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陳武展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原 告 蔡麗鳳訴訟代理人 陳武展被 告 方文祥訴訟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黃文崇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3,850元,嗣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120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630元。復於102年7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更正上開追加狀之記載,也就是沒有追加的問題,就償金之計算及聲明,請求更正為如上開備位訴之聲明所載等語。查原告上開更正聲明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雖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並非無償即可取得鄰地通行權。又本件被告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即27.5275坪,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雖享有袋地通行之權利,惟其通行權之行使已造成原告類似租金之損害,又原告認應類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被告每年應付之償金,基此,原告自得自100年8月8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至102年8月7日止,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以年息10%計算被告使用土地應支付之償金計為35萬1,120元,被告應自102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63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120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63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因於66年3月15日共有物分割而分割自第89地號土地,嗣89之5地號土地於82年8月6日再分割出被告所有之89之20地號土地,而89地號土地原與公路接攘,並非袋地,被告所有之89之20地號土地則因前述原89地號土地先分割出89之5地號後,始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是被告所有之89之20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公路只得通行原告共有之89之4地號B部分,從而被告土地需通行原告共有之89之4地號土地始能達到公路,既係因前述分割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即無須支付償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償金,惟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與一般計算方式不同,被告亦不能同意;又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金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二者間並無先備位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通行權應給付償金,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是否應給付原告償金?(二)倘被告需給付償金,其數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之償金。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蓋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本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各項權能,因袋地通行權人主張通行權,供人通行後土地所有權人對通行範圍內之土地,即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不得自由使用及收益,自足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所損害,是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形成袋地,被告得無償行使袋地通行權,惟查,系爭土地於66年即分割成89之2、89之3、89之4、89之5等地號土地,其中89之5地號土地嗣後又於82年8月6日再分割為89之20地號土地,本件被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89之20地號土地,是被告於拍賣時即可預見該地號土地為袋地,與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抗辯其係因分割而取得土地,得無償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應屬無據。從而,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仍應給付原告相當之償金。
(二)被告應給付之償金數額:
1、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法條明文「所受之損害」,因而參酌民法第216 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旨意,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所受之損害」即應與民法第216條同一解釋,因此民法第787條之「所受之損害」,即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償金計收標準。(83年12月14日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償金,應審酌供通行土地之地目、面積、形狀、鄰近環境、利用情形及通行態樣等各項客觀因素,並以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供通行權人通行而實際所生之損害數額定之。又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沙鹿區,地目建,目前為空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8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償金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400元,以年息10%計算被告使用土地應支付之償金,尚屬過高,且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雖為經常性使用,惟不排除日後有可能因土地或道路重劃等因素使袋地消滅,故以週期性給付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一次性給付20年償金,亦恐難以應付未來現實狀況之轉變。惟審諸系爭土地現雖無建物,然不排除未來可能建築房屋,原告因土地供被告通行後,勢將無法利用該筆土地建屋或為其他經濟使用,其因此所生之損害非輕。是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暨衡以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第105條「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等法文意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應以系爭土地102年當期申報總價額(按: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通行權判決確定時起,於通行期間內按年給付償金9,464元(計算式:1,040×91×0.10=9,464),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憑以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16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確定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期間,按年給付原告償金9,4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