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賴昭中
賴藝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謝岦峻律師
韓國銓律師被 告 賴育閎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賴昭中、賴藝庭之胞兄,兩造之母親為訴外人賴江此,父親賴呈祥已於民國99年9 月20日逝世。賴呈祥生前曾在永興證券公司開設集保帳戶將若干筆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以劃撥存入方式,贈與配偶賴江此、原告及其他兄妹,並同時以個別名義分別開立彰化銀行之個人帳戶,作為轉匯前開股票買賣之用,嗣因永興證券公司遷址,因而換成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個人帳戶作為轉匯前開股票買賣之用。原告2 人均因工作之故,乃將前開可作為股票過戶之玉山銀行(玉山證券)存摺及印章,放置於被告戶籍地即兩造老家中,供賴江此使用,多年來均無異狀。然因賴江此近年罹患老年性癡呆等病症(即俗稱失智症),於賴呈祥逝世後病情更加嚴重,致其對外界辨識能力逐漸減弱,記憶力亦有減退情形,而於101 年8月31日由鈞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賴藝庭、訴外人即兩造兄弟賴昭達為其輔助人,此際恰被告多年未有工作,便在家照顧賴江此,詎賴江此卻向原告賴昭中稱沒錢,原告賴昭中察覺有異,且無法尋獲賴江此前開玉山銀行印鑑及存摺,向被告詢問亦未果,而於100年9月26日與賴江此前往玉山銀行換發印鑑、存摺後,始獲知被告趁照顧賴江此及原告2人工作不在家之機會,在未經原告2人同意,於下列時間陸續變賣原告2 人上開帳戶內之所有股票,並盜用原告賴昭中設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印章,而盜領原告賴昭中在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原告賴昭中與賴江此隨即在翌日補領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等資料。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1.原告賴昭中部分:
(1)99年12月31日:被告盜用原告賴昭中設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印章,將原告賴昭中前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轉帳至賴江此同行帳戶內後,再予提領,致原告賴昭中受有190,000元損害,使其受有190,000元之利益。
(2)被告盜賣原告賴昭中存放在永興證券股票,並將變賣所得價金轉帳,致原告損失1,622,432元及218,310元:
①99年11月09日:被告盜賣原告賴昭中所有鴻海精密2,13
2股,所得價金229,978元,其中15,180元於同年月11日存入原告賴昭中玉山銀行帳戶內。
②99年11月10日:被告盜賣原告賴昭中所有華邦電子761
股,所得價金5,867元,於同年月12日存入原告賴昭中玉山銀行帳戶內。
③99年11月23日:被告盜賣原告賴昭中所有中鋼374 股,
所得價金11,819元於同年月25日存入原告賴昭中玉山銀行帳戶內。
④被告於99年12月6日以原告賴昭中名義購買中華電信3,0
00股(嗣因減資減為2,400股),而所需價金74,005 元、147,810元於同年月8日自原告賴昭中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內支付。
⑤99年12月9 日:被告盜賣原告賴昭中台灣積電10,000股
,所得價金688,938 元於同年月13日存入原告賴昭中玉山銀行帳戶內。
⑥100年1月11日:被告盜賣原告賴昭中所有台灣積電12,0
00股,所得價金於同年月13日存入原告賴昭中玉山銀行帳戶內。
⑦100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賴藝庭名義購買華通電腦100,000股。
⑧100年1月14日:原告賴昭中上開股票賣得價金全數入款
至該帳戶時,被告自原告賴昭中玉山銀行帳戶,連同之前存款合計1,622,432 元,全數轉帳至原告賴藝庭同行帳號內;自賴江此同行帳戶內轉帳250,000 元至原告賴藝庭同行帳號內,以上共計1,872,432 元。被告同時再利用該筆存款作為前述以原告賴藝庭名義購買華通電腦股票100,000股之價款1,884,678元之一部。
