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25號原 告 何惠津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蘇勝嘉律師鄭伊純律師被 告 郝治華被 告 黃芬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郝治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9812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郝治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郝治華如以新臺幣115萬9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郝治華、黃芬芳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郝治華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4年8月2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請求被告郝治華、黃芬芳連帶給付126萬1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1年間,透過友人介紹,得知被告郝治華專門為客戶進行美容整型相關事宜,原告遂偕同友人前往郝治華所營之萌葳診所針對隆乳事宜進行諮詢。被告郝治華向原告表示注射進入胸部之物質為玻尿酸,不會有後遺症云云。原告因受被告郝治華前述說法所矇騙,而立即預約下次手術時間,並於91年9月19日,由被告郝治華擔任手術醫師,被告黃芬芳則擔任助手,以手術及注射方式,將被告所稱之「玻尿酸」施打於乳房,共計花費24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刑事案件中原告於102年3月7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當庭操作被告郝治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中帳冊系統,經查詢所得有關原告隆乳之帳冊資料可稽(參原證2之102年3月7日訊問筆錄第6頁第13行至第7頁第7行、萌葳診所轉帳傳票)。惟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於手術前並未告知原告有關施打物質之廠牌、名稱、劑量等相關訊息,亦未在原告面前拆封施打針劑之包裝,即進行手術,而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施打入原告胸部。有下述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為原告為上開隆乳行為:
(一)依被告郝治華於102年3月22日另案刑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根據本署目前掌握的證據及資料,前往你診所施以豐胸手術,並且接受你以聚丙烯醯胺成分做為豐胸手術之病患及施以豐胸手術時間分別為何惠津…,你對上開病患施以豐胸手術,涉及販賣禁藥給上開病患,這部分事實你是否承認?)我承認,請求給予我與被害人補償及和解的機會。」等語(請參原證9),以及被告郝治華於102年4月2日另案刑事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有幫何惠津、劉川毓、葉家珍、廖婕如、林依潔、邱宇軒、李盈瑩、李佳玲、吳奕萱、曾俐萓、楊岢橞11人隆乳,是否承認?)我不太記得,有一些我有印象,有印象的我都有承認。葉家珍、吳奕萱、林依潔、廖婕如、李盈瑩有印象。(檢察官問:這11人都是從你的帳冊、電腦紀錄清查出來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幫這11人隆乳的事實。」等語 (請參原證11之當日訊問筆錄第1頁最末行至第2頁第6行),足證被告郝治華確實已自承伊曾為原告以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進行隆乳手術。
(二)次查,於103年3月25日鈞院審理時,被告等之共同複代理人亦表示被告郝治華承認原告曾至萌葳診所就診,僅因病歷未保存而無法確知就診內容等語 (請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參證人劉川毓於103年11月27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無在郝治華那裡進行豐胸或美容醫療?)原告看我做了隆乳後,她也跟著給郝治華做隆乳。」 (請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最末行至第4頁第2行)、「 (原告除了和你一起到郝治華那邊隆乳外,據你所知原告有無去過其他地方隆乳?)她有跟我說過她只有在郝治華那邊隆乳,沒有去過其他地方隆乳。… (你知道原告豐胸花了多少錢嗎?)她很像是三十幾萬,因為她另外有做抽脂。」 (請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倒數第3行至第6頁第10行)等語。足證原告確實曾至萌葳診所就診,並以約30多萬元之金額接受隆乳及抽脂手術。
(三)被告郝治華固提出被證12主張其於101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稱其對於為原告、訴外人吳奕萱等人施行玻尿酸隆乳手術乙節完全沒有印象、完全沒有記憶云云,然查,被告郝治華前於96年6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承認曾為訴外人吳奕萱做胸部手術:「 (檢察官問:有無替吳奕萱動做手術?) 有。… (檢察官問:她胸部做手術注射何物?) 組織填充物。英文名稱是kosmogel。」等語 (請參原證12之當日訊問筆錄第1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4行),並能就其對於訴外人吳奕萱所施行之胸部手術之時間、項目、使用之醫療器材名稱等詳盡回答,嗣於102年4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郝治華亦坦承伊有印象自己曾為訴外人吳奕萱進行隆乳手術等語,由此足證被告郝治華於101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僅係全盤否認之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顯係在檢察官徹查其診所之帳冊及電腦記錄前,仍試圖以記憶不清為由拖延偵查程序。
