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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何文得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何文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被 告 卓忠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文昌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7萬8311.114元(即新台幣181萬5893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文昌、卓忠志應各給付原告人民幣10萬6667元(即各新台幣51萬2002元),及均自民國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文昌負擔百分之六四、被告卓忠志負擔百分之一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文昌如以新臺幣181萬589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1萬200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卓忠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何文昌為兄弟關係,二人先後於民國89年間在大陸共同投資設立大陸仟順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仟順公司),由被告何文昌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總經理,雙方共同參與經營管理。91年間,二人在台灣設立同名之仟順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仟順公司),亦由被告何文昌登記為負責人,二人實質出資比例均為原告60%、被告何文昌40%,並以大陸仟順公司從事製造傢俱出貨銷往美國等地區,再將貨款匯回台灣仟順公司美金帳戶,而有關台灣仟順公司係由訴外人胡鹹受僱負責處理相關款項出入及會計記帳事宜。又大陸仟順公司於97年初,因為受到大陸實施勞動合同法之影響結束營業,迄至同年6月間另重新開業,並改設鑫榮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榮公司),且原告與被告何文昌出資比例仍沿續不變(60%:40%),亦即鑫榮公司實際上即係原有大陸仟順公司改換而來,故有關鑫榮公司重新營業後,製造傢俱出貨銷售到美國等地區之營收款項亦係相同匯回台灣仟順公司之美金帳戶內。

二、被告何文昌於97年8月間,要求原告讓其獨自經營管理重新開業之鑫榮公司,二人乃於97年8月13日在三弟即訴外人何文科之見證下,與被告何文昌簽訂如原證三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原告同意將鑫榮公司交由被告何文昌獨自經營管理2年,所須資金及盈虧自負。被告何文昌於97年10月起接手鑫榮公司(其後改名為欣龍公司,但同一性不受影響,下稱大陸子公司),而自該時日以後,開始由被告何文昌獨自管理經營大陸子公司一切對外事宜。被告何文昌明知大陸子公司在之前雙方共同經營期間,相關帳戶餘額及營收款項共約美金38萬餘元係屬公款,於獨自經營期間不得動用,應以其自有資金投入經營。詎被告何文昌從未匯入任何資金,竟利用其實際掌控經營大陸子公司之機會,先後一再指示訴外人胡鹹從屬於大陸子公司公款之台灣仟順公司相關帳戶內,匯付多筆款項至大陸,供被告何文昌獨自經營大陸子公司所需營業資金,不法挪用金額達190萬餘人民幣,造成大陸子公司原有之美金公款遭使用淨盡。抑有進者,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2年期限至99年9月30日屆滿後,被告何文昌不僅拒絕由原告回復共同參與大陸子公司經營權,甚至自行另找三位股東加入,排除原告之權利,不法霸佔大陸子公司廠房及原有庫存貨料、機器設備等一切生財物品。經原告告訴被告何文昌涉嫌違犯侵占等罪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77號於偵查程序中進行會算部分資料,並確認原告至少已受有人民幣43萬489元之損害。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前曾就97年10月以前帳款會帳,就不爭執部分,均簽署同意在案,且會帳依據係按照被告何文昌提出之帳目為會帳之基礎,為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所不爭。故本件原告以雙方前此所簽署不爭執部分所計算之總金額人民幣71萬7482元,乘以60%計算,而暫先請求人民幣43萬489元,自屬有據。詳言之,此部分乃係牽涉大陸子公司由被告何文昌於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二年單獨經營,在此以前相關期間公帳款項金額結算問題,並經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同意適用揭去公司面紗原則,直接按會帳結果,即原告按百分之六十比例計算可分配之金額。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相關期間公帳款項會帳結果計算,所得請求之金額究竟為何?經查:

1.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前曾對大陸子公司2008年10月以前帳款會帳,就不爭執部分,均簽署同意在案,且會帳依據係按照被告何文昌提出之帳目為會帳之基礎,為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所不爭(參見103.8.20協商筆錄不爭執事項七所載)。故本件原告起訴狀就此聲明所示金額,既係以雙方前此所簽署不爭執部分所計算之總金額人民幣71萬7482元,乘以百分之六十計算,而暫先請求人民幣43萬489元,自屬有據。

2.依本件103.8.20協商筆錄不爭執事項十四(即原告需支付人民幣24萬4000元予被告何文昌)、十五(即被告何文昌曾向大陸子公司借支人民幣共計27萬8947.89元)及十七(即原告應支付被告何文昌之金額為人民幣5萬1000元)等項,計算結果為(-000000元+000000-00000) =-1萬6053元,即此部分原告應支付被告何文昌人民幣1萬6053元。

3.惟:

(1)有關2008年10月9日被告何文昌收受美嘉豪(詹總)吧椅款人民幣4萬1900元部分,依其收款時間推算,應可合理認定債權產生時間應在2008年9月19日以前,故此部分被告何文昌應給付原告41900x60%=人民失2萬5140元。

(2)有關2008年9月29日支付現金報表單號120、支付27萬7937元部分,原告主張係9月份工資重覆付款,而被告何文昌則抗辯係8月份誤列,但其迄未提出2008年7、8、9等相關月份工資付款憑證,以供核對辨明所稱係為誤列,即不足遽採。則此部分被告何文昌應給付原告277937x 60%=人民幣16萬6762元。

4.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所聲明請求金額,可謂僅屬一部請求而已,就其餘超過金額部分,爰為保留之表示,及作為被告何文昌所抗辯金額,如經證明可採時抵銷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何文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擅自挪用公款支應其獨自經營期間所需款項;更於期間屆至後,霸佔公司,完全排除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何文得所為實已構成侵占及背信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暫先請求被告何文昌給付人民幣43萬489元。