⑨100年3月2日:被告賣出前開華通電腦100,000股,所得
價金於同年月4日存入1,916,482元至原告賴藝庭玉山銀行帳戶。
⑩100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賴藝庭名義買進鴻海精密15
5,000股,所需價金1,584,755元於同年月18日以原告賴藝庭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支付。
⑪100年3月17日:被告賣出前開鴻海精密15,000股,所得
價金1,508,297 元於同月21日存入原告賴藝庭玉山銀行帳戶。
⑫100年3 月30日:被告以賴江此名義買進仁寶100,000股
,所需價金2,979,239 元於同年4月1日以賴江此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支付。
⑬100年3 月31日:被告存入5,000元至原告賴藝庭玉山銀
行帳戶後,即轉帳2,000,000元,其中700,000元轉帳至賴江此玉山銀行帳戶內,餘1,300,000 元轉帳至被告同行帳戶內。被告賣出原告賴昭中前開中華電信2,000 股(餘400股),所得價金181,793元於同年4月6日存入原告賴昭中玉山銀行帳戶。
⑭100年4 月20日:被告賣出前開仁寶100,000股,所得價
金2,988,221 元於同年月22日存入賴江此玉山銀行帳戶。
⑮100年4 月22日:被告賣出原告賴昭中前開中華電信400
股,所得價金36,517 元於同年4月26日存入原告賴昭中玉山銀行帳戶。
⑯100 年5月3日:被告自原告賴昭中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帳
218,310 元,其中18,310元係轉帳至賴江此同行帳戶內,剩餘200,000元則由被告提出現金使用。⑰100 年5月4日:被告以賴江此名義購買綠能50,000股,
所需價金5,708,122元於同年月6日以賴江此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支付。
⑱100年11月21日:被告以賴江此贈與其綠能47,976 股為
由,向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辦理股票過戶。
⑲承上,被告盜賣原告賴昭中部分股票後,將所得價金於
100年1月14日轉帳至原告賴藝庭帳戶,並以原告賴藝庭帳戶買賣股票,又於100年3月31日轉帳至其與賴江此帳戶,再以賴江此名義,以及利用轉帳至賴江此款項,購買綠能股票後贈與被告共計1,622,432 元;另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31日、100年4 月22日賣出中華電信2,400股所得價金為218,310 元,其中18,310元自原告賴昭中玉山銀行帳戶中轉帳至賴江此同行帳戶內,再利用該款項購買綠能股票後贈與被告,其餘200,000 元則由被告提出現金使用。
(3)綜上,原告賴昭中共計損失2,030,742元。
2.原告賴藝庭部分:
(1)99年11月9日:被告盜賣原告賴藝庭所有福懋10,000 股、日月光股票7,000股(餘699股)、華碩電腦股票601 股、新光金股票153股(餘3,000股)、和碩1,000股(餘618股)、福懋科36,278股(餘472 股)、兆豐金10,000股、新光金3,000股。
(2)99年11月23日:被告盜賣原告賴藝庭所有日月光669 股、和碩618股、福懋科472股。
(3)99年12月6日:被告以原告賴藝庭名義購買中華電信29,00
0 股(連同之前中華電信股票合計51,727股)(嗣100年1月25日減資後剩41,381 股),所需價金2,145,148元於同月8日以原告賴藝庭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支付。
(4)100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賴藝庭名義購買華通電腦100,000股。
(5)100年1月14日:被告將前述原告賴昭中玉山銀行存款1,622,432元、賴江此同行帳戶內存款250,000元,共計1,872,
432 元,轉帳至原告賴藝庭同行帳號後,被告以原告賴藝庭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包含1,872,432 元)支付前開購買華通電腦股票之價款1,884,678元。
