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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醫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16號原 告 黃振三

黃陳佳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被 告 劉邦斌即劉邦斌婦產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呂超群律師黃鉦哲律師被 告 李珮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振三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振三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陳佳鈴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當庭變更前揭聲明一部分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振三223 萬3,4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正面)。再於103 年11月19日當庭就上開聲明一部分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振三223 萬3,400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3萬3,400 元自102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正背面)。經核前揭原告黃振三就聲明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邦斌為婦產科醫師,在臺中市開設「劉邦斌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李珮慧則為系爭診所之護士。被告劉邦斌為具有相當知識之婦產科醫師,對於經營坐月子中心所須具備之條件、辦理之登記等規定,自較一般人有更深之瞭解與認知,對於給予產婦照顧之坐月子中心所應具備之設備乃至於人力配置上,自應知之甚詳,被告劉邦斌竟為圖得一己之私利,不僅未依法辦理登記即擅自經營坐月子中心,更未對其擅自經營之坐月子中心,配置充足人力以照顧產婦及新生兒,即坐地利用系爭診所空閒之病房,違法經營坐月子中心營利,甚至以其身為醫師之身份,利用其執業之便,對外招攬產婦至系爭診所未經合法申設登記之坐月子中心經營坐月子業務以牟利。而被告李珮慧則為劉邦斌診所之護士,除協助被告劉邦斌在系爭診所內從事護理工作外,並同時兼任產婦及新生兒之照顧。而原告黃振三、黃陳佳鈴為夫妻,二人結褵多年,終於100 年5 月9 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產下雙胞胎姊妹,原告亦依一般傳統習俗,安排原告黃陳佳鈴暨二名新生兒至坐月子中心休養。原告臨時找尋坐月子之處所,輾轉至前述被告劉邦斌經營之系爭診所坐月子。惟原告實未料被告劉邦斌所經營之月子中心不僅未依法向主管機管申請設立,甚至連最基本照顧產婦及新生兒之人力配置都不足,原告黃陳佳鈴乃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產後於

100 年5 月14日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前往被告劉邦斌違法營業之坐月子中心坐月子。

(二)詎,原告與二名新生兒於100 年5 月14日至被告劉邦斌前開違規營業之坐月子中心坐月子期間,卻因被告劉邦斌、李珮慧之過失,造成訴外人即新生兒黃雲禾於同年月18日不幸亡故,茲說明如次:

⒈人力配置不足,未能妥善照顧新生兒:

被告劉邦斌對於坐月子中心僅配置一位護理人員同時照顧產婦及新生兒,人力顯然不足,甚至配置在坐月子中心之護理人員尚須支援產房,更致新生兒乏人照料。尤其依系爭診所嬰兒房監視器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當日上午8 時9 分許,訴外人黃雲禾即有手腳揮動、哭鬧之情事,被告李珮慧雖將嬰兒床推出,至同日上午8 時12分許推回,然在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又出現手腳揮動之躁動情事,至同日上午8 時28分許第三次發現訴外人黃雲禾再度出現哭鬧及躁動之情形,以一名初出生不到10日之新生兒而言,如此頻繁之躁動、哭鬧,顯不尋常,容或係在透過伊僅有之對外表達能力,向外界表達其身體不適之情事以尋求協助,詎被告李珮慧竟未能注意及此,甚至在上午8 時28分許至被告李珮慧發現訴外人黃雲禾身體有恙之同日上午10時10分間,長達102 分鐘之時間,被告李珮慧不僅沒有因為訴外人黃雲禾已明顯出現之頻繁躁動情形加以注意,甚至絕大多數之時間均不在嬰兒室內,置身體不適而毫無自救能力之新生兒於嬰兒室中,及至本件憾事發生。是被告從人力配置的不足、到照顧時的疏失怠惰,顯有過失。

⒉延誤救治時機:

