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林秀元
林晉莊林晉榮林晉宏林晉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然系爭土地遭被告先前未合法清算人劉枝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尤綉鳳名下,而許尤綉鳳則對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當時兩造基於共同之利益,乃協議透過訴訟之方式,期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被告所有,乃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簽訂「法人與承租人協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契約第4 條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乙方(按即原告,下同)負擔訴訟費用全部14分之1 (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 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用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以「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乙案被告勝訴,系爭土地登記回復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鑑價完成」二者,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百分之30分配權之停止條件。然上開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乙案,被告業已勝訴確定,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9日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又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31日經原告林晉榮委託永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
571 萬元。故依系爭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鑑價金額1,571 萬元之百分之30即471 萬3,000 元。詎被告拒絕給付上開金額,又拒絕出售系爭土地,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該百分之30分配款。
(二)被告固抗辯因原告違約,故經被告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提出為證之清算明細,係清算人何松餘自己所製作,內容不實;且清算人既為法院所選派,清算之費用自應由法院核定,焉可由清算人一人獨斷獨行、自行誆編內容及鉅額費用,是被告以自行製作之不實清算明細,主張原告違約,顯無理由。又原告於98年8 月4 日給付何松餘50萬元時,雙方即在協議書上約定: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並特別將「清算費」刪除,自此之後原告即不負擔清算費用,故原告並無違約。另,被告抗辯98年8 月4 日協議書係林秀元與何松餘所簽立,非被告所簽,不能拘束被告云云,惟查,該紙協議書係何松餘代表被告及自己與原告所簽(原告方面是由林秀元代表),非僅何松餘而已,何松餘又為被告之清算人,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即有權代表被告簽立合約,法定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當對本人(被告)發生效力。更何況何松餘亦同意爾後給付不包括清算費,而特別將之刪除,如何能以原告於98年8 月4 日以後未給予上述何松餘自行編制之不實清算費用明細,逕認原告違約之理。故本件原告並無違約,被告所為契約終止行為,不生效力。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1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原告(乙方)應墊付撰狀費、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信函、郵資、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出,但原告自97年10月12日訂立合約書起,即未履約墊付前開應墊款,其未履行合約書之約定,已然違約,故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寄出台中國光路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執以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
(二)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將系爭土地自訴外人許尤綉鳳名下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遭許尤綉鳳拆除,故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訴訟相關費用,待回復農場財產乙案勝訴,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再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買賣價金,扣除雙方應負擔之訴訟費、稅費等費用後,剩餘之財產淨值再按契約所定比例分配。細繹系爭契約第4 條之內容,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分配款之停止條件有三個,即「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乙案勝訴」、「系爭土地出售完成」、「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等費用確定」三者,茲分述如下:
1.第一個條件「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乙案勝訴」此一條件已成就。
2.第二個條件「系爭土地出售完成」尚未成就,蓋本件如以鑑定價格為分配基準,可能因鑑定單位所採鑑定標準之不同而大相逕庭,且在現實上未必為買家所能接受,以鑑定價格作為分配基礎,並不實際,亦非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是應以出售價格為財產分配基準,蓋出售價格既為買家所能接受之價格,在實際上始能作為分配之依據。況若原告認為應以鑑定價格為分配基準,則原告手上已有一個鑑定價格即1,571 萬元,此一條件已成就,被告何來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是以,本件應以出售總額為分配基準,此為情理之常,亦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之第二個停止條件應為「系爭土地出售完成」。
3.第三個條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等費用確定」尚未成就,蓋依系爭契約第4 條與費用負擔約定,原告須負擔訴訟費等費用之一定比例,在將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之買賣價金,須先將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費用計算確定並予以扣除後,將剩餘財產淨值按約定之比例分配給原告、被告雙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之前提,乃係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等費用先行確定,此亦為原告所為請求之停止條件之一。
4.綜上,目前僅第一個條件成就,第二、三個條件,均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顯屬無據。
(二)被告一直積極地欲出售系爭土地,係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土地迄今仍未售出,故被告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蓋前案回復農場所有權事件勝訴後,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9日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即欲積極出售土地,於99年8 、9 月間委託李振裕建築師與周叔美代書鑑定系爭土地銷售價格,鑑定價格為2,449 萬元,此有李振裕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周叔美代書不動產價值評估參考報告書影本各一件可證,並委託周叔美代書協助尋找買家。然因被告之圖記印章與變更登記證,尚為訴外人劉枝銓非法持有中,經本院分別於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判命劉枝銓應返還圖記印章及變更登記證予被告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0 年