(6)100年3月2日:被告賣出前開華通電腦100,000股,所得價金1,916,482元於同月4日存入原告賴藝庭玉山銀行帳戶內。
(7)100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賴藝庭名義購買鴻海精密15,000股,所需價金1,584,755 元於同月18日以原告賴藝庭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支付。
(8)100年3月17日:被告賣出前開鴻海精密15,000股,所得價金1,508,297 元於同月21日存入原告賴藝庭玉山銀行帳戶內。
(9)100年3 月31日:被告存入現金5,000元至原告賴藝庭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轉帳2,000,000元,其中700,000元轉帳至賴江此同行帳戶內,餘1,300,000 元轉帳至被告同行帳戶內,嗣被告將轉帳至賴江此之700,000 元連同賴江此同行帳戶存款以賴江此名義購買綠能股票,再將綠能股票贈與過戶予被告(因含前開原告賴昭中存款1,622,432 元損失、賴江此存款250,000 元損失,以及被告自行存入現金5,000元,此部分均應予以扣除,故剩餘122,568元)。被告賣出前開中華電信21,000股(餘20381 股),所得價金1,906,726 元於同年4月6日存入原告賴藝庭玉山銀行帳戶內。
(10)100年4月11日:被告將原告賴藝庭玉山銀行存款轉帳1,900,000元至其同行帳戶內。
(11)100年4 月19日:被告賣出前開中華電信20,000股(餘381股),所得價金1,821,903 元於同月21日存入原告賴藝庭玉山銀行帳戶內。
(12)100年4 月22日:被告賣出前開中華電信381股,所得價金34,784元於同月26日存入原告賴藝庭玉山銀行帳戶內。
(13)100年4 月29日:被告將原告賴藝庭玉山銀行存款轉帳186萬元至其同行帳戶內。
(14)承上,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共轉帳2,000,000 元至賴江此及被告帳戶,再利用轉帳至賴江此帳戶之款項購買綠能股票後贈與被告;於100年4 月11日轉帳1,900,000元至被告帳戶;於100年4 月29日轉帳1,860,000元至被告帳戶,是被告盜賣股票暨轉帳至其帳戶內,共計5,760,000 元。然如前所述,因100年3月31日轉帳部分包含100年1月14日轉帳所存入原告賴昭中存款1,622,432元、賴江此存款250,000元,以及被告自行存入現金5,000 元,均非原告賴藝庭所受損害,而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賴藝庭財產所受損害合計為3,882,568元,被告受有3,882,568元之利益。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昭中2,030,742 元、原告賴藝庭3,882,56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父親賴呈祥所購置之股票,僅係以兩造及妻子賴江此之名義購買,所有權仍屬賴呈祥。蓋賴呈祥開設前開帳戶並買賣股票,原告2 人並不知悉,直至賴呈祥過世後,將系爭股票均交給賴江此時,原告2 人方知悉此事。嗣原告賴昭中向賴江此稱要管理上開帳戶,未料,原告賴昭中管理帳戶時,竟盜領原告、被告及賴江此之帳戶內之款項,甚至帶賴江此重新辦理身分證、印鑑,將賴江此名下7 筆土地預告買賣登記予原告賴昭中,更逼賴江此簽立遺囑欲取得賴江此之遺產。賴江此因有感原告賴昭中隨意處分其財產,遂向原告賴昭中要求返還原告、被告及賴江此之帳戶存簿及印鑑等資料,並交由被告管理,是被告具有合法處理賴江此之財產之權限。又因被告長期照顧母親賴江此,孝順有加,故賴江此將綠能之股票贈與被告。再者,監護宣告事件社工訪視賴江此時,賴江此亦明白表示次子即原告賴昭中將伊的錢偷走,並肯定長子即被告之辛勞。此外,依100年11月6日錄音譯文可知,系爭股票均係屬於賴江此之財產,並非屬於兩造,兩造僅係基於管理者身分而使用,因此賴江此要求原告賴昭中將系爭股票交給被告保管時,原告賴昭中遂將所有的帳戶交付予被告,亦足證系爭股票確為賴江此所有。。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之存款領取、股票買進賣出之客觀過程,並不否認,惟有關領取存款部分,均係因被告長期照顧母親,因而領該等款項照顧母親;有關股票買賣部分均係由母親授權為之,被告並無不法之處。