被告除如前述在人力配置上之不足及實際照顧時之輕忽草率外,於發現訴外人黃雲禾身體不適後,又未能立即將訴外人黃雲禾送醫治療。被告李珮慧係於同上午10時12分許,發現訴外人黃雲禾身體有異而連絡被告劉邦斌前往處理,惟被告卻一直未即將訴外人黃雲禾送醫治療,甚至遲遲未見被告有無聯絡救護車要將訴外人黃雲禾送醫治療之作為,且一直未見有救護車到來,甚至原告黃陳佳鈴到嬰兒室後,數度詢問被告有無叫救護車,被告雖表示已叫救護車,然始終未見救護車之蹤影,而遲未將訴外人黃雲禾送醫治療;原告黃陳佳鈴在久候不見救護車之際,始於上午10時37分許左右撥打11

0 請求協助,消防局救護人員接獲通報後於10時44分許抵達,始將訴外人黃雲禾送醫(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仍未見被告聯絡之救護車抵達)。由此足見,被告在分秒必爭之搶救生命之際,竟耽擱了30分鐘左右的寶貴時間,則被告延誤救治時機之情,實已灼然明甚。

(三)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權基礎,說明如次:⒈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基此,本件原告與被告劉邦斌間,有關坐月子之產後照顧,在性質上係由被告劉邦斌等提供服務,照顧原告黃陳佳鈴及新生兒,核其性質上應屬具有消費關係之契約無疑,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或有以為被告劉邦斌為醫師,故本件係為醫療糾紛,應適用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查,關於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乙節,在93年醫療法正後,現今通說之意見,固認為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推原其故,無非係因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故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要求醫師負無過失責任,對於醫師容有過苛所致。然,本件原告與被告劉邦斌間有關坐月子之法律關係,無非係由被告劉邦斌提供場所,而給予產婦與新生兒之膳食、哺乳、衣物、洗滌及照顧等服務,性質上與一般之坐月子中心並無不同,僅係由被告劉邦斌提供場所,而給予產婦與新生兒之膳食、哺乳、衣物、洗滌及照顧等服務,並非治療原告黃陳佳鈴與新生兒之痐疾,不僅在外觀上與一般認知之醫療行為不同,更與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之醫療行為有別,自不能僅因被告劉邦斌具有醫師資格,即認為本件係屬醫療行為,而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依債務不履行而為請求: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應無疑義,其中,被告劉邦斌對於原告之契約義務,即在於場所之提供及產婦、新生兒之膳食、哺乳、衣物、洗滌及照顧之服務。今既因被告劉邦斌違反契約之照顧責任,照顧人力之配置有所欠缺,其僱用之李珮慧在實際照顧之過程中復有疏於照顧之情,甚且被告於發現訴外人黃雲禾身體有異後,竟仍未及時將之送醫,而喪失搶救訴外人黃雲禾之機會,其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已甚明確,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

⒊因侵權行為而為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邦斌未經申請即擅自在系爭診所內經營坐月子中心,且未配置適當之人力以提供產婦及新生兒照顧,而被告李珮慧在照顧新生兒之過程中,已見訴外人黃雲禾持續發生躁動、哭鬧及不安之情事,竟未加以注意,甚至長時間未加聞問,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憾事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甚且,被告於發現訴外人黃雲禾身體有異後,竟仍未及時將之送醫,而喪失搶救訴外人黃雲禾之機會,致訴外人黃雲禾不幸亡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⒋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以,民法第22

7 條之1 亦明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訴外人黃雲禾身故後,原告依照一般習俗,

為其辦理後事,總計喪葬費用之支出為23萬3,400 元,此部分係由原告黃振三支出,爰由原告黃振三依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喪葬費用。⒉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結婚多年,均無子女,原告為此亦多