6 月15日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竹字第52923 號執行命令予劉枝銓,劉枝銓始於同年月20日將圖記印章與變更登記證返還被告,被告隨即於100 年7 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重新核發農場圖記證明,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18日核發圖記證明書予被告,此有臺中市政府100 年7 月18日府授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可證。至此,被告始完全取得為法律行為必須之圖記印章、變更登記證與圖記證明。
(三)其後,被告積極尋找買家購買系爭土地,先於101 年9 月20日委託志崧不動產有限公司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01年9 月20日至101 年12月30日止;然於101 年10月間經仲介人員告知系爭土地業遭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致無法處分,被告與志崧不動產有限公司遂於101 年10月6 日終止委託契約,被告又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土地。被告為撤銷假扣押查封,俾能繼續出售系爭土地,乃於102 年3 月5 日向訴外人何吳素美貸款300 萬元作為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於102 年3 月7 日提存,同年月8 日經塗銷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被告原想繼續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詎又於102 年4 月4 日收到假扣押查封通知,始知悉系爭土地再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從而,被告自100 年7 月18日取得圖記印章、變更登記證與圖記證明以來,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欲積極出售系爭土地,並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故意不出售土地,致條件無法成就,反倒是原告一再以假扣押之手段查封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無法出售所導致。是以,上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實施假扣押查封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05 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乙案勝訴後,系爭土地於99年8 月19日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系爭契約第4 條係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14分之1 (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 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用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之內容。
(四)被告為法人,目前在清算中,尚未清算完結。
(五)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2200號返還墊付款事件,曾於101 年9 月14日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本院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業於101 年9 月25日依本院通知完成系爭土地假扣押查封登記,嗣經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提供反擔保金額後,系爭土地始於102 年3 月8 日塗銷查封登記之事實。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前,於102 年3 月間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8日以
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23 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後,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2日函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系爭土地遭查封迄今之事實。
(七)兩造係以系爭契約第3 點約定:「乙方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付「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合約書」。然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合約之約定「敗訴」時以無償之及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承擔賠償費,亦不得要求甲方作任何償還之權之特別約定,特此聲明。」等語。
(八)「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訴訟勝訴」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點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之停止條件之一,此條件業已成就。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抗辯原告有該當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點之違約事由而喪失本件分配款請求權,是否有據?
(二)倘原告並無前述違約情事,則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停止條件」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有二,即(1 )回復原狀訴訟勝訴確定,(2 )系爭土地按鑑定價格出售。二者具備,停止條件即成就。故30%分配款請求權與14/13 之代墊裁判費係二回事。
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有三,即(1 )回復原狀訴訟勝訴確定,(2 )系爭土地已出售,(3 )原告要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三者具備,停止條件方成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阻止條件不成就之情形,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71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對訴外人許尤綉鳳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以取回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勝訴,系爭土地業已回復登記制被告名下,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系爭土地鑑價結果,給付鑑價金額百分之30之金額471 萬3,000 元予原告,詎被告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復又故意不出售土地,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系爭契約業因原告違約而遭被告終止在案,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分配款,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有三項,除前案勝訴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此一條件已成就外,其餘二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被告亦無原告所指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存在,故原告無從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置辯。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單方終止而向後失效,業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且向後失效之被告,先負舉證責任。倘認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責則就系爭契約第肆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或視為條件已成就),仍應由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無論被告之抗辯如何具有疵累,均應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告抗辯原告喪失本件分配款請求權,並無理由:
(一)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一項之約定,即為當事人間約定賦予被告行使之單方終止權內容,倘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 項之約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他造,自得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1 萬3,000 元乙節,有無理由,首須審酌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定之。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之約定,應墊付撰狀費、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信函、郵資、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出,但原告自97年10月12日訂立合約書起,即未履約墊付前開應墊款,而有未履行合約書約定之違約情形,故被告以102 年
1 月11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業為原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查兩造於9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固以第參條約定「乙方自願墊付一切民事、刑事訴訟之撰狀費、聘律師費、查封、假扣押、清算費、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存證函、郵資費、電話費及規費等法院訴訟之全部費用支付「另附列詳細項目表於合約書」。然回復原狀之訴(農場財產所有權)合約之約定「敗訴」時以無償之及自願提供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充作承擔賠償費,亦不得要求甲方作任何償還之權之特別約定,特此聲明。」,及於契約第伍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未遵守本合約所訂定條款之應預先墊付各種款項費用時視為「違約」,例如:應繳納規費或其他支出如「裁判費、提存金、民事、刑事告訴撰狀費、召開會議支付經費」或延誤,甲方依本合約之本條款之違約約定以存證函通知終止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頁正反面),原告遂於被告進行前案回復原狀相關訴訟期間,依上開契約墊付相關費用,嗣原告林秀元與被告之清算人何松餘又於98年8 月4 日簽訂協議書1 紙,約定「共同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墊付訴訟費用,並協定敗訴各自負擔訴訟費用,資由林秀元補其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予何松餘君,分為代辦繼承權人繼承手續費玖萬元。及撰狀費肆拾壹萬元。訴訟結果勝訴則請清算人依法儘先扣還肆拾壹萬元給與林秀元。但訴訟結果敗訴時,何松餘君得以無息返還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予林秀元,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繫屬各自承受風險,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從剩餘財產中僅先扣還。恐口無憑,雙方承諾訂立本協議書二份各持一份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觀之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該協議書係原告林秀元與清算人何松餘間,針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第參條有關原告墊付費用部分,另行協議所為之約定,渠等並針對原告林秀元交付50萬元予何松餘用以墊付「代辦繼承人繼承手續費9 萬元」、「撰狀費41萬元」後,約定以前案勝訴、敗訴之結果,決定何松餘應如何將原告林秀元所墊付之上開款項歸還及如何歸還等內容。審酌何松餘是被告之清算人,對外代表被告為一切法律行為,且何松餘未曾主張其本人與原告林秀元間有何私人金錢糾葛存在,衡情何松餘與原告林秀元簽訂上開協議書之目的,自與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第參條之約定,息息相關,被告徒以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是何松餘與林秀元2 人,故該紙協議書不得拘束被告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三)此外,觀之上開協議書所約定「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用、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以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協議書內劃線刪去「清算費」三字)等語,明文約定以「訴訟結果敗訴」為其條件,然而,兩造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前案訴訟,現在既已勝訴確定,則渠等以協議書約定上開「訴訟結果敗訴」此一條件,自不可能成就。是原告主張雙方在協議書上約定「爾後林秀元除先行墊付民事、刑事聘請律師費、假扣押、裁判費等費用外,不另墊付何松餘任何額外費用」等語,特別將「清算費」刪除,自此之後原告即不負擔清算費用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四)惟經本院細繹被告於102 年1 月11日寄送被告之台中國光路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及所附「清算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可知:上開明細表所列舉之未付墊款金額165 萬9,643 元中,包括97年5 月11日支出之會議經費1 萬3,061 元在內,明顯非屬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原告先行墊付費用之範疇。又,依被告所提上開「清算費用明細表」所列各項金額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二第
6 至104 頁),可知被告提出之97年11月9 日全體會員共41人前往新營鐵道文化園區旅遊之遊覽車車資、門票、保險費、飲料費、桌餐餐費等支出項目,要與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之「動員持股權人會議支付經費」無涉;另被告於
100 年8 月4 日支出之追補95年至98年度地價稅及99年度地價稅共3 萬0,975 元、101 年2 月29日支出之90年度至94年度地價稅及101 年度地價稅共4 萬2,539 元、101 年11月21日支出之地價稅6,195 元等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要與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之各項原告應墊付費用項目之內容無涉,亦非屬系爭契約附表「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所載「四、出售清算財產(土地)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費(簽訂契約)、印花稅」此一項目或其他各列舉項目之範疇。再,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支出之行政訴訟裁決費、起訴撰狀費4,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反面),要與本件原告同意依系爭契約墊付之請求許尤綉鳳返還系爭土地有關之民事、刑事訴訟等撰狀費無涉;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所支出之答辯狀撰狀費3,575 元(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3頁反面),此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後,原告另於101 年8 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墊款,經本院另以
