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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賴麗美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胡書銘

余美芳陳清波張婕羚李玉玲黃澄森陳茂盛張溪安簡素玲劉姿伶蔡佳珍汪桂鳳霍竹真江碧貞張淑卿郭應凱熊玉菁温媛鈴鄧國祥陳俊良林國富巫素華王盈盈張麗華張小庭吳伊鎧朱家君林文子洪紹騰陳志平林宏懋施映如林麗禎吳昌育陳春雪鄧淑如黃陳素珍陳宏奇張鏡賢蔡昱宸謝岳能許振榮上4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 告 紀桂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主張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對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有上揭土地對被告所共有同段146、197-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原告對被告所共有大明段146地號、197-25地號土地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紀桂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胡書銘、余美芳、陳清波、張婕羚、李

玉玲、黃澄森、陳茂盛、張溪安、簡素玲、劉姿伶、蔡佳珍、汪桂鳳、霍竹真、江碧貞、張淑卿、郭應凱、熊玉菁、温媛鈴、紀桂銓、鄧國祥、陳俊良、林國富、巫素華、王盈盈、張麗華、張小庭、吳伊鎧、朱家君、林文子、洪紹騰、陳志平、林宏懋、施映如、林麗禎、吳昌育、陳春雪、鄧淑如、黃陳素珍、陳宏奇、張鏡賢、蔡昱宸、謝岳能、許振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24.8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胡書銘、余美芳、陳清波、張婕羚、李

玉玲、黃澄森、陳茂盛、林文子、林宏懋、林麗禎、吳昌育、蔡昱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大明

段9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長久以來均須透過第三人之土地對外通行,相鄰之大明段8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但國有財產局將該8地號土地分割出售予訴外人,該訴外人砌圍牆阻止原告繼續通行,而大明段9地號土地南側、被告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大明段146、197-25地號土地),為被告等居住○區○道路,同樣築有圍牆阻止原告通行。原告之土地因為袋地,自有通行相鄰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而斟酌各相鄰土地之利用現狀,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本即作為道路使用,只要拆除圍牆,就可達到供原告通行之狀態,故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最為便捷,且對相鄰土地造成之損害最小。且袋地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容忍供通行之義務,為周圍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袋地通行權訴訟之標的,為鄰地通行之忍受義務,其有妨害者,得除去其妨害。原告既對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亦得一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所有之大明段9地號(重測前為下員林段248-5地號)

土地,固然於民國(下同)47年時分割出大明段4地號(重測前下員林段248-6地號)土地,惟分割當時相鄰土地開發程度不高,不僅有未登錄地,還有多筆田地,甚至被告等人居住之社區也是在94年、95年間完成,周圍土地可利用通行之處甚多;而且當時農業技術多依賴人力,對於道路通行之寬度、範圍自不可與現今相提並論。就算重測前下員林段248-5地號土地於47年有分割情形,亦不能期待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能預見上開土地於數十年後會無路可走,而能事先安排預防。目前大明段4地號(重測前下員林段248-6地號)土地旁固有鋪設柏油路面之路面可供通行,然於47年即重測前下員林段248-5地號土地分割出下員林段248-6地號土地時,該道路是否已經存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是本件土地又如何因為分割出下員林段248-6地號土地才造成無法通行公路情形?且本件為確認通行權訴訟,並非在確認公用地役權,故系爭土地過去之通行路徑,並不當然即屬最適宜原告土地通行之方式,依法仍應比較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觀諸被告所提其他通行路徑,通行路線曲折且須經過相當之長度後,才能與道路相連,並多為田埂、水溝,寬度只能供一人行走,無法供農具出入,自非適當之通行路徑,且不符合原告通行之需要。反觀被告等人所居住之處是開放型社區,只要把圍牆拆除一小部分,即可讓原告利用現有巷道通行,對於鄰地之影響可說是最小。又原告願意將來通行時,將原告土地之圍牆、大門退縮一部分,供社區迴車使用,原告之土地亦非稻田,地勢也未高於被告等人之土地,被告亦無須擔心排水問題。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紀桂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自承其長久以來係透過訴外大明段8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足見原告所有之大明段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應循以往通路通行,且大明段8地號土地雖分割出8-1、8-2地號土地,然上開3筆土地地目均為水,為水利地,原即作為道路使用,原告通行該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影響,是原告理應由大明段8、8-1、8-2地號土地通行,才是對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影響最少。

