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簡湖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林春木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11日自稱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人與訴外人賴錦聰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賴錦聰以新臺幣(下同)2 億4619萬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596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77 地號、地目:
建、面積607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已於簽約時收受定金即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並言明於87年12月31日前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同議書,以辦理後續簽約及移轉登記事宜。嗣上開定金支票於87年7 月13日兌現完畢,經原告及訴外人賴錦聰、蔡俊德等人,多次向被告催促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同意書,然迄至87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時,被告仍無法提出。則被告既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竟自稱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人,而取得賴錦聰所交付之定金,卻又未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同意書,以致無法辦理後續簽約及移轉登記事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被告於陷於給付不能後,於88年間與原告在林世祐代書事務所處協商時,應允加倍返還10
0 萬元定金及100 萬元違約金,卻一再藉詞展延推拖,屢經催討均遲未給付。其後賴錦聰於91年10月1 日死亡,除其子賴學源依法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原告經賴學源之授權,於100 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討,被告竟於100 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給付。茲因賴學源已於102 年1 月間將上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加倍返還定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賴錦聰於87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均屬共有土地,共有人多達40餘人,被告為整合共有人處分該共有土地,以利全體共有人,自86年10月前後,即開始徵求共有人授權被告出售土地,至86年底,已取得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授權,印象中僅4 、5 人尚未授權而已,雖被告已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但共有人中不願授權被告出售者,有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被告如逕為簽約出售,仍有無法點交土地之困擾,因此賴錦聰經人仲介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特於協議書第2 點記載:「上開地上物並願委託乙方(即被告)協條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達成簽約事宜,與甲方(即賴錦聰)無關」;又於第3 點記載:「土地買賣價金包括地上物全部在內,乙方應負責解決地上物之補償,與甲方無關」等語,惟嗣因被告與建物所有人,無法就建物補償費達成共識,被告遂由其妻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朱素寬對建物所有人林彩霞與陳阿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於87年9 月7 日以87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判決朱素寬勝訴。
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僅被告之妻朱素寬有應有部分24分之1 ,倘被告未經整合土地共有人,取得多數土地共有人授權,則被告簽約出售系爭土地,買受人賴錦聰豈有貿然接受,並給付100 萬元定金之理?實際上,當時被告出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書,買方核算共有人過半,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亦過半,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因上述地上建物問題尚未解決,故僅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未逕簽土地買賣契約書。又倘若被告未經整合系爭土地共有人,達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則被告何必由其妻朱素寬對建物所有人林彩霞與陳阿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再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後,系爭土地點交買受人之障礙排除,被告即一再催促賴錦聰簽訂買賣契約,但賴錦聰一再推託,最後雙方相約見面協商,賴錦聰要求再給予3 個月時間,以找人出資,被告即言明如3 個月後仍未簽約買賣,即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賴錦聰當場應允。惟經3 個月後,賴錦聰仍無法簽約買賣,因此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再執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原告雖主張於88年間,雙方在林世祐代書事務所協商,被告允諾加倍返還定金云云,並非實在,蓋倘雙方曾為上開協商,豈有不委由林代書代為書立書面載明該承諾之理?且賴錦聰又焉有10餘年來從不向被告催討之理?是原告所陳不實,甚為明顯。至於前揭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書,因系爭協議已合意解除,被告即未予保存。另原告所提出之87年4 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言明被告須於87年12月31日前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同意書,以辦理後續簽約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應賠償其損害,加倍返還定金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代表人身分,於87年4 月11日與訴
