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24號原 告 李佳玲訴 訟 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
蘇勝嘉律師林孟毅律師被 告 郝治華
黃芬芳許琴英洪文馨前列四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郝治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郝治華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肆元為被告郝治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郝治華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郝治華、黃芬芳、許琴英、洪文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郝治華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郝治華、黃芬芳、許琴英、洪文馨應連帶給付原告1,808,937元,及其中1,2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528,937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七)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郝治華、黃芬芳、許琴英、洪文馨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542元,及其中1,2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28,937元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3,160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七)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前開條文所謂「他訴訟」係指其他民事訴訟。而被告以本院102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案件中,丙烯醯胺及醫療用聚丙烯醯胺(2.5%Polyacrylamide)是否損害人體健康之重要爭點,與本件具有同一事實及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且前開刑事案件針對聚丙烯醯胺及丙烯醯胺之差異,以及醫療級聚丙烯醯胺於人體是否會降解為丙烯醯胺等情,已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中,請靜待刑事案件鑑定結果為由,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容有誤會,本件自無因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證人徐千惠介紹,得知被告郝治華獨資經營「優健萌葳診所」(位在臺中市,原名為「萌葳診所」),專門為客戶進行美容整型相關事宜,被告郝治華並身兼該診所之醫師,遂於95年7月間由證人徐千惠陪同原告前往優健萌葳生物醫藥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進行乳房、容貌美容整型之諮詢,原告抵達該公司後,先由被告許琴英與洪文馨負責接待,被告許琴英與洪文馨陳稱:
「醫師打胸部玻尿酸技術很好,之前有很多人給他打玻尿酸隆乳」、「傷口很小且可以自己選擇傷口位置」等語,被告許琴英並表示其胸部係由被告郝治華施打玻尿酸隆乳,被告洪文馨亦稱施打玻尿酸不會有問題,還可以餵母乳等語,且提供其他人隆乳前後照片做說明,之後,被告郝治華進入診療室並向原告陳稱:「玻尿酸是去國外開會帶回來的,不用擔心,國外是合法的,臺灣遲早會開放」、「術後不用按摩,不會痛,以施打C.C.數計算價錢」等語,原告另詢問玻尿酸隆鼻事宜,原告因受被告郝治華、許琴英、洪文馨等人矇騙,而於該次諮詢即接受被告郝治華以注射「玻尿酸」於鼻部方式施行隆鼻手術,費用為40,000元,之後並依被告郝治華指示回診補打3次。且在前揭諮詢後不久,優健萌葳診所人員電話通知原告預約隆乳手術時間,並由被告許琴英與洪文馨於手術日駕車搭載原告與證人徐千惠一同前往優健萌葳診所,被告郝治華在手術前向原告說明其所施打「玻尿酸」,會依體質由人體所吸收,且由被告郝治華擔任手術醫師,被告黃芬芳擔任助手,以手術及注射方式,將被告郝治華所稱「玻尿酸」施打於原告之乳房,費用為240,000元。綜上,原告交付被告郝治華手術費用共計280,000元。
二、於接受隆乳手術後數日,原告感覺左手無法舉起,遂前往優健萌葳診所回診,被告郝治華表示因瘀血尚未退散,待瘀血退去即可,原告不疑有他,待數月後情況似有改善。嗣於101年間,原告突感左手無法舉起,並於同年9月、10月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醫師告知乳房內有異物,不像玻尿酸,原告遂電話聯絡證人徐千惠請其代為向優健萌葳診所詢問詳情,經該診所護士保證沒有問題後,原告便相信沒事而放心。然於101年11月初,被告郝治華與黃芬芳等人因將不明有害物質,以手術或注射方式施打於他人身體,涉犯刑法重傷罪、違反藥事法等罪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通知原告到庭作證,原告始對前揭由被告郝治華與黃芬芳施打於其體內之隆乳及隆鼻物質是否有害心生懷疑,遂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簡稱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檢查,並依醫師建議於102年1月2日住院及於翌日(即3日)接受「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且由檢察官安排將手術過程中取自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送交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力公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原告始知悉被告郝治華與被告黃芬芳施打於其體內物質為「丙烯醯胺(KOSMOGEL)」,並非玻尿酸。
三、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英文品名含有「KOSMOGEL」並用以作為身體彌補物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含有玻尿酸成分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亦未供隆乳之用。又丙烯醯胺分子量小,易經由血液散佈至身體各器官,影響基因與蛋白質功能,可能致癌或造成基因突變、繁殖毒性及神經系統毒性影響,臨床或動物實驗證實丙烯醯胺毒性,包括癌症的起始劑、基因的突變劑、細胞內蛋白質功能的干擾劑及引起繁殖與神經系統毒性。且聚丙烯醯胺與丙烯醯胺並非全然不同之物質,前者係聚合物形式,後者則為單體形式,聚丙烯醯胺分子並非穩定,可能因聚合反應不完全或自然分解而成為丙烯醯胺單體,聚丙烯醯胺不會被人體分解及吸收,依現今醫療科技水準,尚無法完全清除乾淨。至玻尿酸則與丙烯醯胺之化學分子截然不同,玻尿酸係人體組織中自然存在,不可或缺的透明質酸鈉鹽,是由雙糖單位D-葡萄糖醛酸及N-乙醯葡萄胺組成的高級多醣類。