㈡原告所有土地地目為田,僅種植少數果樹,為特定農業區

,原告現通行毗鄰大明段7地號土地旁之田梗即可連接道路出入,縱認田梗寬路不夠無法通常使用,只要將現有田梗再稍加寬,給予1.5公尺之寬度即足夠通行,且亦屬對於週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㈢原告所有之大明段9地號分割經過為:重測○○○鄉○○

○段○○○○○○號土地於40年12月31日分割增加同段248-5地號土地,該248-5地號土地再於47年4月30日分割增加同段248-6地號土地,該下員林段248-5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原告所有之大明段9地號土地、下員林段248-6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大明段4地號土地,而重測前下員林段248-2地號土地於66年1月8日因都市計劃逕分割增加248-16至248-20地號土地,下員林段248-2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大明段11地號土地。系爭大明段9地號土地既分割出大明段4地號土地,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應通行大明段4地號土地才是,況且該土地目前亦鋪設柏油路面可供通行,原告主張仍需從被告所有土地通過,自非足採。另觀諸被告所有之大明段146地號土地,乃重測前之下員林段248-1地號土地於66年1月8日分割增加248-8至248-11地號土地,其中下員林段248-9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大明段146、147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大明段197-25地號土地,則係重測前下員林段248-21地號土地,於69年5月10日分割增加同段248-32地號土地,該土地在重測後為大明段197地號土地,又再分割增加同段197-25地號土地。足見被告所有之大明段146、197-25地號土地並非與原告所有之大明段9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自無供原告通行之必要。

㈣被告皆係為「美麗人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約有

住戶上百人,該社區為封閉型社區並無對外開放,現原告主張將社區圍牆拆除,無異門戶大開,歹徒或宵小可長驅直入,對社區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且原告所有大明段9地號土地地勢較高,若無圍牆阻隔,下雨時雨水往社區流,將造成社區淹水,對於社區居民之生命及財產造成威脅,故原告主張要拆除圍牆,並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將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明段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大明段146地號、197-2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並供為被告所居住之「美麗人○○○區○○道路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大明段9地號土地為袋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自承長久以來透過大明段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足見大明段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為辯。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即謂之袋地通行權,而依上開規定觀之,所謂「袋地」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均屬之,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大明段9地號土地未與道路相連接,本院前往勘驗時,係經由大明段6、7地號土地間田埂路到達大明段9地號土地,勘驗時大明段9地號土地以鐵網圍起,土地上種植荔枝、橘子、芒果、葡萄等果樹;與大明段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8地號土地則為田埂及水溝,田埂寬約80-100公分;大明段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建物外有圍牆,同段7、15地號土地則均為稻田;而被告所共有大明段197-25、146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居住之「美麗人○○○區○道路,該社區北側與原告所有大明段9地號土地及訴外同段4、10地號土地間設有水泥圍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有大明段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達約2,060平方公尺,及其前述位置、作為種植果樹使用並通行現況而言,僅賴同段6、7地號土地間狹小之田埂小路對外通行,顯不足以供搬運耕作用具、材料及果實之用,故原告所有之大明段9地號土地目前雖得經由同段6、7地號土地間之現有田埂對外通行,但以該田埂現狀作為唯一對外進出之通路,尚不足供其作為果園耕作之通常使用,乃屬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大明段9地號土地非袋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委不足採。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首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大明段9地號土地係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袋地」,而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固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依上開規定,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之大明段

146、197-25地號土地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則抗辯原告應以經由大明段6、7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或經由大明段8地號土地向北連接臺中市○○區○○路○○巷通行,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經查:

