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張詠杰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複 代理人 李進生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張瑞美被 告 黃百應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李守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張詠杰、張瑞美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1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九龍理容KTV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於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許光華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訴外人吳春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而來,而被告同向前方適有訴外人莊文堅駕駛4126-LL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迴轉,並擋住訴外人吳春宏去路,吳春宏即按鳴喇叭,被告因險生擦撞,乃大罵4126-LL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莊文堅,並對吳春宏罵稱:「叭啥小」一語,且開門準備下車,惟未下車即關上車門離去,致吳春宏因此心生不滿。吳春宏旋即駕車迴轉,追逐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且於駛近被告所駕車輛右後方時,以左手持改造手槍,自左前車窗對被告行駛中車輛射擊2發子彈。被告中彈後,繼續往前沿河南路、由逢大路往西屯路方向疾駛,行駛約650公尺後至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撞及沿西屯路由上石北五巷往上石北二巷方向行駛、由原告張詠杰所騎乘搭載訴外人張凱傑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張詠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目前在中山附醫之中興醫院做復健。
㈡、本件被告因其酒後無狀而與訴外人吳春宏發生行車糾紛,致遭吳春宏槍擊,被告因而於中槍後造成車輛失控,繼而撞擊原告張詠杰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張詠杰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原告張詠杰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故意挑釁而遭槍擊並放任車輛於街頭飛奔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張詠杰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器材及交通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360,581元:
臺中市立醫院、宏恩醫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行政院衛生署立醫院、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德濟中醫診所及醫療器材費用共1,360,581元。
2、看護費19,333,172元:原告張詠杰目前雖已無臥床且意識清醒,但仍需坐輪椅,認知上亦有障礙,需要吃流質食物,其大小便亦無法隨意控制,因此其生活上仍有他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張詠杰事故發生時22歲,依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存表可知原告張詠杰尚有平均餘命57.85年,需由專人看護其生活起居,且須一天
24 小時隨時注意原告張詠杰之顫慄、抽痰、2小時拍1次背、翻1次身、3小時灌食1次等等,沒有白天、晚上之分別,由家人一天24小時照顧植物人工資以2,000元計算,故可請求19,333,172元【計算式:2,000×30×12×26.00000000(57.85年)霍夫曼系數=19,333,172】。
3、紙尿布加看護墊費用338,330元:原告張詠杰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成為植物人狀態,因此終生均須用紙尿布,紙尿布1包為125元、看護墊85元,每包約可用6日,每1個月約須用5包,每1年約須使用60包,每年於紙尿布及看護墊之花費約為12,600元,原告張詠杰事故發生時22歲,依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存表可知原告尚有平均餘命
57.71年,故原告張詠杰應可對被告請求338,330元【計算式:12,600×26.00000000(57.85年)霍夫曼系數=338,33 0】。
4、流質食材費用2,114,578元:原告張詠杰成為植物人狀態後,只能食用流質食材,故目前均購買流質食物食用以維繫生命,此部分花費亦屬必要,而流質食物每箱24瓶為1,050元,每日飲用5瓶,每1月約須飲用150瓶,每1年約飲用1,800瓶÷24(每箱)=75箱×1,050(每箱)=每年流質食物之花費為78,750元,原告張詠杰事故發生時22歲,依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存表可知原告張詠杰尚有平均餘命57.71年,故原告張詠杰應可對被告請求共2,114,578元【計算式:78,750×26.00000000(57.85年)霍夫曼系數=2,114,578】。
5、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095,508元:原告張詠杰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目前已成植物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級障礙等級,其減少的勞動能力比例100%,則原告車禍受傷時22歲,如依勞基法工作至65歲退休,則尚可工作逾43年。從而,以其勞基法基本薪資18,780元計算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張詠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5,095,508元【計算式:18,780×12×22.00000000(43年)霍夫曼系數=5,095,508元】。
6、原告張詠杰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張詠杰正值青年,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張詠杰癱瘓在床成為植物人,依目前醫術又無法醫治復原,終其一生無法自理生活,家庭天倫之樂不再,其身心遭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原告張詠杰亦因癱瘓造成家中成員日常生活及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與痛苦,形同行屍走肉,所受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另原告張詠杰因呈植物人狀態需長期回院看診均需以救護車來回接送,所衍生之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為數可觀,因尚未發生無法提供單據,故併入精神慰撫金內一次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㈣、原告張瑞美因其子成為植物人,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且須負擔照顧終身之義務,應認其基於父母與子女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