四、原告於接受前開手術前,並無罹患任何會致左手無法舉起病症之相關病史,且原告遭受被告許琴英、洪文馨、郝治華、黃芬芳之欺瞞,接受被告郝治華與黃芬芳施打「KOSMOGEL」後迄至發生病變前,原告未曾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任何美容整型手術或治療,及原告身體出現異狀之部位,均係以施打「KOSMOGEL」部位為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並影響原本正常組織部位而發生病變。又原告乳房中物質,經手術取樣送交優力公司測試結果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常見用於實驗室之凝膠電泳材質,是由丙烯醯胺ACRYLAMIDE單體經過加成聚合反應產生,足證被告許琴英、洪文馨、郝治華、黃芬芳注射於原告身體之物質,係含有劇毒之丙烯醯胺。且在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調查發現,遭受被告郝治華與黃芬芳施行注射「KOSMOGEL」於身體部位手術之被害人,非僅原告1人,其他被害人遭施打「KOSMOGEL」部位亦陸續發生相同病變,足證注射「KOSMOGEL」部位所發生病變,致損害人體健康,並非偶然,故被告許琴英、洪文馨、郝治華、黃芬芳謊稱為玻尿酸並由被告郝治華與黃芬芳注射「KOSMOGEL」於原告體內之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五、被告郝治華與黃芬芳分別為具有高度專業知識之醫師與護士,被告許琴英與洪文馨則分別擔任優健萌葳生物醫藥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現場工作人員,渠等明知「KOSMOGEL」含有急毒性、致癌性之丙烯醯胺成分,竟向原告謊稱「KOSMOGEL」為玻尿酸,並將該毒性物質施打於原告之乳房、鼻子,致原告於術後出現左手無法施力抬起之異狀,且原告為移除乳房中之丙烯醯胺,須將整對乳房完全切除,胸大肌亦因受丙烯醯胺侵蝕而須加以切除,細胞組織皆受破壞,導致原告之左手無法使力或抬高,須放置支架及復健治療。況以現今醫學科技,無法將原告之胸部及鼻部之丙烯醯胺完全清除,現今仍持續病變中,有安排後續手術之必要,手術費用動輒數十萬,日後所須手術次數難以估算,已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經濟上也承受莫大壓力,惟被告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道歉或協議和解事宜,原告實感無奈及痛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六、被告許琴英與洪文馨分別擔任優健萌葳生物醫藥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現場工作人員,被告郝治華並領有醫師證書及已依法申請醫師職業登記在案,被告黃芬芳則具護士資格並擔任被告郝治華之助手,渠等具有知悉並遵守醫療法、醫師法、護理人員法及藥事法之義務,不得使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之藥物,並可分辨丙烯醯胺與玻尿酸係完全不同之物質。且丙烯醯胺係急毒性之致癌物,在大陸地區因造成數名女子發生嚴重併發症而遭大陸官方全面停止生產、經營和使用等情,亦於95年4月間經由媒體傳播報導,被告對此醫學美容實務上重大事件,亦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許琴英、洪文馨、郝治華、黃芬芳明知「KOSMOGEL」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KOSMOGEL」成份為丙烯醯胺,為含有劇毒之致癌性物質,卻向原告謊稱其注射物質為玻尿酸,並將該物質注射進入原告體內,導致原告身體發生病變,更使原告終生處於罹癌陰霾之下,令原告蒙受莫大之身體、心理痛苦。且原告之乳房已完全切除,縱經重建填補矽膠乳房,惟胸部之神經細胞已遭破壞而感覺失常,乳房乃最重要女性外觀特徵,一旦遭切除,無異失去女性最重要之外觀特徵,且永遠無法再以母乳親自哺育子女,更有甚者,乳房周遭因受丙烯醯胺侵蝕之胸大肌已完全切除,細胞組織皆遭破壞,造成原告之左手無法使力或抬高,須放置支架及復健治療,目前仍持續回診追蹤胸部有無發生病變。綜上,被告許琴英、洪文馨、郝治華、黃芬芳明知丙烯醯胺係極危險之物質,且明知將丙烯醯胺注射進入原告身體,將對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難以治療之損害,竟仍故意將丙烯醯胺注射進入原告身體,致原告發生上開之損害,被告許琴英、洪文馨、郝治華、黃芬芳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無訛。又藥事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國民之生命及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許琴英、洪文馨、郝治華透過優健萌葳生物醫藥有限公司輸入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KOSMOGEL」予以販賣、推銷,並由被告郝治華及黃芬芳注射進入原告身體內,已違反藥事法第84條,推定具有過失,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故被告許琴英、洪文馨、郝治華、黃芬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7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郝治華與原告間約定以施打玻尿酸方式進行美容整型手術,核屬醫療契約,被告郝治華依此醫療契約負有以玻尿酸為原告施行美容整型手術之義務,且被告郝治華身為醫師,被告黃芬芳則為護士並擔任被告郝治華之履行輔助人,應遵守藥事法等相關規定,提供合法並具有療效之醫療用填充物為原告施行手術,然渠等明知玻尿酸與丙烯醯胺之成分完全不同,仍將丙烯醯胺注射進入原告之鼻子、乳房,致原告發生前揭損害結果,並導致原告之身體組織多處遭到挖除,無法復原,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郝治華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97條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七、依證人徐千惠於102年12月16日鈞院審理時證述,足證被告洪文馨、許琴英雖非醫護人員,卻向原告謊稱隆乳手術所施打物質為玻尿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隆乳手術。且被告洪文馨、許琴英不僅偕同原告南下至被告郝治華之診所,甚至在隆乳手術全程在場,及原告於隆乳手術後,對結果有疑問時,被告洪文馨仍陳稱注射物質為「玻尿酸」,不會有問題等語,足認被告洪文馨、許琴英應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
八、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檢查懷疑原告乳房被注射有毒物質,此有入院記錄影本可稽,且原告遭注射物質已侵蝕胸大肌,經移除異物及其周圍附連肌肉、軟組織,致原告之胸大肌變薄,亦有病程記錄影本可稽,足證原告係為移除有毒物質而接受醫師建議進行清除手術,否則原告豈會自願切除整個乳房、甚至挖除胸大肌,且原告植入矽膠乳房係進行乳房重建、填充,絕非被告所稱隆乳手術。
九、依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之動作障礙科門診紀錄單記載,病人有疼痛之現象,疼痛強度為第6級,疼痛部位為上肢,疼痛特徵劇烈且係間歇性的,最後1次疼痛期間大於30分鐘,醫師診斷為末梢性神經病變、神經痛、神經炎、肌痛、肌炎症狀等語,均足證原告確實因遭被告施打異物而有神經病變、神經疼痛等損害。
十、原告於102年1月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後,經檢察官告知被告不僅將「KOSMOGEL」施打於人體乳房,亦曾施打於其他被害人鼻部。而原告之鼻部雖有接受被告施打「KOSMOGEL」,然因當時原告已懷孕,無法進行鼻部異物清除手術,原告日夜擔憂鼻部留存有毒物質會影響自己與腹中胎兒,故而憂鬱症狀加重並自102年2月26日起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
十一、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840,542元,茲分述如下:
(一)手術費用:原告因誤信被告將以玻尿酸為其進行隆鼻及隆乳手術,而給付被告郝治華隆鼻手術費用40,000元及隆乳手術費用為240,000元,共計280,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返還該等手術費用。
(二)醫療費用:
1.原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及於105年4月1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門診、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手術肢體重建中心門診手術(即鬆解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6,126元(計算式:
443521+2605=446126)。