(三)承上,前揭帳戶之財產均屬於賴江此之財產,且因被告為母親賴江此之照顧者,生活起居均係由被告照料,被告為母親賴江此唯一信任之人,故賴江此委託被告管理該等帳戶,是被告具有合法管理權限。又原告並非上開帳戶之財產之所有權人,何來權利受損害之有?至於綠能股票係賴江此贈與被告,被告合法受有利益。倘認被告之行為有不妥之處,亦應由所有權人賴江此向被告追討,原告並無置啄之餘地。
(四)依證人陳坤鋒、汪惠閔之證述,足知被告、原告2 人以及賴江此之前揭股票帳戶均係由賴呈祥所管理使用,賴呈祥死亡後則由賴江此管理使用,且該帳戶如有缺款或成交回報均係由母親賴江此處理,賴江此亦曾先後帶同被告、原告賴昭中至永興證券公司,並當面告知欲將上開玉山銀行股票帳戶管理使用權授權予被告以及原告賴昭中。賴江此授權被告前,兩造均未對此帳戶為買賣或其他行為,賴江此更有從中領取款項作為日常生活花用,足見該帳戶之所有權及管理均屬於賴江此。
(五)由被告提出100 年10月錄音譯文、100年11月6日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賴昭中妻子即訴外人張瑜珊一再強調系爭股票係賴江此所有,原告賴昭中亦不反對被告處理賴江此款項,是原告賴昭中知悉賴江此以兩造及伊名義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款項均係屬賴江此所有,且將該等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全權使用,原告賴昭中始為竊取賴江此財產之人。此外,賴江此委託原告賴昭中或被告管理帳戶時,將前開所有帳戶、印鑑等文件交付渠等保管,並同意依渠等之意思動支或進出,且均同意授權雙方可以代行簽名,因此被告在管理期間簽立原告之名字及動用款項,乃係經所有權人即賴江此同意並授權。
(六)原告提出之賠償數額部分,計算有誤,亦非屬實,分述如下:
1.彰化銀行本為永興證券之配合銀行,故本為授權範圍,提領190,000元部分係為賴江此之生活費用。
2.原告賴昭中之1,622,432 元部分,係於100年1月14日轉帳至原告賴藝庭之帳戶,並未匯入被告帳戶,與被告有何關係,是原告應就此部分計算基礎說明清楚。
3.原告賴昭中之218,310 元部分,本為授權範圍,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狀況。
4.原告賴藝庭之2,000,000 元部分,恐有重複計算,蓋原告主張原告賴昭中轉帳1,622,432 元至原告賴藝庭之帳戶,故認為此屬於原告賴昭中之損害,而原告賴藝庭轉帳出去之2,000,000元其中應該包含上開1,622,432元,原告賴藝庭部分又豈有2,000,000元之損失,亦即此部分與上開原告賴昭中1,622,432 元部分有所矛盾,原告應就此部分說明清楚。
5.其餘部分均為授權範圍,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狀況。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為原告2 人之兄長,兩造之母親賴江此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患者,由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53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2.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附文書證物之真正性均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所提的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3.原告起訴主張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永興證券等交易往來,以及賴江此申報贈與稅等事項,均為被告所為(包含在各銀行存、取款憑條上自行蓋用原告2 人印章或簽名)。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2 人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永興證券帳戶內款項、股票是否均為賴江此所有?
2.如上開款項、股票為賴江此所有,被告就前開帳戶之交易行為,是否有經過賴江此之授權或同意?
3.如上開款項、股票為原告2 人所有,被告就上開帳戶之交易行為,是否有經過原告2 人授權或同意?
