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蔡玉梅訴訟代理人 陳 鋐被 告 陳建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廠房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建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蔡玉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
○○○ 號之廠房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101年2月15日至起至102年2月14日止,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3 個月份,被告應於訂約時,交給原告押金三個月195,000 元。因訂立租賃契約過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覓尋連帶保證人擔保其租金債務,被告遲遲未尋得適當之保證人,故遲至101年4月25日,雙方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上開租賃契約內容載明於書面。
㈡雙方從商議階段至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共簽發以玉山商業銀
行龍井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10萬元、29萬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19萬5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101年5月15日、101年8月15 日、101 年11月15日之支票五張給原告。其中發票日為101年1月19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押金195,000 元之一部分,其不足之部分連同第一期租金195,000元,由發票日為101年4月3日,面額為29萬元之支票予以補足。至於另外三張發票日為101年5月15日、101年8月15日、101年11月15日,面額各為19萬5000元之支票則係預以支付第二期(租期5 月15日至8月14日)、第三期(8月15日至11月14日)、第四期(11月15日至隔年2月14日)之租金。上開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月19日、101年4月3日、10 1年5月15日,面額各為10萬元、29萬元、195,000元之支票均有兌現。
㈢惟101 年7 月初,原告自系爭廠房鄰人口中得知,被告因生
意失敗已關閉工廠,且將廠房內部分機械運走,人亦已離去,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聯絡,均未能聯繫。而上揭另兩張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8月15日、101年11月15日,面額各為195,
000 元之支票,原告持之向銀行提示,亦已遭退票。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租期屆滿日為102年2月14日已過,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450條第1 項、及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又被告積欠第三期(8 月15日至11月14日)、第四期(11月15日至隔年2 月14日)之租金總額共39萬元,惟被告於訂約之初已給付原告195,000 元之押金,二者相互扣抵後,被告仍積欠原告租金195,000 元,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租金195,000 元,並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㈣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02 年2 月14日租期屆滿後,被
告即應交還系爭廠房予原告,惟被告至今仍在系爭廠房中堆置雜物、原料物品,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該廠房,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已成無權占有,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
㈤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 號
之廠房全部遷讓交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鱔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2年2月15日起至第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02 年2 月14日期滿,亦無從預期被告搬遷,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55 條規定而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
229 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於扣除押租金195,000元外,尚有3 個月之租金計195,000元,尚未繳納,則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上開尚積欠之租金,洵屬適法,亦有理由。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本應於期限屆滿即租金到期時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請求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應准許。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4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依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負擔法定遲延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及第
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占有系爭廠房,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65,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即每月65,000元),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故而,原告請求自被告無權占有之日即102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