次就醫,期能順利懷孕生子,在多方努力下,終於在結婚6、7 年後懷孕,而於100 年5 月9 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產下第一胎,原告終為人父母為此欣喜逾恆,本以為能就此在婚姻乃至人生道路中,攜手養育子女,詎因被告之疏失,致使訴外人黃雲禾不幸亡故,原告所受打擊實非能盡訴,原告不僅對逝去之訴外人黃雲禾感到愧疚與不捨,愧的是因為原告在情急之下,無法查知系爭診所之坐月子中心竟是如此疏忽地未能好好照顧孩子,即帶著訴外人黃雲禾住進該處,讓訴外人黃雲禾來不及長大、來不及看看這個世界即辭世,尤其在事後勘驗案發監視畫面時,見及訴外人黃雲禾從當日上午

8 時許,即一直出現躁動之情,似在傳達其身體不適之情,原告竟不知此情,無法在其最需照顧之時,及時給予關注,更讓原告不與心碎,每思至此,心中之不捨與傷慟,實非任何文字所能堆疊形容,故被告應各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予原告黃振三、黃陳佳鈴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振三223 萬3,400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6 月

1 日)清償之日止,其中23萬3,400 元自更正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起,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陳佳鈴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6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邦斌則以:⒈訴外人黃雲禾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業已認定其

死因為臨床上常見之「嬰兒猝死症」,且並無吐奶、溢奶或是摔傷的情形。足證其死因確與被告劉邦斌之醫療行為完全無關。

⒉又原告黃陳佳鈴以及雙胞胎女嬰均是因為接受被告劉邦斌之

醫療行為而住院,並非單純接受膳食調理身體之產後護理行為,故系爭診所既為合法設立之醫療機構,本即可施行醫療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另「坐月子」一語並非法律或是醫療專業用語,實為民間一般對於產婦在產後30日內生活照護之通稱,無論生產後有無需要醫療照護之產婦均包括在內。因此,本件被告劉邦斌固有以「坐月子」之詞彙記載在書面上,但查原告黃陳佳鈴為剖腹產之產婦,因此在其住進系爭診所時術後傷口尚未痊癒,且亦未拆線,故被告劉邦斌對原告黃陳佳鈴所為者,非僅單純的膳食調理而已,實際上為醫療行為。復查,雙胞胎女嬰係因為新生兒黃疸之疾病問題,而在系爭診所施行照光治療,故原告黃陳佳鈴以及雙胞胎女嬰均是因為接受系爭診所之醫療行為而住院,並非單純接受膳食調理身體之產後護理行為,因此系爭診所為合法設立之醫療機構,本即可施行醫療行為,並無違法,原告對此恐有誤解之處。