4.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79條,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賴呈祥生前曾在永興證券公司開設集保帳戶將系爭股票以劃撥存入方式,贈與配偶賴江此、原告及其他兄妹,並同時以個別名義分別開立彰化銀行之個人帳戶,作為轉匯前開股票買賣之用,嗣因永興證券公司遷址,因而換成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個人帳戶作為轉匯前開股票買賣之用。嗣經被告於前揭時、地陸續買賣以原告2 人前揭永興證券帳戶之系爭股票、轉匯或提領原告2 人及賴江此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將賴江此名下之綠能股票過戶給己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賴江此之彰化銀行存取憑條、賴江此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原告2 人及賴江此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原告賴昭中之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原告賴藝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2 人之永興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賴江此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贈與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2 人之永興證券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雖係原告2 人名義,但實際上為兩造之父親賴呈祥生前以原告2 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並與其母賴江此共同使用上開帳戶為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嗣賴呈祥於99年9 月20過世後,則為其母賴江此所有、使用,是原告2 人前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款項為賴江此所有,被告係經賴江此授權而為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行為,並無盜賣或盜領原告2 人款項等語。基此,本件首應予釐清者,乃為以原告2人 名義所申設之上開永興證券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買賣之系爭股票、款項是否確為原告2 人所有之財產?經查: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資參照)。
2.證人即永興證券員工陳坤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賴江此女士?)認識。」、「(問:如何認識?)賴江此是我大學老師的太太,他們很早以前就來公司開戶,大約在79年開戶,我從78年就任職到現在。」、「(問:賴江此與賴呈祥在你們公司開了幾個帳戶?)賴呈祥、賴江此、3個小孩帳號,總共5個帳號。」、「(問:開立帳戶之後,都是由何人使用這些帳戶進出買賣股票?)一開始是賴呈祥、賴江此各買各的,後來有小孩開戶後,由父母共同管理3 個小孩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帳戶。賴呈祥過世後,就是由賴江此管理這些帳戶。」、「(問:賴呈祥過世後,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的帳戶,都是由賴江此使用、買賣股票之用?)是。」、「(問: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有無自己使用過自己帳戶?)在賴呈祥過世後,大約
100 年初賴江此有先帶賴育閎來把這些戶頭(即賴江此、賴昭中、賴藝庭的永興證券帳戶)授權給賴育閎操作股票,後來賴江此也有帶賴昭中來,但是我忘記有授權那些戶頭給賴昭中操作。」、「(問:就你所知這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的帳戶裡面的款項,是由何人存入?)應該是由賴江此存入。」、「(問: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開戶時,是幾歲?)賴昭中開戶當時未成年,賴藝庭、賴育閎都成年。」、「(問:買賣股票款項是否存在永興證券帳戶?)不是,都存在玉山銀行活期存摺裡面。」、「(問: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在永興證券買賣股票時,是直接由玉山銀行扣款嗎?)是。」、「(問:你剛所述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買賣帳戶的款項都是由賴江此存入,然你並非玉山銀行員工如何得知?)因為之前賴江此都會到樓上玉山銀行辦事處去處理款項,所以我自己的認知股票的款項是他存入的,但是仍要以銀行款項交易為準。」、「(問:就你所知,賴昭中、賴藝庭在永興證券股票為何人所有?)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我知道都是由賴江此在管理這些股票。」、「(問:你剛所述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的帳戶是如何開戶?)當時是由賴呈祥、賴江此分別帶他們來永興證券開戶。」、「(問:當時賴昭中開戶時未成年得由父母代為管理其帳戶,然賴藝庭已成年如何處理?)開戶時賴藝庭部分應有授權書。」、「(問:賴江此為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管理永興證券帳戶,是從何時開始?)從他們開戶開始就開始管理,大約是80幾年。」、「(問:賴江此帶賴昭中、賴育閎至永興證券表示說要授權帳戶前,都是由賴江此管理這些帳戶?)是。」、「(問: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有無跟你或永興證券表示過要買賣股票帳戶要自行管理,不讓賴江此管理?)沒有,因為之前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都沒有與公司營業員聯絡過。」、「(問:賴江此、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4個帳戶股票進出買賣結果跟誰報告?)在賴江此授權給賴昭中、賴育閎前,是跟賴江此報告,大約在100 年前都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背面至第198頁背面)。
