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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科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惟寧即邱月香訴訟代理人 張有田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慈浩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向訴外人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澄清湖棒球場電器設備整修更新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再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被告承接施作,原告與被告並於民國100年3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定契約,約定承攬報酬計新台幣(下同)2,835,000元,原告並已先行給付492,774元予被告;嗣後,雖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惟因訴外人合豐公司未及給付款項予原告,進而致原告對被告餘款給付之遲延。被告為此旋即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且於101年7月間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941號);惟於執行過程中,即101年7月17日當日,在訴外人合豐公司(地址:

新北市○○區○○里○○○路○○○巷○號4樓)內,業經原告(係由總經理即訴外人張有田出席)、被告(係負責人包慈浩出席)及合豐公司(係由其負責人吳萬發在場協調合意)達成協議,針對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計1,342,226元,被告同意將欠款金額之零頭去除,縮減至130萬元,原告當時表示欲透過匯款方式將該筆30萬元給付予被告,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包慈浩並不同意,方由原告於當日回臺中公司處所給付被告現金30萬元,並經被告收訖無誤;另其餘之100萬元債務部分,當時乃由主承攬人即訴外人合豐公司加以承擔,並經由合豐公司之會計吳美慧交付1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羽映企業有限公司,票號:EN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予當時在場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包慈浩收受無誤。又因系爭支票係屬客票,故後亦有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包慈浩之要求,由合豐公司予以背書,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包慈浩於返回臺中前亦有向在場之人表示,其回臺中後即會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執行名義(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寄予原告,被告因此當時乃出具原證二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並於日後自行撤回當時之強制執行,惟並未將上開執行名義寄返還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嗣因被告所持訴外人合豐公司交付予其之支票提示後未獲兌

現,被告竟違反當時與原告及合豐公司之上開約定,據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次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鈞院101年司執字第1330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33070號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所有之存款債權,並核發收取命令,經被告收取109,436元,且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遂續據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據此,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餘款債務實均已處理完畢,針對1,342,226元之清償,由原告以現金給付被告其中之342,226元(更正為30萬元),並經被告收訖無誤,而另100萬元部分,則已由訴外人合豐公司直接對被告負擔,亦即該100萬元之債務,業由合豐公司承擔,並經被告同意,其等雙方經自行洽談後,乃由合豐公司交付100萬元支票予被告收受,是日後縱有不履行,抑或票據未兌現之情,該等風險均應由被告承擔,豈有再行向原告請求之理,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餘款1,342,226元債務,均因前開情事而消滅及免除無疑。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僅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第2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因持訴外人合豐公司交付予其之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竟違反當時與原告及合豐公司之三方協議約定,據原確定支付命令此執行名義,再次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第133070號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所有之存款債權,且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經被告收取109,436元。據此,被告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既經兩造與合豐公司間之清償及免責之債務承擔行為而消滅(抑或係因新債清償且有消滅舊債務之意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被告因第133070號執行程序而收取之109,436元,顯屬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收取之存款109,436元,詳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㈣本件被告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現因原告公司所有之工程車

均經執行法院查封扣押中,致原告根本無從營業運作,恐將對於現施作進行中之工程(定作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造成拖延、違約,甚至遭受撤銷公司營業執照之風險,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鈞院明鑑,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36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承上所述,該原告、被告與訴外人合豐公司當時針對系爭

工程款項債務之協議經過,亦經合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萬發於102年8月26日至鈞院結證無誤。茲將相關證述內容整理如后:

①「(原告複代理人問:有無印象在101年7月間,在合豐

公司針對原告與被告公司款項爭議,合豐公司跟原告及被告公司三方有就尾款新台幣1,342,226元達成協議?)有,當初是何人邀集的,我不清楚,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有和我在合豐公司就上開新台幣1,342,226元工程款部分進行協商,有達成協議,當天合豐公司有收受一筆100萬元款項支票,同意由合豐公司將該款項支票交付給被告公司,另外尾款新台幣342,226元部分則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協議到臺中原告公司處,由原告將該款項交付給被告,那部分,我並不在場,無從證明。上開支票部分,因為是客票,所以被告公司後來有再回來要我背書,我有在支票上蓋公司章背書。後來該客票並未兌現,而我公司也出問題,所以到現在都沒有給,被告公司也沒有再向我要該筆款項。」。