(四)另被告郝治華固稱其係遭檢察官為不正訊問始就檢察官包裹式提問為概括式的承認云云,然查,被告郝治華每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均有1至3位辯護人在場陪同以周全地保障其權利,若檢察官有任何程序上違法之情事,被告郝治華之辯護人等均可當場表示意見,況檢察官傳喚被告郝治華不只一次,被告郝治華於偵查庭前或庭後均得自由與其辯護人等詳細討論其答辯理由及方向,豈有因檢察官不正訊問而被迫認罪之餘地。
二、被告等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於原告之乳房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下述:
(一)原告於接受被告等施打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之隆乳手術前或後,均未曾至其他醫療機構接受任何關於隆乳之美容整型手術,亦未將任何其他物質施打入乳房或胸部內,而自原告之乳房所抽取之物質送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結果為「含有Polyacrylamide」 (即聚丙烯醯胺,請參原證3),足見被告等施打於原告之乳房之物質確實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
(二)次查,依鈞院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30日一○四彰基院字第1040700862號函所載:「 (一)答覆:…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是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而導致疼痛不適等症狀,且原告亦接受郝治華醫師隆胸後始出現長期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合理推測與此物質有關。」、「
(三)答覆:原告目前雙側乳房仍有病變之現象。依照本院之核磁共振結果 (MRI)(詳附件):原告雙側乳房及胸大肌部位有多處聚積物,參考卷內工研院之化驗報告,應可判斷該聚積物為聚丙烯醯胺 (Polyacrylamide )。…注射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成分之填充物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導致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 (四)答覆:…由於聚丙烯醯胺會自然的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依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之介紹,…丙烯醯胺是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依現今醫學技術要將於原告胸部所注射之填充物完全清除,必須切除雙側乳房及胸大肌,再長期持續門診追蹤聚丙烯醯胺留存體內及聚丙烯醯胺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對人體的後續影響,但因此類影響難以評估,故追蹤期間可能需長達十數年。」等語,足見原告長期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雙側乳房及胸大肌部位有多處聚積物之損害結果,均係因被告等為原告施打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所造成,兩者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無疑。而原告為完全清除體內留存之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必須先接受切除雙側乳房及胸大肌之手術,並長期持續門診追蹤,足見原告之身體仍持續受損害中,損害之內容及範圍均尚未底定。
(三)再查,遭被告等謊稱為「長效型玻尿酸」而接受被告等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於身體各部位之被害人,非僅原告一人,乃受害者眾;且其他被害人施打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物質之部位亦陸續發生相同之病變情形,而早於98年間即陸續有被害人向被告郝治華表示其接受隆乳手術之胸部部位發生病變,被告郝治華亦與其中4位被害人 (即邱于軒、廖婕如、林依潔、吳奕萱)以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達成和解,同時要求被害人簽立載有保密條款之協議書,若被害人違反保密條款則須給付其所收受之全額慰問金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放棄酌減違約金之權利等語 (請參原證9當日訊問筆錄第5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7行、原證16)。由此足證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之部位所發生病變致損害人之身體、健康此一事實,顯非偶然發生,而係通常之結果,故被告等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於原告體內之行為與原告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三、被告等於91年間將含有聚丙烯醯胺之物質注射於原告之乳房內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三)再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查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以「玻尿酸」成分作為醫療器材者,皆「未」有供隆乳用途者 (請參原證5),且衛生福利部並「未」核准含有「Polyacrylamide」成分並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請參鈞院卷二第98頁之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0049356號函之說明第四點),復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所載:「 (五)目前國內合法之隆胸填充物質有那幾種?答覆:1.生理食鹽水填充義乳。2.凝聚型矽膠義乳 (即市稱之「果凍矽膠」)。3.自體脂肪。」等語,可知以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作為乳房填充物,並「非」目前國內合法之隆乳方式,由此均足證被告等輸入、販賣並使用未經核准之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向原告謊稱係玻尿酸而注射於原告之乳房,顯已違反藥事法第84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第25條等以維護國民生命、健康安全與保障病患之權利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無疑。