四、另被告何文昌及被告卓忠志2人及訴外人王瑛(大陸人士)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之101年2月間,與原告簽立股份轉讓合同(下稱系爭轉讓合同),約定以人民幣36萬元向原告購買大陸子公司60%之股份,惟其等於簽約後僅支付人民幣4萬元,尚欠人民幣32萬元迄未償付。為此,原告依系爭轉讓合同之約定,請求被告何文昌及被告卓忠志2人共同給付人民幣32萬元。(註:依103.8.20協商筆錄不爭執事項第二二所載,以1元人民幣兌換新台幣4.8元計算,為新台幣206萬6347元),於法顯屬有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前酌前述大陸子公司投資設立及經營權變動經過,並對照系爭轉讓合同,係原告迄於100年8月9日在臺灣地區對被告何文昌提告涉嫌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之偵查期間後,始由已遭排拒大陸子公司權利之原告與實際控制霸佔大陸子公司之被告何文昌及被告卓忠志、第三人王瑛等人,實際於101年2月間所簽訂者,足認當時原告確係處於不得不之情形下,及多少能夠取回一些金額考量下,乃將其對於大陸子公司原本出資百分之六十之權利比例,即實際上係以大陸子公司當時之機器設備等資產價值作為估算,而以人民幣36萬元忍痛轉讓,以稍彌補損失!參以兩方於簽訂系爭轉讓合同後,乙方受讓人(即被告方面)曾經給付4次人民幣各1萬元之價款予甲方轉讓人(即原告),及當時乙方方面(即被告何文昌、被告卓忠志及第三人王瑛等人),自99年10月至101年2月期間,早已實際共同經營大陸子公司將近一年半之久在先等客觀事實經過,故被告何文昌抗辯其僅在形式上配合簽署而已及被告卓忠志抗辯原告並不是欣龍公司的股東等語云云,無非臨訟飾責卸詞,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應負共同給付其餘買賣(轉讓)價款之責任,洵堪認定。

(二)關於大陸子公司員工王修全發生工傷事件之損害賠償部分:

1.因王修全係在木工部工作時工傷所生賠償金額,故全數應由被告何文昌負責。惟若王修全,由被告何文昌得以證明王修全係在包裝部或塗裝部發生工傷,則由公帳分擔。

2.證人王定壁係於大陸子公司工作至97年8月底離職,而本件欣龍公司大陸工人王修全發生工傷事故之時間為97年9月初,則證人王定壁是否確實知悉其情,顯屬有疑。

(三)營業執照費用人民幣30,000元、麥麗君辦理公司費用人民幣2540元、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備案費用人民幣880元部分:

原告認為營業執照費用部分係私人公司開立,不足採信,其餘2筆費用係每批貨物出口時均要支付之費用,性質上不屬於開辦費用,如被告何文昌能證明係開辦費用,且款項真實,則納入公帳。

(四)關於五十鈴車款客貨兩用車部分:該車係於97年初購入,購入車價約人民幣11萬元,99年10月後交由被告何文昌使用,101年股權轉讓時,該車連同轉讓給後手卓忠志、王瑛,是被告何文昌應依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持股比例,給付原告99年10月至101年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另被告卓忠志、訴外人王瑛二人於前述期間使用大陸仟順公司之機器設備每月支付人民幣35,000元予被告何文昌,故被告何文昌亦應依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持股比例分配予原告。

(五)特再強調者,有關向協鉦公司購買機械設備款項6萬9570元及(七)所述97年9月工資重覆列計部分等二項金額部分,均係已經以公帳支付各該款項完竣之情形;但原告爭執不應列入公帳或為重覆計算之情形,且認須按原告60%股權比例計算金額,由被告何文昌返還給付原告。故縱認此部分確屬公帳及尚無重覆列報工資之情形,僅係原告就此二項爭議金額,不得主張按60%加計請求之金額而已。乃被告何文昌卻另抗辯此部分尚應予分別各再扣減原告所占60%比例之金額4萬1742元及16萬6762元云云(參見被告何文昌103年10月20日民事爭點整理(二)狀第8頁之七(一)及第9頁之七(五)等段落所載),顯屬誤會,均不足採。此外,有關現金報表編號127之交際費人民幣10000元部分(參見被告何文昌同上書狀第8頁之七(二)所載),亦已經列入公帳,被告何文昌自亦不得再重覆抗辯扣減原告所占60%即6000元人民幣之理,亦併指明。

六、並聲明:

(一)被告何文昌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3萬489元(即新台幣2,08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文昌、卓忠志應共同給付原告人民幣32萬(即新台幣1,54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何文昌則以:

(一)關於大陸子公司員工王修全發生工傷事件之損害賠償部分:

1.97年9月初大陸子公司員工王修全發生工傷事件,因王修全係在塗裝部施作公司產品時發生工傷,且斯時被告何文昌尚未全面接手經管大陸子公司,故應由公帳負擔。

⒉再依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王定壁之證述,亦可確

知大陸員工王修全係在塗裝部發生工傷,則依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協商時同意之處理方式,王修全既係在大陸子公司塗裝部發生工傷,則王修全工傷所生之損害賠償135,961元人民幣,即應由公帳負擔。

(二)關於營業執照費用人民幣3萬元、麥麗君辦理公司費用人民幣2540元、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備案費用人民幣880元部分:

被告何文昌提出之97年12月9日、98年4月2日、98年4月27日付款憑證所列,營業執照費用人民幣3萬元、麥麗君辦理公司費用人民幣2540元、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備案費用人民幣880元之單據均係公司開辦費用之付款憑證,且第一筆付款憑證亦明確載明為「營業執照費用」,均足以證明為公司開辦費,是應由公帳負擔。原告徒因前揭3筆付款憑證為私人公司開立,即予全盤否認,並無理由。

(三)關於五十鈴車款客貨兩用車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何文昌應依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持股比例給付原