101 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付墊款事件繫屬後,被告因該案支出之相關撰狀費用,亦與本件原告同意依系爭契約墊付之請求許尤綉鳳返還系爭土地有關之民事、刑事訴訟等撰狀費無涉,至為明顯。綜上例示之內容,均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原告墊付款項範圍無關,被告竟於102 年
1 月11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時,將上述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同意墊付費用範圍以外之支出,一併請求原告支付,並謂原告未墊付上開款項,乃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伍條之情形,限期原告於102 年2 月15日前繳清,不另函通知,逾期視同違約成立即終止合約云云,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就本件兩造以系爭契約第肆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內容為何,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肆條全文為:「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用全部14分之1 (不含土地增值稅)。乙方無償承擔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 棟補償金,願意給與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用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等語,則本件兩造就原告可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30分配權之停止條件,究竟是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訴訟勝訴確定」及「系爭土地按鑑定價格出售」二者發生時,停止條件即成就;抑或被告抗辯之「回復原狀訴訟勝訴確定」、「系爭土地已出售」、「原告要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三者發生時,停止條件始成就,自須解釋兩造真意為之。
(二)查兩造以契約第肆條前段所約定:「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勝訴時,乙方負擔訴訟費用全部14分之1 」等語之文義觀之,係指於回復原狀訴訟勝訴時,本件原告應負擔訴訟費全部金額14分之1 (不含土地增值稅)之意;且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墊前案訴訟之所有訴訟費用後,於該訴訟勝訴時,被告即要返還訴訟費用14分之13予原告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206 頁正反面)。
(三)又,觀之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前、中、後段文義,可知該條中段所約定:「乙方無償負擔甲方敗訴之風險及拆遷地上建築物2 棟補償金。」等語,係有關於原告因前案回復原狀訴訟敗訴時所應負擔之義務,此部分自與原告可否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30分配權之認定無關。
(四)另,系爭契約第肆條後段所約定:「願意給予共同努力之成果,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但得負擔訴訟費用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雙方承諾特此宣告聲明。」等語,究應如何解釋,即為本件兩造爭執最烈之處。查:
1.兩造均稱原告於前案回復原狀訴訟勝訴時,方可請求被告依約定比例給付分配權,故系爭契約第肆條後段之約定,首先以「回復原狀訴訟勝訴確定」為其停止條件,且此一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認定。
2.依文義解釋之方法,綜觀兩造所約定之契約第肆條及其他條文之前後文義,復衡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係被告以其名義進行前案訴訟,俾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使前向被告租地建屋之原告,可免於渠等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遭訴外人許尤綉鳳訴請拆除之後果,顯可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第肆條後段所約定「願意給予共同努力之成果」乙句,係賦予甲方即本件被告因此負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總額百分之30分配款予原告之義務。其次,該條後段所指「讓乙方參與前開合約土地標示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面積352 平方公尺建地鑑定價之出售總額為基準(金額)30%分配權」等文句,應係指系爭土地倘依鑑定價出售時,乙方即原告可取得該出售總額之百分之30金額甚明;另該條約定所指「但得負擔訴訟費用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事實上應是指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出售總額百分之30之金額時,另須負擔訴訟費用總額(含土地增值稅)之百分之30金額,至訴訟費用總額(含土地增值稅)之百分之70金額則由被告負擔之意,此一約定乃是兩造針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30分配權時,另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含土地增值稅)比例所為之約定,並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配款之停止條件,至為灼然。依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肆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包括「原告要負擔訴訟費總額含土地增值稅30%」此項在內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3.承上說明,參以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時以「清算費用項目範圍概括表」,約定原告應先墊付之金額包括「訴訟費範圍」、「集會範圍」、「清算費範圍」等三類支出,其中在「清算費範圍」第四點係約定「出售清算財產(土地)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費(欠定契約)、印花稅」等項(見本院卷一第7 頁正反面),顯見兩造就原告應先墊付之金額,係約定原告須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先墊付土地所有權人應支出之仲介費、土地增值稅、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印花稅等金額後,方可供兩造計算原告可受分配之「出售總額為基準之百分之30金額」為多少、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額(含土地增值稅)百分之30金額」為多少。由此足認兩造所約定原告可取得系爭分配款之另一個條件為「系爭土地已出售」此項無訛。縱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各自委請鑑價機關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然該等鑑定價格僅可作為被告出售土地之參考依據,並非被告實際上出售系爭土地之總價,則本件原告依約可取得之系爭分配款,仍應以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之百分之30為計算基準,方屬合理。原告捨契約之文義不論,逕主張上開條文係指被告應依原告委託鑑定之價格1,571 萬元分配百分之30即471 萬3,000元予原告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辯:以「系爭土地已出售」作為系爭契約第肆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之一,較為合理可採。
