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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黃王秀敏被 告 李泱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被害人黃王秀敏新台幣(下同)221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第1項定有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按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曾以101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對被告李泱叡及其餘刑事案件共犯呂翰穎、林建勳、馬嵩豪等4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被告呂翰穎、李泱叡、林建勳及馬嵩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萬元,及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6月25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判決被告李泱叡應與呂翰穎、林建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7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原告復於102年1月31日刑事案件審理期日,以言詞對被告李泱叡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被害人黃王秀敏新台幣(下同)221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102年度附民字第88號卷第5頁正面、背面)。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與前開已確定101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判決之聲明相同。準此,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其當事人為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且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前確定判決相同,堪認前後兩訴應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