告99年10月至101年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費用,惟上開期間並非在原告及被告何文昌簽署之被告何文昌單獨經營期間。又原告依系爭轉讓合同及原證二之證明書,主張原告與被告何文昌、卓忠志間有買賣關係(惟被告何文昌否認之),然倘若實係原告所稱之股份買賣,依系爭轉讓合同所載自「2010年10月1日」(即99年10月1日)起將欣龍公司60%股份無其他條件轉讓給乙方,原告既將股份無條件轉讓他人,自無理由請求99年10月至101年2月間該五十鈴車款客貨兩用車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又倘若實係原證二「證明書」內容所載,係將欣龍公司之機器設備轉讓給被告卓忠志、王瑛2人,則應是被告何文昌所稱,原告將包含車輛在內之所有機器設備交給被告卓忠志、王瑛使用,自與被告何文昌無關,原告向被告何文昌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卓忠志、王瑛2人於99年10月至101年2月間,使用

大陸子公司之機器設備有每月支付人民幣3萬5000元予被告何文昌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卓忠志於103年7月29日到庭時,全然未提及其有以每月交付被告何文昌人民幣3萬5000元,作為使用大陸仟順公司之機器設對之對價,亦證原告所述非屬事實。

(四)關於97年10月9日被告何文昌所收受之「美嘉豪(詹總)」吧椅款人民幣41,900元部分:

1.依原告及被告何文昌不爭執事項(五)(十三),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均同意共同經營大陸子公司期間(即公帳期間),進貨材料製造為成品之最後出貨日為97年9月19日。而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於協商中,亦同意關於美嘉豪(詹總)吧椅款部分,如果債權產生時間是在97年9月19日前,該筆款項始需按照原告60%、被告何文昌40%之比例分配。

2.依原告及被告何文昌100年11月15日對帳所製作之「9月19日之前出貨未收款總額」一表,其上有被告何文昌、原告2人親筆簽名(詳本院卷第69頁),依客戶名稱、收款金額觀之,均無客戶名稱為「美嘉豪(詹總)」或收款金額為人民幣41,900元之款項。倘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於距離債權發生日期較近之100年11月間對帳時,原告理應會將「美嘉豪(詹總)」吧椅款列入,然斯時未將前揭款項列入,則原告在距離債權發生日期較遠之102年11月20日(亦即在本案協商中),始提出尚應將前揭款項依持股比例分配,顯無理由。

3.故被告何文昌否認該筆債權產生時間在97年9月19日前,該筆款項非公帳收入,而為被告何文昌於單獨經營期間之所得,自不應依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持股比例分配。

(五)97年6、7月庭呈所附應付帳款資料,有憑證部分,原告當庭同意列為不爭執帳目,8月部分,至2008年8月22日止有憑證者,原告亦同意當庭列為不爭執的項目,除不爭執事項所列項目外,有憑證項目為何?

1.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人民幣43萬489元,依原告102年11月20日庭呈之資料觀之,該請求金額似應係原告製作之「2008年6-9月損益表」(總金額為人民幣75萬9382.05元)扣除該表序號4之「收詹先生吧椅款」人民幣4萬1900元,再以原告持股比例60%計算所得【計算式:(000000.00-

000 00)×60%=430489.23,四捨五入至整數即為原告請求之430489元】。

2.而其中序號6「2008年6-9月應付總額」人民幣14萬70073.12元、序號8「其他現金支付款項(08年10月以後支付6-9月項目)」人民幣504293.26元,該二份文書均有原告100年11月15日之親筆簽名,乃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共同對帳之結果,原告今推翻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先前對帳結果,本即無理由。而依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本件七次協商之情形觀之,原告認為有爭議而被告何文昌業已提出憑證之項目,除爭執事項一、二、三所列者外,僅餘97年9月29日支付現金報表單號120「付員工9月份工資」人民幣27萬7937元部分,就該部分被告何文昌業已另提出其他月份之現金報表,證明現金報表單號120「付員工9月份工資」應係「付員工8月份工資」,而為誤載,並非被告何文昌重複支付9月份工資。此觀現金報表同年6月份工資於7月28日單號118支付人民幣10萬6929元;7月份工資於8月27日單號112、8月28日單號122、8月29日單號125,分別支付人民幣7萬6940元、人民幣2萬6301元、人民幣7萬4568元、9月2號單號11支付人民幣3萬8121元(亦即7月份工資共計支付人民幣21萬5930元);9月份工資則於10月24日單號129支付人民幣24萬7872元。除可知悉工資依例係於次月付款之習慣外,對比7月份工資21萬5930元、9月份工資24萬7872元,則9月29日單號120人民幣27萬7937元,金額亦與其他月份支付與員工之工資金額相當,則9月29日單號120人民幣27萬7937元應係支付8月份工資無誤,僅係現金報表誤載為9月份工資。

(六)原告同意97年10月以後被告何文昌經營大陸子公司期間,曾支付97年9月15日以前進貨者,若能提出支付憑證,同意列為公帳之減項(所稱憑證包括採購單、進貨憑證、匯款憑證等能互相勾稽者),除不爭執事項外,被告何文昌能提出憑證之項目為何?關於97年10月以後,被告何文昌所支付97年9月15日以前進貨者,被告何文昌均於100年11月與原告對帳,有原告及被告何文昌100年11月15日親筆簽名之「其他現金支付項目(08年10月以後支付6-9月項目)」可稽,是原告重複爭執,並無理由。

(七)訴之聲明一(即102年11月20日原告提出之2008年6至9月損益表為其範圍),原告得請求被告何文昌給付之數額為何?

