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劉采瑩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被 告 池語襄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池語襄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廖文樹應給付9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程期日,當庭追加新世紀不動產仲介行即黃敬敏為被告,並主張其應與廖文樹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茲原告前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其追加自屬合法。

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上開追加後,因於102 年6 月20日與被告廖文樹、及新世紀不動產仲介行即黃敬敏達成和解,遂於同年月21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廖文書、及新世紀不動產仲介行即黃敬敏之訴。茲被告廖文樹、及新世紀不動產仲介行即黃敬敏庭二人,未於撤回書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有民事陳報暨撤回狀、和解書、本院102年6 月24日中院東民順102 訴字第904 號通知函各1 份,及上開通知函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亦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透過新世紀不動產仲介行,知悉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 ○○○○ ○○○○ ○○○○ ○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欲出售,同日晚間協同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林妤羚、新世紀不動產仲介行之業務員廖文樹前往看屋。看屋過程中,原告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有非自然事故,廖文樹僅向原告及林妤羚表示,在16年前曾有人因憂鬱症燒炭自殺,但係在送醫後才身亡,算有小事故。惟廖文樹並未告知94年9月間系爭房屋之屋主游文瑞曾在屋內上吊自殺,致原告信以為真,當場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並交付5 萬元議價金予廖文樹,委託廖文樹向被告斡旋。

㈡102 年1 月24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林億樺、新世

紀不動產經紀人即地政士張連峰,相約於新世紀不動產辦理簽約事宜。簽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林億樺並在契約內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欄勾選「是」,因林億樺與張連峰二人僅表示該事件廖文樹已向原告說明原委,故原告自始認為系爭房屋僅有廖文樹先前所提之16年前燒炭事件,遂與林億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485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完成簽約金150 萬元及仲介服務費9 萬7000元之交付。惟嗣後原告向同事提及購屋乙事,經同事表示系爭房屋似乎已賣很久,且屋內有人自殺、送醫不治,遂起疑並詢問街坊鄰居,始知9 年前屋主曾上吊自殺,系爭房屋實係「凶宅」。

㈡茲系爭自殺事件屬購屋之重要交易資訊,惟廖文樹、林億樺

及張連峰等人,於兩造交易時均未曾向原告如實說明,且「買方議價委託書」第8 條「特約事項」亦僅載明:「此坐落『16年前』曾有意外事故,業務已詳述無誤」,隻字未提9年前屋主自殺事件,顯見被告、林億樺、廖文樹等人均刻意隱瞞,並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又原告得知系爭自殺事故後,即於102 年2 月1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凶宅」,欲解除契約,並於同年2 月18日、1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約之意。因系爭房屋存有重大瑕疵,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茲買受人在危險移轉前已發覺物有瑕疵,而其瑕疵之除去已屬不能者,買受人非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而對之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價金15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時,已依規定註明系爭房屋曾發生非

自然身故事由。事後於新世紀不動產簽約時,被告代理人林億樺亦當場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原因為「自殺」,同時由新世紀不動產負責人黃敬敏提供說明書填寫,張連峰逐一朗讀、解釋後,兩造在公開場合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並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為兇宅之事實。況且,被告向前手購入系爭房屋時,亦僅知悉16年前所發生之事故,對於9 年前發生之事故並不知情,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係原告事後悔約,其無正當理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與新世紀不動產仲介行簽訂買方議

價委託書,委託營業員廖文樹進行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同年月24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8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⒉原告與新世紀不動產仲介行所簽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記載

「此坐落於16年前曾有意外事故,業務已詳敘無誤」;另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一欄,勾註為「是」。

⒊原告於簽約時已交付仲介服務費9 萬7000元(計算式:00

00000 2%=97000 )予廖文樹;並支付買賣價金150 萬元予被告。

⒋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以潭子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房屋是否於16年前曾發生燒炭自殺致死之案件?又是

否於95年9 月間另發生上吊自殺身亡之事件?⒉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關於「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一欄,勾註為「是」,是否指94年9 月間發生的事件?⒊若系爭房屋於16年前曾發生燒炭自殺致死案件,被告有無

刻意隱瞞?⒋若系爭房屋於94年9 月間曾發生上吊自殺死亡事件,被告

是否有刻意隱瞞?⒌原告能否對被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侵權行為、或

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應屬民法第354 條所規定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一般所稱之「凶宅」即有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房屋,所稱「凶宅」之定義,依目前房屋仲介公司之規範,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屋,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願買之價格,並因此亦造成此種不動產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故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俗稱之「凶宅」皆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故在評價上如係屬「凶宅」之不動產,得認為屬物之瑕疵。

⒉本件依原告與仲介所簽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第8 條特約事

項載明:「此坐落於16年前曾有意外事故,業務已詳敘無誤」;另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一欄,勾註為「是」。此外,系爭房屋之原屋主游文瑞曾於94年9 月24日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身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游文瑞之子游昌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於94年9 月24日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而16年前我媽媽癌症過世,並不是燒炭或自殺等語(參本院102 年

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於94年間亦確實有發生自殺事故。姑不論系爭房屋16年前之事故為燒炭自殺或癌症病死,然系爭房屋於94年9 月24日既發生自殺之非自然身故情事,已足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心理上之嫌惡感,而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則系爭房屋顯係所謂「兇宅」無訛。此種非物質上而係心理上之缺陷已足以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應屬民法第354 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於契約成立時,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於94年9 月間有發生上吊自殺事件: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相對性原則」,若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不知標的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者,則出賣人仍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經查,依卷附之買方議價委託書第8 條特約事項記載:「