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方協商的意思是何意?)101

年4月我有打電話給包慈浩,但包慈浩一直強調是跟原告公司有工程款,跟我沒有關係。後來我有收到100萬元客票,才會叫他們雙方到我公司進行協商。」。③「(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包慈浩一直強調是跟原

告公司有工程款,與你無關,你們在101年7月間協商時,包慈浩有無又重複提出這個問題?)協商當天沒有爭執,直接就三方協議。」。

④「(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當時有無直接認為這100萬元就

由你們合豐公司向被告公司負責?)我有背書蓋章,當然由我負責。」。

⑤「(法官問:客票是否由合豐公司會計小姐直接交給包

慈浩?)應該是這樣沒錯,我剛才所述是因為記憶錯誤。合豐公司會計小姐是吳美慧,是我請會計小姐將客票交給包慈浩。」。

⒉查系爭切結書其中第一項與第二項乃個別解釋之約款,並無相互據為解釋之情。參照系爭切結書第一項之約定係:

「立書人確認收受科丞公司之清償金額及利息後,即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所有債權憑證均歸還予乙方。」,蓋於三方協商當時,原告有表示當日回臺中後定當立即以30萬元現金給付予被告(原告亦確實於當日回臺中後立即給付予被告收訖無誤),而被告於收受該3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後,依約定本應將上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所有債權憑證歸還予原告,也因如此,被告方會有於回臺中時表示,回去後亦將即寄出前開文件予原告(惟最後被告未有將執行名義寄給原告);另觀諸切結書之第二項約定,其上清楚載明:「立書人與科丞公司有關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結清,嗣後立書人不得再以前開文件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亦即被告因已於101年7月17日收受3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是方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且明白切結表示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於出具系爭切結書當時即為結清,日後被告不得再據原執行名義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至系爭切結書之第一項之約定本無關乎第二項之解釋,第一項之約款內容,主要僅係針對被告歸還支付命令此些文件予原告之時間點之合意矣,亦非被告持有執行名義,即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謂。

⒊本件確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①針對「消滅」之事由而論: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餘款

債務實均已處理完畢,針對1,342,226元此債務之消滅,兩造業已合意將款項減縮至130萬元,且由原告以現金給付被告其中之30萬元,並經被告收訖無誤,而另100萬元部分,則已由合豐公司直接對被告負擔(以被告公司於三方協議時主動要求合豐公司須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此行為觀之,被告主觀上確係認定該餘款10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係合豐公司,而非原告),亦即該100萬元之債務,業經合豐公司承擔,且經被告同意(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查被告於收受合豐公司背書而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即依法提示該支票,僅因最後未獲兌現。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當時並無明示同意之意,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觀諸被告為獲其債權之滿足而提示合豐公司背書後交付之支票此行為而論,亦已可視債權人即被告就該原告與合豐公司此免責之債務承擔已有默示同意之表示。) 。據此,原告對被告所負之餘款1,342,226元債務,已因前開之清償及免除情事而消滅無疑。

②針對「妨礙」之事由而論:參照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約

定:「立書人與科丞公司有關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結清,嗣後立書人不得再以前開文件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可知,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當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即為結清完畢,且被告日後已不得再以經撤回之原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既為如此,原告亦得依照前開約定,抗辯被告已不可再據原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此即屬被告所據執行名義請求之妨礙。⒋縱認定訴外人合豐公司給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未有

此債務承擔之意思,惟經兩造與訴外人合豐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後,被告原有之執行名義即因兩造之私下和解而失其效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17日收受原告所給付之3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後,有出具系爭切結書,且依照系爭切結書第二項之約定,其上清楚載明:「立書人與科丞公司有關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結清,嗣後立書人不得再以前開文件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由此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已於101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當時即已結清完畢,此本屬兩造間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據此,依照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兩造既已達成協議,被告已明確表示針對原告所負之舊債務乃結清完畢,且不再據原執行名義向原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則今被告因新債務即新生之票據債務而未獲債權之滿足時,理當依票據請求權向發票人或合豐公司請求或追索,豈有違反當時之約定,據原執行名義再向原告主張或請求之理,蓋原執行名義業經系爭切結書之出具,亦即舊債務之結清消滅而失其效力。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原告曾向訴外人合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