2.原告於104年3月10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一般外科及乳房科就診,門診費用為1,380元。
3.原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動作障礙科、骨科就診,門診費用共計1,738元。
及於105年4月7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就診,因而支出門診費用200元。以及於105年4月8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動作障礙科就診,因而支出門診費用560元。
4.原告於101年9月25日、102年8月5日、105年4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一般外科就診,因而支出門診費用共計985元(計算式:580+405=985)。
5.原告於102年6月6日至陳建業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門診費用為200元。
6.原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至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門診費用共計9,430元。
7.原告因預計提起本件訴訟,於102年7月23日向長庚紀念醫院申請病歷複製本並進行X光檢查,因而支出700元。之後,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刑事案件閱卷,故於本件審理時僅提出刑事卷內影印資料,並未提出前開病歷及檢查資料。
8.因被告就原告於102年1月2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檢查項目有所爭執,故原告於104年9月14日至長庚紀念醫院申請102年1月2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學影像光碟,因而支出600元,而該等資料原告已於104年9月21日陳報予鈞院。
(三)交通費用:原告搭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7,795元(計算式:15760+2035=17795)。
(四)按摩胸部費用:原告於102年1月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後,因醫師囑咐術後需按摩乳房,故原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前往尼登美容工作室接受專業人士為左胸按摩舒緩,因而支出按摩費用共計24,300元。嗣後,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因左側乳房夾膜攣縮而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攣縮放鬆手術治療後,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前往尼登美容工作室接受左胸按摩舒緩,因而支出按摩費用共計25,200元。
(五)優力公司之檢測費用:原告因將取自其乳房內不明物質,經送交優力公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進行測試,因而支出31,328元。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乳房、胸大肌發生病變而遭完全切除,不僅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更因此造成左手無法施力舉起而無法工作,每天都必須借助支架及復健治療,經濟陷入困難,且因現今醫療技術尚無法將原告體內之丙烯醯胺完全清除、亦無法控制其停止病變或擴散,原告僅能持續接受追蹤治療,並進一步安排下次清除、重建手術,更日夜擔心將來有罹癌或發生神經系統永久性傷害之可能,亦時刻擔憂兩名兒子將因吸食含有丙烯醯胺之母乳而致生影響其身體、健康之傷害或後遺症,其身心之痛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可謂至大且鉅,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十二、並聲明:(一)被告郝治華、黃芬芳、許琴英、洪文馨應連帶給付原告1,840,542元,及其中1,2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28,937元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3,160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七)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郝治華雖於95年7月間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但未導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害。且依據101年12月17日長庚紀念醫院核磁造影檢查MRI報告記載植入物係位於胸大肌下方,被告為原告施行行隆乳手術則位於胸大肌上方與乳腺之間,況被告診所並無全身麻醉之設備,人體在未進行全身麻醉之條件下,無法進行胸大肌下方之隆乳手術,可見位於原告胸大肌下方部位並由長庚紀念醫院鄭明輝醫師取出之植入物,並非被告郝治華所植入。至證人徐千惠證述其於手術過程中在場觀看,乃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常規,且證人徐千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傳訊,雖未列為被害人,但其與被告郝治華之間,存有利益衝突關係,其證述可信度相當低。
二、原告針對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入人體之風險,僅提出香港衛生署醫療儀器管制辦公室之網路風險文,及未經證實之大陸地區新聞報導,且其所陳者與被告郝治華毫無關係。又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業經衛生署核准輸入,其名稱為「雅得媚」,廣泛作為醫學美容填充物,對人體無毒性,亦無致癌性與細胞突變性。且聚丙烯醯胺為透明膠體狀物質,主要成分為水,一般而言聚丙烯醯胺只占2.5%以下,聚丙烯醯胺本身不具有毒性,醫療用聚丙烯醯胺在人體作為組織填充物,並不會自然分解回單體。再者,聚丙烯醯胺與丙烯醯胺是完全不同之化學物質,原告混淆二者,極為不當且無根據,懇請傳喚正修科技大學楊宗樺教授為鑑定人或專家證人,用以證明聚丙烯醯胺與丙烯醯胺之差異,及醫療級聚丙烯醯胺(2.5%Polyacrylamide)在人體並不會降解為丙烯醯胺。
三、被告黃芬芳雖任職於被告郝治華之診所,但僅負責一般護理工作,不包括協助開刀手術或麻醉,對原告並不存在任何侵權行為。又被告許琴英與洪文馨未曾宣稱任何不實療效,原告係受證人徐千惠大力推薦,並於諮詢當天支付40,000元接受隆鼻手術,被告許琴英與洪文馨並未對原告存有任何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洪文馨、許琴英、黃芬芳與原告間不具契約關係,自無契約責任可言。
四、被告未在原告之鼻部施打聚丙烯醯胺。且原告並未提出隆鼻病史及身體診察資料,應負證明其鼻部有何病變損害之舉證責任。又依原告在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門診病歷紀錄,係於102年1月2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手術後,才開始因憂鬱等情緒在精神科就診,與95年7月間手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於101年底至102年初在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於101年11月21日、11月30日、12月5日、12月26日均明確記載「Patient has no evidence of pain.」等語,顯示原告在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並無胸部疼痛不適之症狀。及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胸部核磁造影檢查MRI報告記載「Breast parenchyma;Scattered mass enhancement in bil.Breast(雙邊乳房組織), with gradualenhancing pattern, favor benign lesions(良性組織)such as……. Suggest follow up.」等語,可見原告之乳房正常,無惡性病變,長庚紀念醫院影像診療部黃培青醫師亦未建議開刀移除,僅建議追蹤(Suggest follow up.)。
