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98號上 訴 人 江仕勛被 上訴人 張朝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519,4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上訴人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復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4月8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日之匯率人民幣1元兌新臺幣4.814元,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500,392元(計算式:519,400×4.814=2,500,39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