外人賴錦聰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賴錦聰以2 億4619萬6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被告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收受定金即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而賴錦聰業已於91年10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子賴學源依法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賴學源於102 年1 月間將賴錦聰就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契約上權利等金錢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賴錦聰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繼字第955 號拋棄繼承、91年度繼字第1026號限定繼承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錦聰與被告於87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言明被告應於87年12月31日前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同意書,以辦理後續簽約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屆期仍無法提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加倍返還100 萬元定金及100 萬元違約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朱素寬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0頁),惟按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並無關連性,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與賴錦聰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買賣協議仍屬有效,僅於被告不能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時,須對買受人即賴錦聰負擔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合先敘明。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4 條明白記載:「上開地上建物並願委託乙方(即被告)協調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達成簽約事宜,與甲方(即賴錦聰)無關。」、「土地買賣價金每坪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正計算包括地上物全部在內。乙方應負責解決地上物之補償與甲方無關。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繳納。印花費、登記費、代書費等由甲方負擔。」、「土地買賣簽約同時甲方付給乙方新台幣買賣價款總價佰分之伍計算。」等語,足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固負有解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及協調之義務,但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有被告須於87年12月31日前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同意書,以辦理後續簽約及移轉登記事宜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87年12月31日前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同意書云云,已難採信。
⒊至原告雖另提出87年4 月1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主張被告應於8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買方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簽立原告提出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查證人即代書高清貴雖於本院證稱:「(該份契約書是否當時由你幫賴錦聰、林春木所書立?﹝提示本院卷第80-81 頁予證人閱覽﹞)是的。」、「(契約書上面所載的條件,於何時、何人於何地所商議?)上開四人於我的事務所所講的。」、「(是他們四人當時講好條件才請你書立契約書?)(點頭)他們四人叫我寫的。」、「(你手上現有無該契約書的原本?)(搖頭)我沒有影印起來,我都沒有,也沒有原本。」、「(當初賴錦聰他們是否有請你拿這份契約書的原本到銀行幫他們辦理貸款事宜?﹝提示本院卷第80-81 頁予證人閱覽﹞沒有。」、「(契約書簽立後,他們是否各持一份契約書回去?)是的。」、「(是否記得當初買賣的情形?)我忘記了。17年了,我發生車禍,昏迷十幾天,都忘記了。」、「(再次確認該份契約書所載條件都是依據當事人雙方的意思去填載?)是的。」、「(當初簽立契約書的日期是否就是契約書上面所載的87年4月11日?)對啦。」、「(當時在場的人有上開四人及你外,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惟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土地買賣價金為每坪14萬6000元、買賣總價為2 億9462萬8000元,及買方於簽約時係給付賣方定金2000萬元等節,核與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土地買賣價金為每坪12萬2000元、買賣總價為2 億4619萬6000元,及賴錦聰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給付被告之定金為100 萬元等明顯不符,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以供本院審閱,雖其陳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已委請代書交給銀行辦理貸款云云,然證人高清貴業已證述並無其事,是以已難遽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賣人「林春木」等字之筆跡,亦與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林春木」之字跡不符,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春木」之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上之「林春木」印文,經以肉眼比對,亦可發現兩印文之字體雖屬相同,但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林春木」印文字體較系爭協議書上之「林春木」印文字體為細,足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林春木簽名及印文均非屬真正。