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張富昌原 告 張晉維原 告 張芷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被 告 盧志維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新益於民國99年11月1日因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何淑如(為原告張富昌之妻,原告張晉維、張芷瑄之母)受傷,何淑如於入院數日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知原告張富昌,何淑如「當日午間」本已得為出院之通知後,竟於一日內之晚間(99年11月9日),突因被告知其病情急速惡化,經以脾臟血液栓塞等方法診治,惟何淑如竟於該天晚上因內出血併發泌尿道感染、低血容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等原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於一日內病情急轉直下,應係被告等醫療團隊,未查何淑如已於99年11月1日交通事故當日急救後,仍有內出血等症狀,且未察於該日於緊急救助後,何淑如仍未能完全止血,且可能因抵抗力下降致遭感染,而破壞體內凝血系統,而因該照護上過於大意之疏失,致何淑如突因敗血性休克等致死。故原告等主要並非爭執被告等係因99年11月9日當日之醫療施救過程之過失,為過失致何淑如於死之主因,而主要係爭執,何淑如恐係因車禍經緊急救治後,仍有微量內出血,然被告等醫療團隊因過失未察此情,因醫療照護過程失誤,而過失侵害何淑如之生命權。且何淑如死亡後,被告等因未生悔意,無對原告等任何有誠意之表示,實令原告等無法接受。原告等認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其僱用之被告盧志維醫師有醫療疏失,爰依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等訴請損害賠償。

二、原告前已對林新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其撞傷何淑如並事後致死一事,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實則原告張富昌等同僅就林新益索賠相當於喪葬費之損失)。惟被告盧志維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何淑如之死亦有醫療過失,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192條、194條規定,負擔法定應負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之慰撫金,另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1項規定,被告盧志維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應對原告等賠償如319萬2149元。其損害賠償計算之方法及所附單據,均引用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相關卷內資料,並請參酌該卷內100年6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相關卷內資料所載。

三、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對病患之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且醫師未為診斷或追蹤、確認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之用藥救治,以致發生病人之死亡結果,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有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本件何淑如因被告醫院照顧不週,參酌法醫解剖報告,病人胸部及腹腔內各有100毫升及500毫升之出血,顯見被告對被害人血液栓塞或其他內出血處理措施全然無效,而被告竟渾然不知,未能持續性追蹤被害人何淑如之血紅素等生命指數,致令何淑如因內出血引發敗血症而死亡,而有過失而侵害何淑如之生命權,且有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法定義務,故其應負過失侵害被害人生命之侵權責任。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應認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可認為任何人在一般情形下,若因被告醫院照顧不週,於病人胸部及腹腔內各有100毫升及500毫升之內出血,因有過失而未能詳為檢察致未能止血,且於被告醫院對被害人血液栓塞或其他內出血處理措施全然無效時,竟因疏失未知而未能持續性追蹤被害人何淑如之血紅素等生命指數,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均可能發生被害人因持續性多日內出血、或因持續性內出血因體能下降,致急速增加引發感染之機率,而綜合前述病症,因內出血或感然因素,最終致影響被害人其生命之存續而致死之同一結果,故應認被告醫院及被告醫生其疏失之條件,即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故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困果關係。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盧志維自應對其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何淑如間有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盧志維於提供醫療服務時有醫療過失行為致何淑如死亡,其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就被告盧志維有醫療過失部分,茲再分述理由如下:

(一)被告因過失未持續追蹤被害人之血紅素值,導致被害人死亡:1、緣原告張富昌之妻何淑如於99年11月1日因車禍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被告盧志維以脾臟血液栓塞等方法診治,原本被告告知何淑如及其家屬可於同月9日出院,惟何淑如竟於該天晚上因內出血併發泌尿道感染、低血容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等原因而傷重不治死亡。2、惟查,何淑如因車禍而受有胸腹部挫傷、脾臟撕裂傷、肺挫傷多處內出血,而被告僅對何淑如施以脾臟血液栓塞止血,其胸腹部是否仍有多處出血? 參酌法醫解剖報告,病人胸部及腹腔內各有100毫升及500毫升之出血,顯見被告對被害人血液栓塞或其他內出血處理措施全然無效,而被告竟渾然不知,致令何淑如因內出血引發敗血症而死亡。3、何以被告就何淑如持續內出血渾然不知? 依本案刑事部分筆錄「檢察官問:你是否在11月4日、5日、9日這三天分別開立醫囑為傷患檢驗驗血紅素? 被告盧志維答:有」。惟查,9日檢驗血紅素為何淑如急救之時,且乃由值班醫師林弘儒指示,被告乃於當日20時3分開立醫囑指示驗血紅素,兩小時後被告即死亡。是被告於事發前 (9日急救前)為被害人開立醫囑指示驗血紅素應只有4、5兩日,於5日至9日被告均未指示驗血紅素,導致被告對病人持續內出血渾然不知,終至何淑如於

9 日因內出血而亡故。4、何以被告就該嚴重內出血之病人,並未持續監控其血紅素之數值,是否為專業判斷之疏失?誤認血液栓塞之施作已成功? 或有其他原因?

(二)何淑如於11月6、7、8、9日顯有心跳過快之現象,顯已內出血,惟被告盧志維並未替被害人施作任何血紅素檢查,終至被害人死亡。1、依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命徵項紀錄單第一張,何淑如於6日心跳即高達每分鐘90下,7日至8更升高至每分鐘122下 (8日上午9時),9日上午再度上升至每分鐘122下。眾所周知,常人心跳每分鐘約72下,被害人生命徵象極為不正常,應無疑義。2、惟被告身為其主治醫師,理應比一般人對此問題更為注意,然卻置不理,並未警覺到乃因被害人持續內出血,造成心臟必須負荷更大,才能維持身體正常運作,因而心跳持續飆高。設若被告於此時稍加留意,為被害人施作血紅素測試及其他檢查,必可察覺被害人持續內出血,而能即時治療。3、故被害人9日之死亡結果,並非毫無徵兆,實乃因被告粗心大意,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6、7、8、9日全未對被害人施作檢查,造成此一難以挽回,天人永隔之悲劇,自應就此顯然之過失負責。4、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許倬憲分別於本案刑事庭一審、二審證稱:「被害人之死因乃係因低血容性休克所造成,即死者體內慢慢流出血,導致最後血紅素指數僅7.5」。許法醫證述明確,且醫審會鑑定死因為泌尿道感染,亦遭許法醫駁斥,可見被告因疏未檢察被害人血紅素指數,終致被害人慢慢出血而死亡,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被告因過失未指示更換被害人導尿管,導致被害人死亡:1、又被害人死因之一,極可能為導尿管發炎引發之感染,則導尿管之性質,是否為每周必須更換之導尿管? 亦或係每月必須更換之導尿管?如是每周必須更換之導尿管者,被告是否因休假,或因其他因素,未更換被害人之導尿管,致被害人於8日抽掉導尿管前早已增加感染機率,因已誤為疏失使用該導尿管8天之久,導致泌尿道發炎,終致死亡。2、又既然被告判斷被害人於5日後生命跡象穩定,不需再追蹤被害人之血紅素值,何以被害人之導尿管竟遲至8日才拔除?被告就此拔除被害人導尿管之時機應有延誤。

六、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抗辯:

一、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盧志維醫師於何淑如女士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醫療疏失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盧志維之醫療行為,在外傷照顧及急救過程上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87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在案。