至原告所提入院記錄僅係原告就診時之描述,並非醫師之專業診斷,另原告提出病程紀錄係由術後協助病人復原之外科住院醫師負責製作,並非手術主刀之主治醫生診斷,更非病理科醫師之專業病理診斷。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1月2日進行隆乳手術,與被告95年7月間手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要求醫師將其胸部異物及胸大肌移除,並於102年1月2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胸部異物移除與矽膠乳房填入之隆乳手術,該次手術及術前相關就診行為均係為施行隆乳手術之準備,且自102年1月2日手術後,因乳房完全切除而感覺失常,及因胸大肌切除而手部無力等狀況,與被告郝治華於95年7月間施作隆乳手術並無因果關係。
六、凝聚性矽膠填充之乳房彌補物即為俗稱「果凍矽膠義乳」,凡曾於乳房內植入果凍矽膠者,均會發生眾多可能併發症,而依原告於102年1月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果凍矽膠植入隆乳手術前簽立「術前須知暨同意書」所載內容,足見原告於102年1月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植入果凍矽膠隆乳手術前,已明知果凍矽膠隆乳植入後遺症暨併發症風險,故原告於102年1月3日接受果凍矽膠植入隆乳手術後之相關後遺症及併發症,均與95年7月間手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02年1月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果凍矽膠隆乳手術前,顯微整形外科、運動障礙科門診病歷均載明病人無疼痛之證據,及全套神經學檢查結果、神經內科運動及感覺神經檢查、運動醫學科門診手部及肩膀運動功能檢查結果,也全部正常,從而,原告於102年1月3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果凍矽膠植入隆乳手術前,無乳房疼痛不適情形,亦無任何神經學症狀,故其宣稱上肢麻木、疼痛,明顯與病歷牴觸,亦與95年7月間手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內容,與長庚紀念醫院之病理報告、門診病歷、全套神經學檢查結果報告內容矛盾,其鑑定意見係出於猜測臆斷,欠缺實據,自不可採。又PAAG水膠注射在胸大肌之肌肉中,因胸大肌係由會強力收縮之肌纖維組成,水膠無法破壞胸大肌纖維,僅能在肌纖維中擴散,無法單一大量聚集,更無法形成平滑完整的莢膜,其與正常組織之交界,因肌肉纖維而呈不規則形狀,在超音波影像中會有許多不規則肌肉纖維回波,而於101年12月5日乳房超音波檢查影像,僅係超音波掃描引導下行粗針穿刺抽吸細胞學檢查,並未做完整乳房超音波檢查,其超音波檢查圖只能見到乳房組織、肌肉、平整明顯的包被莢膜內容為水狀植入物、針管在包被莢膜內,水狀植入物應是在肌肉外而不是肌肉中,另1張圖顯示乳房組織及兩個肌肉纖維走向不同的肌肉,應是胸大肌及胸小肌,是以,本件MRI及乳房超音波檢查具有重大爭議,應送交國內大學醫學中心如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或臺北榮民總院進行補充鑑定。
八、自原告於95年7月間接受隆乳手術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97年7月間已完成,原告於102年間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隆乳手術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7月間經由證人徐千惠介紹,接受被告郝治華施行隆乳手術,並交付被告郝治華手術費用2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郝治華於隆乳手術前向原告說明其所施打物質為「玻尿酸」,然原告於102年1月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並將手術過程中取自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送交優力公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等情。而被告辯稱:被告郝治華替原告進行隆乳手術,係位於胸大肌上方與乳腺之間,原告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手術取出之植入物,並非被告郝治華所植入等語。經查:
1.證人徐千惠於102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手術的過程為何?)整個手術的過程我都在場,有施打麻藥,至於是全身或半身,我不記得,我也不記得手術過程中,原告是否醒著或昏睡的,麻藥是由護士施打的,接下來郝治華醫師拿一根約40-50公分的鐵棒,開始搓原告胸部,我問醫師為何要這樣做,被告郝治華說要把胸部的空間打開,才可以施打玻尿酸。搓完後就由郝治華施打玻尿酸,整個手術時間約半小時到1個小時之間就結束,之後我就等原告麻藥退了就送原告回家。」、「(當初為何會推薦原告到被告郝治華的公司進行手術?)一開始是由被告洪文馨帶我去的。我有在臉部施打玻尿酸,之後我才介紹原告去。(諮詢及手術之前被告郝治華、黃芬芳、許琴英、洪文馨等人有無對原告說明施打物質、手術內容或任何推銷保證行為?)有,郝治華、洪文馨及另一位不知姓名之女子有向原告說明施打物質為玻尿酸,手術內容是被告郝治華說明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而觀諸上開證人徐千惠證述內容,已詳述其介紹原告至被告郝治華處接受手術,及目擊被告郝治華對原告施行隆乳手術之過程,且其僅為介紹人,與本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郝治華在施行隆乳手術之前,有向原告說明其所施打物質為玻尿酸,且被告郝治華係以注射方式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
2.原告因雙側乳房異物及缺損,經長庚紀念醫院門診安排於102年1月2日住院,並於翌日(即3日)進行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等情,有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及本院卷六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前開手術過程中取自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經送交優力公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進行測試,其測試結果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乙節,有102年2月5日測試報告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頁),尚堪信為真實。
