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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蔡聰鈞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黃中信律師

韓忞璁律師被 告 光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莕慧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理人 林苡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8,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820,000元及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248,000元,並於100年7月至同年9月返還部分借款,截至100年9月30日結算,原告未受被告清償之金額共計162萬元。另於99年3月28日,被告欲成立訴外人光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勝光電公司),遂與原告簽立光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入股合約書,原告因而匯入120萬元予被告,惟光勝光電公司最後遲遲並未成立,原告遂與被告於99年11月27日簽立退股協議書,由被告退還原告

100 萬元完畢,尚餘20萬元未退還,因被告資金有狀況,故原告又將該20萬元借給被告。上開借款共182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2萬元。

(二)原告並無將資金投入訴外人光勝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勝影像公司),亦未同意被告將借款轉為光勝影像公司之出資額︰

1、被告與光勝影像公司為分別獨立之法人,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潘莕慧、其夫梁有東及訴外人張志銓於100年10月27日光勝影像公司籌備會時,均無提到借款或代墊款轉投資問題,該次會議紀錄雖記載原告有入股資金250萬元,惟之後原告之資金均未進入,且原告並未同意將借予被告之款項轉為投資光勝影像公司之出資額。

2、光勝影像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始設立,則於光勝影像公司成立前半年,原告理應將資金匯入光勝影像公司籌備處銀行之帳戶,但原告自100年4月1日起卻是匯入被告公司的帳戶,顯然原告上開匯款均非用於預定投資入股光勝影像公司。況且,被告於100年7、8月償還部分借款予原告亦係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匯款,顯見被告乃係就其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加以償還,原告並未投資入股光勝影像公司。

3、光勝影像公司負責人梁有東於101年8月24日主動召集要求結束該公司,因原告信任被告負責人潘莕慧與光勝影像公司負責人梁有東係夫妻,且經原告於101年6月間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借款亦未獲其應理,原告惟恐借款債權將難以獲得完全清償,梁有東既願意償還金錢予原告,為確保債權之實現,原告始於載有135萬元退股金之決議書上簽名,非謂原告同意將借貸予被告之款項轉為投資光勝影像公司。被告雖提出101年8月24日錄音譯文,惟部分重要內容之前後文,不見於系爭譯文之中;且有些內容乃被告自行加注,並非錄音檔案中之內容,原告爭執其實質上真正,且原告亦已數度表示「不同意轉投資」之立場。

(三)原告與被告於99年11月27日簽立退股協議書,由被告退還原告100萬元,原告剩餘之20萬元則仍保留於光勝光電公司,又因光勝光電公司最後並未成立,該20萬元遂暫時留置於被告公司。兩造於簽訂該退股協議書之本意,係原告無須分擔被告之盈餘或虧損,但必須分擔之後若有順利成立之光勝光電公司之盈餘或虧損。此時因為根本尚未有光勝影像公司,從而原告斷不可能係將該20萬元保留於將來欲成立之光勝影像公司,而謂原告必須分擔光勝影像公司之盈餘或虧損。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初,因知曉被告經營之LED產業,深具發展潛力,便向梁有東提議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但礙於任職於銀行之故,不方便具名投資經營副業,所以便透過梁有東要求被告讓其以暗股方式插股投資,故雙方最後合意以暗股方式,讓原告投資被告120萬元,原告則於99年4月30日將120萬元匯給被告。然而,原告卻在投資入股被告公司四個月後,以投資股票週轉不靈為由,要求被告讓其退股,返還其投資之股金,經於99年11月27日協調後,雙方協議退還原告100萬元,其餘原告投資被告之20萬元之股金則繼續維持,並簽立退股協議書股1紙。因此,被告則自99年12月起按月退還被告10萬元,並以簽發支票方式退還100萬元,且已退還完畢。

