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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林惠美訴訟代理人 余世新被 告 楊志鴻

王乃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2月間因騎車購物時摔倒受傷,致下背部疼

痛,數日後由家人陪同赴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看診,由光田醫院骨科主治醫師被告楊志鴻診察,其謂單純「第2~第5腰椎間狹窄」所致,遂安排原告住院施以「腰椎間融合減壓」手術,並保證術後休養三個月即可痊癒登山。惟被告楊志鴻於診察時均未預知原告當時併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5腰椎塌陷性損傷」,未顧及有潛在性危險即草率開刀,且被告楊志鴻手術時疏於注意,於腰椎骨下方固定鋼釘時將其中2支鋼釘誤植入第5腰椎凹陷損傷處,待原告術後出院,病情非但未見好轉,更感下肢麻痛難以行動,整日痛苦萬分。原告休養期間雖多次返院陳訴,惟被告楊志鴻皆隱瞞病情,均狡稱其手術十分成功、骨質癒合情形良好等理由,藉詞搪塞。

㈡原告於100年1月4日負痛轉赴台中國軍總醫院骨科詳加檢查

,經x光影像顯示,醫師發現原告第5節腰椎鋼釘確有被誤植及移位塌陷狀況,醫師囑咐應立即施以「腰椎重建手術」治療,惟礙於健保無法給付等因素,故建議原告應返回原醫院處理較妥適。故原告特返回光田醫院向被告楊志鴻陳訴,然被告楊志鴻認純屬無稽、相應不理,導致原告事後發生「第

5 腰椎爆裂性骨折」。而被告楊志鴻在無法隱瞞之情況下,於100年6月6日始同意原告入院進行「腰椎再重建」手術。

惟原告脊椎神經因受長期壓制,神經機能均已喪失,導致原告無法站立行動,生活起居難以自理,此有臺中市府核發之身心(中度肢)障礙證明為證。又原告出院後不久曾因病情惡化於家中暈癇,經由119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謂係術後脊椎神經損傷症候,隨後即轉返光田醫院要求處理,當時被告楊志鴻仍佯稱需開刀為由要求留院,然經會診後認已無法改善始作罷,再轉往台中澄清復健醫院,接受物理職能復健迄今。

㈢事後被告楊志鴻已坦承手術時並不知第5腰椎有凹陷損傷之

情形,且同僚亦未曾告知,謂其無故意疏失,推卸其刑責,然被告楊志鴻對原告隱瞞並延誤病情乙事,始終未曾表示歉意,未久即棄職潛逃並呼應不理。又光田醫院之負責人即被告王乃弘對其聘雇人員即被告楊志鴻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被告楊志鴻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爰請求被告等應遵守期約及醫療誠信原則,賠償開刀損害、故意延誤病情後所造成原告身心損害及一切醫療相關之支出共新台幣(下同)4,322,609元。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各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99年3月12日至101年10月16日)共計483,409元:

⑴沙鹿光田綜合醫院:313,093元。

⑵台中國軍總醫院:9,238元。

⑶台中榮民總醫院:22,363元。

⑷台中澄清復健醫院:138,715元。

⒉勞動損失、看護費及精神撫慰金共計3,839,200元:

⑴勞動損失635,200元(19,850元/月×32月)。

⑵看護費704,000元(22,000元/月×32月)。

⑶精神撫慰金2,500,OOO元。

㈣ 另原告於100年1月4日赴台中國軍總醫院複診時,經該院骨科林建中醫師診察告知後始知悉上開實情,原告爰於2年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322,609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99年6月30日即發現原告之第5腰椎有繼續塌陷的現象云云,然被告始終蓄意隱瞞病因,未顧及原告下肢持續麻痛、整日痛苦萬分,而原告每次回診時,被告僅開立止痛藥或施打嗎啡,且每次均佯稱其手術如何成功等語搪塞。又被告辯稱100年6月14日為原告所進行二次手術之主因,係因原告在家中坐跌所致云云,其虛偽言論,純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惟原告因二次之手術後下肢體麻痛大致解除,但下肢功能已明顯喪失,致使原告無法站立行動及生活無法自理之困境,須永久倚靠輪椅,此有中度肢障鑑定書可證。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王乃弘雖為光田醫院之院長,惟原告主張之醫療行為,

