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蔡賀全被 告 余閏傑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返還起訴狀附表所示標的物。」,惟並未特定附表之物為何,嗣於本院審理中,經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之附表2(如本判決附表2)物品。」,因本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昌富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富立公司)前為被告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由昌富立公司負責人蔡富存代為保管如附表1所示之機具,並寄存於原告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廠房內。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54號於民國99年7月13日裁定准予拍賣,並於99年10月6日確定。被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案件執行後,由被告承受附表1所示之機具,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0年12月16日,至原告上開廠房內,強制執行搬離附表1所示之機具,由被告取得該批機具。惟被告於執行當時,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指揮不知情之搬運工人,搬走明知不屬於動產擔保範圍之原告所有物即自動焊接機座4台、氬焊機器人(機器手)1台、二軸式外部軸(包含模具固定座)等(其後更正為如附表2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明顯故意誤導執行法院拍賣標的物之執行,欺騙執行人員,侵害原告權益。執行當時經訴外人程相有限公司(下稱程相公司)前負責人林阿美、寄存人昌富立公司負責人蔡富存在場提出異議,惟被告仍執意強行搬走,因法院現場執行人員無法立即辨識,為免發生衝突,遂加派警員維持現場,並將上情記明筆錄後,任由被告將上開原告所有系爭物品搬離現場。被告明知系爭物品係訴外人林阿美預為原告退伍後,由原告接棒經營程相公司,籌備遷移工廠,而事先代原告,以原告名義向昌富立公司負責人蔡富存所承購之動產,原告取得系爭物品時仍在服役,承購價金由林阿美支付,有100年度中院認倉字00591號認證書可按。惟被告因承受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即附表1所示之機具,該機具原由蔡富存代管,嗣因原工廠出售,情商寄放於程相公司新廠。惟被告與蔡富存(昌富立公司)間除上開代管附表1所示之機具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強制執行動產附表,已明確載明只有附表1所示之機具,未載明有任何機械設備之附屬品,則被告強行搬走非執行標的物範圍之系爭物品,要非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即附表1所示機具之附屬品。被告雖於前案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返還不當得利物事件,稱原告與蔡富存為父子關係,程相公司前負責人林阿美與蔡富存原為夫妻關係(已離婚多年),懷疑昌富立公司蔡富存係為規避債務而另成立程相公司,並指稱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顯係為了規避強制執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云云。惟被告既係依法承受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標的物即附表1所示之機具,並將之委託蔡富存代管,被告向蔡富存要求取回之系爭機具,蔡富存即應如數點交,何能規避責任?況蔡富存稱昌富立公司與被告間之原債務關係,已因被告承受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物即附表1所示機具,即已歸於消滅,原告何須再為假買賣,對被告又有何影響,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假買賣言論顯為模糊本件焦點。另原告就系爭物品已取得合法所有權,非屬被告承受100年度司執字49037號執行標的物即附表1所示機具之附屬品,被告明知不屬於自己所有物,卻於執行法院協助取回委託昌富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存存放於程相公司新設工廠之附表1所示機具時,故意矇混誤導,強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搬離現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雖與昌富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富存係父子關係,惟昌