(五)被告等固提出被證7、被證8主張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已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輸入云云,然查:1.細觀被證7所示惠樂盛雅得媚之發照日期係96年1月12日、被證8所示坎度拉雅得媚之發照日期係100年1月17日,兩者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時間顯係「後」於本件系爭手術日期即91年9月19日,足證被告等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施打於原告乳房時,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之安全性尚有疑慮而尚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輸入許可。2.再者,依惠樂盛雅得媚、坎度拉雅得媚之使用說明書所載:「禁忌症…不可將雅得媚(AQUAMID )注入於眶下脊上方,魚尾紋,眼圍,眼瞼,乳房或者生殖區域。」等語(請參原證10之惠樂盛雅得媚、坎度拉雅得媚之使用說明書影本最後2行),足證縱係事後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惠樂盛雅得媚、坎度拉雅得媚亦「嚴禁」注入於人體之乳房,何況係被告等為原告施打之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不明物質。3.另任職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組之技正吳大任於104年2月11日另案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這個產品我們在查驗登記的時候,我們會給適應症,所以一個醫療器材就只能使用在我們所核發的適應症範圍內,所以適應症裡有提到顏面軟組織美容矯正,所以它就是能適用在眉尖、鼻、唇、面頰、下巴、嘴唇的豐厚,這些才是它的適用範圍,所以乳房是沒有在我們的適應症裡面。(問:所以意思是注射於乳房並不是核發的許可證的範圍內,就是這個部分是沒有經過安全確認,符合有效性?)是。」等語 (請參原證18之當日審判筆錄第55頁第3行至第16行),益證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於人體之乳房之行為,並未經衛生福利部確認其安全性及有效性,故該行為並非衛生福利部所核准醫療器材適應症之範圍內。
(六)次查,被告郝治華身為專業醫師,並長期擔任美容醫學學會之秘書長,經常於國外參加研討會、發表文章,而被告黃芬芳係以護士資格擔任其專業之助手,且於104年3月18日另案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被告等均稱被告黃芬芳係被告郝治華所開設之萌葳診所內唯一一名護士,並負責於被告郝治華為病患進行手術時在旁提供協助 (原證19,請參當日審判筆錄第71頁倒數第3行至最末行、第89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4行),故被告兩人本有知悉並遵守相關醫事法令之義務,不得使用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使用之醫療器材。然被告等明知聚丙烯醯胺與玻尿酸兩者成分大相逕庭,而可分辨兩者為完全不同之物質,且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禁止注射於人體乳房,一旦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於乳房,將對人體造成難以治療之損害等情,竟向原告謊稱其注射之物質為玻尿酸,向原告收取高額手術費用後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進入原告之乳房,導致原告身體發生病變,更使原告終生處於可能罹癌之陰霾下,令原告蒙受莫大之身體、心理痛苦。是以,被告等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故意侵權行為無訛。
(七)綜上,被告郝治華及被告黃芬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被告郝治華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被告郝治華與原告約定以施打玻尿酸之方式為原告進行隆乳手術,其二人間業已成立醫療契約,而被告郝治華依此醫療契約所負之義務,乃係「以玻尿酸為原告施行隆乳手術」,自應遵循此一醫療契約之本旨,並遵守相關醫事法令、醫學常規等規範,提供合法得使用,並具有療效之醫療用填充物為原告隆乳,然被告郝治華卻於明知玻尿酸與聚丙烯醯胺之成分完全不同,且含有聚丙烯醯胺分之物質禁止施用於乳房之情況下,仍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注射入原告之乳房,致原告發生前揭損害結果,足證被告郝治華之行為業已違反前揭醫療契約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故被告郝治華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隆乳手術費用24萬元 (請參原證2最末頁):原告誤信被告等將以玻尿酸為伊進行隆乳手術,而支付24萬元之隆乳手術費用予被告等,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該筆手術費用。而被告等固稱系爭轉帳傳票係訴外人陳錦真之紀錄云云,然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系爭轉帳傳票係由萌葳診所之會計自行製作,非無將不同付款人於同一日之付款明細記載於同一張轉帳傳票之可能,且因被告診所之記帳軟體之特殊性,及被告診所不同會計之記帳方式與格式並未統一,縱以原告姓名做為關鍵字搜尋未果,亦不表示原告未曾於被告診所就診 (請參原證2當日訊問筆錄第6頁第17行以下)。又系爭轉帳傳票所載抽脂與隆乳之項目及總金額,均與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在萌葳診所接受之手術項目、總金額一致,足證系爭轉帳傳票應為原告在萌葳診所之付款紀錄無誤。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2萬1167元:1、醫療費用:原告於104年5月4日、5月8日、5月1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9047元 (計算式:
16840+2007+200=19047),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份可稽 (原證20)。2、就診交通費用:居住於臺灣北部之原告為至彰基醫院就診,自臺北或桃園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後,再轉乘計程車至彰基醫院,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120元 (計算式:765+765+590=2120),此有高鐵車票影本3份可稽 (原證21)。
(四)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等前揭行為致其乳房因發生病變,不僅須忍受不時發生之神經疼痛,且依上開彰基醫院回函所載,原告若為完全清除體內留存之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必須先支付高額清除手術費用、住院及醫療耗材等費用,忍痛接受切除身為女人之第二性徵即雙側乳房及胸大肌之手術,並長期持續門診追蹤乳房病變之情形,且因該類影響難以評估,需長期持續追蹤時間竟長達十數年,甚至有罹癌之風險,故原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可謂至大且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6萬1167元。
六、被告等固稱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10年之時效云云,然查: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該項後段之規定雖不因請求權人是否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有不同結果,惟仍須以損害之發生為其時效期間起算之前提,否則,侵權行為若根本未發生損害,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自不發生消滅時效之問題。」84年7月7日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使被害人對他人不法加於自己法益之侵害,賦予請求救濟之權利乙節觀之,應肯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短期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所為者,係『侵權行為』,實屬必要。易言之,在斷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上之『知』,應以『確知』為必要,即包括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倘僅止於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五)末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六)查本件原告並非係於遭被告等施打含聚丙烯醯胺物質之手術當天即立刻發生損害,而係施打後隔一段時間因含聚丙烯醯胺之物質在原告體內發生病變而逐漸發生損害,足見原告所受損害有遲發性、繼續性之特質,則依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84年7月7日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之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以原告接受系爭隆乳手術之日開始起算。故被告等辯稱應以原告接受隆乳手術之日起算十年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七)次查,依上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5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起算之主觀要件,應以「明知」、「確知」為必要,若病患僅係主觀上「懷疑」可能有醫療疏失之情,因「懷疑」與「明知」之情形仍屬有間,自不得以病患懷疑有醫療疏失,即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況病歷資料多為英文之醫學專業術語記載,一般病患縱向醫院申請完整病歷資料,在尚未請教專業人士之前,根本無法了解英文病歷記載之內涵及其意義,更遑論確知其所損害為何及受損害之程度。
(八)承上,原告固於98年間曾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檢查,然當時主治醫師鄭明輝醫師僅告知原告乳房內異物「疑似」為雅得媚,惟尚「無法確定」該異物之成分究竟為何,亦「無法確定」原告主訴之症狀是否係因注射該異物所致,故在專業醫師亦無法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下,更遑論毫無醫學知識之一般人即原告更「無從知悉」被告等注射於原告乳房之物質並未取得我國醫療器材許可證、嚴禁使用於乳房、若使用於乳房將對人體造成何種影響等情,故縱原告當時曾表示其身體不適症狀係於隆乳之後始發生,然此僅屬原告個人之推測或懷疑之程度而已,在原告尚未確知被告等為賠償義務人、被告等之行為具有違法性而應構成侵權行為之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不開始進行,自不待言。是以,被告等主張以原告於98年間至長庚紀念醫院檢查之時點作為本件2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云云,實無理由。
(九)綜上,本件原告係為配合檢察官調查而於101年4月24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抽取其乳房內不明物質,嗣經送工業研究院檢測後 (檢測報告係於101年10月3日出爐,請參原證3第3頁),始確知被告等注射於其乳房之物質並非被告等所稱之「玻尿酸」,而係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而該物質於人體乳房中將產生胸部腫塊、疼痛、凝膠移位等副作用、併發症。又原告遭注射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之部位現仍持續病變中,故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為何迄今尚未底定,侵害狀態仍一直延續。是以,原告於102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為顯明。