1.按就原告及被告何文昌不爭執事項所列項目,其中不爭執事項(十六),向協証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款項人民幣6萬9570元,原告亦同意應由公帳負擔,則依原告持股比例60%計算,原告應負擔人民幣4萬1742元。又不爭執事項(十九),大陸車牌號碼「粵B141A7」小型普通客車,原告同意應支付被告何文昌之金額為人民幣5萬1000元。是前揭二筆金額共計人民幣9萬2742元,為原告不爭執應支付被告何文昌之款項。

2.次以,就爭執事項(一)、大陸員工王修全工傷事件損害賠償人民幣13萬5961元,基於前揭(一)之理由,應由公帳負擔,而依原告持股比例60%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人民幣8萬1577元。就爭執事項㈡、公司開辦費及欣龍傢俱現金報表編號127之交際費人民幣1萬元,四筆共計人民幣4萬3420元(即30000+2540+880+10000=43420),基於前揭(二)之理由,被告何文昌認為應由公帳負擔,是依原告持股比例60%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人民幣2萬5938元(計算式:43420×60%=25938)。是就爭執事項中,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107,515元。

3.另外,「美嘉豪(詹總)」吧椅款人民幣4萬1900元部分,基於前揭(四)所述,係被告何文昌單獨經營期間收入,不應與原告依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持股比例分配。

4.綜上所述,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至少應扣除人民幣20萬0257元(計算式:92742+107515=200257),而僅餘人民幣23萬02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0232,而此係建立在原告102年11月20日原告庭呈之「2008年6-9月損益表」所列「加項」中,序號1、2、3、4、7、10均無疑義之情況下)。

5.此外,就爭執事項第(五)(即原告主張現金報表單號120、9月29日支付9月份工資人民幣27萬7937元為重複支付部分),基於前揭(五)所述理由,被告何文昌認為該筆款項應係支付8月份工資,僅係誤載為9月份工資。從而,該筆款項既為97年8月份、即被告何文昌單獨經營期間以前之工資,原告自應依持股比例60%負擔,亦即人民幣16萬6762元。故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應再扣除人民幣16萬6762元,而為人民幣6萬34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3470),而依不爭執事項第(二二)所列新台幣兌換人民幣匯率計算,即新台幣30萬4656元(計算式:63470×4.8=304656)。

(八)原告請求被告何文昌與被告卓忠志共同給付人民幣32萬元,並無理由:

1.系爭轉讓合同所載並非屬實,事實上被告何文昌並未與卓忠志、王瑛2人共同向原告購買大陸子公司60%之股份。實際上,係被告卓忠志、王瑛2人以人民幣60萬元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而此筆人民幣60萬元價金,依原告、被告何文昌之持股比例(即原告60%、被告何文昌40%),原告本可分得人民幣36萬元,而101年間,原告於對被告何文昌提出之刑事侵占告訴案件偵查中,因原告一再質疑被告何文昌侵占伊60%之股份,是被告何文昌始在101年間簽署系爭轉讓合同文書,而被告何文昌為表明其未有侵占原告依股權比例可分得之人民幣36萬,因此始在「乙方」欄位簽名(按原告係在「甲方」欄位簽名),並非被告何文昌有與被告卓忠志、王瑛2人共同向原告購買股份。

2.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何文昌確有與被告卓忠志、王瑛共同向原告購買大陸子公司60%之股份,惟依系爭轉讓合同觀之,該文書內,於乙方欄位簽名者,除本件被告卓忠志、何文昌外,另有訴外人王瑛,縱認原告基於系爭轉讓合同,得請求給付之股份轉讓尾款人民幣32萬元,亦應由被告何文昌、卓忠志、王瑛等3人共同負擔。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人民幣32萬元,係屬給付可分者,而本件亦未有民法第271條除書所規定之情形,則原告至多僅能對被告何文昌請求人民幣10萬6667元(計算式:

320000÷3=10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新台幣51萬2002元(計算式:106667×4.8=51200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僅對被告何文昌、卓忠志2人起訴,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剩餘之全部尾款人民幣32萬元,顯與前揭民法規定不符,不應允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卓忠志則以:

(一)系爭轉讓合同是被告卓忠志和王瑛接手公司後1、2年後才簽立的。被告卓忠志和王瑛、被告何文昌合夥經營公司,股本部分被告何文昌、王瑛各出70萬元人民幣,被告卓忠志和另外一位大陸人士合夥出70萬元人民幣,大家都是現金入股。

(二)對於股款人民幣32萬元尚未支付則沒意見。欣龍公司在大陸為獨資企業,其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何文昌,原告並非欣龍公司之股東,欣龍公司之內部帳務則是原告與被告何文昌兄弟之間之事情,其並不知悉。對於原告與被告何文昌兄弟之間過去所為之協商,被告卓忠志並不知悉,且與其無關。被告卓忠志和原告之間,只有股份轉讓的問題等語。

三、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院於103年8月20日會同原告及被告何文昌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何文昌於89年間,在大陸共同投資成立大陸仟順公司。91年間,二人於臺灣成立台灣仟順公司,有關大陸仟順公司所需款項支付方式為:由大陸仟順公司通知臺灣仟順公司應付項目及數額,再由台灣仟順公司如數支付。

(二)大陸仟順公司於97年初結束營業。97年6月間,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於大陸另行成立鑫榮公司,惟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出資(持股)比例未有變動,即原告為百分之六十、被告何文昌為百分之四十。

(三)97年8月23日以前,大陸仟順公司及後成立之鑫榮公司係由原告或何文得所指定之人負責。

(四)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於97年8月13日簽署如原證三所示之協議書,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同意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由被告何文昌單獨經營管理大陸子公司,於何文昌經營之二年期間,若有新購入之生產器具或資本財,均歸何文昌所有。97年10月何文昌接手鑫榮公司後,鑫榮公司更名為欣龍公司。

(五)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同意在97年10月後、被告何文昌單獨經營大陸子公司期間,所支付之大陸子公司97年9月15日前進貨者,於被告何文昌提出支付憑證者,同意列為公帳之減項。又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共同經營大陸子公司期間(即公帳期間),進貨材料製造為成品之最後出貨日,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同意為97年9月19日。

(六)2008年8月23日被告何文昌之子何俊華進入大陸子公司(大陸仟順、鑫榮、欣龍公司)。

(七)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前曾對大陸子公司2008年10月以前之帳款會帳,就不爭執部分,均簽署同意在案,而會帳依據係按照被告何文昌提出之帳目為會帳之基礎。