⒊案發當時,系爭診所對於護理人員之人力配置,以及護理人

員對於新生兒之照護,均無不妥適之處,且對於雙胞胎女嬰姊姊即訴外人黃雲禾發生猝死情事,護理人員亦無遲延發現或是遲延通知被告劉邦斌緊急處理之情形。因被告劉邦斌對於系爭診所內新生兒照護方面,在護理人員的人力配置上,向來都不曾有過斷層而讓新生兒處於無任何護理人員照護之真空狀態,不管任何時段都一定排有護理人員輪班悉心照護,且護理人員都是平均照料每位新生兒。而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天即100 年5 月18日的上午8 時之前,值班的護理人員為訴外人洪燕慧,而當天上午8 時之後,值班的護理人員即為本件另一被告李珮慧。次查,於本件事故發生的當天,在系爭診所內住院的新生兒包括雙胞胎女嬰姐妹在內,共計有5位。然而,在醫學臨床上,每位護理人員平均要負責照護8位以上(甚至有時會多達10多位)的新生兒,在大型醫療院所中比比皆是而普遍常見的現象。因此,在系爭診所內住院的5 位新生兒,均由本件的另一被告李珮慧負責照護,並非臨床上的特例情形,無違反醫療常規。況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6 時起至11時止的5 個小時內,護理人員均頻繁進出嬰兒室查看及照料新生兒,合計上開期間內共進出嬰兒室高達50多次,平均每小時10次以上照料新生兒,絕無將新生兒長期放置在嬰兒室中置之不理而疏於照護之情形。而且,訴外人黃雲禾在猝死之前,其活動力均一直甚佳,並無溢奶、吐奶的情形,而另一被告李珮慧在發現訴外人黃雲禾發生猝死之異狀後,即立刻到護理站打電話通知正在一樓看門診的被告劉邦斌請其緊急上樓處理,過程中並無遲延發現或遲延通知之情事。且被告劉邦斌緊急上樓急救,並立刻通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新生兒加護病房的醫療團隊前來急救,均無延誤,且係依據法律規範所為,並無違法或不妥適之處,因被告李珮慧是在案發當日上午10時12分33秒時到護理站打電話通知被告劉邦斌,被告劉邦斌在上午10時13分6 秒時上二樓急救,被告劉邦斌之配偶宋玉華在上午10時14分20秒時打電話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新生兒加護病房請其派遣醫療團隊前來診所;於上午10時15分7 秒時電話接通。因此,自被告李珮慧打電話通知被告劉邦斌,至被告劉邦斌上二樓急救的過程,只有花費30多秒時間而已,而打電話通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過程,也僅僅只有花費約2 分半的時間而已,足證被告劉邦斌在急救過程中並無延誤救治或是延誤轉診之情形。且依據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醫院辦理轉診,應先聯繫後送醫院。後送醫院不得拒絕接受其轉診。」足證被告劉邦斌當時通知系爭診所之後送醫院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請其派遣醫療團隊及救護車,係屬遵守法律規範之作為。另當時原告黃陳佳鈴雖然堅持要送到臺中榮民總醫院,但被告劉邦斌除了考量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後送醫院外,亦考量到診所距離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比較近,而距離臺中榮民總醫院比較遠,故被告劉邦斌當初通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來急救,實際上亦屬合理妥適之決定。何況,當初因為原告黃陳佳鈴堅持要送到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所以被告劉邦斌之配偶宋玉華在護理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上午10時32分00秒時亦有打電話通知臺中榮民總醫院,但臺中榮民總醫院表示因為距離較遠,大約要30分鐘左右才會到。又原告雖謂被告劉邦斌當初未連絡消防局救護車前來急救有疏失等語云云,然查,被告劉邦斌當時係依據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系爭診所之後送醫院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團隊前來急救,於法並無不合。且在消防救護實務上,消防局僅負責傷病患到院前之救護,至於醫療院所間之傷病患轉診,本應由醫療院所間自行協調處理。況且,消防局救護人員實際上並無法處理本件新生兒猝死之急救,此由當初整個急救過程都是由被告劉邦斌以及後續接手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團隊在急救處理可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李珮慧則以:被告李珮慧受僱於系爭診所,非企業經營者,亦無與原告黃陳佳鈴訂立契約,故被告李珮慧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更無違反契約,亦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再被告李珮慧在照顧新生兒過程中均密切注意新生兒之反應,發現有異,立即呼救在樓下看診之被告劉邦斌有狀況,並立即急救處理,並無延誤就醫之情況,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被告李珮慧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額及慰撫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正面至181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劉邦斌為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婦產科醫師,於100 年5 月

間在臺中市開設系爭診所,並擔任負責人。被告李珮慧則領有合格護理執照,並受僱於系爭診所擔任護士。

⒉原告黃陳佳鈴於100 年5 月9 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產下雙胞

胎姊妹,均於100 年5 月14日出院,並於同日入住系爭診所。雙胞胎女嬰於系爭診所均有接受照光治療。嗣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0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當時照顧訴外人即雙胞胎姐姐黃雲禾之被告李珮慧發現訴外人黃雲禾之異狀,即至護理站打電話通知被告劉邦斌。

⒊發現訴外人黃雲禾異狀後,被告劉邦斌之配偶即訴外人宋玉

華撥打電話通知系爭診所之後送醫院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黃陳佳鈴則撥打電話通知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同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午10時35分許,消防局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場,後由消防局救護車訴外人黃雲禾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惟訴外人黃雲禾到院前即已死亡。

⒋訴外人黃雲禾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為嬰兒猝死症。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診所是否違法經營產後護理機構?若是,與訴外人黃雲

