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俊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翠媚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張仕融律師被 告 曄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俊傑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1,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簽訂合約書,被告以總
價金2,288,000元向原告訂購製作工字鋼之機台乙台(下稱系爭機器),兩造於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生效日支付原告定金686,400元,其餘款項1,601,600元被告應於交機後給付原告,被告並於100年3月31日給付原告訂金686,400元及稅金34,320元(合計:
720,720元)。後被告變更設計,原告亦一一完成,而於101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將系爭機器運至被告指定之場所,然被告迄未依上揭約定給付原告尾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械尾款1,601,600元。
㈡系爭機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人鑑定之結果,固
認系爭機器有瑕疵,然兩造就系爭機器之關係,因系爭機器係由主機結合12段輥輪模具,加上電氣箱控制,必須將機械組裝、調整及設定,此部分原告依約之作為,應屬一定工作之完成,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在承攬關係中,工作物縱有瑕疵,除非承攬人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否則定作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修補工作物,系爭機器經鑑定人鑑定之結論,雖稱有瑕疵,然鑑定意見亦認瑕疵非不得修補,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理由亦稱「....雖據前揭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機器之瑕疵並非無法修復。....」、「故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就上揭事證觀之,應尚未解除」等語,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仍存在,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於收到定金之日起
60天內(即100年5月底前)將系爭機器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多次催促均無結果,嗣經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以律師函要求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前交付機器,否則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始分別於101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將系爭機器運至被告公司安裝,惟迄未能通過試車,無法使用,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完成試車,原告雖將有問題之輪軸攜回修改,惟原告迄今仍無力完成,原告稱被告變更設計,原告亦一一完成,與事實不符。因原告一再拖延,被告無奈,乃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原告退還定金及將系爭機器運回,原告雖答應運回系爭機器,惟仍未履行,更未將被告已支付之訂金及稅金退還,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60條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及稅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就機器設備買賣事宜
訂立本契約....」,顯見兩造之意思,就系爭機器係成立買賣契約,非工作物供給契約,尤無解釋為承攬契約之餘地。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以總價2,288,000
元向原告訂購製作工字鋼之機台乙台,兩造於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生效日支付原告定金686,400元,其餘款項1,601,600元被告應於交機後給付原告。
㈡被告於100年3月31日給付原告訂金686,400元及稅金34,32
0元(合計:720,720元),尾款1,601,600元則尚未給付。
㈢被告前以兩造間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上揭民事判決並已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01,6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是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99年台上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以兩造間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上揭民事判決並已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上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並經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乃為上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不能履行交付為系爭契約標的物之系爭機器義務,自為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爭執之事項;又上揭確定判決並於理由欄中說明,乃因原告逾期未依約交付完整無瑕疵之機器,系爭機器尚處於瑕疵未修復狀態,並系爭機器之給付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復已表明拒絕受領,故認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此既為經兩造在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極盡攻防及舉證能事後,法院所為之判斷,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甚明。而依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⒈訂金:合約生效日由甲方(按即被告)支付乙方(按即原告)30%。⒉交貨:交機後即由甲方支付給乙方70%。」之約定,被告乃於原告履行交付系爭機器後,始有給付系爭機器尾款之義務,茲原告既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系爭機器義務,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被告應給付尾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尾款1,601,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