尤有甚者,倘賴錦聰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即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雙方又何須於系爭協議書上另為土地買賣簽約同時,由賴錦聰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5 予被告之約定?且既已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有何原告所稱須由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同意書,以辦理後續簽約事宜之可能?綜此各節,堪認原告提出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非屬真正。而證人高清貴雖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依立約當事人之意思填載云云,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非真正,詳如前述,且衡諸證人已高齡85歲,而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間距今又已相隔15年之久,堪認證人上開陳述恐係因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是以尚難以證人高清貴上開證述,即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之判斷,併此敘明。
⒋又證人劉英欣於本院具結證述:「(是否認識兩造?)不認
識簡湖,我認識林春木,我和林春木是20年的朋友。」、「(職業?)從事計程車司機,開20年了,我是個人計程車。
」、「(有無聽過賴錦聰?)認識,我和林春木整合系爭土地的時候認識賴錦聰,我也搞不清楚,他是中間人或是要買賣的人。」、「(87年間,林春木自己有無開車?)沒有,他那時沒有車,都是我載他。要整合要去地主那裡,他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所以林春木要去洽談與系爭土地有關相關事宜,你都有一同前往?)幾乎都有。」、「(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3 、4 頁協議書﹞)林春木曾經拿給我看過。」、「(是否知道這份協議書在哪裡簽?)不了解。」、「(簽協議書時你是否在場?)沒有。」、「(何時知道他們有簽協議書?)簽完之後,林春木拿給我看。他說這塊地整合好了,買方要來買這塊地。」、「(有無問林春木,土地買賣何時要進行?)簽系爭協議書時土地整合好了,因為我和林春木跑南北44個地主處,我們整合了差不多40個地主。整合後林春木和賴錦聰才簽協議書。」、「(是否知道後來林春木一直無法把土地過戶給買方?)我和林春木也算是共同整合,我也可以拿到傭金、仲介費用,我不單純只是司機而已,我也有參與整合,將來買賣成功我可以拿到傭金,傭金部分因為我們是朋友,沒有說傭金如何抽成。我要說明,整合土地中,還有一個地上物無法交給別人,87年3 月就提告,4 月簽約,也有告訴賴錦聰,待地上物拆除再來買賣,這些都是林春木告訴我的。林春木還跟我說,賴錦聰說,不用等地上物拆除,因為處理這部分也要錢,所以要先給100 萬元訂金。」、「(是否知道協議書後來是否繼續進行?)87年9 月時,判決下來,可以拆除房屋,就和賴錦聰說,房屋拆了,可以簽合約了,這部分我就有參加。同年10月初,林春木跟我說,他和賴錦聰約好,所以我和林春木去省三國小附近咖啡廳,跟賴錦聰碰面,林春木跟賴錦聰說,房屋已拆可以買賣,地主也催促簽合約,賴錦聰當場說他的資金不太夠,延一些時間讓他處理,賴錦聰說他要再找金主。林春木當場說寬限3 個月,不然土地就可以賣給別人。賴錦聰說好,不然他也沒有辦法。」、「(後來雙方有無再見面?)沒有。」、「(有無再載過林春木去找賴錦聰,談林春木收到的100 萬元訂金應該如何處理?)沒有。」、「(後來土地如何處理?)其中地主有進行分割。100 萬元,87年10月那時林春木當場有說,三個月內賴錦聰沒有來買,100 萬元就消掉(台語),我的認知消掉的意思就是沒收。」、「(你說你們去整合40個地主?)是的。」、「(都有拿到授權書?)有。但是經過十多年了,很多地主都自己處理了,所以授權書沒有留存。」、「(整合土地的授權書,是否在3 月提告之前就拿到?)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雖證人劉英欣並未親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其就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細節或相關事宜,均係聽聞被告之轉述,此部分尚屬傳聞證據而難予採信,惟其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整合及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與賴錦聰後續碰面洽談履約事宜等,既均親自與聞,且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迴護被告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信。則依證人劉英欣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已整合系爭土地之大多數共有人,僅餘少數共有人尚未授權,故賴錦聰始與被簽訂系爭協議書。況衡諸常情,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倘其未出示相關文件,以證明已整合多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賴錦聰豈有貿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給付被告10
0 萬元定金之理?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分別明定:「上開地上建物並願委託乙方(即被告)協調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達成簽約事宜,與甲方(即賴錦聰)無關。」、「土地買賣價金每坪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正計算包括地上物全部在內。乙方應負責解決地上物之補償與甲方無關。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繳納。印花費、登記費、代書費等由甲方負擔。」等語,益徵被告抗辯其於86年底已取得大多數共有之授權,僅約4 、5 人尚未授權而已,雖被告已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多數決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但共有人中不願授權被告出售者,有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被告如逕為簽約出售,仍有無法點交土地之困擾,因此其與賴錦聰乃約定由其負責與地上物所有人進行協調等語,應屬可採。