禾死亡結果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⒉本件原告黃陳佳鈴及訴外人雙胞胎姊妹入住系爭診所後,由

系爭診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屬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⒊系爭診所有無人力配置不足情形?被告李珮慧於照顧訴外人

黃雲禾時,有無疏於照顧情形?就訴外人黃雲禾發生異狀有無延誤發現或延誤通知被告劉邦斌情事?⒋被告劉邦斌在接獲通知訴外人黃雲禾異狀後,有無延誤救治

情形?被告劉邦斌僅通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團隊前來急救,而未通知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有無延誤轉診情形?⒌若被告有前開延誤發現、延誤通知、延誤轉診情形,與訴外

人黃雲禾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⒍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

23萬3,400 元整及慰撫金各2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診所是否違法經營產後護理(即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坐月子及嬰幼兒)行為,與訴外人黃雲禾死亡結果發生間無因果關係:

按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程序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護理人員法第16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診所是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系爭診所內執行坐月子業務,為行政裁罰之問題,再系爭診所未經許可執行坐月子業務,不必然導致訴外人黃雲禾之死亡,而須視被告具體之照護、醫療或急救行為本身有無故意或過失,以判斷被告對於訴外人黃雲禾之死亡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對於訴外人黃雲禾所為之黃疸照光治療處置為醫療行為,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⒈所謂坐月子中心,僅得提供產婦或嬰兒之居住場所;提供產

婦或嬰兒之膳食、哺乳、衣物及洗滌;書報雜誌之服務等語,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辦法(95年4 月10日版)第9 條附表六專科診所第四點規定:「1.應有診療室及候診場所。2.視需要設置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3.應有病歷放置場所,並有專人管理。4.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5.視需要設置調劑設備。6.視

需要設置檢驗設備。7.視需要設置放射線設備。8.婦產科得視需要設置門診手術室、產房、嬰兒室、供應室;外科得視需要設置門診手術室、供應室。」等語,101 年4 月

9 日修正之醫療機構設置辦法第9 條附表七第三點之(五)之⒈、⒍之⑷分別規定「婦產科得設嬰兒室。但設有產科病床者,應設嬰兒室。」「應有下列設備:高黃疸之照光治療設備。」等語,查系爭診所係經合法設立之醫療機構,此有被告劉邦斌提供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再兩造復對於被告劉邦斌為合法醫師資格之婦產科醫師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訴外人黃雲禾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9 分許起至10時12分許間,正接受新生兒黃疸疾病之照光治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診所之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翻攝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背面、第78頁至83頁),堪認被告劉邦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對訴外人黃雲禾實施醫療行為。故系爭診所非僅提供訴外人黃雲禾膳食調養之服務,即系爭診所非為單純之坐月子中心。

⒉按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

無明確定義,是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服務」是否包含醫療行為,有所疑義。就立法目的觀察,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訟累,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純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度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邦斌既係對於訴外人黃雲禾施以照光治療而為醫療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李珮慧係被告劉邦斌僱用之護理人員,其於被告劉邦斌在系爭診所內對訴外人黃雲禾所為之醫療行為,係為被告劉邦斌履行其基於與病患間之醫療契約,對病患所負提供醫療服務之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則被告之醫療行為,需有故意或過失,且該故意或過失,與訴外人黃雲禾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時,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三)系爭診所有無人力配置不足情形?被告李珮慧於照顧訴外人黃雲禾時,有無疏於照顧情形?就訴外人黃雲禾發生異狀有無延誤發現或延誤通知被告劉邦斌情事?⒈系爭診所並無人力配置不足之問題:

按醫療法第1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辦法(95年

4 月10日版)第9 條附表六專科診所第三點之(二)護產人員規定:「嬰兒室應有一人以上。」等語。查證人即被告劉邦斌之配偶宋玉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8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北院損賠事件)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日,系爭診所嬰兒室有5 個嬰兒,有2 個嬰兒因黃疸照光,所以配置1 個護士照護嬰兒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87號影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正面)。再兩造並不爭執訴外人黃雲禾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

