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偉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愿訴訟代理人 陳德和
趙吟鳳被 告 王洺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王洺鈜之戶籍地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 鄰○○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雖於起訴狀另記載被告之居所地在臺中市○○區○○路○○○ 號,然經本院對上址為送達之結果,係由訴外人美琪流行服飾店之劉惠美代為收受本院通知書,且劉惠美亦向本院陳明其為被告之友人,因被告擔任工地主任,無固定送達住所,故由其代為收受通知書後,轉交予被告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上開臺中市○○區○○路○○○ 號並非被告之居所地甚明。再原告主張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地,亦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大肚溪旁,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本院具有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