富立公司於98年間因經營不善,主要營運設備陸續遭拍賣償債,原告之母即林阿美亦因擔保昌富立公司之借款債務受牽累,被迫於100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廠房,用以清償擔保債務,並保留數百萬元重新購置設備另立門戶經營程相公司(100年1月7日成立)。而昌富立公司至100年初,主要機具設備遭拍賣,蔡富存無力重振,乃於100年9月底盤點昌富立公司之存貨設備變賣,林阿美當時正籌備另行承租廠房設廠,故就系爭物品達成交易,交易內容及時間均符合當時需求,並非巧合,程相公司復與被告無何債務,自非昌富立公司蔡富存為規避強制執行所為之假買賣。嗣昌富立公司於100年3月申請停業,林阿美也於100年10月4日將原昌富立公司承租之廠房出售準備搬遷。而被告與昌富立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因被告承受100年度司執辰字第49037號拍賣昌富立公司所有之附表1所示機具而消滅,則原告與昌富立公司就系爭物品所為買賣係獨立之交易行為,與被告因承受昌富立公司之機具無關。又被告依法承受100年度司執辰字第49037號執行標的物,有公開拍賣清單所示之動產可按,拍賣清單上關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規格及型號等均有明確之記載,自不容混淆。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因執行收取附表1所示之機具,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強行搬走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妨礙、剝奪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行使。且100年度司執辰字第49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之動產清冊,除物品名稱、單位、數量、規格、型式外,未另有附屬設備之記載,對照被告當日搬運上車之照片清單,上開拍賣動產即附表1所示機具,與系爭物品係分屬不同屬性、獨立操作之機器設備及型錄,則系爭物品自非附表1所示機具之附屬物。
⒉依100年度司執辰字第49037號強制執行拍賣之動產附表,被
告係承受附表1所示之機具。就焊接機附屬品部分,電腦焊接機FANVC MATE1000VC350 ADTAC5029一台,UR350 CO2MAG自動熔接機UR350附屬品為焊槍、送線器,有日本原廠DM可稽。ADTAC502附屬品為焊槍,亦有日本原廠DM可稽,此焊接機一整套,係焊接主機本體加附屬品:焊槍、送線器,係一整套可以獨立工作的焊接機。況動產查封清單上列清單,並無任何附屬品設備之記載,縱有附屬設備亦僅有焊槍、送線器。至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強行奪取原告之系爭物品如下:
⑴機械手臂一套FANUC ROBOT MATE100i,包含六軸式機械手臂
本體、二軸式外部翻轉台(減少機器手臂作動死角,從六軸外加兩軸延伸到八軸)、冷卻循環水箱(減低機械手臂因連續作業產生之高溫,可提高持續工作效率)、機械手臂固定座(自行按照機械手臂作業範圍,所自行製作的基座,用來固定機械手臂、外部軸翻轉台、電腦主機)、模具、機械手臂送線器。而機械手臂是具有模仿人類手臂功能並可完成各種作業的自動控制設備,這種機器人系統有多關節連結並節允許在平面或三度空間進行運動或使用線性位移移動。構造上由機械主體、控制器、伺服機構和感應器所組成,並由程式根據作業需求設定其一定的指定動作。機器人的運作由電動機驅動移動一隻手臂,張開或關閉一個夾子的動作,並精確的回饋至可編程邏輯的控制器。這種自動裝置機械以完成「腕部以及手部」的動作為主要素求,可以由熟練的操作者將作業順序輸入後,就能依樣照作並且反覆完成無數次的正確規律運作。另外附贈機械手臂做動時的畫面。綜上,機器手臂,外觀大小、功能、實際照片、原廠DM,皆可以辨別機器手臂是一台完全獨立運作的機械,與小小一台焊接機大大不同,被告貪圖機器手臂功能、價格遠比焊接機高出許多。⑵自動控制台4台:乃程相公司於102年製造,由蔡富存協助研
究組裝,新自動控制機械,配有自動控制箱、觸控面板,可隨時調整工作轉速、360度等分切割工作、油壓幫浦、油壓旋轉缸。自動化控制(automation control)屬於自動化技術的一門,廣義來說,通常是指不需藉著人力親自操作機器或機構,能利用動物以外的其他裝置元件或能源,來達成人類所期盼執行的工作。狹義地說是以生化、機電、電腦、通訊、水力、蒸汽等科學知識與應用工具,進行設計來代替人力或減輕人力或簡化人類工作程序的機構機制,皆可稱之。自動控制是相對人工控制概念而言,指的是在無人參與下,利用控制裝置使被控對象或過程自動地按預定規律運行。自動控制技術的研究有利於將人類從複雜、危險、繁瑣的勞動環境中解放出來,並大大提高控制效率。
⒊綜觀上開2大項機械(機械手臂、自動控制台),不論機械
功能、外觀大小、皆與焊接機大大不同,配上圖文說明,機械手臂、自動控制機械皆是完全獨立作業的機械,自動控制取代了人力、提升了每一樣標準化工件產品的精準度,可搭配雷射切割,打字、研磨、油壓、零件組裝等多功能的自動機械。而焊接機僅僅具能把2個金屬黏接在一起,系爭物品並非被告承接強制執行拍賣的附表1所示機具。
⒋原告於100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後附公證書、買賣
合約書,於100年9月30日簽立時及100年10月4日認證時均有在場,起訴狀稱訴外人林阿美以原告名義簽立及認證,係指原告因無資金,由原告母親出資以原告名義向昌富立公司購買之意,本件請求返還系爭物品,原係昌富立公司所有,至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手寫部分,係因被告質疑外部軸等未於議事錄上顯現要求原告說明,實則買賣歸買賣,贈與係就100年10月拍賣後剩下的機械,由蔡富存再贈與原告。雖被告質疑程相公司為規避債務云云,惟程相公司之廠房係林阿美所有,因林阿美又去找其他廠房,即所謂另起爐灶之意,自非為規避本件債務。
