聲明均係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未變更,自應准許。本件被告為程序抗辯,主張其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法一節,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輝烽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經擔保人即輝烽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權、被告劉木火於93年9月10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出具擔保書,願為擔保使劉權得以釋放不被管收,並知悉劉權應向移送機關分4期繳清執行金額且願負擔保責任,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依法逕向立擔保書人強制執行。經查渠等繳納1期後即未再依擔保內容繳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已於94年10間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人劉權所有系爭抵押物查封登記在案。查封期間輝烽營造有限公司及擔保人均未主動繳納稅款,爰於101年5月14日函請鑑定單位鑑定價格。
又系爭抵押物於87年8月25日即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劉木火,因被告劉木火亦為本案之擔保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鑑價、核定最低價額後,隨即進行拍賣程序。詎劉木火竟於101年7月20日變更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張雅惠,張雅惠遂以與劉木火間開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劉木火身為稅捐債務擔保人,卻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張雅惠,使原告對劉木火之擔保債權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執行事件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製作分配表,分配原告新臺幣(下同)2,943,746元。詎料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因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再作成分配表,定於102年2月4日實行分配,致原告所獲分配金額驟變為0元,原告乃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分配表一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更正為被告劉木火。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知異議內容有涉實體事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始能救濟,原告遂就分配表所為因抵押權讓與登記事件,而將分配款分配予被告張雅惠一事,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係被告劉木火明知有擔保責任,且前於101年5月3日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提供第三人所有定期存款單3,500,000元作為撤銷查封拍賣擔保,卻將抵押債權讓與,顯有藉讓與抵押權之實,遂其脫產之目的,且據其債權讓與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抵押權從屬於債權之原則,渠等即有通謀以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虛偽讓與契約,其讓與契約自屬「無效」。又如被告即原權利人劉木火所為讓與系爭土地抵押權為無償行為,即有害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如下。
(四)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劉木火於101年7月20日將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張雅惠之法律行為無效。2、備位聲明:撤銷被告間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
二、被告均抗辯:
(一)原告於102年2月8日原本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依卷第43頁系爭抵押物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記載,抵押權權利人並非被告。其次,參卷第47頁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記載,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亦已在101年11月27日因法院囑託而塗銷,抵押權權利人在原告起訴時早已非被告。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此規定於實務上稱之「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若原告起訴無訴之利益者,法院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上所述,被告二人均非抵押權權利人,而原告本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竟起訴塗銷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又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訴之利益,請求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本案進入實體審理階段,無論為原告起訴之聲明即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抑或嗣所變更聲明之先位確認抵押權讓與行為無效或備位撤銷抵押權讓與行為,無論是基於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請求權,被告是否通謀虛偽?被告是否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甚或債務人之資金流向等等,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舉證責任均在原告一方。且被告亦已因年代久遠,實無法針對數年前之資金流向提出完整之書面說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就訴外人輝烽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事件所立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48813號行政執行事件,經擔保人即輝烽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權、被告劉木火於93年9月10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出具擔保書,擔保為使劉權得以釋放不被管收,知悉輝烽營造有限公司應向移送機關即原告分4期繳清執行金額且願負擔保責任,如屆期不繳清時,依法逕向立擔保書人強制執行。嗣輝烽營造有限公司果未按期繳清執行金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乃於93年12月29日對劉權、劉木火等擔保人簽分93年度他執字第58號稅捐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對其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機關即為執行債權人。又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50/1000,下稱系爭抵押物)為稅捐債務擔保人劉權所有,並經劉木火於87年間設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850 /1000)。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94年10月20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函囑地政機關就系爭抵押物予以查封登記在案,並於101年5月14日送鑑定拍賣價格。詎擔保債務人兼抵押權人即被告劉木火隨於101年7月20日將該抵押權讓與登記給被告張雅惠,張雅惠乃以抵押優先權人身分,於101年9月1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劉木火業於101年6月10日將其對劉權之抵押債權(本金50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等)連同擔保物權讓與張雅惠,以該債權額主張優先參與分配。系爭抵押物於101年9月20日經拍定,拍賣所得為2,588,888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作成分配表實行分配,張雅惠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獲分配金額高達2,543,819元,原告機關之國稅債權則未獲任何分配。原告乃以擔保債務人劉木火為脫產而通謀虛偽讓與抵押權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分配表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張雅惠更正為被告劉木火,再將劉木火之分配款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知原告其異議內容涉實體事項,無從據以調整分配表,請原告向法院對被告等提起訴訟救濟,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明無誤。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抵押權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否認之,該等爭執復對原告國稅債權之滿足有重大影響,致原告債權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77條、第282條之1條各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業提出相關執行程序文件舉證證明上述被告二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系爭抵押讓與行為並侵及原告機關國稅債權分配之經過,復經本院調卷核實,被告劉木火身為原告機關之國稅債權擔保人,原告機關自得對其責任財產執行求償,劉木火顯為規避阻擋國稅債權之實現,而與被告張雅惠通謀虛偽讓與對劉權之債權併系爭抵押權,蓋依被告二人所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讓與日期為101年6月10日,恰在前述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抵押物鑑價拍賣之期間,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受讓人欄復有由「劉足」塗改為「張雅惠」之情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多次命被告查報被告等與劉足三人間之親誼關係,及被告間讓與系爭抵押權之原因事實、證據,惟均未查報,徒以年代久遠、被告不負舉證責任等詞取巧推託。衡情被告間若係真實讓與本金高達500萬元之擔保債權併抵押權,則無論係出於有償、無償,甫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讓與行為,舉證查報說明有何困難?被告劉木火顯為避免其名下抵押權參與分配之所得金額,為原告機關以同案國稅債權人身分執行取償,始虛偽與執行案外人張雅惠立據讓與系爭抵押權,取巧阻礙國家債權實現。是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讓與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係無效,為有理由。退步言之,被告若仍強詞曲解其等讓與債權併抵押權之合意為真,顯亦屬惡意侵害國稅債權之無償詐害債權行為,蓋若係有償正當之債權讓與行為,被告自會提出相關資金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機關亦得對劉木火所得對價財產執行取償。若屬無償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備位請求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讓與行為,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劉木火於101年7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為850/1000)移轉登記予張雅惠之法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法第87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即抵押權之讓與,需與債權一併為之,故本院判決確認無效之法律行為內容自包括被告間讓與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讓與行為。又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其所提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另予判決准駁,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