七、綜上,被告等故意將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物質注射於原告之乳房,與原告之乳房發生病變之損害結果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 (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郝治華及黃芬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暨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7條之規定 (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郝治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二部分,若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之訴均有理由,則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八、聲明:被告郝治華、黃芬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26萬1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二人抗辯:
一、原告未曾於萌葳診所就診,也未曾由被告郝治華看診,被告等實無對其施行豐胸手術,並無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僅提出訴外人陳錦真於91年9月19日,至萌葳診所就診之轉帳傳票,企圖證明原告於91年9月19日,至萌葳診所就診,惟該轉帳傳票為陳錦真當日就診之付款紀錄,並非原告就診之付款紀錄。且查郝治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470號違反藥事法案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10時36分訊問時稱:「 (你是否有幫何惠津進行隆乳手術?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 (被證12)。被告郝治華為一名專職美容外科醫師,且萌葳診所多採行預約制之就診模式,被告郝治華對其病人之問診紀錄、進行手術方式,皆已詳細記載於病歷中,且隆胸手術並非微整形小手術,經完整問診後,應留存一定印象。惟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曾對原告施行隆乳手術之印象,且佐以萌葳診所查無原告相關隆胸就診紀錄、病歷等資料可知,足證原告確實未曾至萌葳診所接受被告等之隆乳手術,更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準此,既無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存在,遑論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故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二、原告於原證15之100年9月5日偵訊筆錄第2頁第11行中具結稱:「我手術後好像是付10萬或12萬元」,惟原告於原證2之102年3月7日偵訊筆錄第7頁第6行卻具結稱:「我只能記得我的總價是30萬」,兩相出入。時隔一年半的兩次原告結證,金額竟增加兩倍以上,而且在承辦檢察官提示訴外人陳錦真之書面付款記錄 (詳見被證2第1頁,記載陳錦真之隆乳自費金額為8萬加16萬元)後,逕依照此暗示篤定地改口,更僅援引訴外人陳錦真於91年9月19日至萌葳診所就診之轉帳傳票書面付款記錄,提起本件訴訟。究竟原告於何時至萌葳診所就診何種項目、自費金額多少?是10萬或12萬元?還是8萬加16萬元,共24萬元?還是30萬元?原告提出之三項自費金額證據,自相矛盾,故非事實,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原告至今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卻企圖單純依據被告遭受不正訊問,而且內容均為檢察官包裹式提問,並脅迫被告概括式承認之自白,作為證明被告等於「不確定時間」為原告施行「不明醫療行為」之唯一證據,洵不足採。被告郝治華於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2日係受到檢察官夜間違法訊問,並以不正方法詐欺、脅迫被告概括式承認,其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外,原告所引用之訊問筆錄段落,更明確均為檢察官包裹式提問,並脅迫被告概括式承認,要求被告一次回答是否對11人隆胸。當郝治華回應說:「有一些有印象,有印象的我都有承認」,檢察官竟大聲斥責郝治華,並隨即再次要求郝治華概括承認,導致郝治華連究竟承認哪11人之隆胸手術,均不理解。且依郝治華於被證12之101年11月13日之訊問筆錄稱:「 (你是否有幫何惠津進行隆乳手術?)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已針對原告何惠津,明確否認替其隆乳。且檢方所提之所有11位病人之乳房組織測試報告,至今查無禁藥。到底發生什麼檢察官所說的病變,也無從知道,因為目前所有11位病人之病歷,包括胸部MRI、乳房超音波、血液生化檢查、乳房抽吸細胞學檢查、病理切片組織學檢查、NCV等客觀檢查結果,均無醫師記載有病變之診斷,更是全部都正常,至多僅能認定部分病人之胸部有填入異物。而進行豐胸整形手術,胸部本會有填入異物之顯影。可見,檢察官以凌駕病歷及客觀醫學檢查之妄斷、超越醫療專業之措詞,欺騙被告,再三逼迫被告承認有為11位對象不明之病人以不明禁藥隆胸,顯非妥適,甚至有違程序正義之嫌。
