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現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涂七郎
張江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德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為:「㈠被告涂七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鑑定圖(三)所示乙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著紫色實線部分之單軌車道拆除,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鑑定圖(三)所示乙1部分面積七百十六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乙3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及鐵皮工寮移除及拆除,並將著紫色實線部分之單軌車道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另判決主文第三項,應補充為:「被告張江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鑑定圖(五)所示丁部分面積七千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著紫色實線部分之單軌車道拆除,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鑑定圖(五)所示戊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戊1部分面積二十平公尺、戊2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戊3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土地上之果樹、鐵皮工寮及流籠基座等移除及拆除,並將著紫色實線部分之單軌車道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補充判決
主文第五項:「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民事更正暨辯論意指狀就被告涂七郎、張江海設置單軌車道占用部分,已更正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為:「㈠被告涂七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6日之土地鑑定圖三,下同)所示編號乙部分(使用面積81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將著紫色實線部分之單軌車道拆除,將同段第3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1部分(使用面積716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2及乙3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均拆除,將著紫色實線部分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元。」、「㈢被告吳月霞、張江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2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16日之土地鑑定圖五,下同)所示編號丁部分(使用面積7424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將著紫色實線部分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給付原告14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3元。」、「㈣被告張江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使用面積2109平方公尺)之果樹均移除,將編號戊1及戊2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均拆除,將編號戊3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流籠基座拆除,將著紫色實線部分之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2元。」惟本院於103年5月13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二關於「著紫色實線部分之單軌車道拆除」,及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漏未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如附圖一、二所示著紫色實線部分之單軌車道,
所在之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並分別為被告涂七郎、張江海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判決附圖一、二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2月20日鑑定圖㈢、㈤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抗辯其等係繼受取得土地之耕作權,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有權占有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張江海確為系爭398-3、399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並非受託管理,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主張被告各應移除及拆除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乙、乙1、乙2、乙3,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丁、戊、戊1、戊2、戊3之果樹及地上物後,分別返還土地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亦據原判決認定無誤。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即分別將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著紫色實線部分之單軌車道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涂七郎給付原告17,0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告283元;請求被告張江海給付原告18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15元(原告請求吳月霞與被告張江海共同拆除返還土地及連帶給付部分,就被告吳月霞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業已確定)。查系爭土地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偏遠山區,交通不便,當地人民對外聯絡僅能通行中橫谷關便道約需3至4小時方可抵達市況較為繁榮之臺中市新社區,或需繞行經南投縣合歡山、清境農場之台14線省道下山,方可抵達臺中市中心,車程至少需5至7小時,且被告2人占用之土地周圍,幾乎沒有商業活動等情,此觀諸本院於102年6月17日前往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即明,另斟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元,公告土地現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某程度而言,已適度反映系爭4筆土地地處遍遠、交通阻隔之特殊因素,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始稱妥當。據此分別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涂七郎請求自97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202元,及得請求自102年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元;及得向被告張江海請求自97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121元,及得請求自102年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亦據原判決認定無誤。則原告就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之裁判脫漏,請求補充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判決脫漏情形,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即有理由,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