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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被 告 古文興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被 告 陳進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古文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445(1)部分(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被告陳進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445部分(面積一三0五三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進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為被告陳進照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進照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古文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6元。嗣追加被告陳進照,聲明並變更為:被告古文興、被告陳進照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445部分(使用面積13,053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將地號445⑴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2元。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孫大川變更為林江義,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68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又原告原名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而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於103年3月26日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逕予更正原告名稱,併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陳進照(具原住民身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地號445部分(面積13,0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果樹,被告古文興自承向陳進照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地號445⑴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1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並移除果樹,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擅自占用面積共13,312平方公尺,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租金利益,系爭土地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9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992元等語。並聲明:古文興、陳進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445部分(面積13,053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將地號445⑴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古文興則以:系爭土地原係陳進照之祖父陳傳福自18年3月25日(日治時期)起即開始占有使用,嗣因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惟依原告授權之臺中市和平區(原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管理執掌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原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明確載明系爭土地係由陳傳福之子陳光前使用,陳光前死後,由陳進照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繼續依從來之土地使用方式,栽植果樹及其他農作物,並於其上搭蓋鐵皮工寮,其使用方式並未溢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方式,自屬有權使用,陳進照依繼承關係當對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有合法之占用權源。伊於101年間與陳進照取得協議,包租陳進照所栽種果樹之果實收取管理權,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合計2年,並非涉及系爭土地任何轉讓行為,租約期限內伊有權採收果樹,核其性質應有合作開發之意思,此部分原住民與平地人共同合作開發,亦具有合法之占用權源,則伊依契約收取果實,自非無權使用。原告要求伊返還土地,自非公允。陳進照具原住民身分,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占有使用,原告本應輔導陳進照取得土地權利,其逕請求返還土地,顯係權利濫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是伊重新蓋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進照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果樹是伊父親開墾,嗣分給伊,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古文興,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是古文興所興建,公所應輔導伊申請他項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原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445部分面積13053平方公尺有陳進照所有之果樹,地號445⑴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有古文興所興建之鐵皮建物,陳進照與古文興就系爭土地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會勘紀錄及承包菓實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22頁、133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陳進照之父親開墾,陳進照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固定有明文。惟縱符合該辦法規定,原住民仍須依規定向當地登記機關為耕作權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合法租用情形,此有臺中市○○區0000 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6頁),是陳進照辯稱伊有合法占用權源,委無足採。又臺灣省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見本院卷第212頁),僅係主管機關調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不足以證明陳進照之父親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為執行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保障原住民相關權益之法令規定而提起本訴,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

(三)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古文興辯稱其與陳進照係共同經營,自屬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古文興將如附圖所示地號445⑴上面積25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及請求陳進照將如附圖所示地號445上面積13053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均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洵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查被告陳進照既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陳進照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元,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120頁)。又查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和平區山區,是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又以年息6%計算之結果,陳進照自起訴日起回溯前5年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為179,712元(計算式:13312×45×6%×5=179,712)。原告訴請陳進照返還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17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5元(計算式:13,312×45×6%×1/12=2,995),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古文興應與陳進照共同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部分,查古文興係向陳進照承租系爭土地上果樹管理及收益,並支付租金予陳進照,無證據證明古文興係惡意承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古文興應與陳進照共同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古文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445(1)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陳進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445部分(面積13053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陳進照應給付原告179,712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古文興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又陳進照雖未聲明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其與古文興既係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