四、證人劉川毓於103年11月27日庭期之證詞,可信度甚低,應不可採。因劉川毓稱:「 (你自己本身在被告處隆乳後,有何後遺症?)後來上述外漏的情形有止住,後來胸部會漲痛變形,變的很大,後來約96、97年間我到台北國泰醫院住院,由蒲啟明醫師治療,他說我的胸部填充物照不出來是什麼東西,一定要開刀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他開刀過程花了四個小時,結束後他說填充物質是奧美丁,他說這種東西就像水銀潑在地上,所以他清了四個小時,他說這種填充物大陸已經禁用」、「 (蒲啟明醫師明確告訴妳胸部物質就是奧美丁嗎?)是」等語,惟蒲啟明醫師於另案證稱:「 (可以知道她胸部被植入什麼異物嗎?)沒有辦法,感覺油油的像膠狀的東西,我們有送去病理科化驗,懷疑是矽膠,但是沒辦法驗確實是什麼東西」、「 (劉川毓可能是被注射聚丙烯醯胺?)這個我不知道,沒有這個經驗」、「 (劉川毓胸部的病變是被植入異物造成嗎?)她是泌尿道感染,影響到胸部,但是胸部如果有異物,本身還是有感染的危險」等語 (被證15第2頁);吳木榮醫師於另案證稱:「 (請說明當初為何做劉川毓病理檢查?)右乳房是我做的,左乳房是劉之怡醫師做的,外科醫生發現乳房有腫塊,依規定外科手術標本要做病理檢查,國泰病理醫生不夠,才送來台大醫院檢查。第一行診斷是右乳房部分切除,診斷為矽膠性的肉芽腫塊」等語 (被證16);高大成醫師於另案證稱:「…當事人說有鈣化,當時看沒有,請她去檢查並切片才知道,玻尿酸也有可能造成肉芽組織,如果是這樣是個人體質問題,醫生沒有過失,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 (被證17),綜上可知,證人劉川毓再三謊稱訴外人蒲啟明醫師告訴她胸部物質就是奧美丁,但事實並非如此。訴外人蒲啟明醫師自始至終懷疑病人胸部所取出之異物是矽膠,但是無法確知。劉川毓又稱:「(你除了在被告處隆乳外,有無找其他的醫師隆乳?)第一次隆乳是在蔣曉山醫師那邊隆乳,是用水袋隆乳,但結果很硬,所以我才找被告做第二次隆乳,我原先裝的水袋就是被告幫我取出的,取出水袋後,再幫我注東西,當時郝治華跟我說是注射波尿酸」、「 (有無進去診間?)有,因為診間沒有門禁,大家可以來去自如,我都有進去看,都是做局部麻醉,動手術的人還可以跟別人聊天」、「 (水袋拿出來跟郝治華幫妳注射豐胸物質是同一天嗎?)是」、「 (原告在郝治華幫證人拿出胸部水袋同時注射填充物質之日有無旁觀你手術的過程?)答:我做的那天,原告有在場,我確定,因為我有向她借錢,她有看我做的過程,她是走來走去,沒有一直站在旁邊看,郝治華拿填充物,我有看到像果凍的物質,還有拿針筒,我心裡想東西怎麼這麼簡陋。」直接牴觸自己於另案結證 (被證18),而且自稱係於局部麻醉之狀況下,由被告郝治華將其乳房部位之鹽水袋取出,同時注射填充物質,明顯背離一般臨床醫學經驗。證人劉川毓於另案證稱:「 (郝治華有告訴你要打玻尿酸嗎?)答:沒有,是說牛筋膠、果凍矽膠」 (被證18第2頁)。按一般臨床醫學經驗,對於無全身麻醉之病人,甚難取出其乳房部位之鹽水袋。證人劉川毓卻結證:被告郝治華都是做局部麻醉,動手術的人還可以跟別人聊天,被告郝治華幫我把水袋拿出來,並同時注射豐胸物質的那一天,原告有在場看我做的過程,她是走來走去,沒有一直站在旁邊看,我有看到填充物是像果凍的物質,我心裡想東西怎麼這麼簡陋云云,顯已背離一般臨床醫學經驗,故不可採。又劉川毓稱:「 (原告有和你一起去找郝治華隆乳嗎?)有,她有和我一起去。當初是我先得到郝治華那邊可以做隆乳的訊息,當時是我的朋友跟我介紹郝治華隆乳後不用住院,也不用休息,可以照常生活,且以後結婚生子也可以正常哺乳,且不像用水袋隆乳會有硬塊,摸起來的觸感很真實,所以才決定找郝治華做,後來我告訴原告訊息,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是一大票的朋友一起下去台中,當中也有原告,我不止去一次,因為我去太多次,且去的時候一起去的人數太多,且我手術後有狀況又去很多次,甚至在郝治華的診所住院住了一個禮拜,所以到底誰跟我去,現在記不清楚,因為每次和我去的人都不太一樣」等語,因被告診所並沒有住院設備,故證人劉川毓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證人劉川毓於103年11月27日庭期之結證,再三牴觸另案蒲啟明醫師、吳木榮醫師及其結證,更背離一般臨床醫學經驗,顯與事實不符,甚不可採。證人劉川毓多次隆乳後之身體狀況,更均與本件無關,毫不可採。
五、針對104年7月30日一○四彰基院字第104070086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 (下稱彰基報告),並不可採,故有再補充鑑定之必要。說明如下:
(一)彰基報告 (四)先正確說明:「聚丙烯醯胺本身不具有毒性」,再錯誤陳稱:「但由於聚丙烯醯胺會自然地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並且嚴重錯誤引用自然環境毒物研究網站之介紹文字。事實上,聚丙烯醯胺在人體並無法自然分解成丙烯醯胺,此有鈞院102年度訴字1338號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刑案卷內之國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函 (被證20)、國立台灣大學醫學系函回覆意見及所附文獻 (被證21),以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被證22),足資為憑。其中國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函覆 (被證20):「(聚丙烯醯胺在人體內會不會裂解成丙烯醯胺?如不會,理由為何?)不會,高分子須具備特定結構…,而聚丙烯醯胺不屬於可分解性材料,人體無酵素可分解此類高分子,且裂解需在高溫下進行,以聚丙烯醯胺為例至少需200度以上高溫方能裂解,故不可能於人體環境中裂解」等語;又針對鈞院102年度訴字1338號刑事庭函詢:
「 (二)聚丙烯醯胺遇熱之催化,是否會變成丙烯醯胺,經上開函文回覆:『會』,該『熱』之溫度幾度會造成?」國立台灣大學醫學系函覆 (被證21):「聚丙烯醯胺……經加熱至175°C約15至30分鐘後,其單體丙烯醯胺釋出量約小於
0.04%,其溶出量極微少。」;又103年9月15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藥字第1036039494號函覆 (被證22):「惠樂盛雅得媚相關事項回覆意見如下:(三)經查本署核定之仿單,該品係由2.5%交互聯結的聚丙烯醯胺與97.5%無熱源水組成。(四)聚丙烯醯胺為不可生物降解之高分子材料,且仿單宣稱該品具有生物相容性、不可吸收、可注射、透明且親水性的凝膠。另有關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業務,業者需提供申請產品之技術、臨床測試及 (或)臨床測試資料予本署審查,在確認其符合安全、有效性之要求,始核發許可證。(五)丙烯醯胺單體在沒有起始劑與催化劑的環境下,應不會自行聚合成聚丙烯醯胺。」可見,聚丙烯醯胺有衛署輸字號許可證,為安全醫療器材,得注射入人體,具有生物相容性,也不會生物降解為單體丙烯醯胺。亦即,聚丙烯醯胺在人體不會分解為單體丙烯醯胺。
(二)又彰基報告 (四)引述之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站全部內文均僅探討丙烯醯胺單體:丙烯醯胺在工程等環境科學之應用?各種食物中丙烯醯胺含量?飲食攝入丙烯醯胺對人體之影響?工作環境暴露於高丙烯醯胺空氣濃度下,對製造工人之影響?人體能自然代謝丙烯醯胺,半衰期多久?然而,上開網站介紹之情形,全部均與原告情況無關且不同。彰基報告 (四)甚至自行錯誤推論曲解稱:「聚丙烯醯胺於人體環境中會自然分解回丙烯醯胺」,乃張冠李戴、指鹿為馬,絕非正見。