二、原告起訴狀稱:「病人胸部及腹腔內各有100毫升及500毫升之出血,顯見被告對被害人血液栓塞或其他內出血處理措施全然無效」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而屬重大誤會:病人於被告醫院接受脾臟栓塞手術後,腹腔部分內之出血已然止住,此觀諸何淑如在施行脾臟栓塞手術後,被告醫院再次追蹤血管攝影之結果,並無發現任何顯影劑外漏,即可證之(被證一,何淑如之病歷資料影本)。足見腹腔內500毫升之積血,均係車禍當時所留之積血(因脾臟栓塞手術過程,並未有將腹腔積血引流之醫療行為),並非脾臟栓塞手術後,從脾臟部位再流出之積血。另外,對於病人胸部之出血,考量患者之身體可自行吸收胸腔及腹腔內之積血,體內之傷口也會自己癒合,且開胸手術所可能引發之感染危險及手術風險較高,所以在醫學常規上,並不會立即以手術將病患開膛剖腹,而是先插胸管引流血胸,用以持續監測病患失血情形。只有在下列三種情形,才有必要行開胸手術治療(被證二):1.放置胸管時,有1500毫升的血由胸管流出;2.放置胸管之後,每2至4小時,每小時有大於200毫升的血由胸管流出;3.病患需持續輸血。本件患者插胸管之後之狀況,每日僅約80毫升之血液引流出來,依醫學常規,均在合理監測範圍內,並無需對之進行開胸手術。(三)查胸腔插胸管之方法,係將胸管插入,置於肺與胸壁間之肋膜腔內,當病患吸氣時,肺會膨脹,將胸腔內之積血透過胸管排出(被證三)。如果病患因肋骨斷裂導致吸氣不足,肺膨脹之幅度較小,便無法將肋膜腔內之積血完全排出。本件患者因肋骨斷了7根,在受傷初期,因疼痛劇烈,其肺部呼吸功能受限,所以無法將車禍當時積存於肋膜腔之積血儘速全部排出。從而斷不能以病人胸部於死亡時有100毫升之積血,即認為何淑如當時仍有內出血之情形。況查,觀諸何淑如自住院後之血紅素量測值,均呈現上升之狀態,顯然亦足證何淑如於被告之醫療處置後,已無內出血之情形。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對此亦謂:「病人胸部及腹腔內各有100毫升及500毫升之出血,以臨床經驗判斷,應是原有在胸管置放及脾臟外傷前就存留之出血,與病人11月9日死亡之原因無關」(被證四)。綜上所述,病人胸部及腹腔內各有100毫升及500毫升之出血均是車禍後脾臟破裂及肋骨骨折所遺留,原告以上開體內積血係被告對被害人血液栓塞或其他內出血處理措施全然無效之證據云云,委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因過失未持續追蹤被害人血紅素值,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亦有重大謬誤:何淑如之血紅素經追蹤觀察六天後,因已上升至10,故無須再行追蹤。查一般人在外傷出血經止血後,血紅素之數值只要維持在8以上,無缺氧症狀即可(被證五)。本件何淑如從急診起至99年11月6日已追蹤六天,其數值已上升至10(被證六),故無庸再繼續追蹤。至於原告引據何淑如99年11月9日辭世當天之血紅素數值僅有7.5,指摘被告於追蹤照顧上有疏失云云乙節,亦屬重大誤會。蓋當天抽血檢驗係在急救後所為,急救當時有為何淑如注射點滴,會造成血液稀釋,血紅素之數值會因而失真。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質疑,顯非的論。況且,本件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該出血量應不會導致病人低血容性休克而致死」,亦足見何淑如之出血量,應不至於使其血紅素因而受影響至低血容性休克而致死。

