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連敬豪被 告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錢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文心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路中,欲穿越文心路,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文心路,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不慎撞擊原告之左膝後側、臀部,致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尾椎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經送醫救治後,經診斷有多處骨折及挫傷,須休養三個半月。原告受傷迄今,除無法搬運重物及從事一般戶外運動,連天氣變化及久坐,都會引發酸痛,目前仍須持續復健就診。又原告係從事業務工作,因行動受限無法外出拓展業務,造成業績下滑,收入銳減。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膳食補品30,000元、財物損失(玉裂開、衣服髒送洗、鞋子鞋底磨損、褲子破損)56,500元、工作損失328,61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945,11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明其受有所列項目之損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其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路中,欲穿越文心路時,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尾椎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因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1年交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39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查閱明確,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有過失,致當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
三、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30,000元、膳食補品30,000元、財物損失56,500元、工作損失328,61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確實支出交通費、膳食補品之證據,尚難認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財物損失部分,固據其提出玉戒指裂開及衣褲及鞋子照片,然原告所有之玉戒指裂開、褲子破損及鞋底磨損及是否確為本次車禍所致之毀損,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玉戒指、褲子、鞋子價值及衣服送洗花費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原告另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因本次車禍受有工作損失328,618元,惟原告自承其並未遭公司扣薪,此外,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為本次車禍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且造成生活之不便,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被告為二專畢業,擔任科技公司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