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廖怡君 郵政信箱:臺中市○區○○路○○號1925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被 告 傅志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給付定金6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
12 月6日前取得鄰地地主之道路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但被告在101 年12月2 日僅交付267 地號地主之同意書,267-1 地號地主之同意書遲至102 年(應係101 年之誤載)12月26日才取得,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另被告承諾土地移轉登記前需以伊名義申請農業用電,但被告卻於102 年1 月初通知伊要改以伊名義申請,且時間要遲延2 個月之久,伊於
10 2年1 月24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金。爰依契約第11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違約賠償金60萬元等語。並求為判決:①被告應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後,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在101 年12月6 日由伊負責取得鄰地地主所出具之道路永久通行權同意書,伊已在101 年12月6日提出267 地號地主同意書,至於267- 1地號因地主有3 人,原告答應可慢一點,後來伊已在101 年12月26日補交267-
1 地號地主同意書給原告。兩造未約定申請農業用電之時間,伊現已辦好。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已交付之價金及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110 萬元,原告已支付定金60萬元予被告,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12月
6 日前取得鄰地(即同段267 、267-1 地號土地)地主之道路永久通行權同意書,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僅取得26
7 地號地主之同意書,而267-1 地號地主之同意書至102年(應係101 年)12月26日始取得等語,業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取得鄰地地主之同意書係違約,伊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雖超過101 年12月6 日才取得267-1 地號地主之同意書,但有經原告同意,並未違約等語。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契約之代書范玉嬌證稱略以:「契約有約定道路永久通行權應於101 年12月6 日前取得,101 年12月14日鑑界時,少267-1 地號土地之同意書,當天傍晚,伊告訴原告267- 1地號土地同意書還沒有取得,原告說他只好同意再等,所以這個案件就一直等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同意書記載102 年應係誤載)取得267- 1地號地主同意書,及原告要求被告寫切結書後,於101 年12月28日申報增值稅並辦理過戶,系爭契約書記載:101 年12月28日申報增值稅過戶,原告有在上面簽名,就表示原告同意辦理過戶,原告簽名同意過戶,伊才開始辦理過戶,原告沒有催辦理用電的時間,但伊有回答原告要詢問被告。」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伊可遲延取得267-1 地號地主之同意書等語,應堪採信。
則被告交付267-1 地號地主之同意書予原告,並非遲延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辦理申請用電,惟被告並未申請用電,已構成違約,伊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被告對於伊應負責申請用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辦理申請用電。查證人范玉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同意申請電給原告,但沒有約定何時要辦好等語(見本院
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系爭契約批註記載:「乙方(指被告)同意申請用電。用電費用由乙方負擔。」,其上並無約定應於何時辦理申請用電,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應於土地移轉登記前辦妥之約定,是被告所辯兩造並未約定伊應於何時辦理申請用電等語,應可採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辦理申請用電之時間,應屬給付未定期限,原告並未催告被告履行,其於102 年1 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就申請用電部分主張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任,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移轉系爭土地後,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