㈢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訴外人程相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本件原告)於前案即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中,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廠房係由程相公司承租等語,即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廠房係由原告承租有間。且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係訴外人林阿美於100年9月30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昌富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存所承購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物品究屬何人所有,因何緣由存放於上開廠房內,均有未明。
㈡被告因債務人昌富立公司前向被告借款,以附表1所示機具
,為被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後因昌富立公司遲未清償該借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附表1所示機具,於99年7月13日裁定准許拍賣,於同年10月6日確定。惟因昌富立公司負責人蔡富存屢次請求被告展延,被告乃遲至100年6月1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年6月7日至昌富立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廠房查封附表1所示機具。嗣因蔡富存仍向被告要求暫緩執行,被告乃向本院請求暫緩執行,惟蔡富存卻未展現還款誠意,被告不得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乃於100年9月9日定於同年10月5日第一次拍賣附表1所示機具。
㈢觀之昌富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於100年9月30日作
成,出席股東蔡富存、林阿美,及原告,分別為昌富立公司之負責人,蔡富存之配偶及兒子,會中作成出售昌富立公司包括系爭物品在內之固定資產予原告。系爭物品之買賣合約書亦係同日簽立,出賣人及買受人分別為昌富立公司與原告。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之100年度中院民認倉字第00591號認證書所認證內容固為上開買賣合約書,惟徵之認證意旨亦載明:「…並陳稱後附買賣合約書所述之動產設備因年代久遠其發票、收據業已作廢,無法檢具該等來源證明……公證人闡明本件因未附來源證明,公證人僅認證私文書當事人之簽章屬實…」,則該認證書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及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
㈣揆諸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9日公告,於同年10月5日拍
賣附表1所示機具,昌富立公司隨即於拍賣前5日即同年9月30日作成上開股東會決議,於當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4日請求民間公證人認證。核其時間先後順序,徵以昌富立公司負責人蔡富存與原告為父子近親關係,系爭物品之買賣顯係出於為規避強制執行之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均屬無效。本件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係屬合法,無論昌富立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將系爭物品出售予何人?該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均無礙於被告透過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附表1所示機具及其附屬之系爭物品,受償對昌富立公司之債權。又比對程相公司於前案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返還不當得利物事件,所提出之「昌富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原告102年5月9日民事補正狀所附證物,明顯可知程相公司於前案中提出之該議事錄上,並無如原告102年5月9日民事補正狀後附證物有任何其他手寫之註釋。遑論載有「自動焊接機台4台外部軸1台均不在買買中為本人贈於蔡賀全蔡富存」等文字。況該議事錄為昌富立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蔡富存與原告間之贈與關係理應與昌富立公司無關,何須記載於該股東會議事錄上?足證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之買賣云云,顯係出於為規避強制執行之假買賣,該等相關文件皆為原告與蔡富存因父子近親關係於事後隨意編造,不足採憑。