⒌另被告之妻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朱素寬於87年間,對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林彩霞與陳阿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於87年9 月7 日以87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判決朱素寬勝訴等情,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院87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而87年9 月間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後,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可拆除,被告乃與證人劉英欣於87年10月間,與賴錦聰在省三國小附近咖啡廳碰面,被告告知賴錦聰關於地主催促簽訂買賣契約之事,要求簽訂買賣契約,但賴錦聰表示因其資金不足,希望延期處理,讓其再找金主等語,被告當場允諾給予3 個月寬限期,並表示如3 個月期限屆滿仍無法履約買受系爭土地,即要將土地出售他人,並沒收系爭100 萬元定金,而賴錦聰亦予應允等情,亦據證人劉英欣證述綦詳;參以證人蔡俊德亦於本院證述:「(民國87年間從事行業?)建築業,我是業主,我從事建築業從年輕從事到87年6、7 月間,最後一件建築案是在南投竹山。」、「(是否認識原告簡湖與被告林春木?)我認識原告簡湖,我不認識被告林春木。」、「(是否認識賴錦聰?)認識,但他已經往生了。」、「(與簡湖、賴錦聰關係?)與簡湖是好朋友,他曾經介紹土地給我買賣,我們是熟識的好朋友。賴錦聰是經由簡湖介紹認識的,因簡湖仲介林春木要賣的土地給我,要找我和賴錦聰、簡湖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簡湖說我只要出資100 萬元,其他貸款的部分由簡湖他們負責處理,貸款債務由我們三人以出資比例負擔,簡湖、賴錦聰、我出資比例各3 分之1 ,我的100 萬元我是以現金交給簡湖,何時交付現金我已經忘記了。」、「(三人集資購買土地是否為之前台中縣大里市○○○段○○○○ ○○○○○ ○號二筆土地?)是的。也有請陳建築師規劃,這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我也忘記詳細的時間了。」、「(三人合資向被告林春木購買土地,雙方商談過程中,你有無參與?)我完全沒有參與,都是由原告簡湖與賴錦聰去與林春木洽談。」、「(你有無看過該份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3- 4頁協議書﹞)我沒有帶老花眼鏡看不清楚。」、「(87年4 月11日賴錦聰與林春木所簽訂的協議書,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提示協議書並告以要旨﹞)簽訂該份協議書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僅是出資而已,且信任老朋友也就是原告簡湖,所以我都沒有過問,我沒有看過該份協議書。後來,簡湖又要跟我拿錢說需要付錢,我要求看過委任書才要付錢,因簡湖沒有拿委任書給我看,我沒有看到委任書,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付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足見證人蔡俊德原雖與賴錦聰及原告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但因事後原告未能提供委任書供其過目,因此即拒絕再出資等情。益證證人劉英欣上開關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勝訴後,被告要求簽立買賣契約,賴錦聰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表示其資金不足,要求延期讓其再找金主,被告當場允諾給予3 個月寬限期,並表示如3 個月期限屆滿仍無法履約買受系爭土地,即要將土地出售他人,並沒收系爭100 萬元定金,而賴錦聰亦予應允等等語,尚屬有稽,堪可採信。
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
93 年 度臺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賴錦聰於87 年10 月間,在省三國小附近咖啡廳碰面,被告要求賴錦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簽立後續之買賣契約,嗣賴錦聰要求延期讓其處理資金問題,雙方乃約定給予賴錦聰3 個月之寬限期,倘寬限期滿仍無法履約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即得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並沒收系爭100 萬元定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雙方已就系爭協議書附加合意解除之條件為賴錦聰應於87 年10 月間雙方碰面後3 個月之寬限期內,覓得充足之資金,並依約簽訂買賣契約,若屆期仍無法履約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即得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亦即系爭協議書即予解除。而其後賴錦聰既未再與被告簽訂後續之買賣契約,堪認雙方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自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無待被告催告,亦無待被告行使解除權,賴錦聰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協議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已因賴錦聰無法簽約買賣而經解除等語,自屬可採。
⒎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係因可歸責於賴錦聰無法依約簽訂後續買賣契約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賴錦聰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100 萬元定金。況被告與賴錦聰當時亦約定倘寬限期滿仍無法履約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即得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並沒收系爭100 萬元定金等情,詳如前述,足見系爭100 萬元定金,業已於系爭協議書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即已由被告予以沒收。
㈢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已於88年1 月間(即87年10月間協
商後3 個月)因賴錦聰無法簽約買賣而經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並由被告依法沒收系爭100 萬元定金,乃原告竟於相隔近15年後,主張訴外人賴錦聰與被告於87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言明被告應於87年12月31日前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同意書,以辦理後續簽約及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屆期仍無法提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加倍返還100 萬元定金及100 萬元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