3.本院檢送本件原卷3宗(內含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且依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欄記載:「(一)乳房病變損害之診斷,可由病史、身體診察、影像檢查(超音波及磁振造影)、手術及病理檢查得知。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除於95年7月接受郝醫師施行注射式隆鼻及隆乳手術外,並未有其他美容手術病史。101年11月21日病人至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當時身體診察為左側乳房於6點鐘方向有3×4cm液體樣病變,右乳於3、8、11點鐘方向有多處結節,左大胸肌亦可能有侵犯。依病歷紀錄,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胸大肌下有植入物致胸部隆起,然經檢視其影像,實為大胸肌中有大量異物存積或注入,且為莢膜包覆,並非位於大胸肌下。11月30日病人至該院動作障礙科就診,主訴自95年注射隆乳後左手舉起困難。12月5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醫師於超音波定位下,自病人胸部抽出大量異物。102年1月2日病人住院。1月3日於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乳房異物、全部莢膜及損傷之胸大肌切除及矽膠義乳置入手術,術中可見黃色黏稠膠狀物於胸肌內,大胸肌偏薄。經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測試證實手術取出之褐色物質含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本案病人之乳房病變,依術後病理報告,為雙側乳房軟組織與肌肉有纖維化、炎症反應、異物及多核巨大細胞異物反應。故病人接受雙側胸部異物移除及矽膠義乳置入手術前,其乳房病變損害,包括:1.雙側乳房含聚丙烯醯胺,多處纖維化節結囊腫、炎症及異物反應;2.雙側大胸肌變薄,且內有有大量聚丙烯醯胺存積,外為莢膜完整包覆。依上開病變損害,可導致乳房疼痛、大胸肌功能降低及肩關節活動受限制。(二)「Patient has no evidence of pain」係意指無疼痛之證據。(三)101年11月26日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為「breastaugment ation with implantationunderneath the pectoralis muscle.」應是有差誤,重新檢視該MRI之影像,實為大胸肌中有大量異物存積或注入,且為莢膜包覆,並非位於大胸肌下。莢膜容易被誤認為義乳之外膜,復輔以101年12月5日雙側乳房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病人乳房下有異物注射至胸肌內且為筋(莢)膜完整包覆。就病人之病史以觀,並無其他義乳隆乳之手術史及手術之疤痕,且依手術紀錄,有黃色黏稠膠狀物於胸肌內,且大胸肌偏薄,判斷係以聚丙烯醯胺注射隆乳所致,其聚丙烯醯胺於超音波及MRI等檢查之影像下,與傳統義乳相似。(參考資料1.2.3.4.)(四)隆乳手術,可於局部麻醉、神經阻斷、硬膜外麻醉或全身麻醉下進行。其麻醉方式,則視植入物及置放層次(即置放於乳房組織內或乳房組織下、胸肌膜下或大胸肌下)、方式、病人與醫師安全考量及選擇而定。本案病人並未接受胸肌下義乳隆乳,而係注射隆乳,注射隆乳可於局部麻醉下施行。(五)依卷附住院及門診病歷紀錄,未見有關病人隆鼻之病史及身體診察之資料,故無法得知病人鼻部是否受有病變損害。(六)本案病人乳房出現腫塊、疼痛、發炎、被施打之物質侵及胸大肌,均屬注射聚丙烯醯胺所致。至於病人上肢麻木及疼痛等,未必係為神經病變或神經痛之症狀,其發生原因眾多,需經由詳細問診、身體診察及神經學檢查,加上適當之放射科檢查,始能鑑別診斷。」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至18頁)。足見原告除於95年間7月間接受被告郝治華施行隆鼻手術及隆乳手術外,並無其他美容病史,故取自原告雙側乳房內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物質,應係被告郝治華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時所注射,且原告之雙側乳房因被告郝治華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物質,而受有雙側乳房多處纖維化節結囊腫、炎症及異物反應,雙側大胸肌變薄且內有大量聚丙烯醯胺存積,外為莢膜完整包覆等病變損害。
4.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本件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至被告請求由國內大學醫學中心如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或臺北榮民總院進行補充鑑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足認被告郝治華在施行隆乳手術前,向原告謊稱其係以施打玻尿酸方式施行隆乳手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接受其施行隆乳手術,而被告郝治華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時,卻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物質注射進入原告之雙側乳房,致原告之雙側乳房因而受有多處纖維化節結囊腫、炎症及異物反應,雙側大胸肌變薄且內有大量聚丙烯醯胺存積,外為莢膜完整包覆等病變損害(下稱系爭病變損害)。
(三)復查,前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1月12日核發「"惠樂盛"雅得媚(衛署醫器輸字第017876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因未辦理展延申請,已於103年4月30日被註銷。前述產品係由2.5%交聯聚丙烯醯胺與97.5%無熱原水組成,核准之適應症係用於顏面軟組織輪廓的美容矯正,以及因先天性、外傷性或老化所形成的顏面缺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6日FDA器字第10499001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又查,以注射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方式隆乳,因其合法性及安全性有疑義,在西方先進國家非常少見,故聚焦在注射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隆乳併發症之英文專業醫學文獻甚缺。
且以聚丙烯醯胺成分之注射物,即所謂之永久性軟組織填充物(semi or permanent fillers),因發生不少不良反應,尤其用於注射乳房易發生疼痛、腫塊硬結、移位、感染、變形,因此中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已於西元2006年4月30日撤銷奧美定聚丙烯醯胺(水凝膠)醫療器械註冊證,全面停止其生產、銷售及使用。前蘇聯、烏克蘭,荷蘭,瑞士亦禁止使用永久性軟組織填充物。國際整形重建美容外科醫學會(International Confederation
for Plastic Reconstructive and Aesthetic SurgeryIPRAS)也針對長久之安全性提出警告,注射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時,均強調專業醫師不可注入肌肉中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0號)及其後附參考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六第73頁背面至第105頁)。綜上,足認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對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我國衛生醫療主管機關並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醫療器材用於乳房填充。至被告聲請傳喚正修科技大學楊宗樺教授為鑑定人或專家證人,用以證明聚丙烯醯胺與丙烯醯胺之差異,及醫療級聚丙烯醯胺(2.5%Polyacrylamide)在人體並不會降解為丙烯醯胺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聚丙烯醯胺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對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我國衛生醫療主管機關並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醫療器材用於乳房填充,被告郝治華身為醫師,對此應知之甚稔,詎被告郝治華在施行隆乳手術前,向原告謊稱其係以施打玻尿酸方式施行隆乳手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接受其施行隆乳手術並交付手術費用240,000元,而被告郝治華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時,卻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物質注射進入原告之雙側乳房,致原告之雙側乳房因而受有多處纖維化節結囊腫、炎症及異物反應,雙側大胸肌變薄且內有大量聚丙烯醯胺存積,外為莢膜完整包覆等病變損害,被告郝治華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及財產權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郝治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原告固主張:依證人徐千惠於102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足證被告洪文馨、許琴英雖非醫護人員,卻向原告謊稱隆乳手術所施打物質為「玻尿酸」。