瑞美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賠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張詠杰、張瑞美因被告之過失加害行為受有38,242,169元之損害,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783,279元,亦向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領16,721元,然原告張詠杰僅請求未扣除該保險金及補償費之190萬元,原告張瑞美亦僅請求1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詠杰1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美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訴外人吳春宏駕車追逐被告,在甫過河南路二段與逢甲路口處,持槍朝被告黃百應接續射擊二槍後,即駕車迴轉逃逸,,是自訴外人吳春宏自逢甲路口處駕車迴轉逃逸時起,於客觀上已無避難情狀存在,被告持續操作車輛前進,連續闖越紅燈而肇事,則此肇事結果難認係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縱認本件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存在,然依系爭事故之刑事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在遭訴外人吳春宏槍擊後,其雙上肢是可以自由運作的,加以被告被開槍後至本案肇事地點間相距約1.1公里,道路狀況並非寬廣的大直路,而係有呈現弧度之灣道,被告在此一情形下能讓車輛順利行駛約4分鐘後始肇事,顯見被告黃百應於這約1.1公里的路徑中,係有能力控制車輛,其本可以採取將車子打入空檔讓車輛滑行、或係切斷自小客車電源方式、或撞向路旁固定物、擦撞路旁車輛、轉入無人巷道,或將車輛打入倒車檔位,等等多種方式停下車輛,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選擇連續闖越河南路二段與福興路口紅燈號誌、河南路二段與西屯路紅燈號誌,而於闖越河南路二段與西屯路紅燈號誌時,逆向撞擊原告張詠杰附載張凱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被告之避難行為仍非避難所必要。退步而言,若認本件具有危險情狀,且被告所為之避難行為可謂適當,惟本件危難之發生係來自於被告之自招,倘無被告酒後口無遮攔,並作勢欲下車與訴外人吳春宏輸贏之挑釁行為,吳春宏亦不會受其激怒而有開槍之行為,則依據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即使緊急危難之存在,危難之發生被告亦屬有責,被告自不能主張適用緊急避難而免除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吳春宏均有責任,則其二人依法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雖原告等已於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獲得31,242,125元有理由之判決,但訴外人吳春宏迄今未為任何清償,原告未受任何損失填補,是原告等今再就被告應為之全部給付中之一部為請求,依民法第273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訴外人吳春宏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鈞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0號判決認定原告張詠杰重傷係吸毒並擁槍自重之訴外人吳春宏槍擊所致,而被告雖因駕車肇事,致原告張詠杰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於酒醉駕車時無法預見其將被槍擊並發生系爭事故,顯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中槍後,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危難,在縱使一般人亦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況下所為之違法行為,係出於不得已所為之保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避難行為,復難認其有避難過當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屬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行為。
二、被告酒駕部分已遭判刑確定,更因系爭事故傷及脊椎,喪失行動能力及謀生能力,現已為終身殘障,需要家人照顧,其已付出慘痛代價,但仍不得以被告先前酒駕,而認與原告張詠杰之重傷有因果關係。
三、退萬步言,若認被告須就原告張詠杰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重傷害等及原告張瑞美精神上痛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除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嫌過高外,原告亦已向訴外人吳春宏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吳春宏應給付原告等3124萬餘元確定,其損害已獲填補,另因被告與訴外人吳春宏間並無連帶責任之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吳春宏因於100年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發生行車糾紛,訴外人吳春宏心生不滿,以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向被告行駛中車輛之右後車窗擊發1槍,並射中被告右上臂及胸部,致被告當場雙腳麻痺而無法動彈。被告中彈後,右腳仍踩在油門,且雙腳麻痺無法放開油門或踩剎車,造成該車輛失控無法停下,繼續行至河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撞擊原告張詠杰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該機車失控倒地往青海路方向滑行,再撞擊停放河南路432-2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張詠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重傷害。
㈡、被告於車禍後,經抽血檢驗後,測得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其酒駕部分,遭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遭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
㈢、原告張詠杰目前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及雙側偏癱,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專人24小時照顧,且目前無工作能力,大小便無法隨意控制,需使用尿布。並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原告張詠杰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用、器材及交通費用共1,360,581元、看護費19,333,172元、紙尿布加看護墊費用338,330元、流質食材費用2,114,578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095,508元之損害。
㈤、原告張詠杰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3,279元。自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領得補償金16,721元。