(八)原告庭呈2008年6至9月損益表,所附相關資料,其中原告及被告何文昌簽名部分均為會帳結果不爭執部分,而該不爭執部分有一些附有憑證,有一些沒有憑證,換言之,有憑證者並未全部列為不爭執,沒有憑證者,亦有部分列為不爭執。

(九)2008年6、7月庭呈所附應付統計資料,有憑證部分,原告當庭同意列為不爭執帳目,8月部分,至2008年8月22日止有憑證者,原告亦當庭同意列為不爭執的帳目。

(十)大陸子公司帳款支付方式,當月進貨除現金當月支付外,原則上均於次月付款。

(十一)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同意大陸子公司帳款對帳結果,願意適用揭去公司面紗原則,由股東直接按會帳結果,參酌原證一的股份轉讓合同所載股份比例分擔大陸子公司損益(現金),而原告按前揭股份比例可分配之現金數額。

(十二)原告同意2008年10月以後被告何文昌經管大陸子公司期間,曾支付2008年9月15日以前進貨者,若能提出支付憑證,同意列為公帳之減項。所稱憑證包括採購單、進貨憑證、匯款憑證等能互相勾稽者。

(十三)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公帳期間,進貨材料製造為成品最後出貨日為2008年9月19日。(102年11月20日協商筆錄參照)

(十四)大陸子公司於大陸勞動合同法案件,支付人民幣72萬元,何文得應負擔60%即人民幣43萬2000元,但僅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依匯率新臺幣兌人民幣1比4.8計算,折約人民幣20萬8000元),原告同意再支付人民幣22萬4000元予被告何文昌(此為100年9月22日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在大陸深圳市武明機械有限公司協商之結果)。另何文得於101年4月10日向何文昌借支人民幣2萬元。上二筆款項合計,原告需支付人民幣24萬4000元予被告何文昌(102年12月25日協商筆錄參照)。

(十五)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就不爭執事項(十四)所示之金額,同意以被告何文昌向大陸子公司借支之下列款項全數抵銷:

1.95年7月16日(憑證付87)借支人民幣6萬6000元。

2.96年12月24日(憑證付113)借支人民幣3285元。

3.96年12月24日(憑證付120)借支人民幣2萬9062.89元。

4.96年2月28日(憑證付28)借支人民幣5000元。

5.96年2月29日(憑證付56)借支人民幣13萬5000元。

6.96年11月25日(憑證付111)借支人民幣3萬元。

7.96年12月5日(憑證付27)借支人民幣1萬0600元。上述借支款項合計人民幣27萬8947.89元。以上事項涉及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何文昌從97年9月起至99年9月30日止單獨經營大陸子公司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事項所為協議。(102年12月25日協商筆錄參照)

(十六)關於97年9月購買機器設備部分,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同意若係木工部門使用,由被告何文昌自行負責;如係包裝部或塗裝部(噴漆部)使用,則由公帳負責。97年6至8月間購買之機器設備,及原有之機器設備,則交由被告何文昌無償使用(102年12月25日協商筆錄五參照)。又依被告何文昌陳報之協鉦機械有限公司請款單、送貨單、估價單、應付帳款明細等文件(即被證二),及參照103年3月27日協商筆錄(第3頁),可證原告所爭執之購買機器設備款項人民幣6萬9570元,該項機器設備係在97年7月28日、同年8月23日購買(又97年9月間未有購入機器設備),故依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於鈞院協商時同意之前述處理方式,購入機器時間既係在97年6至8月間,原告即同意由被告何文昌無償使用,且該筆購買機器設備款人民幣6萬9570元由公帳負擔。

(十七)關於97年9月29日支付現金報表單號120「付員工9月份工資」人民幣27萬7937元部分,就被告何文昌主張係97年8月份之工資誤列(因按現金報表同年6月份工資於7月28日單號118支付人民幣106929元;7月份工資於8月27日單號

112、8月28日單號122、8月29日單號125,分別支付人民幣7萬6940元、人民幣2萬6301元、人民幣7萬4568元,9月2日單號11支付人民幣3萬8121元;9月份工資於10月24日單號129支付人民幣2萬47872元,按照上開工資之次月付款習慣,則9月29日單號120人民幣27萬7937元應係支付8月份工資,而誤列為9月份工資),原告對上開金額及支付過程未有意見,但對支付內容有意見,因同年六、七月份大都外包為主,內部員工不多,如被告何文昌能提出前揭各該支付單號之支出憑證(內含員工領薪水時都會簽名,而簽名旁邊會有員工該月份的薪資明細,含請假日數、工作日數、公休日數、借支金額、可領薪資、實領薪資等明細,如果沒有薪資明細,至少提出被告何文昌所言七、

八、九月份的工資付款憑證),則實質不爭執。(102年12月25日筆錄四、103年1月23日筆錄二、103年3月27日筆錄第1、2頁參照)

(十八)大陸子公司97年9月份之現金報表中,支付單號127之交際費人民幣10000元,如為申報大陸子公司營業登記所必須者,由公帳負責。

(十九)大陸車牌號碼「粵B141A7」小型普通客車,首購車價人民幣34萬元,由公帳負擔四分之一(即人民幣8萬5000元)(參照102年11月20日協商筆錄十四)。依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六十計算,原告應負擔即應支付被告何文昌之金額為人民幣5萬1000元(計算式:340000*1/4*60%=51000)。

(二十)欣龍家具現金報表單號81、87、91-94、103、105-110、

112、113、115-118、123、124、127之現金支出,因為支付時間點在9月19日之後,凡是大陸子公司設立時產生的必要開辦費用(按月必要規費除外)由公帳負責外,其餘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何文昌自行吸收(103年1月23日協商筆錄六)。

(二一)原告告訴被告何文昌涉嫌違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對何文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77號)。

(二二)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同意以新臺幣支付,兌換人民幣匯率基準為1人民幣等於新臺幣4.8,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97年9月初發生之大陸員工王修全工傷事件,該事件之損害賠償(人民幣13萬5961元),應由被告何文昌或公帳分擔(102年11月20日協商筆錄13)?