且被告洪文馨、許琴英不僅偕同原告南下至被告郝治華之診所,甚至在隆乳手術全程在場,及原告於隆乳手術後,對結果有疑問時,被告洪文馨仍陳稱注射物質為「玻尿酸」,不會有問題,足認被告洪文馨、許琴英應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查:1.證人徐千惠於102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手術的過程為何?)整個手術的過程我都在場,有施打麻藥,至於是全身或半身,我不記得,我也不記得手術過程中,原告是否醒著或昏睡的,麻藥是由護士施打的,接下來郝治華醫師拿一根約40-50公分的鐵棒,開始搓原告胸部,我問醫師為何要這樣做,被告郝治華說要把胸部的空間打開,才可以施打玻尿酸。搓完後就由郝治華施打玻尿酸,整個手術時間約半小時到1個小時之間就結束,之後我就等原告麻藥退了就送原告回家。」、「(諮詢及手術之前被告郝治華、黃芬芳、許琴英、洪文馨等人有無對原告說明施打物質、手術內容或任何推銷保證行為?)有,郝治華、洪文馨及另一位不知姓名之女子有向原告說明施打物質為玻尿酸,手術內容是被告郝治華說明的。」、「(除了你和原告外,在場有幾人?)被告郝治華、被告洪文馨及另一位不知姓名的女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2.觀諸前開證人徐千惠證述內容,雖提及被告洪文馨在諮詢過程有向原告陳稱施打物質為玻尿酸,及被告洪文馨在手術過程有在場等情,但其亦表明係由被告郝治華1人向原告說明手術內容,及由被告郝治華1人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足見在原告接受被告郝治華施行隆乳手術之前後過程,均係由身為醫師之被告郝治華1人支配掌控,在場之人對原告所受損害結果,應無影響,尚難認被告洪文馨與許琴英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3.綜上以析,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芬芳係具有高度專業知識之護士,並擔任被告郝治華之助手,應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然按護士僅係承醫師之命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人,並無決定或改變醫療診斷或處置之地位與能力,且依前開證人徐千惠證述內容,在被告郝治華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過程,係由身為醫師之被告郝治華1人支配掌控,在場擔任助手之護士,對原告所受損害結果,應無影響,尚難認被告黃芬芳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七)至被告辯稱:自原告於95年7月間接受隆乳手術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97年7月間已完成,原告於102年間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等語。再查: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2.被告郝治華在施行隆乳手術前,向原告謊稱其係以施打玻尿酸方式施行隆乳手術,原告於102年1月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並將手術過程中取自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送交優力公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於102年1月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後,始知悉被告郝治華為其施行隆乳手術時,係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之物質注射進入其雙側乳房,原告對被告郝治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此起算,而原告於102年8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頁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尚未逾上揭民法197條第1項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3.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八)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手術費用:被告郝治華在施行隆乳手術前,向原告謊稱其係以施打玻尿酸方式施行隆乳手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接受其施行隆乳手術並交付手術費用240,000元,而被告郝治華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時,卻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之物質注射進入原告之雙側乳房,致原告之雙側乳房因而受有系爭病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郝治華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24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郝治華應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240,000元,負有賠償損害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郝治華賠償手術費用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1年11月21日至104年5月6日及於105年4月1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就診並接受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手術肢體重建中心門診手術(即鬆解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6,126元;及於104年3月10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一般外科及乳房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80元;以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至長庚紀念醫院動作障礙科、骨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38元,及於105年4月7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運動醫學骨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及於105年4月8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動作障礙科就診,因而支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