9 分許起至10時12分許間,在系爭診所嬰兒室內,係由持合格護理執照之被告李珮慧負責照顧,業已合於上揭規定。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亦認定:「系爭診所之人力配置由一位護理師照顧五位新生兒,此符合黃疸照光治療所需護理人力配置之需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42號影卷第7 頁),足見系爭診所對於嬰兒室之人力配置並無不足之問題。

⒉被告李珮慧並無疏於照顧訴外人黃雲禾,或延誤發現訴外人黃雲禾有異狀之情形:

⑴觀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①畫面時間08:09:1

6~08:12:06顯示:護士L 將雙胞胎姊姊嬰兒床推出照料後再將其推回(嬰兒手腳揮動)。②畫面時間顯示08:19:13~ 08:19:53:護士L 檢視雙胞胎姊妹及嬰兒1 、2、3 (雙胞胎姊姊手腳揮動)。③畫面時間顯示08:28:15~ 08 :30:43護士L 檢視雙胞胎姊妹後,將雙胞胎姊姊推出照光處檢查(雙胞胎姊姊起初手腳揮動,照料後恢復平靜)。④畫面時間08:54:50~08 :57:10所示:護士L在櫃臺處理事情並檢視嬰兒1 、2 、3 ,檢視雙胞胎妹妹。畫面時間顯示08:57:10~08 :57:30:護士L 將雙胞胎姊姊布簾拉開,同時檢視約1 、2 秒,將嬰兒1 抱起打開冰箱後離開08:57:56~09 :05:59護士L 將嬰兒1 抱回,檢視雙胞胎妹妹後略為目視觀察姊姊後,檢視嬰兒2、3 。製作相關紀錄,護士L 與醫師交談並檢視嬰兒1 、2、3 後離開。⑤畫面時間顯示09:33:06~ 09:34:31:

護士L 在櫃臺處理事情後目視觀察雙胞胎姊妹1 、2 秒」一節(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背面)可知,被告李珮慧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8 時9 分許至9 時5 分間,於訴外人黃雲禾有手腳揮動之情形下,均有照護訴外人黃雲禾之作為,而訴外人黃雲禾經被告李珮慧照料後,未再有手腳揮動之情況發生,且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所示09:34:31秒前,被告李珮慧尚有目視訴外人黃雲禾之行為,堪認被告李珮慧並未長時間置於訴外人黃雲禾不顧之情形。

⑵佐以卷附之劉邦斌婦產科診所嬰兒室護理紀錄單(一)影

本,訴外人黃雲禾於自103 年5 月14日入住系爭診所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有心跳、呼吸、體溫異常之情狀,顯見被告李珮慧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9:34:31後至其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再次探視訴外人黃雲禾時發現異狀間,並無疏於照顧生命徵象穩定之訴外人黃雲禾。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依一般照護常規,若嬰兒生命徵象正常,則為4 小時探視1 次為原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偵字第42號影卷第5 頁正面)。

⑶而原告雖陳稱:監視錄影畫面8 時9 、12分,訴外人黃雲

禾有手腳揮動、哭鬧等躁動情事,如此頻繁躁動、哭鬧顯不尋常,容係透過伊僅有之對外表達能力,向外界表達其身體不適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惟自前揭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可知(見本院卷二第6 頁正背面),僅能證明訴外人黃雲禾有手腳揮動之情狀,並無從證明訴外人黃雲禾斯時有何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狀,況於被告李珮慧照料後,訴外人黃雲禾即未再有手腳揮動之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李珮慧置身體不適而毫無自救能力之新生兒在嬰兒室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頁),亦非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0時12分3 秒處時

,黃雲禾之面部明顯有白色物體覆蓋,此將該畫面放大並擷取為照片檢視,明顯可見白色物品應為眼罩,抑且覆蓋在黃雲禾口鼻位置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61頁)。