(二)在上述退還股金之期間,原告因仍保有20萬元的投資股金,仍是被告公司的暗股股東,而且潘莕慧及梁有東時常要出國招攬業務,以致被告偶而遇到資金週轉的需求時,梁有東則會請求原告幫忙代墊款項,故原告起訴狀所提交易明細表其上所列的各筆款項,在100年10月27日之前,確實都是原告所提供的週轉金,其中的前三筆款項,因係梁有東出面請求原告幫忙代墊款項,所以由梁有東出具借據給原告;又原告代墊款有時會要求立即返還,但有時不會,至100年9月30日止,原告當時所代墊而未受償還的週轉金共計162萬元。而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之帳戶中,其中70萬元係由梁有東出面向原告借款,是以,縱使該筆款項係由梁有東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之帳戶作為墊付被告公司應付帳款之用途,該筆款項亦應由原告向梁有東請求返還,當不得要求被告支付該筆款項。

(三)嗣至100年10月間,原告得知被告可能會接到一筆大訂單,有不錯的獲利機會,乃又向梁有東及潘莕慧提議要另外設立一間公司,來接該筆訂單,經商討後,因為會計師建議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有四個以上的股東較佳,故梁有東只好又找來被告公司的業務人員張志銓一起投資,決定設立光勝影像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100萬元,其中1,000萬元購置影音設備之用,便於100年10月27日作成設立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但原本約定原告應投資入股250萬元,原告卻稱因為當時股票套牢,只能以之前代墊而尚未受償還的週轉金162萬元作為出資,無法額外再提出資金投資,而且後來原告又要求只投資160萬元即可,是以被告又退還原告2萬元,故原告所代墊而未受償之週轉金變更為160萬元,加上99年11月27日退股協議書所保留之20萬元,共計180萬元為原告對光勝影像公司之實際出資額,潘莕慧與梁有東只好向他人借款補足原告本應出資之差額,於100年11月1日完成光勝影像公司之設立登記。詎料,於101年8月間,原告竟又向潘莕慧及梁有東表示,因台中商業銀行不願讓其退休,所以其無法兼顧投資經營光勝影像公司而要求退還股金,以致另一股東張志銓也要求要退股,潘莕慧與梁有東只好與原告及張志銓協商,因原告與張志銓所投資之股金業已部分作為設立新公司之用,故無法全額退還股金,因此,最後四人便作成決議約定,於101年10月25日以前由光勝影像公司退還原告及張志銓投資之股款135萬元、75萬元,並簽立股東退出私下協商會議決議書1紙,而將光勝影像公司申請暫時歇業。101年8月24日協商過程之錄音譯文中,原告雖曾表示不投入光勝影像公司,惟此係因原告表示要退股,始故意不承認有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陸續借款予被告並匯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經被告清償部分後,尚有162萬元未受清償,此外原告尚保留20萬元借款於被告公司,而上開162萬元及20萬元合計182萬元,被告迄未返還等語。被告則以所借款項經部分清償後僅餘160萬元,且其中有70萬元係梁有東所借,而上開160萬元及原告保留於被告公司之20萬元合計180萬元,均嗣由原告轉換為對光勝影像公司之出資等語置辯。

二、原告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尚有160萬元未清償: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陸續借款予被告公司,並匯入被告公司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2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中70萬元係梁有東所借,原告應向梁有東請求返還云云,並以梁有東於100年5月9日書立之記載「玆向蔡聰鈞借資新台幣75萬元」之借據1紙為憑(參本院卷第22頁),復據證人梁有東到庭證稱該借據所載之款項係原告借予伊使用等語(參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倒數第10-4行,本院卷第96頁)。惟梁有東係被告公司惟一股東兼董事潘莕慧之配偶,且所借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參以原告於101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梁有東僅為副本收件人),略稱「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將借款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其中梁有東於101年5月9日立有借據1紙為憑,至今尚未償還合計180萬元,限被告於文到30日內原告清償完畢」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當時對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無爭執,被告顯係借款債務人,而非以梁有東為借款債務人;再者,原告及梁有東、潘莕慧等人於101年8月24日光勝影像公司退股協商時,亦未爭執上開借款係被告公司或梁有東私人向原告所借,有被告提出之101年8月24日協商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而當日主持協商之證人吳明淳亦到庭結證稱:「是梁太太的公司(即被告)向蔡生先借款。」「借貸關係是被告光勝科技有限公司跟蔡先生之間…」等語(參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反面倒數第7、2行,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堪認上開借款包含其中由以梁有東出名簽立借據之70萬元,均係由梁有東出面向原告借予被告,梁有東僅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為之,借貸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故被告辯稱係梁有東所借,原告應向梁有東請求返還其中70萬元云云,委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陸續匯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借款,尚有162萬元未受清償,被告則辯稱2萬元已清償,僅16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經查,前述原告於101年6月11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被告尚未償還之金額為180萬元(按:此金額應係加計原告保留於被告公司之20萬元),並非182萬元;且原告及梁有東、潘莕慧等人於101年8月24日光勝影像公司退股協商時,原告亦稱:「230他有兌現的是50萬元的支票所以才變成是180萬的。」有上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4頁倒數第4-2行);而當日主持協商之證人吳明淳亦到庭結證稱借貸金額是180萬元(參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本院卷第138頁),是被告辯稱僅16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應屬可採。