60元;以及於101年9月25日、102年8月5日、105年4月1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一般外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85元,以上共計450,989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60頁、第176、177頁,及本院卷六第48、50、52、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雖辯稱: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底至102年初病歷顯示原告乳房正常,無惡性病變,亦無任何神經學症狀,原告卻要求將其胸部異物及胸大肌移除,並於102年1月2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胸部異物移除與矽膠乳房填入之隆乳手術,則該次手術及術前相關就診行為均係為施行隆乳手術之準備,且於該次手術後因乳房完全切除而感覺失常,及因胸大肌切除而手部無力等狀況,均與被告郝治華於95年7月間施作隆乳手術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①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2日入院紀錄之「現在病症」欄記載:「…Some toxic material injection intobreast was suspected.….Surgical intervention
for foreign body removal was suggested.Sheadmitted to our ward for further management.」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及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3日病程記錄記載:「The FB intramuscular
was removed, the entire capsule with thedamaged PM muscle was removed.….The PM musclefiber was damaged, the PM became thinner.…
The entire FB with muscle, capsule werecompletely removed. Some FB in the lower pole
of soft tissue was removed as well.….」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因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察覺原告乳房遭注射有毒物質,並建議原告進行異物移除手術,原告遂依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建議而接受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且在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為原告施行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過程中,因移除異物及其周圍附連肌肉、軟組織,致原告胸大肌變薄,此與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提及系爭病變損害可導致大胸肌功能降低乙節,大致相符。②原告於102年2月2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運動醫學骨科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左肩關節沾黏性滑囊炎,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9頁)。及依長庚紀念醫院運動醫學骨科102年2月22日門診紀錄單記載:「NEURALGIA,NEURITIS AND RADICULITIS,…」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見原告因神經痛、神經炎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罹患左肩關節沾黏性滑囊炎,此與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提及系爭病變損害可導致肩關節活動受限制乙節,大致相符。③綜上,足認前開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係治療其因被告郝治華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物質注射進入其雙側乳房而受有系爭病變損害之醫療上必要費用。至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搭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7,7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購票證明、車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92頁,及本院卷六第56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是以,原告因搭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衡情應可認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4.按摩胸部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後,因醫師囑咐術後需按摩乳房,故其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前往尼登美容工作室接受專業人士為左胸按摩舒緩,因而支出按摩費用共計24,300元。嗣後,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因左側乳房夾膜攣縮而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攣縮放鬆手術治療後,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前往尼登美容工作室接受左胸按摩舒緩,因而支出按摩費用共計25,200元,以上共計49,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3頁,及本院卷六第53、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醫師囑咐術後需按摩乳房而支出摩胸部費用,衡情應可認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5.調閱病歷及醫學影像光碟費用:
(1)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於102年1月2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檢查項目有所爭執,故原告於104年9月14日至長庚紀念醫院申請102年1月2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醫學影像光碟,因而支出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六第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此筆費用係原告為證明其損害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其因預計提起本件訴訟,遂於102年7月23日向長庚紀念醫院申請病歷複製本並進行X光檢查,而支出700元等情,固提出收據及病歷複製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5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聲請刑事案件閱卷,為了避免對造爭執,後來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刑事卷內影印資料,102年7月23日資料就沒有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六第252頁背面),則該筆費用顯非原告為證明其損害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6.