被告王乃弘並未參與,是原告主張被告王乃弘與楊志鴻就系爭醫療行為需負連帶責任,顯有誤解。

㈡被告楊志鴻係光田醫院骨科主治醫師,99年3月12日曾為原

告作手術,當時原告主訴下背疼痛2至3個月、左下肢酸麻,之前曾由光田醫院其他骨科主治醫師診療過,被告楊志鴻即安排原告作X光檢查,經檢查後發現原告第2、3、4腰椎有後方滑脫跡象,因原告已服用藥物一段時間,但效果不佳,被告楊志鴻遂為原告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經檢查發現原告有脊柱狹窄、椎間盤突出等問題,致使神經壓迫,而依上述影像學檢查結果,建議原告作減壓及椎體融合手術,術前亦為原告作心臟超音波、腹部超音波,作為麻醉風險評估,因原告過去病史有C型肝炎及肝硬化之病史,被告楊志鴻亦會診肝膽科醫生作評估,始為原告安排於99年3月15日手術。手術後,原告病情穩定,傷口癒合亦於正常時間內,所以原告於3月20日出院。出院後,原告依約定期回診,並告知被告楊志鴻其傷口疼痛減輕,但右腳酸麻等情形;嗣於99年6月7日門診,經照X光片檢查,追蹤到原告第5腰椎有榻陷現象,然被告楊志鴻為原告為上述手術前經X光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時,並無發現原告第5腰椎有榻陷,手術過程中亦無發現該情形,事後於門診時發現原告第5腰椎有榻陷,即建議原告揹背架之保護時間需延長,上述建議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且該情形是不需作進一步處理。原告於99年6月30日及8月18日均有回診,在追蹤X光片中,發現原告第5腰椎有進一步榻陷症狀,但服藥有緩解,因此被告楊志鴻仍要求原告繼續揹背架;然於100年2月9日X光片中顯示原告第5腰椎榻陷部分已長起來,於100年6月6日門診追蹤時,原告主述在家中有輕微跌坐現象,始於100年6月14日為原告進行第2次手術。手術後於同年6月21日出院,100年10月10日原告有回診,當日亦為原告照X光片,發現骨頭有癒合,這是經過第2次手術後之追蹤。原告最後1次回診是在100年12月14日,而被告楊志鴻亦建議原告要住院復建治療。

㈢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

楊志鴻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於101年9月18日以101偵字第201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曾將系爭醫療事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下稱醫審會),其鑑定意見認為:「㈠⑴楊醫師於99年3月15日所施行之手術,乃為受壓迫之第2、3、4、5腰椎脊髓管之減壓及後方固定骨融合術,符合醫療常規。⑵病人就診時,主訴為下背痛及下肢麻木,輔以X光及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診斷為腰椎狹窄,與醫理相符,故楊醫師對影像學判斷,並無疏失。⑶手術前,病人之第5腰椎雖有病灶,惟並無破裂性骨折之情形,穿著背架保護即可,無需手術治療,故並非疏未發現及處置第五腰椎骨折所造成之傷害。⑷病人之第5腰椎塌陷為骨質疏鬆造成,為一般腰椎手術常見之後遺症,並非楊醫師疏未處置所致。㈡⑴楊醫師於100年6月14日所施行之手術,乃移除第5腰椎因骨折惡化而鬆脫之鋼釘,延長脊椎固定,並同時神經減壓,其選擇之術式符合醫療常規。⑵椎弓及神經壓迫難以於短期內復原,並非該次手術引起,該次手術過程並無疏失。⑶楊醫師兩次為病人所施行之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無疏失之情事,與目前病人之肢體功能未恢復無關。⑷依100年6月21日(出院當日)之病程紀錄單記載,病人主訴雙腿至足部麻木感覺改善(mild numbness from bothlegstofootwassubside),下肢肌力為4分。依以上病歷紀錄,病人無身體永久肢殘之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8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