轉發包予被告承接施作,兩造並於100年3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約定承攬報酬計2,835,000元,原告已先行給付492,774元予被告。嗣被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於101年7月間,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於執行過程中,被告有收受由合豐公司背書後交付之100萬元客票即系爭支票,及由原告自行給付被告之30萬元現金,並簽立原證二之101年7月17日切結書予原告。被告持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後,再據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第133070號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所有之存款債權,經被告收取109,436元,並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遂續據前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合豐公司三方曾成立協商

,即就原告對於被告所負餘款之1,34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經被告同意就其中之34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原告自行給付被告30萬元現金;另100萬元部分,則由合豐公司背書後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收受後,此部分100萬元是否得以認定係協議由合豐公司承擔對於被告之100萬元債務之債務承擔?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合豐公司有達成「原告對於被告所

負餘款之1,34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原告自行給付被告30萬元,其餘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豐公司背書後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收受,由合豐公司承擔對於被告之100萬元債務」之協議等情,被告否認之,此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即合豐公司負責人吳萬發於102年8月26日開庭時證

述:「(問:有無印象在101年7月間,在合豐公司針對原告與被告公司款項爭議,合豐公司跟原告及被告公司三方有就尾款新台幣1,342,226元達成協議?)有,當初是何人邀集的,我不清楚,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有和我在合豐公司就上開新台幣1,342,226元工程款部分進行協商,有達成協議,當天合豐公司有收受一筆100萬元款項支票,同意由合豐公司將該款項支票交付給被告公司,另外尾款新台幣342,226元部分,則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協議到臺中原告公司處,由原告將該款項交付給被告,那部分,我並不在場無從證明。」、「(當天合豐公司與兩造公司進行協商時,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要回台中時,有無聽到被告公司人員有說他回台中之後馬上會將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寄給原告公司?)我只有聽到原告公司有要將上開30萬元的尾款交給被告公司,其餘的我就沒有印象。」、「(提示原證二切結書,有無見過這份文件?)沒有見過。」、「(兩造公司為何會一起到合豐公司協商?)因為我欠原告公司100萬元,原告公司有被被告公司假扣押,所以他們約到我公司來協商。」、「(當天的100萬元是要給付給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是的,當初我是將客票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後來轉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後來再拿回來要我背書,我才背書。」、「(兩造在合豐公司有無談到尾款30幾萬元的事情?)有,他們就約到台中原告公司交付尾款。我完全沒有參與兩造所簽立的切結書的經過及內容。」「(你當時把客票拿出來要處理這100萬元之尾款,你是直接交給包慈浩,還是先拿給張有田,再由張有田轉交給包慈浩?)確定是直接交給張有田,張有田再馬上交給包慈浩。」、「(三方協商的意思是何意?)101年4月我有打電話給包慈浩,但包慈浩一直強調是跟原告公司有工程款,跟我沒有關係。後來我有收到100萬元客票,才會叫他們雙方到我公司進行協商。」、「(你當時有無直接認為這100萬元就由你們合豐公司向被告公司負責?)我有背書蓋章,當然由我負責。」等語。堪認訴外人合豐公司因積欠原告公司100萬元工程款未付,而原告因另積欠被告工程款未付而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被告與訴外人合豐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合豐公司之前數度要找被告協調工程款付款事宜均遭被告公司拒絕,此與吳萬發證稱被告公司人員包慈浩一直強調伊是跟原告公司有工程款債務,與合豐公司無關等語相符,可證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同意由合豐公司來承擔原告公司積欠的債務。101年7月7日當天,係因原告告知被告說其業主合豐公司已準備要付款,而其向合豐公司收款後即可支付積欠被告的款項,被告因此才陪同原告公司一起去合豐公司收款。而合豐公司當天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給付票據的對象亦係原告,僅因原告公司亦有積欠被告公司工程款未付,因此原告於收到合豐公司給付的票據後,始會旋又將該支票轉給被告公司作為清償債務的給付方式。因此,101年7月7日當天雖係由兩造及合豐公司共同在場,但合豐公司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積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而原告因亦有積欠被告款項未付,故於收到合豐公司所交付的票據後,旋又交給被告作為清償積欠被告的款項,係各自清償對他方所負的債務,較合乎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以上足認三方之間並無合意由合豐公司來承擔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的意思。