四、原告起訴狀稱:「被害人何淑如於11月6、7、8、9日顯有心跳過快之現象,顯已內出血」云云,亦毫無事實根據:人類正常休息時之心跳是介於每分鐘60下至100下之間,而影響心跳速度的因素包括活動狀態、健康狀態、空氣溫度、身體姿勢、情緒、體型大小及藥物等(被證七)。本件被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甚為疼痛,病人亦會為其自身傷況焦慮,凡此本即會影響其心跳速度。何況何淑如只有在11月8日及9日各出現一次每分鐘122下之心跳數,其心跳狀況,顯尚在合理範圍。原告以本件被告之心跳數推證何淑如當時已內出血云云,不知其根據為何? 尤其何淑如當時體內之出血已獲得妥善處理,上開出血量亦不至於造成何淑如死亡,自難執此要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因過失未指示更換被害人導尿管,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查本件依病歷資料之記載,何淑如係在11月1日晚上22:30分裝置導尿管,至11月8日上午11點移除導尿管,期間僅經過6天多之期間,並非原告所稱8天。又臨床上均係以檢驗尿液清澈或混濁與否,決定導尿管是否需更換。病人於11月8日移除導尿管時,其尿液無混濁之情形,且生命徵象穩定。足見本件原告質疑被告未指示更換被害人導尿管,疑有疏失云云,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何況,有關被告對何淑如泌尿道置放導尿管及後續之醫療處置部分,被告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在案。鑑定意見不僅指明本件置放導尿管有其必要性,更指明泌尿道感染為置放導尿管之「風險」,自不得指為被告之疏失。尤其,於9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9日上午住院期間之生命徵象及臨床表徵、檢驗數據,均無從監測出泌尿道感染;是無論此一泌尿道感染是否確為何淑如之死亡原因,此一泌尿道感染既非被告盧志維得以自客觀上之臨床診斷而得預見。且被害人何淑如於99年11月9日下午突發高燒及寒顫等症狀後,亦經被告盧志維等人之急時處置,惟仍無法避免上開死亡結果;自無從認被告盧志維有何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製造法律所不容許風險之過失作為或未阻止風險發生之過失不作為之可言。故被告盧志維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原告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所為醫療處置利益大於風險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述規定及實務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應審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所欠缺,原告即無請求權存在。

二、查原告張富昌之妻,原告張晉維、張芷瑄之母何淑如係於99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發生車禍後,於同日14時53分許先送至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救治,同日16時39分許轉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被告盧志維為主治醫師,診斷其受有脾臟撕裂、肋骨骨折、左肺挫傷、氣血胸等傷害,之後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直至99年11月9日22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有何淑如之死亡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解剖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相字第1722號卷第13頁、第38至40頁、第46至154頁、第167頁反面至178頁)。