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拍賣債務人昌富立公司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6月7日在臺中市○○○○街○○號查封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並交由昌富立公司負責人蔡富存負責保管,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9月9日通知並公告定於同年10月5日下午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街○○號現場拍賣如附表1所示物品,殆至同年10月5日下午2時40分之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債權人願承受,而由被告以底價承受,其後因債務人將如附表1所示物品搬遷至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且拒絕交付予被告,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點交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前往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現場執行點交,而由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物品(含如附表2所示物品)全數搬離現場等情,業經兩造自承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取走系爭物品,係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確為本件所主張返還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附表2所示之物品,是否於附表1所示物品之附屬物?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2所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原告與昌富立公司100年9月30日簽立之買賣契約
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穎倉認證之100年度中院民認倉字第00591號認證書,主張其就系爭物品原告有所有權云云。惟查,姑不論該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貨品名稱、規格等,即00000000冷卻機+過濾機2台、機器人自動溶接機1組、自動焊接機台5組、油壓壓台+磨刀機3組1台、輪牙機+鑽床+貨車4組1台、機車零件+模具全部,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載之系爭物品之名稱,數量均已不同。且依該認證書上所載認證之意旨:「公證人詢明請求人陳稱: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並陳稱後附買賣合約書所述之動產設備因年代久遠其發票、收據業已作廢,無法檢具該等來源證明,爰立切結書以資證明確係本公司(即昌富立公司)所有屬實。公證人對該私文書所記載內容之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請求人表示瞭解私文書所記載之內容屬實並願依所約定之條款履行且親自簽章無訛。公證人闡明本件因未附來源證明,公證人僅認證私文書當事人之簽章屬實,請求人亦表示瞭解。」等語,至多僅能推知原告與昌富立公司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約之真正,非可遽此推知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且雖昌富立公司原負責人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返還不當得利物事件,在101年9月26日證述略以:昌富立公司所有如附表1所示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之物品,原係放置在臺中市○○區○○街○○號,但因該屋產權屬於伊前配偶林阿美所有,而林阿美於100年10月份已出售該屋,且伊後來受僱於程相公司,負責管理機械,因此程相公司提供一個地方讓伊存放如附表1所示物品,伊並沒有將如附表1所示物品出售予程相公司,昌富立公司於100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售之機械設備,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如附表1所示物品並不相同,昌富立公司為伊獨資之公司,僅係為符合法令規定,而由林阿美及伊兒子蔡賀全(即本件原告)掛名股東,100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當天,伊有提出要出售機械設備之議案,林阿美及蔡賀全都沒有意見,當時昌富立公司係以70萬元將上開議事錄上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程相公司,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但沒有約定交付機械設備之時間,林阿美並於當時程相公司工廠所在之臺中市○○區○○街○○號交付70萬元現金給伊,伊沒有辦理點交動作,而係於辦理買賣契約公證時,就將機械設備交給程相公司,後來程相公司於100年11月底即將該批機械設備遷移至國中路現址等語(見另案卷第52至54頁),惟蔡富存上開證述,與原告提出之昌富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昌富立公司係將①中古堆高機、②電氣承裝97年1月8日、③水電材料、④電氣承裝97年2月8日、⑤油壓壓台、⑥磨刀機、⑦輪牙機、⑧冷卻機、⑨氬焊機及週邊設備、⑩電離器控制焊接設備、⑪機器人自動溶接機、⑫油壓機台93年10月31日、⑬精密冷卻過濾機、⑭油壓壓台95年9月25日、⑮砂輪機、⑯模具、⑰載卡多貨車,出售予「蔡賀全」,及上開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貨品昌富立公司係將00000000冷卻機+過濾機2台、機器人自動溶接機1組、自動焊接機台5組、油壓壓台+磨刀機3組1台、輪牙機+鑽床+貨車4組1台、機車零件+模具全部,出售予「蔡賀全」,而非出售予程相公司乙節(見另案卷第37至40頁),明顯不符。