㈠原告所有大明段9地號土地之南側與被告共有之大明段146

地號土地相毗鄰,東側與訴外人所有大明段4地號及國有同段8地號土地相毗鄰,北側則與大明段8地號及訴外人所有同段15地號土地相毗鄰(詳如附圖二地籍圖謄本),又大明段8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地,屬水利地,目前多為田埂及水溝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先為陳明。

㈡原告所有大明段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現係作為果園

使用,目前土地上種植有荔枝、橘子、芒果、葡萄等多種果樹,已詳如前述,以該土地之面積約為2,060平方公尺而言,原告在該土地上種植之各種果樹均非屬大規模之種植,加以所種植各種果樹之果實成熟期不同,原告因耕作而搬運工具、材料及果實所需使用之運具,要無須使用大型搬運工具,至多僅以小型農用搬運機即已足供使用,則原告為通行至公路,經由本院勘驗時通行之大明段6、7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雖該田埂路部分寬度不足1公尺,而有僅足供步行使用、難以通行小型農用搬運機具之問題,然以大明段7地號土地現為稻田之使用現況,將該田埂路略為加寬,既未破壞大明段7地號土地之完整性,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亦不多,於該大明段7地號土地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大,而原告縱因施設該田埂加寬需支付費用,以該田埂長度未達50公尺、通行農用搬運機以泥土路面即堪供使用而言,所需費用亦非高。又大明段8地號國有土地之最北側乃與一4米寬之巷道相連接,則原告之大明段9地號土地如經由相毗鄰之大明段8地號國有土地向北即可連接該4米寬巷道對外通行,雖大明段8地號土地為水利地,有部分為水溝,然原告需通行之西北、東南走向部分之大明段8地號土地之寬度約達2公尺,且其東西兩側分別為現為稻田之同段7地號及15地號土地,將該通行道路略為加寬,同前所述,亦未破壞各該土地之完整性,所需土地面積亦非多,對於大明段7、15地號土地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大,原告加寬道路所需費用亦非高。原告如以上開二處所擇一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於原告及周圍地之損害均堪稱輕微。

㈢原告雖以被告共有之大明段146、197-25地號土地本即作

為道路使用,只要拆除圍牆,就可達到供原告通行之狀態,通行最為便捷,而主張通行被告共有之大明段146、197-25地號土地為對相鄰土地造成之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然查,被告所共有大明段197-25、146地號土地固為被告等人居住之「美麗人○○○區○○道路,惟該社區北側與原告所有大明段9地號土地及訴外同段4、10地號土地間設有水泥圍牆,已如前述,顯見該水泥圍牆設置之目的乃在區隔社區內外、防護社區居民居住安全之用,並非僅在阻隔原告通行之用,雖被告所居住之社區屬半開放式之社區,然該水泥圍牆以北分屬原告所有大明段9地號土地之果園及訴外人所有之稻田,如拆除該水泥圍牆之部分,蟲蛇、宵小均得由該圍牆缺口進入社區,將喪失該水泥圍牆防護社區居民居住安全之作用;且本院勘驗時,自高處觀察之結果,原告所有大明段9地號土地之地勢較被告共有之大明段146地號土地之地勢為高(見卷附勘驗筆錄),如拆除部分圍牆供原告通行,一旦遇大雨,大明段9地號土地暨周圍地勢較高土地之雨水必全數經由該圍牆缺口直入被告居住之社區,勢非該社區原設計、設置之排水系統所能宣洩,將造成該社區淹水,對於社區居民之生命及財產將造成嚴重威脅,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前述通行處所、方法,將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洵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以拆除部分水泥圍牆之方式,通行被告共有之大明段

146、197-25地號土地,於原告而言,固屬距通行道路最近、最便捷並所需費用最低之方式,然因將造成被告重大之損害,而不足採取。

㈣基上,經衡酌原告所有大明段9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各

處所及方法,認原告主張以拆除被告居住社區水泥圍牆之部分、通行被告共有之大明段146、197-25地號土地,要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被告共有之大明段146、197-2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共有之大明段146、197-2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24.8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上揭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