三、就本件醫療糾紛,原告何淑如之家屬因認盧志維醫師有醫療疏失,前對之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於偵查中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意見:㈠本案病人因肋骨骨折、氣胸及脾臟撕裂傷等嚴重外傷,其行動不便,肢體疼痛,故無法如廁,且創傷初期有休克現象,須嚴密追蹤其尿量故置放導尿管,有其必要性乃符合醫療常規,置放導尿管本身即具有增加尿道感染之風險。依病歷紀錄,病人於99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接受導尿管之置放,醫師雖於11月8日當天移除,惟置放導尿管已大幅增加泌尿道感染之機率。然病人於11月8日移除導尿管時,其尿液無混濁之情形,且生命徵象穩定,惟11月9日突發高燒及寒顫等症狀,於數小時內即引發敗血性休克,病程變化極為快速,使得醫療人員雖有及時處置,仍無法避免病人死亡之結果。至病人內出血之處置,盧醫師會診放射科,於11月1日當晚緊急作脾動脈血管栓塞術,且於術後嚴密監測其血紅素,多次給予輸血,其急救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另依解剖報告,病人胸部及腹腔內各有110毫升及500毫升之出血,以臨床之經驗判斷,應是原有在胸管置放及脾臟外傷前就存留之出血,與病人11月9日死亡之原因無關,而且該出血量應不會導致病人低血容性休克而致死;又依據病人於11月9日晚間抽血報告出現白血球上升、血紅素及血小板下降,病人死因應為敗血性休克導致死亡。故其醫療行為難謂有疏失之處。㈡依據病人住院中生命徵象紀錄單,病人在住院期間,醫療人員有密切抽血監測,於11月3日白血球為8440μL(參考值4000~10000/μL),血小板血122000/μL(參考值130000~500000/μL),結果皆為正常,於11月5日有一次體溫38℃發燒現象,其他時間並無發燒紀錄,但因病人曾多次接受輸血,且內出血之病人本身即可能有輕微發燒,病人於住院期間因疼痛,故使用一些Acetaminophen及NSAID(celebrex),亦可能使其發燒反應較為遲緩。另於11月8日及11月9日上午病人有兩次心搏過速122次/分,其他時間之生命徵象皆為穩定,血壓紀錄亦屬正常,直至11月9日下午突然發燒及心搏過速等,並引起敗血症及休克之現象,導致急性心肺衰竭,其病程極為猛烈及快速,最後導致病人死亡。因此,從病人這段期0生命徵象,尚難評估病人有無敗血症,探究先前感染之症狀為何如此不明顯,可能與其使用之退燒止痛藥有關;此外,於嚴重外傷且經大量輸血之病人,其抵抗力亦大幅下降,使其在置放導尿管幾日後造成嚴重之泌尿道感染。惟無論由病人生命徵象、臨床表徵或檢驗室之檢查數據觀之,皆無監測出其感染之狀況,雖然最後病人因猛烈之敗血性休克死亡,盧醫師已盡到醫療上之注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㈢綜合以上論述,在本件醫療過程中盧醫師之醫療行為,在外傷處置照顧及急救過程上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卷第53至55頁)。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按醫審會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聘期均為2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二)醫事鑑定小組。(三)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署署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及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觀之,足見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自足作為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醫療契約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參考。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既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可信性極高。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已詳盡說明被告盧志維醫師為何淑如所為檢查、脾動脈血管栓塞術、置放導尿管等各項醫療處置行為,均與醫療常規相符,並無任何違反醫療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四、原告不服上開醫審會鑑定結果,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中,以下開理由請求本院再送醫療鑑定:1、何淑如於99年11月6、7、8、9日有心跳過快之現象,顯已內出血,惟被告盧志維醫師疏未為其施作血紅素檢查,致何淑如死亡,有醫療疏失。2、盧志維醫師疏未及時更換或拔除何淑如之導尿管,致其增加感染機率而死亡,而有醫療疏失。雖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已相當詳盡明確,因人命關天,本院為求慎重,就本件醫療糾紛乃再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送鑑資料包括解剖相驗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護理記錄,並特別請鑑定機關參酌另案刑事程序中鑑定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卷第71至7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69號卷第84至90頁,及要求鑑定機關就所詢問題為獨立自主之公平鑑定,不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或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意見之拘束,又鑑定報告請隨於各重要內容處,詳為引註依憑之病歷或醫療文獻等醫學實證資料,以供查對。案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如下(見卷第92至95頁):「委託鑑定事項:被告盧志維醫師對何淑如之醫療行為,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未及時施作血紅素檢查,或未及時更換或拔除導尿管,而導致何淑如死亡之醫療疏失情形?(一)感染科答覆:病人何淑如因99年11月1日14:30左右發生車禍,經送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後再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在中國醫藥大學發現脾臟撕裂傷,肋骨骨折,氣胸等嚴重外傷,先行插胸管處置。而後因脾臟撕裂傷出血,由主治醫師盧醫師安排緊急脾動脈血管栓塞,由處置後的血管攝影顯示已成功止血,病人術後生命徵象穩定。由於放置導尿管在此時對嚴密監測病人尿量,以評估病人是否仍有內出血的初步徵象有確切的幫助,放置導尿管固可能增加菌尿症的機率,部份病人亦有產生泌尿道感染的風險,但依病人當時的狀況,為評估病人是否仍有內出血而決定使用導尿管,對病人的利益大於風險。病人在11月1日放置導尿管至11月9日移除導尿管的時間,僅有11月5日有一次體溫上昇到38度以上,且其他時間並無發燒,且移除導尿管時並無尿液混濁,依病人的臨床表現,無法判定在此時間有導尿管相關泌尿道感染。盧醫師在11月9日同日移除導尿管和胸管,讓病人能在無胸管的情形下能自行如廁,仍是符合醫療常規的做法,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存在未能及時更換或拔除導尿管而導致病人死亡之事由。至於病人在11月9日晚上出現高燒,心跳上升至168下,冒冷汗,而後突然意識改變,失去心跳,雖經緊急急救,但仍無效,此與病人敗血症發展過於快速有關,盧醫師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未發現有違醫理之醫療疏失情形。