三、原告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之借款160萬元,及原保留於被告公司之20萬元,業已轉換為原告投資光勝影像公司之投資款:

(一)原告另有保留20萬元借款於被告公司,業據原告提出99年11月27日退股協議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依該協議書記載,原告原投資120萬元於甲方(梁有東名義),因故雙方協議,原告退出股金100萬元,保留20萬元股金(按股份比例),雙方並協議原營運虧損由甲方承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與梁有東、潘莕慧、張志銓等4人,於100年10月27日召開會議成立光勝影像公司,依該日之第一次股東決議,光勝影像公司之資本額為1100萬元,由梁有東為該公司負責人,入股資金350萬元,潘莕慧、張志銓為股東,入股資金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原告為監察人,入股資金為250萬元,原告並出具光勝影像公司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情,有該決議及同意書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59頁、219頁),光勝影像公司旋於100年11月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與光勝影像公司之上開其他3位股東,於101年8月24日簽立「光勝影像科技(股)公司股東退出私下協商會議決議書」,決議由梁有東於101年10月25日前以現金方式退股於各股東,退股金額為原告135萬元、張志銓75萬元,有該退股決議書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3頁)。而另一股東張志銓就梁有東召開101年8月24日光勝影像公司退股協商會議之原因,亦到庭結證稱:「是我和原告要退股才召開會議,不是他們要結束營業。」復稱:「(101年8月24日當初協議的意思,是給了退股金後,你和原告就不再是光勝科技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只剩潘莕慧及梁有東2人經營光勝科技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是。」(參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5-9行、第4頁第13-16行,本院卷第94頁、92頁反面)等語,堪認原告係以股東之身分參與光勝影像公司退股協商會議。

(三)原告於101年8月24日光勝影像公司退股協商會議當天,固然以「那時候我要借你的錢說要入股嗎?」等語質疑其並未將180萬元投入光勝影像公司(參本院卷第193頁),惟梁有東以原告於第一次股東決議上簽名之事詢問原告後,原告乃稱「我同意是說我要投入。」等語(參本院卷第

195 頁),另原告亦稱:「當初在一月的時候我跟他們說好了,說我要退出…」、「我一月就說要退,你也承認你也同意。」等語,梁有東則稱「我沒有同意。」(參本院卷第196頁、第200頁),均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原告雖辯稱其於當時所稱「我同意是說我要投入」,實係要以別的資金投入,並非承認是股東要求退股返還資金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光勝影像公司於100年10月27日成立時,查無原告再有交付光勝影像公司資金之交易明細,有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2年4月11日中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資佐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當時係將上開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之借款160萬元,及保留於被告公司之20萬元共180萬元,同意轉換為其對光勝影像公司之投資,否則原告及梁有東等人,當無於光勝影像公司成立時之100年10月27日,於原告無任何出資之情形下同意原告列名為光勝影像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之理,原告亦不會於事後(101年1月)表示要求「退出」。是被告辯稱180萬元係投資光勝影像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應屬可採。

四、光勝影像公司成立後經營發生虧損乙節,業據證人張志銓及吳明淳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93頁第4-5行、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原告之所以於事後爭執其並未以上開180萬元作為光勝影像公司之投資款,當係投資後對光勝影像公司之經營方式有所疑慮,而不願負擔虧損所致。惟原告既已將對被告公司之180萬元借款債權,轉換為對光勝影像公司之投資款,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其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