3.證人即永興證券員工汪惠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賴呈祥、賴江此、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認識。」、「(問:以上5 人是否有在永興證券開戶?)有。」、「(問: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的帳戶係由何人開設?)都是由本人。」、「(問: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的帳戶開設之後,都是由何人管理使用?)一開始都是賴呈祥在使用,後來交由賴江此處理。」、「(問:何謂處理?)假設有股票之買賣、交割款之情形,都是通知賴呈祥、賴江此。」、「(問: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的帳戶,都是賴呈祥、賴江此在進出買賣股票?)是。」、「(問: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有無直接跟你們下過單?)一開始沒有。在賴呈祥過世後,賴江此有帶著賴育閎來公司說要授權給他,授權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及賴江此帳戶之股票買賣。但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之後賴江此又有帶著賴昭中來公司也是說要授權給賴昭中處理買賣股票,但沒有說很清楚是哪些帳戶。」、「(問:賴呈祥過世之後,賴江此在授權賴昭中、賴育閎管理上開帳戶之前,賴江此有無自己管理這些帳戶?)有。賴呈祥生病之後,都由賴江此管理。」、「(問:就你認知賴江此、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的帳戶及其內款項股票,都是屬於賴江此可以管理範圍?)我的認知應該是。因為這幾個帳戶買賣股票有缺款情形,一開始是通知賴呈祥,之後賴呈祥生病,就是通知賴江此。」、「(問:就你認知,賴昭中、賴藝庭在永興證券股票是何人所有?)賴呈祥、賴江此的。」、「(問:為何如此認為?)因為帳戶開立之後,都是由賴呈祥、賴江此處理,包括買賣股票的成交回報、缺款通知或是其他狀況。」、「(問:有無是賴呈祥或賴江此贈與給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由賴呈祥、賴江此繼續管理?)這部分沒有聽賴呈祥、賴江此提過。」、「(問:賴呈祥、賴江此有無說過小孩帳戶裡面的股票,都是他們的,而不是小孩的?)沒有。」、「(問:何時賴呈祥、賴江此先後帶賴昭中、賴藝庭、賴育閎到永興證券開戶?)賴呈祥約80幾年帶賴昭中、賴育閎到永興證券開戶,當時賴昭中未成年。之後賴呈祥再帶賴藝庭到永興證券開戶,時間點我忘記,要查開戶資料。」、「(問:當時賴昭中未成年外,賴藝庭、賴育閎都是成年人,如何讓其父母使用該帳戶?)我印象中賴藝庭當時有簽授權書,賴育閎部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0頁背面)。
4.依證人陳坤鋒、汪惠閔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2 人前揭永興證券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為父母賴呈祥、賴江此為渠等所申設,用以作為買賣股票之交易使用,嗣因賴呈祥生病、過世後,則由賴江此單獨管理、使用,且於被告、原告賴昭中先後取得賴江此授權處理永興證券帳戶前,上開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均為賴呈祥、賴江此所購置,股票之下單、成交回報、缺款通知及其餘買賣交易情形亦由賴呈祥或賴江此全權處理,並收受通知;又參以證人陳坤鋒、汪惠閔均任職於永興證券,且因認識兩造父母賴呈祥、賴江此,並有參與原告2 人永興證券帳戶之開戶過程及其後買賣股票之交易情形,而對於前揭帳戶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復證人陳坤鋒、汪惠閔與兩造並無任何仇隙恩怨,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無故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等前揭證述,應屬可採。且觀諸原告2 人於永興證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申請書暨徵信資料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 頁至第9頁),原告賴昭中於86年2月24日由其父賴呈祥代理簽立永興證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其當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原告賴藝庭則於95年2月7日開立永興證券帳戶,其當時年僅22歲,並於開戶時即簽立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授權其父賴呈祥代理其於永興證券為買賣證券等行為,原告亦不否認前揭帳戶申設開立後,系爭股票均由賴呈祥、賴江此所購置,且股款均由賴呈祥、賴江此所支付等情,益徵原告
2 人之永興證券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係父母賴呈祥、賴江此為購置股票所申設,原告 2人前揭帳戶應為賴呈祥、賴江此所使用甚明。
5.至原告2 人雖主張系爭股票係其父賴呈祥贈與渠等云云,然查,證人陳坤鋒、汪惠閔均證稱原告2 人於永興證券之買賣股票事宜,於賴呈祥過世後,均為賴江此所處理、使用等情,並參酌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原告2 人實際使用上開帳戶之相關證明,又依被告所提出之100年10月間、100年11月