(三)彰基報告牴觸科學客觀真理,更背離上開專業意見及文獻,驟然臆斷原告體內聚丙烯醯胺會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更無視原告核磁共振造影報告結論:Benign(Non-cancerous)Finding,竟毫無根據即猜測陳稱原告體內有丙烯醯胺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因此須切除乳房及胸大肌。顯有錯誤,並不可採。又彰基報告 (一)及 (三)所引據之工研院化驗報告,經鈞院102年度訴字1338號刑事庭審理後,發現可信性大有疑慮 (被證23),而且鈞院102年度訴字1338號告訴人等之檢體,均驗無丙烯醯胺 (被證24)。又鈞院102年度訴字1338號刑事庭,於104年3月25日始正式公開疑遭違法隱匿之秘密卷宗第36卷宗,其中劉川毓於101年10月24日到庭結證:「我是諮詢後沒多久就去隆乳,隆乳當天我是跟何惠津去,…,手術前有付手術費,手術後我向何惠津借錢,當場付追加的錢,之後我就請家人來接我,直接回去。隔沒多久輪到我陪何惠津去做抽脂。」、「…我也沒有要告郝治華,沒有訴訟的問題,沒有捏造的必要」 (同被證25),可見此次結證之可信性較高,足證原告於91年9月19日附近期日,根本僅接受被告等施行抽脂手術,並未接受豐胸手術。
(四)鈞院102年度訴字1338號刑事庭審理中,經優力公司鑑定證人紀育珊到庭結證:檢體的主結構裡面,D1、D2、D3、D5至少要有三個成分存在,才可以判斷是含有聚丙烯醯胺的物質。然細查原告於工研院之化驗報告 (原證3),即彰基報告(一)引為推據之工研院化驗報告,卻完全無法符合專業鑑定證人紀育珊之判斷準據,足證原告之工研院化驗報告,可信性大有疑慮,並不可採,此有鈞院102年度訴字1338號104年2月11日審理筆錄第40頁 (被證23)可稽。
(五)彰基報告 (一)及 (三)稱:「聚丙烯醯胺是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而導致疼痛不適等症狀。」云云,並不可採。鈞院102年度訴字1338號刑事庭已公開之秘密偵查卷宗第36卷第44頁至第81頁,共八篇文獻,均一致表達聚丙烯醯胺具生物相容性,於人體不會發生免疫反應,也不會組織移位。聚丙烯醯胺水凝膠 (PAAG)之原廠說明,更表達從來沒有任何病例或研究報告發現它對肌肉發生浸潤。「水溶性的PAAG被認為是無毒的,不會有免疫傷害,可以做為美容外科直接注射入人體的永久性組織擴張物…,沒有發現任何與PAAG有關的嚴重併發症,所有併發症…均非因PAAG材料本質所致」依上所述可知,彰基報告 (一)及 (三)所陳稱之身體發生免疫系統反應「可能性」?非但純屬個人臆測,也完全未闡明「可能性」猜測之實據,更背離醫學專業文獻之內容,並不可採,此亦彰顯本件有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被告黃芬芳為護士,雖曾任職於萌葳診所,但於診所之職務,僅限於一般護理工作,並不包括協助開刀手術或麻醉,且原告黃芬芳是否於91年9月19日原告所宣稱其接受之手術時在場,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故被告黃芬芳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無從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七、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已消滅: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係於91年9月19日接受豐胸手術,此即所指稱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再者,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第7頁第13行至第15行,自述稱:「原告於98年間於長庚醫院就診時表示其係於胸部美容手術後約5、6年前開始出現上述症狀,故原告因被告等之行為所受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係發生約於92、93年間」,另按長庚紀念醫院於98年5月13日之病歷紀錄:1.「pain of chest area off an
d on for 6+yrs」 (中譯:胸部位置偶爾疼痛長達六年多之久,見被證5)。2.「S:bilateral injection of transpare
nt jelly-Aqumid? to breasts 110 for each, tender onbreasts,Cup C-D,0-000000」 (主訴:二側乳房各注射Aqum
id 110 ML,偶爾有觸痛感…見被證6)。彰基報告 (一)及 (三)亦稱:「原告於91年9月19日…於98年5月1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當時即發現原告雙側乳房有不明異物之病變」。又依原告於原證15之100年9月5日訊問筆錄之陳述:「我跟劉川毓一起去長庚掛號…我檢查的結果,鄭醫師跟我講施打的是聚丙烯醯胺,但是我體內只有一邊20c.c.」等語,顯示原告於100年9月5日作證前,早已知悉其所指稱之損害存在,並已知悉被告等為賠償義務人,此亦得佐證原告至102年8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且依原告之陳述意旨,其於92、93年間,既已實際知悉所指稱之損害存在,並已知悉被告等為賠償義務人,應以原告實際知悉該損害於92、93年間發生為消滅時效之計算基準時點,應屬正當。故本件已於94、95年間罹於時效。縱原告以其於98年5月1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而計算知悉損害起點,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業已於100年5月13日,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主張係於91年間接受被告等豐胸手術,此即所指稱之侵權行為時點,原告卻遲至102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早於101年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之時效。又損害顯在化時點為92年以前,因原告於98年5月13日去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損害已發現「長達六年多之久」 (見被證5)。即至少於92年以前,原告所指稱之損害即已顯在化且呈現底定,至今從未改變,一直就是有硬塊、偶爾會痛,但對其生活沒有造成很大的影響,自應以92年以前,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二年時效,早於94年以前,已罹於時效。
