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陳富來
厲秀萍陳宣銘游惠雯陳宏達陳民峰陳富鑒陳阿福王昭富陳冠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富來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厲秀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宣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惠雯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宏達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民峰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富鑒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阿福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昭富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陳富來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5 日,原告厲秀萍、陳
宣銘、游惠雯、陳宏達、陳民峰、陳富鑒、陳阿福、王昭富、陳冠竹等9人於99年6月30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原證1 ),約定由原告各給付被告公司加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加入被告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 TV 」之用戶予被告,被告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嗣原告已依約定各交付25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公司。
⑵惟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締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對於加盟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挸定,於締結加盟關係10 日或合理期間,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嗣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 日以被告公司上開行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20萬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0251號,原證2)(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判字第188 號,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確定,原證25)。且被告公司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與實際上總加盟件數1602 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不符。況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 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被告公司隱匿上情,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
⑶被告公司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6 款之規定揭露上開重要事項,系爭合約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公司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25 萬元。
⑷依被告公司所提供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內容,「在發展
的加盟通路中,若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可知成為經銷商之加盟商,對其轄下加盟商推薦加入者,該經銷商即可獲得獎金。被告公司上開經營行為顯屬多層次傳銷,因而被告公司向伊收取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公司受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⑸被告公司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
茲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亦屬民法第184第2項之保障範圍,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已交付之加盟金。
⑹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亦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陳金龍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有欺罔及不法行為,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予原告等人。
⑺上開對被告公司主張之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⑻訴之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厲秀萍、陳宣銘、游惠雯
、陳宏達、陳民峰、陳富鑒、陳阿福、王昭富、陳冠竹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⑴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於兩造簽約時未充分揭露法定加盟交易資
訊而有故意隱匿之事實,惟查被告公司之理念為結合虛擬與實體通路,如加盟商欲以網路方式行銷,亦不會強硬要求加盟商開設實體門市。另被告公司均有提供DM樣本給各加盟商輔助其推廣加盟事業,就加盟體系中展店數量均有公布給各加盟商知悉,被告公司並無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另被告公司就加盟計劃分為三步驟:1.發展通路2.開發用戶3.體購物。第一階段因電視尚未全面數位化,是以發展通路為主,此階段之目標係將服務據點擴及全台,但各加盟商於此階段仍可開發用戶。此階段即以招收加盟商為主。茲公平會調查時,適逢被告公司由第一階段轉入第二階段,是以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僅1753件,亦為原告等所明知。且被告公司上開三階段之營運計劃,不但於每週二、三之台北辦事處、台南辦事處之說明會詳細介紹,於被告公司各地開設之辦事處、旗鑑店牆壁上之大圖輸出均有揭露,加盟商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⑵被告公司與原告係成立加盟合約,並非多層次傳銷,並不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8條及第23條等規定。且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條,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系爭契約所銷售之「Yes5TV」影音服務,與被告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所經營之「個人專屬互動式TV平台」、「生活家5TV」、及「生活家隨身機」等WOW5TV 相關商品有所不同,且系爭加盟商制度與該公司所採行之傳銷制度分為使用者(或專員)、經銷商、代理商、總代理商、鑽石總代理商、領袖鑽石總代理商及VIP 領袖鑽石總代理商等聘階亦不相同。況進一步審酌系爭加盟商制度,係以加盟商展店數領取不同額度津貼、月費及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及其晉升階級係以介紹加盟商或經銷商數量不同而形成不同位階並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及津貼,尚無參加人得因其下線參加人介紹再下線參加人加入及購買商品,而得獲取利益或得分配其所屬多層級銷售組織團隊獲利一定比例利益之情事,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0月24 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在案足憑。是難認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無效,自非有據。
⑶原告另指摘被告公司招募加盟商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惟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名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足徵,上開規範並非強制禁止規定。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自無理由。況且,公平會歷來亦曾以上開規範對多家加盟業主開罰,倘認上開情況契約均為無效,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
⑷原告另基於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之事由主張依法撤銷其簽
訂之加盟合約。惟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到被告公司參觀了解,對於參訪者亦進行解說,原告等均有足夠之智識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等情,顯係臨訟編造。再者,民法第90條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本件原告係分別於99年6月25日、99年6月30日間與被告公司簽約,惟至102年3月28日始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公司,顯已罹於一年之時效。
⑸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及被告陳金龍執行業務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龍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⑹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10人並各已繳交加盟金2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1.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2.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 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 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詳言之,依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當時適用之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2 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核系爭契約內容,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 TV 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 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 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故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等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3.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 1點背景說明第2 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 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
7 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
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4.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等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查被告公司因此遭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即原證2),其處分理由為:「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 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害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等語。被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於101年10月4日判決駁回其訴。被告公司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8號於102年4月11 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即原證29),自堪採憑。
5.「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4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被告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被告公司辯稱,並無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不足採信。
6.據上,被告公司與原告3 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用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 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可堪認定。
(三)被告公司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2.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承上所述,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 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被告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3.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公司法第23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金龍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對於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廣、加盟店之推展不遺餘力,每個月均舉辦多場行銷、裝機、店長店面管理等教育訓練課程。被告陳金龍並於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時,向被告公司各加盟店店長等人員演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原證9 ),並經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34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中101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時提示譯文之節本予該案證人謝書屏,謝書屏答稱其有參加該次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董事長於101年2月10日店長會議有布達得更詳細等語。
依該日會議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陳金龍對於加盟店於各地區的分布狀況、加盟商網路功能、加盟合約書之部分內容、頻道之下架等均有說明,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即被證3 )。可知被告陳金龍實際上參與被告公司有關加盟契約等重要業務,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以,被告陳金龍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其職務及被告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原告受有交付簽約金各25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10人各負2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公司與被告陳金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以民法第179 條所為之請求,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人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