優力公司檢測費用:原告主張因將取自其乳房內不明物質,經送交優力公司先進材料研發實驗室進行測試,因而支出31,3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94、1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此筆費用係原告為證明其損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郝治華將含有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物質注射進入其雙側乳房而受有系爭病變損害,並陸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及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被告郝治華則畢業於國防醫學院,現任光田醫院整型美容外科主治醫師,每月平均收入約十幾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55、5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2至95頁),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郝治華所為上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8.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90,212元(計算式:240000+450989+17795+49500+600+31328+600000=0000000)。
(九)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郝治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郝治華應給付原告128萬元,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9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郝治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頁)。嗣後,原告於104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郝治華給付原告1,808,937元,且該書狀繕本業於當日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簽收,此有該書狀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簽名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3頁),則被告郝治華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其中12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郝治華之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餘110,212元自前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郝治華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郝治華給付原告1,390,212元,及其中128萬元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10,212元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隆鼻手術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7月間經由證人徐千惠介紹,接受被告郝治華施行隆鼻手術,並交付被告郝治華手術費用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雙側乳房異物取出及義乳植入手術後,經檢察官告知被告不僅將「KOSMOGEL」施打於人體乳房,亦曾施打於其他被害人鼻部。而原告之鼻部雖有接受被告施打「KOSMOGEL」,然因當時原告已懷孕,無法進行鼻部異物清除手術,原告日夜擔憂鼻部留存有毒物質會影響自己與腹中胎兒,故而憂鬱症狀加重並自102年2月26日起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前開原告所提轉帳傳票影本雖記載「玻尿酸*鼻子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無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鼻部施打「KOSMOGEL」乙節之相關內容記載,尚難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觀諸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2年3月22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檢察官僅係針對豐胸手術乙節訊問被告郝治華,並未提及隆鼻手術(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及102年4月16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被告郝治華所為陳述僅係針對隆乳部分,並未提及隆鼻手術(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自難據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原告所提陳建業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78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曾於102年6月6日至陳建業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尚難據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至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固然記載:「①自體肋軟骨鼻整形+麻醉=21萬元正。②異物清理2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9頁),然原告亦自承其原預定在陳建業耳鼻喉科診所進行鼻部異物清除及整型手術,之後因懷孕而取消原定手術行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頁),則原告既未將其鼻部異物取出檢測,自難僅據前開估價單記載內容而逕行推論被告曾對其鼻部施打「KOSMOGEL」。
5.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7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隆鼻手術費用40,000元,及於102年6月6日在陳建業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之門診費用200元,以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在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門診費用共計9,43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郝治華給付原告1,390,212元,及其中128萬元自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10,212元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