6 日原告賴昭中、被告與賴江此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6頁、第116頁至第136頁),可知原告賴昭中、被告對於原告賴昭中帳戶內之股票、股款本屬其母賴江此所有等情並不爭執,僅係爭執賴江此所有之財產應如何分配,及其財產由何人管理、支配,且無提及有關系爭股票係賴呈祥贈與原告2人,衡情,倘若原告2人前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及相關股款確屬其父賴呈祥贈與給原告2 人,則賴呈祥於99年9月20日過世後,原告2人均已成年,何以均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取回,反而繼續供賴江此使用?又何以於100 年10月間、100年11月6日原告賴昭中與被告對話時,僅在爭執原告賴昭中與被告先前就賴江此之財產(含系爭股票)各自處分之情形,且在賴江此表示錢均是她所有,均無任何反駁?是堪認被告所辯賴呈祥生前以原告2 人名義申設開立前揭帳戶,只是借用渠等名義,供其及賴江此為買賣股票交易行為使用,帳戶內之股票、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賴呈祥,賴呈祥死亡後則為賴江此所有等語,並非無稽。
6.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本院衡諸原告2 人與賴呈祥、賴江此為父母子女關係,屬於至親,則賴呈祥、賴江此共同借用原告2 人名義申設開立前揭帳戶,彼此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並非不合情理。且父母以子女名義開設帳戶雖有可能如原告主張是贈與子女財產之意,但亦常見僅係借用其等名義開設帳戶供己使用,依一般常情,倘若是要贈與子女,對於存入帳戶內之股票、款項,多不會再處分,尤其原告2 人前揭帳戶設立時,原告賴藝庭已成年,原告賴昭中已19歲,若渠等帳戶係屬原告2 人所有之財產,在原告賴昭中亦成年後,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或被授權之情況下,又豈能自行決定處分帳戶內之股票、款項?故由原告2人前揭帳戶申設開立後,賴呈祥、賴江此長期保管原告2人前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為股票交易買賣使用等情,核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財產後,未經撤銷贈與,不會再為處分之情形即有不符。另由原告賴昭中、被告均不否認渠等先後經其母賴江此授權處分、使用前揭帳戶等情,又可證明前揭帳戶內之股票或款項要非賴江此所有,原告賴昭中、被告就自己名義之帳戶為處分,何須徵得賴江此之授權?賴江此又何以得就前揭帳戶先後授權原告賴昭中、被告全權處理?綜上,益見賴江此與原告2 人間就上開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股款確有借名關係存在。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抗辯前揭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股款應為賴江此所有,應屬可信。
7.另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賴江此到庭,惟查,證人賴江此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患者,且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判定證人賴江此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由於證人賴江此之疾病是因失智症所伴隨的記憶力、判斷及認知功能受損,且隨病程進展,恢復之可能性低,認證人賴江此有精神上之障礙,程度鑑定時為輕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並經本院家事庭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53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家事庭101 年度監宣字第53號家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復觀諸證人賴江此到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證人賴江此對於開庭當日日期、住家地址、電話、其子女姓名、年紀等情均無法正確回答,且應對多數問題均表示忘記或不知道,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賴江此於證述時因失智症所致精神上之障礙狀況仍存在,造成證人賴江此之記憶力、判斷及認知功能均非正常,所為證述既受上開精神上障礙之影響,真實性即非無疑,故認證人賴江此之證詞不可採信,即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在本件中,原告2 人與賴江此間就上開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且該等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股款為賴江此所有,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2 人主張渠等永興證券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股款分別為渠等所有,且因被告盜領款項或盜賣股票之行為,而致使原告2 人受有喪失該等財產權之損害,即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原告2 人帳戶款項及盜賣股票,並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賴昭中2,030,742元、原告賴藝庭3,882,56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