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 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被 告 蔡錫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43-1(1)部分面積145.5平方公尺、643-1(2)部分面積
20.5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6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原告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之團體,其辦公處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代表人為陳重熙,並經臺中縣政府(已改制成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9年3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合法組織,是原告已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蔡錫煌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00鄰○○巷00號之建物,面積約149.73平方公尺,雨遮面積約為4.8平方公尺及化糞池、鋼造水塔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交付土地予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嗣原告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一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16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地上物補償事宜前經協調不成後,報請臺中市政府調處後,兩造調處未有結果,有協調會議紀錄、切結書及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故原告於102年3月14日調處不成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自屬合乎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重劃會於100年9月26日為辦理系爭重劃案,將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予以公告,因拆遷地上物而受補償者之其中一人為被告之妻林月玲,然經原告重劃會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7日、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1日辦理協調,林月玲皆未出席,且於102年1月31日提出切結書確認所被拆遷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重劃會報請臺中市政府於102年3月14日辦理調處均未成立,主管機關請原告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辦理。原告重劃會於102年3月18日通知被告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然被告仍拒領補償費,並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其所有座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里00鄰○○巷00號之建物,其面積約為14
9.73平方公尺,雨遮面積約為4.8平方公尺及化糞池、鋼造水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原告重劃會施作重劃公共工程。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妨礙重劃工程實施,且原告重劃會已將拆遷補償費共新台幣(下同)692,640元為被告之利益辦理提存,故原告重劃會爰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拆遷系爭地上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為16
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重劃案未具合法性與正當性:
1、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重劃會應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然原告重劃會實際會址設於西屯區或西區,於本重劃區並無實際所在,重劃區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易知悉重劃會與重劃案進行情形,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可能性與便捷性之旨趣不符。
2、系爭重劃案如整體規劃,而非僅為圖利少數個人,本宜將重劃範圍略往東邊擴張,而非將南邊本屬河川公地部分(如涼傘樹段9005-1等),納入重劃區。然系爭重劃案會如此規劃,誠屬為圖利少數所有權人例如受告知訴訟人蔡清一,因蔡清一等人所有土地,本為河川水流可能經過之所在,地目「原」,價值低微。為符合獎勵自辦重劃等之誘因(節稅、免規費、得將公有地納入重劃區等)與重劃條件(一定人數以上),方於近年過戶極少應有部分予陳重熙等人,然陳重熙等人並未居住於該地,與本區無任何情感或居住之情誼。是故,本重劃會及重劃案,黑幕重重,範圍如何選定?為何將南邊屬河床用地納入?原來河川是否變成水泥河川?彎曲的河川是否變成拉直的河川?被告等居住權人日後重劃後,住哪裡?重劃會均未對利害關係人說明,系爭重劃案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
㈡、重劃區東南方643、643-1、642-1、642等地號本為同一塊地,屬被告祖父所有,前借名登記在受告知訴訟人蔡清一名下。於85年間被告祖父當著眾兒孫面前,要求蔡清一將實為被告祖父所有之上開土地中之各80坪的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二叔蔡偉建、三叔蔡清華、四叔蔡清讚、被告夫妻、被告之弟蔡孟舉等5人所有。然蔡清一為圖一己之私,違背祖父所囑,竟將整塊地刻意劃分為重劃區內及重劃區外,並將被告夫妻與蔡偉建、蔡清華、蔡清讚、蔡孟舉等實質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以欺騙及偽造文書(盜刻印章、假買賣)方式登記在重劃區外,損及被告之權利。本重劃案如非蔡清一之主導與陳重熙等人之介入,當不可能進行。陳重熙等既非實質所有權人,蔡清一所有之部分權利,實屬被告等人所有,惟因系爭重劃案迫使被告拆遷房屋及地上物,將致使被告對土地之實質權利與居住權受損,而重劃補償土地之對象卻為重劃主導者蔡清一與陳崇熙等登記名義人,則蔡清一與陳崇熙等重劃案主導人係屬權利濫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而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43-1(1)部分面積145.5平方公尺、643-1(2)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面積共16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經核定○○○區○○道路用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重劃範圍圖、臺中縣政府99年3月25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重劃會公告、切結書、原告重劃會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10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40頁),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及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者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市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依照都市計劃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等情,有「平均地權條例」及內政部訂頒之「市地重劃實施辦理」等相關規定可明。準此,為求市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形狀方整、均能面臨道路、且可供建築使用,自須將重劃區內土地加以重新整理,規劃設置公共設施及道路,是○○○區○○○道路或公共設施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應為重劃區內地上物所有權人可預見且應加以配合之事,然若應拆除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為求重劃事宜順利進行,重劃會亦得依前述規定訴請拆除。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為16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位於重劃後25公尺寬之公共設施道路上,有原告提出之重劃範圍圖為證(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若不拆除被告所有前開地上物,則上開道路無法興建,有妨害道路工程施工一情,應屬真實可採。再者,原告已於100年9月26日發函予重劃區內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請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重劃會公告期間內前往閱覽,其公告期間為100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公告30日,補償費領取日期自100年10月26日、27日、28日止,土地改良物拆遷期限為補償費領取10天內拆除完畢等情,有原告重劃會100年9月26日國光自重字第047B號函、100年9月15日國光自重字第047A號函及原告重劃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等件在卷為佐(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惟因被告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原告先後於訂於100年2月7日、100年2月21日通知被告進行拆遷補償協調會,被告均未到場參與協調。嗣原告報請臺中市政府於102年3月14日進行調處,亦未成立,經通知被告領取補償費,被告仍拒領等節,亦有原告重劃會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函調處會議紀錄及原告重劃會102年3月18日國光自重字第10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足認本件被告因補償費問題而拒不拆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拒不拆遷情形,亦屬有據。被告徒以本件重劃係屬權立濫用抗辯,非屬有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土地改良物存在已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43-1(1)部分面積145.5平方公尺、643-1(2)部分面積20.5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66.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