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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陳季雄被 告 蔡宗達 原籍設臺中市○○區○○○道○ 段7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有關被告蔡宗達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包含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蔡火傳、蔡陳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與被告蔡銘原、蔡宗達、蔡雪麗、蔡玲妹、蔡佩真、蔡淑清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21 平方公尺,地目: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蔡火傳、蔡陳端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應將上開99年10月6 日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至被告蔡銘原、蔡宗達、蔡雪麗、蔡玲妹、蔡佩真、蔡淑清名下等語。惟依原告所陳報被告蔡宗達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所示,被告蔡宗達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死亡,而原告於102 年1 月2 日起訴時仍將之列名為被告,亦有起訴狀在卷可考,則被告蔡宗達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