⒊嗣證人於詢問程序結束後,經原告訴代表示意見主張證人

當天係由會計小姐直接將票交給被告公司包慈浩等語後,證人始又翻異前詞稱「(客票是否由合豐公司會計小姐直接交給包慈浩?)應該是這樣沒錯,我剛才所述是因為記憶錯誤。合豐公司會計小姐是吳美慧,是我請會計小姐將客票交給包慈浩。」等語,顯見證人吳萬發就此翻異陳述的部分,完全係迥附原告訴代之說法,自難採信。且證人吳萬發亦明確證稱當天伊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縱當天係由合豐公司直接將票據交給被告公司者,亦係基於原告的指示而轉交,而無法證明三方間有合意由合豐公司承擔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的意思。

⒋此外,當天兩造在合豐公司處亦僅先處理積欠100萬元債

務的給付部分,另外尾款342,226元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在台中另行協議,更可證三方間並無協議債務承擔之意。又證人吳萬發並未證稱兩造就系爭尾款中之342,226元部分有達成以30萬元處理,且原告起訴狀中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尾款中之342,226元部分有達成以30萬元處理,而係稱原告已給付現金342,226元予被告,足見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已發生和解之效力一節,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訴外人合豐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署過程,業經證人吳萬發證述在卷,是該切結書與合豐公司無任何關係。

⒉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書人)就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應給付立書人新台幣134萬2226元整,自101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宜,切結如後:一、立書人確認收受科丞公司之清償金額及利息後,即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所有債權憑證均歸還與乙方。二、立書人與科丞公司間有關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結清,嗣後立書人不得再以前開文件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可見兩造並未協議變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上所載之債權金額,僅係載明原告公司清償後,被告應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債權憑債歸還,而兩造既未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約定互相讓步,而債務履行完畢後,債務人清償債務本得要求返還債權憑證,是前揭切結書難認係就前揭支付命令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僅具有確認原有支付命令債權確認之性質,被告原有執行名義自不因切結書而失效。㈣被告對於原告之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確定

債權尚未完全受清償,且被告並無與原告及訴外人合豐公司達成原告主張之協議,被告因此執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受理,執行原告所有存款債權,並核發執行命令由被告收取109,436元,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且因被告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尚未受完全清償,被告嗣後再執鈞院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曾向訴外人合豐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澄清湖棒球場電器設備整修更新案」之系爭工程,並再將系爭工程轉發包予被告承接施作,原告與被告並於100年3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約定承攬報酬計2,835,000元,原告並已先行給付492,774元予被告。

二、被告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於101年7月間,以對前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參原證一);於執行過程中,被告有收受由合豐公司背書後交付之100萬元客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羽映企業有限公司,票號:EN0000000),並收受由原告自行給付被告之30萬元現金。

三、原證二101年7月17日切結書為真正。

四、被告持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先後,再據原確定支付命令此執行名義,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33070號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所有之存款債權,且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程序核發收取命令(參原證四),經被告收取109,436元,並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予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遂續據前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強制執行程序,參原證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7月10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菊字第67941號執行命令、101年7月17日切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7月26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菊字第67941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菊字第13307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2月7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菊字第9583號執行命令、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羽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1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3月29日中院彥民莊102訴150字第31866號函文等件存卷可稽。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⑴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合豐公司三方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協

商內容?即就原告對於被告所負餘款之1,34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經被告同意就其中之34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原告自行給付被告30萬元現金收訖無誤?其餘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豐公司背書後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即發票人:羽映企業有限公司,票號:EN0000000)予被告收受後,此部分100萬元是否得以認定係協議由合豐公司承擔對於被告之100萬元債務之債務承擔?⑵又縱認定訴外人合豐公司給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並未

有此債務承擔之意思,惟兩造與訴外人合豐公司所簽署之「切結書」之後,被告原有之執行名義是否因兩造之私下和解而失其效力?茲析述如下: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對本件強制執行標的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合豐公司有達成「原告對於被告所負餘款之1,34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原告自行給付被告30萬元,其餘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豐公司背書後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收受,由合豐公司承擔對於被告之100萬元債務」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1年7月17日切結書