且該案證人蔡富存就昌富立公司究竟有無點交機械設備予程相公司之證述,亦前後矛盾不一,參以該案證人蔡富存為程相公司現任負責人即原告蔡賀全之父親、前任負責人林阿美之前配偶,復為昌富立公司之負責人,與本件強制執行具有利害關係,則蔡富存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述,自難採信。況依昌富立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昌富立公司所出售之機械設備,與上開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昌富立公司所出售之機械設備名稱、及原告請求如附表2之系爭物品並非完全相同。
㈢又原告於另案陳稱對於購買上開機械設備之時、地及價金等
節,其全不清楚等語(見另案卷第51頁背面),於本件起訴時先稱由訴外人林阿美以原告名義承購,取得系爭物品時仍在服役中,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於100年9月30日簽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上開買賣合約書,及100年10月4日認證上開買賣合約書時都有放假,均在場,係因無資金,由原告母親出資以原告名義向昌富立公司購買,亦前後不一,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買賣合約書上關於昌富立公司與蔡賀全間買賣機械設備之記載,是否為真正,原告究否與昌富立公司就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買賣合約書上關於昌富立公司與蔡賀全間買賣機械設備之記載所為買賣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已屬堪疑。遑論,無從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機械設備,即包含如附表2所示物品,自難認系爭如附表2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如附表2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㈣承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附表2所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人,即令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0年12月16日執行點交時,所交由被告搬離現場之如附表2所示物品,確非屬如附表1所示強制執行機械設備之物,惟是否屬附表1所示之物之附屬物品,已無究明之必要,故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益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附表1:
┌──────────────────────────────────────────────────┐│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昌富立股份有限公司 │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 品 所 在 地 │最低拍賣價格│備 考││ │ │ │ │(新臺幣) │ │├─────┼──┼──┼───────────┼──────┼───────────────────┤│電腦焊接機│台 │ 1 │臺中市○○區○○街○○號│ │規格及型式:FANVC MATE1000 VC350 ││ │ │ │ │ │ ADTAC5029 ││ │ │ │ │ │製造公司:三菱公司 │├─────┼──┼──┼───────────┼──────┼───────────────────┤│桌上車床 │台 │ 2 │臺中市○○區○○街○○號│ │規格及型式:SP32 製造公司: ││ │ │ │ │ │昇岱公司 │├─────┼──┼──┼───────────┼──────┼───────────────────┤│氧焊機 │台 │ 4 │臺中市○○區○○街○○號│ │規格及型式:NCRO WAVE350 製造公司:昌 ││ │ │ │ │ │富立公司 │├─────┼──┼──┼───────────┼──────┼───────────────────┤│CO2焊接機 │台 │ 1 │臺中市○○區○○街○○號│ │規格及型式:500mm × 700mm × 300mm ││ │ │ │ │ │製造公司:昌富立公司 │└─────┴──┴──┴───────────┴──────┴───────────────────┘附表2:
┌──┬──────────────┬────┐│編號│名稱 │單位數量│├──┼──────────────┼────┤│ 1 │自動工作平台(自動焊接機座)│ 4 │├──┼──────────────┼────┤│ 2 │六軸式機器手臂 │ 1 │├──┼──────────────┼────┤│2-1 │二軸式外部軸反轉台 │ 1 │├──┼──────────────┼────┤│2-2 │新購冷卻循環水箱 │ 1 │├──┼──────────────┼────┤│2-3 │機器手臂固定座 │ 1 │├──┼──────────────┼────┤│2-4 │模具、自動送線、白鐵焊線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