(二)被告何文昌提出之97年12月9日、98年4月2日、98年4月27日付款憑證所列,營業執照費用人民幣3萬元、麥麗君辦理公司費用人民幣2540元、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備案費用人民幣880元,及不爭執事項第二十點所列支付單號是否均納入公帳(103年1月23日協商筆錄4)?

(三)五十鈴車款客貨兩用車(目前為司機老王所駕駛),該車係於97年初購入,購入車價約人民幣11萬元,99年10月後交由被告何文昌使用,101年股權轉讓時,該車連同轉讓給後手卓忠志、王瑛,被告何文昌是否應依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持股比例給付原告99年10月至101年2月間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又卓忠志、王瑛二人於前述期間使用大陸仟順公司之機器設備是否有每月支付人民幣3萬5000元予被告何文昌(103年3月27日協商筆錄第2、3頁)?

(四)97年10月9日被告何文昌所收受之「美嘉豪(詹總)」吧椅款人民幣4萬1900元部分,應納入公帳,或非公帳而應由被告何文昌支付原告六成比例款項?(103年1月23日協商筆錄1)

(五)2008年6、7月庭呈所附應付統計資料,有憑證部分,原告當庭同意列為不爭執帳目,8月部分,至2008年8月22日止有憑證者,原告亦當庭同意列為不爭執的帳目,除前揭不爭執事項外,有憑證項目為何?(102年11月20日筆錄8)

(六)原告同意2008年10月以後被告何文昌經管大陸子公司期間,曾支付2008年9月15日以前進貨者,若能提出支付憑證,同意列為公帳之減項(所稱憑證包括採購單、進貨憑證、匯款憑證等能互相勾稽者),除前揭不爭執事項外,被告何文昌能提出憑證之項目為何(102年11月20日筆錄11)?

(七)訴之聲明一(即102年11月20日原告提出之2008年六至九月損益表為其範圍),原告得請求被告何文昌給付之數額為何?

(八)訴之聲明二,被告何文昌是否應與卓忠志共同給付人民幣32萬元予原告?

肆、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97年9月初發生之大陸員工王修全工傷事件,該事件之損害賠償(人民幣13萬5961元),應由被告何文昌自行負責,不能責由公帳分擔。

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就此項工傷事件所生損害賠償,約定「2008年9月初大陸子公司員工王修全發生工傷事件,如王修全係在木工部工作時工傷所生賠償金額,由被告何文昌負責,如係在包裝部或塗裝部發生工傷,由被告何文昌提出生產日報表或類似資料足以證明係在施作大陸子公司產品時,則由大陸子公司公帳負責。」(卷第65頁背面),是被告何文昌主張應由公帳分擔,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何文昌負有舉證之責。被告何文昌則舉證人王定壁證言為證,經查:證人王定壁雖到院證稱略以:大陸員工王修全工傷時,係發生在塗裝部,伊離職時間不清楚,惟薪資領到八月底,但伊離職後一月內仍在公司,發生工傷時總務事後有向伊回報,伊未參與現場處理,伊雖已離職,但仍給被告何文昌之子何俊華問等語(卷第174頁以下),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證人薪資領到八月底,且依被告何文昌陳報狀被證一有關欣龍公司現金報表單號5欄位支付證人機票補助款到八月底,認證人所言不實。被告何文昌則以,證人係於九月十日離職,而工傷發生在九月初,縱證人斯時業已離職,尚在辦交接期間,所為證言自屬實在等語。次查,證人如確於九月十日離職,則其於九月離職前之九月份薪資應於翌月有領款紀錄,而本件大陸子公司所有帳冊報表均在被告何文昌管理中,則證人九月之薪水應有支付紀錄,被告何文昌迄未提出,足認證人係八月底離職。而離職後仍留在公司予被告何文昌之子何俊華諮詢,衡情大陸子公司應會支付一定對價或報酬,何以被告何文昌未能提出支付證人之報酬或機票補助款等以為佐證,證人所為證言難認真正。從而,依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就王修全工傷事件責任歸屬之前揭訴訟契約,被告何文昌未能舉證證明王修全工傷事件發生在包裝部或塗裝部,所生工傷事件,應認係被告何文昌單獨管理大陸子公司期間所生事故,自應由被告何文昌負責,不能由公帳負責。

二、被告何文昌提出之97年12月9日、98年4月2日、98年4月27日付款憑證所列,營業執照費用人民幣30000元、麥麗君辦理公司費用人民幣2540元、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備案費用人民幣880元,及不爭執事項第二十點所列支付單號(卷第95、96頁)是否均納入公帳(103年1月23日協商筆錄4)?

(一)營業執照費用人民幣3萬元、麥麗君辦理公司費用人民幣2540元應列入公帳,交際費人民幣1萬元及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備案費用人民幣880元不應列入公帳:

就被告何文昌單獨經營大陸子公司二年期間(不爭執事項四所列,即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被告何文昌經營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合資成立之大陸子公司,其後被告何文昌經原告同意利用原鑫榮公司之機器設備,被告何文昌接手後另成立欣龍公司,仍使用鑫榮公司之機器設備)所生損益自應由被告何文昌自行吸收,惟在97年10月1日前所支付之費用,屬於欣龍公司設立時產生的必要開辦費用及交際費用(按月必要規費除外)由公帳負責(不爭執事項十八、二十)。是依上揭訴訟契約,被告何文昌主張前揭款項由公帳負責,自有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何文昌提出之97年12月9日、98年4月2日有關營業執照費用人民幣3萬元、麥麗君辦理公司費用人民幣2540元,參酌欣龍公司成立日期為97年12月1日(卷第28頁),前揭營業執照費用及辦理公司費用,性質上核屬公司成立必要費用,依前揭訴訟契約,自應由公帳負責。至於不爭執事項(十八)所列之交際費,本質上非設立公司所必要規費,被告何文昌未舉證設立公司何以需支付交際費用,縱有之,亦屬違法支出,不應由公帳負責。另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備案費用人民幣880元,性質上屬於欣龍公司外銷出貨時所衍生費用,其時間點在98年4月間,已是被告何文昌單獨經營期間五月後,性質上應認屬於欣龍公司外銷出貨時所衍生費用,與大陸子公司無關,不應列入公帳。