等件為憑,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合豐公司負責人吳萬發到庭為證,然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稱:訴外人合豐公司因積欠原告公司100萬元工程款未付,而原告因另積欠被告工程款未付而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被告與訴外人合豐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合豐公司之前數度要找被告協調工程款付款事宜均遭被告公司拒絕,此與吳萬發證稱被告公司人員包慈浩一直強調伊是跟原告公司有工程款債務,與合豐公司無關等語相符,可證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同意由合豐公司來承擔原告公司積欠的債務;101年7月7日當天,係因原告告知被告說其業主合豐公司已準備要付款,而其向合豐公司收款後即可支付積欠被告的款項,被告因此才陪同原告公司一起去合豐公司收款;而合豐公司當天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其積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給付票據的對象亦係原告,僅因原告公司亦有積欠被告公司工程款未付,因此原告於收到合豐公司給付的票據後,始會旋又將該支票轉給被告公司作為清償債務的給付方式;因此,101年7月7日當天雖係由兩造及合豐公司共同在場,但合豐公司給付票據的目的係為清償積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而原告因亦有積欠被告款項未付,故於收到合豐公司所交付的票據後,旋又交給被告作為清償積欠被告的款項,係各自清償對他方所負的債務,較合乎商業常情及經驗法則,以上足認三方之間並無合意由合豐公司來承擔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的意思等語明確。而依證人即合豐公司負責人吳萬發於102年8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有無印象在101年7月間,在合豐公司針對原告與被告公司款項爭議,合豐公司跟原告及被告公司三方有就尾款新台幣1,342,226元達成協議?)有,當初是何人邀集的,我不清楚,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有和我在合豐公司就上開新台幣1,342,226元工程款部分進行協商,有達成協議,當天合豐公司有收受一筆100萬元款項支票,同意由合豐公司將該款項支票交付給被告公司,另外尾款新台幣342,226元部分,則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協議到臺中原告公司處,由原告將該款項交付給被告,那部分,我並不在場無從證明。」、「(當天合豐公司與兩造公司進行協商時,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要回台中時,有無聽到被告公司人員有說他回台中之後馬上會將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寄給原告公司?)我只有聽到原告公司有要將上開30幾萬元的尾款交給被告公司,其餘的我就沒有印象。」、「(提示原證二101年7月17日切結書,有無見過這份文件?)沒有見過。」、「(兩造公司為何會一起到合豐公司協商?)因為我欠原告公司100萬元,原告公司有被被告公司假扣押,所以他們約到我公司來協商。」、「(當天的100萬元是要給付給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是的,當初我是將客票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後來轉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後來再拿回來要我背書,我才背書。」、「(兩造在合豐公司有無談到尾款30幾萬元的事情?)有,他們就約到台中原告公司交付尾款。我完全沒有參與兩造所簽立的切結書的經過及內容。」、「(你當時把客票拿出來要處理這100萬元之尾款,你是直接交給包慈浩,還是先拿給張有田,再由張有田轉交給包慈浩?)確定是直接交給張有田,張有田再馬上交給包慈浩。」、「(三方協商的意思是何意?)101年4月我有打電話給包慈浩,但包慈浩一直強調是跟原告公司有工程款,跟我沒有關係。後來我有收到100萬元客票,才會叫他們雙方到我公司進行協商。」、「(你當時有無直接認為這100萬元就由你們合豐公司向被告公司負責?)我有背書蓋章,當然由我負責。」等語,可知證人即合豐公司負責人吳萬發從未見過原證二101年7月17日切結書,亦完全沒有參與兩造所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經過及內容,則原告猶執以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合豐公司三方有就原告所主張之協商內容達成協議,即屬無據。再參諸證人即合豐公司負責人吳萬發所證稱:「…尾款新台幣342,226元部分,則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協議到臺中原告公司處,由原告將該款項交付給被告,那部分,我並不在場無從證明。」等情,亦足證合豐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尾款342,226元部分之協商,是憑此益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合豐公司三方有就原告所主張之協商內容達成協議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另參諸證人即合豐公司負責人吳萬發上開所證情節,均無從證明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合豐公司三方於101年7月7日當天有達成「原告對於被告所負餘款之1,34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原告自行給付被告30萬元,其餘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豐公司背書後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收受,由合豐公司承擔對於被告之100萬元債務」之協議事實,則證人吳萬發上開所證,尚無得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又依原證二101年7月17日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書人)就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應給付立書人新台幣134萬2226元整,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宜,切結如後:一、立書人確認收受科丞公司之清償金額及利息後,即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所有債權憑證均歸還與乙方。二、立書人與科丞公司間有關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結清,嗣後立書人不得再以前開文件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核均與原告所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所負餘款之1,34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原告自行給付被告30萬元,其餘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豐公司背書後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收受,由合豐公司承擔對於被告之100萬元債務」之協議事實全無關涉,則原告猶執上開原證二101年7月17日切結書,欲憑以證明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合豐公司三方有就原告所主張之協商內容達成協議云云,亦無足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合豐公司三方有就期所主張之協商內容達成協議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既舉證未足,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況參諸本院所調取系爭執行全卷稽證,可知被告業已依其取得之執行名義,數度聲請執行在案,證人即合豐公司負責人吳萬發亦證稱:本件協商緣由,係因「原告公司有被被告公司假扣押,所以他們約到我公司來協商。」等語明確,是衡諸常情,被告斷無可能會因收取一張未知能否兌現之客票,即率予同意由合豐公司承擔對於被告之100萬元債務,並完全捨棄其早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及執行成果,憑此尤證原告前開主張,顯違一般常情,應無可採,此部分自應以被告前揭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雖繼主張被告簽署上開原證二101年7月17日切結書,

