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黃萬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被 告 張績寶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96年間,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並無證據,憑不實檢舉對原告告發並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指訴原告偽造台灣高鐵員工識別證,並在臺灣高鐵烏日基地大門旁的保全室,由保全人員看見原告胸前另掛臺灣高鐵證件,顯示其係督察長職務等語,致原告遭臺中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716號提起公訴後,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1號判決有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後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原告之假釋因而遭到撤銷,入監服刑。原告並沒有偽造識別證,被告台灣高鐵公司未查明真相且無實質證據,亦無提出烏日基地保全室之監視錄影帶,且未扣得本件涉案之偽造文件,竟提出刑事告發、告訴,原告因而受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致前案之假釋宣告遭到撤銷,原告之自由權受到侵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高鐵公司賠償其損害,並回復名譽。
㈡、被告張績寶律師前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刑事案件,於上訴審中,被告張績寶欺騙原告若予以認罪,即可獲改判拘役、罰金之刑,法院即不會撤銷假釋。被告張績寶並向原告之父母及配偶陳稱如有承認,就不會撤銷假釋,致原告之父母及配偶對原告施壓,要原告承認犯行。被告張績寶係對原告施以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原告誤認只要認罪就不會遭受假釋之撤銷,因而為認罪之答辯,致原告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先前因而假釋遭到撤銷,自由權受侵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績寶賠償其損害,並回復名譽。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等四大報及中天八大電視朗讀道歉啟事各一次。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主張:
㈠、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告發有何不法。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台灣高鐵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致其受有罪判決確定,導致另案假釋遭撤銷,必須入監服刑,自由權受到侵害,受有精神上損害。惟法人並無單獨之侵權行為能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侵權行為,其訴顯無理由。且原告遭撤銷假釋所受精神痛苦,係原告己身犯罪並遭司法公權力運作所致,原告在臺中高分院刑事庭自承犯罪,足證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之告訴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有罪判決係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非被告之行為,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私權之行為,與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之告訴亦不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主張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績寶主張:
㈠、本件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委任許桂挺律師及胡修齊律師擔任辯護人,嗣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就原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告不服前開判決而提出上訴,在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原告改委任被告張績寶為選任辯護人,並於9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後,經與原告討論並分析案情後,原告願意認罪,並捨棄之前於準備程序,傳訊證人江恒萱之作為。原告後來之所以會願意認罪,係經其與被告就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討論分析後,冀望能透過認罪之方式及其家庭、工作之需,向二審爭取將一審有期徒刑之刑度,改諭知為拘役之刑度,俾原告之假釋能免於被撤銷,被告張績寶並為原告提出答辯狀及各項證明,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確知係要向二審法院爭取改諭知為拘役之刑度,而非被告欺騙原告認罪後即可獲法院改判拘役之刑。
㈡、且在上開案件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張績寶就原告與台灣高鐵公司之和解事宜,曾為原告撰擬和解書,然被告張績寶雖透過各種方式與台灣高鐵公司相關人員接洽,惟均未獲台灣高鐵置理。被告張績寶復於97年10月21日撰刑事呈報狀向二審法官陳報和解之經過,並在狀內再次懇請二審合議庭能審酌原告已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改諭知拘役之刑,以免影響原告之全家經濟及孩子之心理,此亦有卷附之刑事呈報狀可按,足資證明被告絕無向原告表示只要認罪即可獲判拘役之刑,否則,原告何須於認罪後再向台灣高鐵公司尋求和解及提供前項所述之戶口名簿等資料給二審參酌。嗣二審於97年8月4日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判決書內就無法改諭知拘役之刑,亦有著墨,原告及被告張績寶當時就判決均十分之失望,惟已無救濟之途。嗣原告希望能提起非常上訴尋求救濟,被告乃依原告之請,為其撰寫非常上訴聲請狀,並交由原告自行出狀。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張績寶並無詐騙原告之情。
㈢、又原告遭撤銷假釋,乃係法院之判決結果,並非被告張績寶之行為,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張績寶並無關。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因有人檢舉其偽造員工識別證後提出告發、告訴,致其受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其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後,委任被告張績寶為辯護律師,被告張績寶向其謊稱如果認罪,即可獲拘役或罰金刑,其先前假釋即不會被撤銷,因此,其方在刑事第二審開庭時為認罪之表示,惟臺中高分院並未改判,致其假釋遭到撤銷,入監服刑。其並未犯罪,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刑事告發、告訴行為及被告張績寶詐騙行為,致其自由權受侵害,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張績寶有無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張績寶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查,原告前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96年間受僱於鑫興小客車租賃公司,擔任該公司承包台灣高鐵轉運中心接駁業務司機職務,嗣被告台灣高鐵公司於96年9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提出刑事告發狀,並於偵查中委由訴外人簡勇君對原告提起告訴,指訴原告偽造台灣高鐵員工識別證等情,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中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4716號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521號案件審理在案。該案審理中,原告否認犯行,本院刑事庭依據證人詹燕莉、薛明華、張巧玲等人之證述,認原告涉犯三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被告張績寶為其選任辯護人,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9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仍否認犯罪,嗣於97年10月8日審判期日即向法院為認罪之表示,並由被告張績寶提出刑事答辯、呈報狀並當庭請求將原判有期徒刑部分改判拘役刑等情,臺中高分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確定。嗣原告上開假釋經撤銷,並於99年2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及原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係以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且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因果關係。查,本件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王惠娥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在高分院開最後一次庭時,在庭外被告張績寶跟我們說因為一審已經判了,除非有直接的證據,才可能翻案,建議我們要朝另一方向走,假使認了話,還有一絲絲希望,所以家人討論過後,認為如果還有一點點希望那我們就同意認罪」、「(被告張績寶有保證一定會判拘役、罰金嗎?)他沒有說一定,他當時說比較有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張績寶向其謊稱保證法院會判拘役或罰金刑等語,即非實在。而衡以證人王惠娥為原告之配偶,當不致為偏頗被告張績寶之陳述,其上開證詞堪可採信。是被告張績寶主張其並無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應堪採信。況且,關於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臺中高分院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犯行事證明確,並考量各項情況,駁回原告之上訴,其後原告之假釋經撤銷,需入監服刑乙節,均屬法院之裁判結果,與被告張績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績寶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績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對於其曾對原告提起告發及告訴偽造台灣高鐵員工識別證乙情並不爭執,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原告因涉及偽造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員工識別證,則被告台灣高鐵公司自屬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法本得提起告發或告訴。原告所指稱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沒有扣案識別證及監視器畫面,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為誣告云云。然原告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有證人詹燕莉、薛明華、張巧玲等人之證詞,嗣經臺中地檢署起訴、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在案,益徵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之告發或告訴,均非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台灣高鐵公司有誣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之告發或告訴行為係不法,自無理由。況且,原告係因前案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因再犯刑事案件,其假釋經撤銷,乃法院裁判之結果,與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之告發、告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高鐵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張績寶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張績寶應於聯合等四大報及中天八大電視朗讀道歉啟事各一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