(二)不爭執事項(二十)所列支付單號費用(卷第95、96頁),不應列入公帳。

依不爭執事項(二十),如屬大陸子公司設立時產生的必要費用由公帳負責,則被告何文昌應舉證前揭單號係屬大陸子公司設立時產生的必要費用,而卷95、96頁係屬不爭執事項七、八、九、十所述97年6月至9月會帳結果一部分,前揭單號既未經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共同簽名,不能認為原告不爭執,被告何文昌負有舉證之責。被告何文昌迄未舉證,而大陸子公司帳冊即均在被告何文昌管理中,且依單號81內容為「付環保技術費及諮詢費」、單號87及單號105、110、117、123內容為「付台幹菜金或付菜金」、單號91、113、115、116、118內容為「付司機加油或修車費」、單號92內容為「鄭司機加油及差費」、單號93、95內容為「付台幹煤氣款」、單號94內容為「王司機去上海借支」、單號103內容為「付何經理電話費」、單號107內容為「付送樣品車費」、單號108內容為「付何經理借支」、單號109內容為「購松木費用」、單號112內容為「付別克維修費用」、單號124內容為「付快遞費」等用途,形式上觀之,不能認為與大陸子公司設立有關,被告何文昌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與大陸子公司設立有關,依前揭訴訟契約約定,自不能由公帳負責。

三、五十鈴車款客貨兩用車(目前為司機老王所駕駛)及機器設備為大陸子公司資產設備,原告與被告二人、訴外人王瑛間依原證一系爭轉讓合同所為大陸子公司股權買賣後,被告二人及王瑛使用客貨兩用車及大陸子公司機器設備,本屬有權使用,原告所指99年10月至101年2月使用該等客貨兩用車及機器設備等,自不生支付租金之情事。

按原告既於辯論意旨狀稱「系爭轉讓合同,係原告迄於100年8月9日在臺灣地區對被告何文昌提告涉嫌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之偵查期間後,始由已遭排拒大陸子公司權利之原告與實際控制霸佔大陸子公司之被告何文昌及被告卓忠志、第三人王瑛等人,實際於101年2月間所簽訂者,足認當時原告確係處於不得不之情形下,及多少能夠取回一些金額考量下,乃將其對於大陸子公司原本出資60%之權利比例,即實際上係以大陸子公司當時之機器設備等資產價值作為估算,而以人民幣36萬元忍痛轉讓,以稍彌補損失。」等語(卷第203頁背面參照),亦即99年10月起依原證三協議書所示,大陸子公司應交還原告與被告何文昌共同管理,惟被告何文昌未經同意,即逕與被告卓忠志、王瑛共同出資經營欣龍公司,事後原告要求被告二人及王瑛共同以人民幣36萬元出資購買原告於大陸子公司之股權60%,經雙方合意後,始於101年間倒填原證一之系爭轉讓合同,而系爭轉讓合同既未就前揭客貨兩用車或大陸子公司機器設備於99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間使用情形為任何保留約定,前揭客貨兩用車及機器設備既為大陸子公司資產,則被告二人與王瑛使用之,本屬有權使用,不生支付租金問題。

四、97年10月9日被告何文昌所收受之「美嘉豪(詹總)」吧椅款人民幣4萬1900元部分,應納入公帳。

依不爭執事項(十三)所示,大陸子公司進貨材料製造為成品最後出貨日為97年9月19日,則「美嘉豪(詹總)」吧椅款人民幣4萬1900元之貨款,其收款日為97年10月9日,而原告主張大陸子公司貨款收付流程均為當月進貨、出貨、翌月付款、收款,參照不爭執事項十所示,原告主張尚屬有據。是本件款項其入帳時間既為97年10月9日,則按諸上述支付款原則,應認係97年9月間出貨,而其出貨時間,被告何文昌既管理大陸子公司帳冊,依舉證原則,應由被告何文昌舉證其出貨時間為97年9月19日之後,始得認係被告何文昌經營期間所為出貨,被告何文昌迄未舉證,自應認「美嘉豪(詹總)」吧椅款人民幣4萬1900元,係公帳收入。

五、庭呈2008年6、7月所附應付統計資料,有憑證部分,原告當庭同意列為不爭執帳目,8月部分,至2008年8月22日止有憑證者,原告亦當庭同意列為不爭執的帳目,除前揭不爭執事項九所述外,並無任何應列入公帳之憑證項目。

被告何文昌主張,除爭執事項一、三、三所列者外,有憑證項目為97年9月29日支付現金報表單號120內容「付員工九月份工資」(卷第71頁),該款項應為97年8月之工資誤列等語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大陸子公司相關帳冊既均在被告何文昌管理中,自應由被告何文昌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何文昌辯稱,原告及被告何文昌庭呈「2008年6-9月損益表」,業經原告不爭執在案,不應事後翻悔,惟依不爭執事項七、八所示,原告並未在卷附欣龍家具現金報表上簽名,被告何文昌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次查,被告何文昌另以97年6、7、9月大陸子公司之員工薪資均為次月付款,為其依據,原告爭執如不爭執事項十七所示,即原告對被告何文昌所言97年6、7、9月支付流程形式上不爭執,但實質爭執,如被告何文昌能提出前揭月份工資支付之憑證,則不爭執。查依不爭執事項(七)所示,大陸子公司相關帳冊既在被告何文昌管領中,就實質真正被告何文昌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何文昌迄未能舉證,不能認為系爭現金報表單號120內容「付員工九月份工資」係屬97年8月份工資之誤列,不應歸公帳負擔。