㈥、訴外人吳春宏因前開事故須分別賠償原告張詠杰30,242,125元、原告張瑞美100萬元,業經本院101年重訴字第513號判決確定。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張詠杰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是否可以主張緊急避難而不須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向訴外人吳春宏請求賠償之判決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訴外人吳春宏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詠杰30,242,125元、原告張瑞美100萬元確定,是否得再向被告請求?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再此部分所所謂之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經查:
㈠、被告與訴外人吳春宏因行車糾紛,由訴外人吳春宏向被告開槍後,被告所駕之車輛遂撞擊原告張詠杰所騎乘之機車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10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及10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依上開卷附資料,被告於中槍後,於100年2月22日零時6分15秒在臺中市○○路○段與福上巷路口迴轉,而依河南路2段、西屯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於0時6分30秒進入路口,31秒即與原告張詠杰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屬實(10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卷第135頁背面、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卷二第210頁)。復依上開卷內地圖所示(100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95頁、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被告遭槍擊之臺中市○○路、逢大路路口至臺中市○○路口之肇事地點之地點不超過1.1公里,依上可知,被告自中槍後到自小客車進入臺中市○○路口之時間,最多僅有15秒之時間於此段距離中反應。
㈡、然被告中槍後,因彈頭貫穿其右上臂,並打斷第七根及第八根肋骨,穿過肺部,卡在第六、七節胸椎中,乃「立即」發生下肢及雙腳癱瘓,無法踩煞車、或控制油門等情,業據證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外科醫師林啟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外(100年度交易字第799號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且此部分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依腳部之感覺與運動神經控制主要在第1腰椎以下之脊髓神經,而脊髓是屬中樞神經的一部分,內有中樞神經元及上行(感覺神經)、下行(運動神經)與部分自主神經的功能性結構及聯絡通道,故在第六胸椎之脊髓損傷已明顯影響到雙腿的生理性反應功能(包括感覺與運動功能),以故被告在槍傷後已達第六胸椎以下半癱瘓之程度,並影響到第六至第十二肋間擴張胸廓之呼吸功能,造成呼吸窘迫之可能性,故依被告黃百應中彈為右上臂穿刺傷(子彈貫穿傷)、右側肋骨骨折、血胸及第六胸椎脊髓槍傷併下肢截癱(半癱),已達致命之程度,由其傷勢顯示下肢截癱,應無法有正常之呼吸功能及下肢行為能力,已達明顯影響雙下肢反應動作之能力(研判幾達百分之80至90以上之反應功能喪失,若為協調反應能力可達百分之90至百分之100);而被告中彈瞬間,即可能因原在油門之右腳,因脊髓受傷而呈反應性腳部肌肉僵直(包括脊髓神經損傷、神經去極化、神經休克、脊髓震盪、神經騷盪之綜合反應);縱被告未飲用酒精性飲料,亦因瞬間之肋神經失能及血胸(呼吸困難)、截癱(肢體無法正常反應、協調)之驚嚇下,應已達無能力正常按鳴喇叭、轉動方向盤、拉手煞車或熄火以避免撞到行人、車輛之行為,甚至已無法思及按鳴喇叭示警或請副駕駛座人員幫忙之可能性,有該所101年7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考(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卷三第25頁至29頁)。準此,依被告中槍所受上述之致命傷害,就其生理(右上臂穿刺傷、肋神經失能及血胸、呼吸困難、下肢截癱)、心理(遭槍擊之驚恐、受致命傷害所受之驚嚇)等主觀狀態而言,要在區區15秒之短暫時間內,要求被告「應注意或能注意」採取原告所謂關閉車輛電源、將車輛排入空檔、擦撞路邊設施、駛入無人之空巷等作為,實非可能。況且,被告右上臂受穿刺傷,在劇烈疼痛之狀態下,如何以右手關閉汽車電源或將車輛排入空檔?而被告所駕駛之賓士車,並無一般的手煞車系統,係採腳踏式煞車設計,其煞車系統位於腳邊,亦經證人許光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
100 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290頁),顯見被告中槍後下肢截癱,自亦無法操控腳踏式煞車,停止車輛繼續前行甚明。
㈢、復依證人許光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證述:黃百應中槍後說他無法停車,腳麻痺了,因為他當時右腳是卡在油門上,所以就加速衝出去一情,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覺得車速加快,有往前暴衝的感覺等語(100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290頁、100年度訴字第1704號卷二第4頁),核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供陳其因中彈以後,重踩油門情況下,整個車速是持續加速當中一情相符。故被告中槍後原放在油門之右腳,因脊髓受傷而呈反應性腳部肌肉僵直,導致汽車持續加速之狀態,應符合真實。是以,在上述汽車持續加速、快速行駛之中,被告下肢截癱無法放開油門或控制煞車,被告及其友人許光華在當時汽車無法減速,猶要維持汽車不致失控猶恐不及之情況下,縱證人許光華見其行向一路紅燈(100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290頁),被告主觀上亦無遵守交通號誌行車之可能。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吳春宏槍擊被告,使被告無法操控車輛所致,與被告酒後與訴外人吳春宏間之行車糾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亦無預見可能性而得採取防範措施,避免其發生甚明。
㈣、基上,被告中槍後,依當時主、客觀之情狀,已難認其有應注意或能注意,並及時採取原告所指之安全舉措或遵守號誌行車之能力,故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按其情節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撞擊原告張詠杰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張詠杰受有前開之傷害,惟被告遭槍擊後,下肢及雙腳已癱瘓,無法踩停煞車或操控上開車輛停止,其實無從採取相關之措施防範上開車禍之發生,難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則被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即難認其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詠杰190萬元、張瑞美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