已發生和解之效力,被告原有之執行名義業已因兩造之私下和解而失其效力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承前述,可知證人即合豐公司負責人吳萬發從未見過原證二101年7月17日切結書,亦完全沒有參與兩造所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經過及內容,是該切結書與合豐公司應無任何關係。審之上開原證二101年7月17日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大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書人)就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應給付立書人新台幣134萬2226元整,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宜,切結如後:一、立書人確認收受科丞公司之清償金額及利息後,即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所有債權憑證均歸還與乙方。二、立書人與科丞公司間有關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為結清,嗣後立書人不得再以前開文件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內容,可知被告簽署之上開原證二101年7月17日切結書,並未變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上所載之債權金額,依其切結內容僅係載明原告公司清償後,被告應將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債權憑債歸還,而兩造既未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約定互相讓步,而債務履行完畢後,債務人清償債務本即得要求返還債權憑證,是前揭切結書難認係就前揭支付命令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僅具有確認原有支付命令債權確認之性質,被告原有執行名義自不因其簽署上開原證二101年7月17日切結書而失效。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簽署上開原證二101年7月17日切結書,已發生和解之效力,被告原有之執行名義業已因兩造之私下和解而失其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㈣依上,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

令確定債權尚未完全受清償,且被告並無與原告及訴外人合豐公司達成原告所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所負餘款之1,34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其中之34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並由原告自行給付被告30萬元,其餘100萬元之部分,則由合豐公司背書後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公司收受,由合豐公司承擔對於被告之100萬元債務」之協議,則被告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憑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受理,執行原告所有存款債權,並核發執行命令由被告收取109,436元,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因被告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尚未受完全清償,被告嗣後再執本院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從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顯非可採,其憑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36元,均屬無據。

二、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合豐公司三方既無原告所主張之協商內容存在,即就原告對於被告所負餘款之1,342,226元承攬報酬債務,被告並無同意就其中之342,226元部分以整數即30萬元處理,即無拋棄餘款之請求權,另就其餘100萬元之部分,雖曾由合豐公司背書後交付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即發票人:羽映企業有限公司,票號:EN0000000)予被告收受(其後遭退票,不獲兌現),此部分100萬元亦無從認定係協議由合豐公司承擔對於被告之100萬元債務之債務承擔,原告就此亦無從免責;此外,被告簽署上開原證二101年7月17日切結書,並未發生和解之效力,被告原有之執行名義亦未失其效力,被告持以聲請執行並收取109,436元,即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070號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3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