(二)外傷科答覆:依據相關卷證資料,病人於99年11月1日

16:39轉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外科診治,即發現病人之醫療問題:1.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與血胸;2.脾臟破裂;3.頭部外傷等。依據ATLS(高級外傷救命術)處理嚴重外傷病患原則,對病人施以左側胸管引流,第一天引流量:260cc(較深紅色血水),再對相關檢查之發現脾臟破裂合併顯影劑滲漏,施以血管栓塞以止血,病人生命徵象穩定,隨即入住加護病房觀察;11月4日病人轉至普通病房治療至11月9日死亡之期間,生命徵象均屬穩定,且左側胸管引流僅於11月1日引流出260cc較深紅色血水外,11月2日至11月9日為淡黃色引流液,再加上法醫解剖報告,病人體內胸腔與腹腔的出血量約500cc,總共出血量約為700cc,依病人體重50公斤,體內全身血液量約為3500cc,出血量約為20%,在外傷出血性的定量為第二級(共分四級,級數越高,死亡率越高),在第二級的出血量,並不會導致病人因外傷出血死亡。至於血紅素的監測,在外傷出血的病患,根據《Managementofbleedingand coagulopathy followingmajortrauma:anupdatedEuropean guideline. 2013 Apr19;17(2):

R76.》(如附件一),血紅素僅需在急性期監測,並控制在7-

9 g/dL,但僅是參考值,重點是病人本身的生命跡象,如:血壓,心跳,呼吸速率,尿輸出量,意識狀態,體溫等,才是主要的考量,依病歷記載此病人在加護病房之急性期(11月1日至11月4日)血紅素均控制在8.7 g/dL以上,其整體生命徵象尚屬穩定,無再行監測之必要。綜上,此案並無未及時施作血紅素檢查,而導致病人死亡之醫療疏失情形」。

五、核上開鑑定內容,業依病歷資料客觀詳述何淑如病程及接受各項相關醫療檢查、處置之經過,並引用醫療準則及醫學文獻資料說明鑑定依據,是鑑定者顯無醫醫相護、偏袒被告之情形。且核其意見內容,亦均極為具體明確,查無前後矛盾、用語模糊、避重就輕或與經驗常理出入之處,其鑑定之專業性及嚴謹度無可質疑,故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可信。依鑑定意見可知:盧志維醫師診治何淑如之過程,確符醫療常規,雖何淑如最終不幸過逝,惟盧志維並無醫療疏失,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盧志維醫師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雖質疑盧志維未及時對何淑如施作血紅素檢查及拔除導尿管,而有醫療疏失,惟上開二機關之鑑定意見,已明確說明病人並非因外傷性出血死亡,亦非因未及時更換或拔除導尿管而死亡。且參以全民健保總額給付制度下,每一筆醫療行為所生之費用,相對於其他醫療需求,均會產生一定之排擠效應,陳義過高,徒依病患或家屬請求,課以醫療院所、醫護人員提供所有病患最精密、詳盡、重複檢查之義務,無異是一種不切實際之「醫療烏托邦」想法。且醫療乃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醫師為病患進行各項侵入性檢查、手術或醫療處置,莫不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若將所生之不良後果,均令醫師承受,則醫師極可能為避免其責任而採取防衛性醫療,拒絕實施必要醫療處置,對於病患反而不利。故應以合理之醫療常規及上開鑑定意見所論及之「對病人的利益是否大於風險」,作為醫療行為妥適性之判斷標準。法院若逾「醫療常規」而不當提高醫療注意標準,勢必使國內防衛性醫療、「四大皆空」(指外科、內科、婦產科、兒科等高訴訟風險之重要科別醫師人力嚴重流失)、健保赤字不斷擴大、健保制度無以為繼等醫療崩壞情形日益嚴重。參以健保局的財務監督機制,亦對健保醫療為價與量的管制,即對醫療機構所提供之若干重複檢驗(如超音波、CT、MRI、胃鏡等),將不予支付。故法院不能超越現實,無限上綱要求醫院提供病患最周密的檢查。本件自不能以盧志維醫師對病人之醫療檢查、處置次數及方式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期待,即認其有醫療過失。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醫師為何淑如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可歸責事由,故毋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其僱用人即被告醫院自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醫院亦無其他提供何淑如醫療給付不符合醫療常規致生損害之情形,故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9萬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