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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林增華

王萬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被 告 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瑞標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農會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會員,原告林增華、王萬忠分別屬於嘉仁里、大富里農事小組選區,均參選第17屆臺中市潭子區農會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然被告長期未依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據實審查、清查會員資格及為會籍管理。在舉辦民國102年3月2日之各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前,所製作選舉人名冊,亦未依規定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來實際審核是否符合選舉人資格,致使選舉人名冊上仍多有已死亡、戶籍遷離組織區域及已移轉農地而無實際從事農業、幽靈人口…等已喪失會員資格者。又於製作選舉人名冊後,未依法公告、公開陳列供閱覽,使當事人無法及時申請更正。經檢舉後,潭子區農會選舉人名冊經重新清查,清查公告前即「已死亡」與「遷離戶籍組織地區」之會員,人數高達115名,(選舉人名冊公告前具選舉權人數為1919,亦即有將近一成之選舉人實際不具選舉權),臺中市政府並將會員數及各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應選名額重新核定。惟該次所清查者為公告前即「已死亡」與「遷離戶籍組織地區」之會員,而仍未全面重新清查會員名冊中因其他事由而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對於「已出售所擁有之農地,而無實際從事農業者」、「幽靈人口」更不在此次清查之列。單單清查「已死亡」與「遷離戶籍組織地區」之會員,即清查出將近原選舉人數一成之數額,尚有多數因其他事由而喪失會員資格者尚待全面重新清查。是以系爭選舉所選出之會員代表並非實際上得票數較多者,顯已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之規定,並與農會法第12條與第18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1、12條之規定有違。且被告為社團法人,於農會法、農會選舉罷免法等特別法規就選舉無效或決議無效別無規定清況下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是系爭選舉因決議內容有前述違反法令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㈡、退步而言,縱認系爭選舉不符民法第56條總會決議之要件,然選舉行為,係多數農會會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屬法律行為之一種。而系爭選舉當日有多數不具選舉人資格者參與選舉,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18條與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1、12、29條之規定,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認屬無效。並聲明:⑴確認民國102年3月2日之第17屆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各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月1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號函,是指「在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發生從事農業資格喪失或耕地面積不足等非農會法第18條規定之出會情事,應俟改選完成後,再依會員資格平時清查異動之方式,循正常程序提報理事會審查認定之。惟本案中原告所主張之出會事由包含長期以來被告未依法清查會員資格及為會籍管理,所造成選舉人名冊上仍有眾多不具農會會員資格者,而非指在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始發生之事由,被告主張依上揭函釋,縱被告未變更名冊亦未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本件縱有該函釋之適用,惟農會會員之資格應以「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若已未實際從事農業,則應喪失農會會員之資格。農會法第18條未將已未實際從事農業之情形列為法定出會事由應是立法疏漏,應予以類推適用。且以該函第四點「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後,選舉投票前,出會或退會者,均無本法所定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反面解釋以觀,若是有農會法第18條規定之出會情事或在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前發生從事農業資格喪失或耕地面積不足等非農會法第18條規定之出會情事,則被告農會應予更正,但被告未為之,顯與法相違。

貳、被告方面:被告於102年3月2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於選舉前業經台中市政府進行查核,依102年2月6日府授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核定表所示,該府查核結果雖發現公告前即已死亡或戶籍遷離組織區域者,人數計達115人,惟已將選舉人名冊公告前具選舉權人數由1919人,減為1804人,並重新核定被告農會會員代表及出席市農會之會員代表名額,並請被告依核定名額公告等。原告雖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除上述經台中市政府查核發現於公告前即已死亡或戶籍遷離組織區域者之人數計達115人外,尚有「因其他事由而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已出售所擁有之農地,而無實際從事農業者」,「幽靈人口」等諸多不具選舉人資格者等違規定之情事而有選舉瑕疵,然被告均否認該等事實。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有上述三項之情形者。惟該等之情形,均非農會法第18條所規定之出會事由。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月1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號函則明示:「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除有農會法第18條規定出會情事得予更正外,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如有從事農業資格之喪失或耕地面積不足等理由,應俟改選完成後,再依會員資格平時清查異動之方式,循正常程序提報理事會審查認定之」等語。準此,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中,縱如原告主張之情形者,但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上開函釋意旨,被告農會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變更,則被告農會未予變更,自無違法可言。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農會未將全部不具選舉人資格者予以去除,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會員,原告林增華、王萬忠分別屬於嘉仁里、大富里農事小組選區,其等參選第17屆臺中市潭子區農會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但均落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農會為法人,農會法第2條亦有明文,故農會之選舉若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舉行,其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仍有民法第56條之適用自明。經查,本件系爭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非以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為之,而係以分區投票為之,原告林增華、王萬忠分屬於嘉仁里、大富里農事小組選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選舉,既非以集會投票方式為之,自非民法第56條所規定之總會決議甚明。

三、又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農會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五、除名。農會法第18條亦有明文。是農會會員依農會法第12條入會後,須有同法第18條之事由,方得出會甚明。另關於農事小組之選舉,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農會應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60日在農會與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及各農事小組公告,敘明選舉人名冊於農會及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公開陳列供閱覽7日,當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或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於公告日之前有異動者,應於公告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更正。農會應於申請更正截止之日起3日內將更正結果通知申請人。經確定之選舉人名冊應編造3份,1份報主管機關備查,1份函送上級農會,1份存查。

前項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於投票前發現選舉人有農會法第18條情形之一者,由農會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予更正或於投票日經指導員同意後更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查,本件系爭選舉,被告於選舉前已依上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並依農會法第18條規定,重新核定選舉人名冊及會員代表名額後公告,此有臺中市政府102年2月6日府授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故被告已依農會法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辦理系爭選舉,原告僅憑臆測即空言主張系爭選舉人名冊上有眾多人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有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18條與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1、12、29條之規定,而有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選舉既非屬總會之決議,且選舉過程亦無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18條與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相關規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02年3月2日之第17屆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各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