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5號原 告 許景鐿律師即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 告 鎮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德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4日經本院101年度破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本件係屬被告應給付破產人機械價款事件,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應由破產管理人為訴訟之原告。兩造於99年12月間,議定品名為CL-2505NC龍門動樑銑床之機器壹台,規格為加工長度5,000mm、寬度2,500mm、工作台至Y軸鞍座下方距離1,200mm,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750,000元,被告已於99年12月17日支付價款6,378,750元予原告,尚欠原告675,000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於名順公司交付給被告後,仍有諸多瑕疵存在,不料名順公司卻旋即宣告破產,致使被告無從處理。因名順公司破產,就系爭機器之瑕疵,被告只好委請萬欣機械有限公司報價處理,整修費用共計102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2萬9,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名順公司購買品名為CL-2505N
C龍門動樑銑床之機器壹台,規格為加工長度5,000mm、寬度2,500mm、工作台至Y軸鞍座下方距離1,200mm,總價金為6,750,000元,被告已於99年12月17日支付價款6,378,750元予原告,尚欠原告675,000元,嗣名順公司於101年9月4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抗辯:名順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諸多瑕疵存在,
因名順公司宣告破產無法處理,被告委請其他公司報價處理,整修費用達1,029,000元,應減少買賣價金1,029,000元,且依約於驗收完成始須給付尾款等語。原告對系爭機器尚未驗收完成乙節並不爭執,但稱:系爭機器可正常運轉,並無未達驗收標準之瑕疪等語。經查,系爭機器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台灣省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依名順公司NC動樑式龍門銑床精度檢驗表為依據,系爭機器整修所需報價費用為95萬元,有報價單乙紙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機器在名順公司整修前,尚未達到系爭契約所訂之驗收標準。被告抗辯,洵屬可採。
㈢依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機器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安
裝驗收完成時,買方需支付機器總價款10%,即期支票或現金為機器尾款,計675,000元」,可見系爭機器因未達驗收標準而未驗收完成,被告即無依約給付機器尾款675,00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6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