此坐落於16年前曾有意外事故,業務已詳敘無誤」,明確指出系爭房屋發生事故之時間為16年前,而非94年9 月間。另證人林妤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約當天給付斡旋金給廖文樹( 仲介) 後,廖文樹說有義務告知我跟我母親16年前有小事故,屋主燒炭送醫不治,我跟我母親有再次詢問是否送醫後才死亡,廖文樹說「是」,所以我們認為屋主既然在醫院死亡,應該不算凶宅,所以我們才請廖文樹繼續去斡旋。且廖文樹並沒有跟我們講過系爭房屋於94年間曾發生過事故,是因為附近鄰居後來跟我母親告知的,鄰居說系爭房屋好像賣很久沒賣出去,是「凶宅」,因為鄰居知道有人死在屋內,鄰居說屋主欠高利貸,被追討很久,在屋內上吊自殺等語(參本院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證人張連峰亦證稱:當時的仲介及賣方代表林億樺有說16年前有發生過事故,指的是死亡,我才會要求林億樺在該欄位( 指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一欄) 打勾及簽名,且當時原告及她女兒及先生都有在場,我有跟買方說這樣可能是凶宅,原告說我只有那麼多錢,但是原告先生說她對這種凶宅不在意,事後原告打了很多電話給我,他說他兒子不想住進去,說是凶宅,他就後悔不想買了等語(參本院102 年

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證明,原告於簽約時僅知悉系爭房屋曾於16年前發生事故,而對於94年9 月間發生之上吊自殺事故,賣方於簽約時並未告知,且原告亦不知情。

㈢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關

於「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一欄,勾註為「是」,並不包括94年9 月間發生之上吊自殺事件:

⒈解釋契約除探求當事人真意外,尚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觀諸兩造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一欄,雖勾註為「是」,惟並無註明發生事故之詳細時點。依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造成該等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故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並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出賣人就系爭房屋發生之自殺事件應負有詳細說明原委之義務,方符合誠信原則。

⒉證人游昌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系爭房屋之前手,出

賣系爭房屋時是委託仲介所賣,出賣時有向仲介及林億樺提到系爭房屋曾發生過意外事故,但他們都沒有問是什麼意外事故等語(參本院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億樺陳稱:前手游昌賢並無跟我講94年有人自殺的事情,他只有跟我說有人在系爭房屋內自殺等語(參本院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前手交易時,並無詳查事故發生原因、時點,僅知悉系爭房屋曾發生過意外事故。再參照證人林妤羚證稱:當時廖文樹先跟我母親拿頭期款的支票現金,張連峰拿出這份契約書,就跟我們說打勾的部分廖文樹在看屋時已經詳細告知你們,我們說「對」,他就請我們簽名....;因為廖文樹只講過16年前發生過的事情,所以我們才認為現況說明書12欄打勾的部分,就是指廖文樹跟我們講過16年前發生的事故等語(參本院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證人張連峰亦證稱:被告與林億樺曾說16年前有發生事故,但沒有說是什麼事故,我為了慎重起見請廖文樹去警察局查看看有沒有紀錄;被告與林億樺完全沒有提過前屋主94年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的事故;我本身也不知道系爭自殺事件等語(參本院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證明兩造簽訂契約當時均不知悉系94年9 月間發生之自殺事故。故有關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2欄之勾註,係以系爭房屋16年前發生事故之基礎事實為前提,並不包括94年9 月所發生之自殺事件甚明。

㈣被告縱使不知悉系爭房屋為「凶宅」,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且係基於有償契約對

價均衡的要求,以維護交易之公平及保護交易之信賴,由法律所規定的法定無過失責任,亦即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使不知有瑕疵,也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出賣人不得以不知瑕疵為由而免除該責任,除非買受人於契約訂立時即已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該瑕疵時,始得免責。⒉經查,原告於訂約時僅知悉系爭房屋於16年曾發生事故,

關於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予免責。惟原告訂約時並不知悉94年9 月間之系爭上吊自殺事件,已如前述,縱被告亦不知系爭房屋於94年9 月間曾發生上吊自殺事故,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可採。

㈤至於被告又辯稱:原告在簽現況說明書時,廖文樹、張連峰

已說明系爭房屋是「凶宅」,當時原告亦接受,故不論系爭房屋是在16年前發生事故或94年發生事故,對契約簽訂均無影響云云。惟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就其所知之交易上重要資訊,基於誠信原則,對買方本有告知之義務,且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包括自殺、他殺或意外死亡,甚或在同一房屋內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次數,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故賣方對交易標的物現況之說明義務,不可以概括或攏統方式為之,就影響交易之必要訊息,如系爭房屋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原因、次數,均應詳加說明,方符誠信原則。簡言之,系爭房屋既然於16年前及94年9 月間均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賣方即有詳為告知之義務,其若僅告知其一,仍應認未盡告知之義務甚明。

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尚非顯失公平: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無蓄意隱瞞系爭房屋曾於94年9 月間曾發生自殺事件之影響交易價格重大事實,但兩造締約時,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凶宅」一事,有詳加詢問,顯然成為締結契約之關鍵因素,故系爭房屋曾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必然會影響原告購屋意願。又兩造於締約契約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亦尚未點交予原告使用。且原告發覺上情後,旋即於102 年2 月19日以潭子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距兩造簽約之日期即102 年1 月24日亦未及一個月,顯見原告亦無放任或拖延之行為。本件倘不允許原告解除契約,勢必因居住於兇宅,而終日承受心理折磨;反觀被告在解除契約後,仍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係減少出賣房屋所得之利潤,是以解除契約對被告之損害並非鉅大,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應予准許。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其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價金15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即102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