惟就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及提出之放大照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84頁、第86頁至88頁),僅能判斷有白色物品覆蓋在訴外人黃雲禾臉部,惟該白色物品究係覆蓋在訴外人黃雲禾臉部何處,因放大照模糊不清,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無從證明訴外人黃雲禾於

100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9 分許起至10時12分許間,於接受黃疸照光治療之期間,有因白色物品覆蓋在其口鼻處而影響其呼吸之情形。況依解剖所見,訴外人黃雲禾並無窒息之徵象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醫所(103 )醫文字第00000000000 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89 號影卷卷二第3 頁正面至5 頁),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雲禾係因眼罩覆蓋窒息而死,應非可採。

⒊被告李珮慧於發現訴外人黃雲禾異狀時,並未延誤通知被告劉邦斌:

參以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①畫面時間顯示10:10:08~10 :12:30:護士L 替雙胞胎妹妹換尿布後放回,抱起雙胞胎姊姊後發現異狀並走出嬰兒室。②畫面時間顯示10:12:54~10 :13:33:護士L 將雙胞胎姊姊抱入嬰兒室,醫師隨後進入。護士L 離開嬰兒室,醫師檢查後將雙胞胎姊姊抱出嬰兒室」一節(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可知,被告李珮慧於發現訴外人黃雲禾有異狀時,即通知被告劉邦斌,並無延誤之情形,故被告李珮慧辯稱其於發現訴外人黃雲禾之異狀後,即通知被告劉邦斌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堪以採信。

(四)被告劉邦斌於接獲被告李珮慧通知訴外人黃雲禾異狀後,有無延誤救治情形?被告劉邦斌僅通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團隊前來急救,而未通知消防局派遣救護車,有無延誤轉診情形?⒈被告劉邦斌接獲被告李珮慧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12分

許至10時13分許間通報訴外人黃雲禾之異狀時,隨即接手檢查訴外人黃雲禾一節,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劉邦斌配偶宋玉華於北院損賠事件證稱:被告劉邦斌開始急救訴外人黃雲禾以後,就叫伊打電話通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嬰兒加護病房請其派車至系爭診所,伊從系爭診所監視錄影器看到被告劉邦斌急救訴外人黃雲禾之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時13分,伊打電話通知中國醫藥學院的時間是10時15分,又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是系爭診所之後送醫院,且後送醫院是改制前衛生署規劃的,後送醫院需照顧診所之需求,再系爭診所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較中原標準時間慢,但黃陳佳鈴並不同意將訴外人黃雲禾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黃陳佳鈴堅持要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黃陳佳鈴有說為何不叫119 ,但伊沒有打給119 ,因未依法診所不能打119 ,縱診所打電話給119 ,119 也不會理,所以黃陳佳鈴後來有自己打給119 ,而119 救護車到了之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救護車也到了,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救護車上有2 個醫生,1 個護士,該院醫生及護士即自被告劉邦斌手上接過訴外人黃雲禾急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887號影卷第4 頁正面至5 頁背面)相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劉邦斌於接獲被告李珮慧通知訴外人黃雲禾異狀時,即接手急救,復經證人宋玉華聯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到場救護,難認有何延誤救治之情形。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 )對於新生兒急救而言,並不同於成人,AED 或電擊僅對有明顯之心室顫動致心因性休克者有效,而兒童(嬰兒)因惡性心率不整致死者,較一般成人年顯著為低,故並非新生兒急救常規之設備。且依本件病歷紀錄,記載當時嬰兒有膚色蒼白及流鼻血情形,故推論當時嬰兒應心跳已停止一段時間,因此被告劉邦斌為嬰兒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急救,並囑咐被告李珮慧協助使用甦醒球給予氧氣及正壓給氧,已依一般新生兒急救處置,並無疏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醫偵字第42號影卷第4 頁背面)。