㈣系爭醫療事件再經鈞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

果認:⑴病患於99年3月15日手術前X光顯示有第一腰椎陳舊性骨折及第五腰椎亞急性骨折(塌陷),核磁共振顯示確有第2至第5腰椎椎間狹窄症。⑵病歷病患主要症狀為下背痛及兩下肢有神經壓迫症狀。被告施以神經減壓及後位固定融合術來減緩神經壓迫症狀,符合醫療常規,而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當時並無神經壓迫,所以固定第2腰椎至第5腰椎是可接受的方式。⑶在手術時醫師如果感受鋼釘固定牢靠,打入骨折的椎體符合醫療常規,術後骨質是否癒合與前開手術並無直接關聯性。且原告之第5椎體上方已有骨折,非植入鋼釘引起,植入鋼釘為植入第5椎體下方,並無失誤等語。由上揭二次不同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足知,被告楊志鴻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可言,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志鴻另有其他疏失,及其與原告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間因騎車購物時摔倒受傷,致下背部

疼痛,數日後至光田醫院看診,由骨科主治醫師被告楊志鴻診察,其謂單純「第2~第5腰椎間狹窄」所致,遂安排原告住院施以「腰椎間融合減壓」手術,被告楊志鴻於診察時均未預知原告當時併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5腰椎塌陷性損傷」,未顧及有潛在性危險即草率開刀,且被告楊志鴻手術時疏於注意,於腰椎骨下方固定鋼釘時將其中2支鋼釘誤植入第5腰椎凹陷損傷處,待原告術後出院,病情非但未見好轉,更感下肢麻痛難以行動,整日痛苦萬分;原告於100年1月4日負痛轉赴台中國軍總醫院骨科詳加檢查,經x光影像顯示,醫師發現原告第5節腰椎鋼釘確有被誤植及移位塌陷狀況,醫師囑咐應立即施以「腰椎重建手術」治療,建議原告應返回原醫院處理較妥適,而被告楊志鴻在無法隱瞞之情況下,於100年6月6日始同意原告入院進行「腰椎再重建」手術,惟原告脊椎神經因受長期壓制,神經機能均已喪失,導致原告無法站立行動,生活起居難以自理,被告楊志鴻與其僱用人被告王乃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王乃弘固不否認其為光田醫院之院長,惟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醫療行為,被告楊志鴻則否認有何醫療疏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⑴原告於99年3月15日手術前腰椎損傷情形為何?⑵當時有無必要施以「腰椎間狹窄融合」手術?⑶手術時固定鋼釘置入第5腰椎凹陷損傷處位置是否適當?㈡經查,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就上開爭議鑑定

,該院於102年9月2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表示:「⑴病患於99年3月15日手術前X光顯示有第一腰椎陳舊性骨折及第五腰椎亞急性骨折(塌陷),核磁共振顯示確有第二至第五腰椎椎間狹窄症。⑵病患主要症狀為下背痛及兩下肢有神經壓迫症狀,被告施以神經減壓及後位固定融合術來減緩神經壓迫症狀,符合醫療常規,而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當時並無神經壓迫,所以固定第二腰椎至第五腰椎是可接受的方式。⑶在手術時醫師如果感受鋼釘固定牢靠,打入骨折的椎體符合醫療常規,術後骨質是否癒合與前開手術並無直接關聯性」,該院復於102年12月1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表示:「被鑑定人林惠美之第五椎體上方已有骨折,非植入鋼釘引起;植入鋼釘位置為植入第五椎體下方,並無失誤」等語,有上開書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於99年3月15日手術前,已有第一腰椎陳舊性骨折及第五腰椎亞急性骨折(塌陷),及第二至第五腰椎椎間狹窄症,被告楊志鴻於99年3月15日為原告施以神經減壓及後位固定融合術來減緩神經壓迫症狀,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第五椎體上方已有骨折,非植入鋼釘引起,被告楊志鴻植入鋼釘位置為植入第五椎體下方,並無失誤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楊志鴻於99年3月15日為原告施行上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其植入鋼釘位置並無失誤,已如前述,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志鴻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及原告之脊椎神經損傷與被告楊志鴻之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楊志鴻及其僱用人被告王乃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難採憑。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2

2,60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