六、原告同意2008年10月以後被告何文昌經管大陸子公司期間,曾支付2008年9月15日以前進貨者,若能提出支付憑證,同意列為公帳之減項(所稱憑證包括採購單、進貨憑證、匯款憑證等能互相勾稽者),除前揭不爭執事項外,被告何文昌提出憑證之項目為何(102年11月20日筆錄11)?被告何文昌主張,其於2008年10月後支付大陸子公司同年9月15日前進貨之款項,詳如前述「2008年6-9月損益表」中之「其他現金支付項目(08年10月之後支付6-9月項目),原告及被告何文昌並於其上簽名,依不爭執事項八所示,是被告何文昌此部分支出應列為公帳負擔項目。此外,依不爭執事項(十六)所示,有關向協鉦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款項人民幣6萬9570元,亦應由公帳負擔。

七、訴之聲明一(即102年11月20日原告提出之2008年六至九月損益表為其範圍),原告得請求被告何文昌給付之數額為何?按卷附「2008年6-9月損益表」係原告及被告何文昌於100年11月15日按照被告何文昌提出之憑證會帳結果,其中原告及被告何文昌簽名部分均列為原告不爭執項目,如未經原告簽名即列為爭執項目,是本件大陸子公司於2008年6-9月之損益細目及其他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認定結果如下:

1.加項部分:序號1( 2008年9月30日美金餘額)相當於人民幣31萬3305.41元+序號3( 2008年9月30日台幣餘額)相當於人民幣3萬6820.62元+序號4( 2008年9月30日人民幣餘額)人民幣1萬9791元(前三項係銀行存摺明細,並無何爭執,應列入加項)+序號2( 2008年9月未收貨款總額)人民幣190萬7867.38元+序號7( 2008年6-9月重複付款明細)人民幣25萬2762.56元+序號10( 2008年9月30日總庫存)人民幣34萬7313元(前列五項係原告與被告何文昌共同簽名在卷,應認為真正)+序號5(收詹先生吧椅款)人民幣4萬1900元(理由已詳如肆、四所述)=人民幣291萬9759.97元

2.減項部分:序號6( 2008年6-9月應付總額)-人民幣147萬001

3.12元-序號8(其他現金支付項目)人民幣50萬4293.26元-序號9(未達帳)人民幣18萬6011.55元=-人民幣216萬0377.93元。

3.營業執照費用人民幣30000元、麥麗君辦理公司費用人民幣2540元(肆、二(一)所示)應列入公帳支付,故為公帳減項。

4.有關97年9月向協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款項6萬9570元部分,業經列為公帳支出,詳如不爭執事項(十六)所示,應列為公帳減項。

5.有關大陸車牌號碼「粵B141A7」小型普通客車,公帳負擔四分之一即人民幣8萬5000元,詳如不爭執事項十九,應列為公帳減項。

6.是依不爭執事項十一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何文昌支付大陸子公司投資股份六成之回收款為人民幣34萬3363.224元【計算式:公帳結餘款(人民幣291萬9759.97元-人民幣216萬0377.93元-3萬2540元-6萬9570元-8萬5000元=57萬2272.04元)x60%=34萬3363.224元】。

7.依不爭執事項(十四)所示,原告應支付被告何文昌人民幣24萬4000元,並同意以不爭執事項(十五)所示被告何文昌向大陸子公司借支款項人民幣27萬8947.89元全數抵銷,是原告得向被告何文昌請求給付款項為人民幣37萬8311.114元(計算式:人民幣34萬3363.224元-人民幣24萬4000元+人民幣27萬8947.89元=37萬8311.114元)。

8.從而,原告依原證三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何文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款項為人民幣37萬8311.114元,按照不爭執事項二二約定,一元人民幣兌換新台幣4.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何文昌給付人民幣37萬8311.114元(即新台幣181萬5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利息。

八、訴之聲明二,被告何文昌是否應與卓忠志共同給付人民幣32萬元予原告?

(一)依肆三所述,原告依據原證一之系爭轉讓合同,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於大陸子公司之60%股權轉讓價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何文昌雖以,事實上系爭轉讓合同係被告卓忠志、王瑛共同出資人民幣36萬元購買原告與被告何文昌於大陸子公司之全部股權,被告何文昌依其持有大陸子公司股權比例本可收取其中40%之價金,被告何文昌於原證一上簽名係因原告對被告何文昌提告侵占罪責,被告何文昌為表明為侵占事實,不得已始於原證一上簽名等語云云,與原證一文義顯有不符,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被告卓忠志復就原證一之真正不為爭執,被告何文昌所為抗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卓忠志雖於原證二出具證明書表明原證一之日期係倒填外,並說明所轉讓者係「機器」轉讓,並非股權轉讓等語云云。惟上揭證明書僅係被告卓忠志單方出具證明,既為被告何文昌所否認,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文昌抗辯,依前揭規定,原證三所示系爭轉讓合同之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務,被告二人應與訴外人王瑛平均分擔債務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何文昌所為抗辯為可採,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何文昌、卓忠志平均分擔未給付之股款人民幣32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何文昌、卓忠志各人民幣各10萬6667元(計算式:人民幣32萬元÷3=人民幣10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原證一系爭轉讓合同約定,請求被告何文昌、卓忠志各給付人民幣10萬6667元(即各新台幣51萬2002元),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三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何文昌於約定單獨經營大陸子公司期間不得使用大陸子公司公帳,詎被告何文昌竟未經同意使用大陸子公司公帳,致大陸子公司受有損害,並經同意適用揭去公司面紗原則,就大陸子公司所受損害,直接按照原告股權60%、被告何文昌股權40%比例賠償,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何文昌使用大陸子公司公帳,違反原證三協議書法律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數額為人民幣37萬8311.114元(即新台幣181萬589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何文昌給付人民幣37萬8311.114元(即新台幣181萬5893元),暨依原證一系爭轉讓合同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人民幣10萬6667元(即各新台幣51萬2002元)之價金,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十一、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