⒉佐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2 月5 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本院稱:前經本局於100 年12月22日建請本府消防局受理診所申請救護車載送「緊急傷病患」,該局於100年12月30日回復強調到院前緊急傷病患救護業務由消防單位負責;至於到院後之轉診應由醫療機構依權責辦理,查該局引用內政部消防屬函釋概以「醫療機構」、「醫療院所」統稱醫院、診所等機構,是以100 年間該局認為由診所送醫非該局權責。隨後本局於101 年2 月20日邀請本府消防局、本市各醫師公會召開「診所緊急傷病患及轉診事件協調會」,請各醫師公會積極輔導診所若遇「緊急傷病患」可申請119救護車載送,惟不得指定後送醫院,若為轉診(非緊急傷病患)則聯絡後送醫院或民間救護車公司轉送。故於100 年間,本市轄內診所難向119 申請救護車,惟自101 年2 月15日本局與本府消防局已達成共識,診所若遇有「緊急傷病患」可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19 )申請調派救護車協助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50頁)可知,系爭診所於事故發生時,依當時緊急救護實務之運作,電請系爭診所之後送醫院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派車救護,而未主動申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19 )協助將訴外人黃雲禾送醫,並無延誤轉診之疏失。

(五)復參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後,認「四、解剖結果…⒉右側頭皮有因醫療扎針注射造成的局部出血,顱骨無骨折,嬰兒自然的骨縫未完全癒合,顱內、腦室內無出血的情況,腦組織柔軟、腫脹、未成熟狀。⒊頸部皮下組織無出血,口內、氣管、支氣管腔內無發現異物或胎糞,顯微鏡觀察無發現因溢奶吸入的異物。胸線重量小於15公克,無明顯胸線刺激的證據。

⒋無發現明顯器官病變、無先天上的畸形,兩側肺臟置入水中則呈現下沈狀,呈失去呼吸功能的狀態。…造成胎兒死亡的原因,由解剖無發現器官上的明顯病變或畸形,對死因之推斷,嬰兒的器官在各方面皆呈未成熟的狀態,腦部、肺臟、心臟發育未成熟及肺泡之擴張能力較差,對心臟之正常跳動及呼吸功能皆有影響,一些嬰兒有時會無法及時因應環境的變化及應付在睡眠過程中的呼吸問題或不明原因而造成猝死的發生。死亡之原因:甲、心臟及呼吸衰竭。乙、嬰兒猝死症候群。丙、初生後10天之新生兒。

…。死亡的方式:病死或自然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095號影卷第3 頁正面至4 頁正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則認:「研判結果…(五)一歲以下嬰兒在床上猝死,其非醫療病史可預期,且經完全法醫解剖及現場調查之後仍然未能得到解釋時,一般會置於『嬰兒猝死症候群』項下。本案例也是如此。(六)來函述及黃雲禾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10時12分由護理人員發現有異狀,並立即急救,並請中國醫藥學院新生兒救護醫療團隊與轉送臺中榮總,均未發現心跳呼吸循環恢復狀況。其死亡時間應視為10時12分。但真正呼吸、心跳停止時間無法估計,也許一分鐘前,也許三小時前,但一定是在前次護理人員巡視之後至此次發現無心跳呼吸之前的這一段時間。(七)護理紀錄記載每天凌晨一時量體重,均有穩定稍微增加,未記載脫水現象,解剖結果也未發現有脫水,不認為是脫水致死。(八)解剖所見及護理紀錄未發現有照護過失之因素。(九)研判死亡之原因:甲、猝死。乙、初生嬰兒猝死症候群。丙、不明原因(特發性)。…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095號影卷第11頁正背面)。

(六)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訴外人黃雲禾於被告李珮慧發現其異狀前,並無出現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則於訴外人黃雲禾何以猝死之原因不明情形下,難認訴外人黃雲禾之猝死,係因被告有疏失或未盡注意義務而致。

五、綜上,本件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劉邦斌及李珮慧就訴外人黃雲禾之醫療處置有何疏失之處,而訴外人黃雲禾因不明原因猝死,應屬不幸事件,惟不得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劉邦斌、李珮慧連帶給付原告黃振三223 萬3,400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之日止,其中23萬3,400 元自102年6 月20日起,各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邦斌、李珮慧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陳佳鈴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