(五)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定兩造以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原告可否取得系爭土地百分之30分配權之停止條件,應為「回復農場財產所有權乙案勝訴」及「系爭土地出售完成」二者。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阻止條件不成就之情形,視為條件已成就,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阻止條件不成就之情形,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主張,應先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契約第肆條後段約定原告應於前案回復原狀訴訟勝訴確定,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方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百分之30之分配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被告為一私法人,其所使用之圖記印章前遭訴外人劉枝銓持有,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命劉枝銓返還圖記印章及變更登記證(中縣合更字第91號)予被告確定後,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於100年6 月15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 司執竹字第52923 號執行命令,命劉枝銓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劉枝銓始於100 年6 月20日將圖記印章及變更登記證返還被告;被告隨即於100 年7 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重新核發農場圖記證明,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18日核發圖記證明給被告乙節,此經被告提出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100 年7 月18日府授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其後,被告曾於101 年9 月20日委託訴外人志崧不動產有限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01 年9 月20日至101 年12月30日止,惟因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裁定准許假扣押,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准許於原告以100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於282 萬5,12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故志崧不動產有限公司乃以系爭土地業遭假扣押,無法出售為由,於101 年10月6 日與被告合意終止上開委託銷售合約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原告所為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及附件(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據)、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反面)。其後,系爭土地遲至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提供反擔保金額300 萬元後,方經本院函請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乙節,復有本院102 年3 月8 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全辰字第1000號函影本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惟因原告又另具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
2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23 號裁定准許於原告以157 萬元或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於471 萬3,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另以102 年3 月22日中院彥民執102 司執全辰字第301 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同時於102 年3 月22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1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4 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繫屬(即本件爭訟)在案乙節,始知悉系爭土地又再一次遭原告聲請而查封,亦據被告提出本院上開查封登記函、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
(三)審酌本件兩造係於97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嗣於99年8 月19日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際,兩造以系爭契約第肆條所約定之第一個停止條件「回復原狀訴訟勝訴確定」,即已成就。然因被告之圖記印章及變更登記證尚在訴外人劉枝銓持有中,於99年11月間方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80號民事判決命劉枝銓將上開圖記印章及變更登記證返還被告,嗣劉枝銓於100 年6 月20日依本院執行命令返還上開圖記印章與變更登記證後,被告始經臺中市政府以100 年7 月18日府授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圖記證明。其後,被告當得依兩造之約定,尋覓買家以出售系爭土地,詎原告於被告取回圖記印章、變更證明書及經主管機關核發圖記證明書後未滿2 個月,隨即於同年9 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致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則被告在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自不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又,被告雖於102 年3 月7日提供反擔保金額後,在系爭土地經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取得可自由處分財產之機會,惟原告於前一次假扣押查封登記經塗銷後僅20日,隨即二度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2日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被告於系爭土地經假扣押查封登記期間,自亦不能任意處分系爭土地,遑論依系爭土地出售價額分配百分之30之金額予原告。綜上,足認兩造以系爭契約第肆條後段所約定之停止條件「系爭土地已出售」此項,迄今未能成就乙事,自無從歸責於被告,至為明確。是由原告所提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件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停止條件視為已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471 萬3,000 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肆條之約定及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71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未論述之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