八、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聚丙烯醯胺 (Polyacrylamide)為非法隆胸填充物,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不得作為隆乳之用:
(一)按丙烯醯胺 (Acrylamide)為單體,當把丙烯醯胺以化學方法聚合在一起,它會呈現塑膠的形態,就是聚丙烯醯胺(Polyacrylamide),所以聚丙烯醯胺就是很多丙烯醯胺聚在一起,即丙烯醯胺的官能基鍵結在一起,丙烯醯胺有神經毒,是列管的毒性物質。聚丙烯醯胺的化學簡稱為PAA,聚丙烯醯胺膠體 (Polyacrylamide Gel)則為PAAG。又玻尿酸與聚丙烯醯胺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化學分子完全不同,不能將聚丙烯醯胺稱為長效型玻尿酸。以上基礎化學知識,業經具化學專長之鑑定證人紀育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案號偵查卷第十四宗第120頁反面)。
(二)我國衛生醫療主管機關並未核准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並用於乳房填充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3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函 (卷二98頁)可證。又目前國內合法之隆胸填充物質僅有:1.生理食鹽水填充義乳,2.凝聚型矽膠義乳 (即市稱之果凍矽膠),3.自體脂肪等三種。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30日一○四彰基院字第1040700862號函附鑑定報告 (見卷二第153頁以下,下稱彰基鑑定報告)為證。故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等含聚丙烯醯胺之填充物,不得作為隆乳之用,至為明確。
(三)彰基鑑定報告併指出:注射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導致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聚丙烯醯胺本身不具有毒性,但由於聚丙烯醯胺會自然地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依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站之介紹,丙烯醯胺最主要發揮毒性的地方就是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在一些製造丙烯醯胺的工人身上發現如肌肉無力、手腳麻痺、出汗、肢體動作不協調等問題。丙烯醯胺會降低雄性動物的生殖能力。…推斷丙烯醯胺很有可能在人體身上導致癌症發生,因此丙烯醯胺是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依現今醫學技術要將原告胸部所注射之填充物完全清除,必須切除雙側乳房及胸大肌,再長期持續門診追蹤聚丙烯醯胺留存體內及聚丙烯醯胺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對人體的後續影響。
(四)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衛生署下轄之醫療儀器管制辦公室於95年所製說明文件亦指出:「聚丙烯醯胺水凝膠 (下稱PAAG ),是由化學物質聚丙烯醯胺及水所組成,不會被人體分解及吸收。有報導指該物料被用作隆胸用途。雖然使用該物料隆乳不用開刀,但這種隆胸方法可能帶來嚴重的後果。在PAAG的製造過程中,PAAG的製造原料丙烯醯胺單體通常會殘留在產品中,這種單體是一種對人體基因、生殖系統及神經系統有害的毒素,動物研究顯示這單體可以致癌。透過注射PAAG隆胸可能會引起多種併發症,包括出現乳房腫塊、感染、發炎、出血、膿腫、疼痛、皮膚知覺及結構改變、凝膠移位等等,嚴重的情況需要接受治療,包括切除整個乳房。PAAG一但被注射入體內,就幾乎不可能將它完全移除。隆胸物料在國際上被認定為醫療儀器,是屬於高風險醫療儀器。任何注射PAAG來隆胸的人士如出現相關的健康問題,應盡快求醫」等語 (見卷二第55頁,該文件確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衛生署下轄之醫療儀器管制辦公室所發布,此經衛生福利部確認,見卷二98頁函)。
(五)綜合上開國內外衛生醫療主管機關對聚丙烯醯胺之管制與說明,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聚丙烯醯胺為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之非法隆胸填充物,不得作為隆乳之用。
(六)被告固提出被證7之惠樂盛雅得媚、被證8之坎度拉雅得媚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主張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已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輸入云云,然查:1.惠樂盛雅得媚、坎度拉雅得媚之使用說明書明載:「禁忌症…不可將雅得媚(AQUAMID)注入於眶下脊上方,魚尾紋,眼圍,眼瞼,乳房或者生殖區域。」等語(見原證10之惠樂盛雅得媚、坎度拉雅得媚之使用說明書),足證不可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入人體之乳房。2.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管理組技正吳大任於系爭刑案104年2月11日一審審理時證稱:「基本上這個產品我們在查驗登記的時候,我們會給適應症,所以一個醫療器材就只能使用在我們所核發的適應症範圍內,所以適應症裡有提到顏面軟組織美容矯正,所以它就是能適用在眉尖、鼻、唇、面頰、下巴、嘴唇的豐厚,這些才是它的適用範圍,所以乳房是沒有在我們的適應症裡面。(所以意思是注射於乳房並不是核發的許可證的範圍內,就是這個部分是沒有經過安全確認,符合有效性?)是」等語 (見卷二第183頁筆錄),益證不得將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於人體之乳房,即此等注射隆乳行為,係未經醫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法行為。
二、被告郝治華確有對原告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以隆乳:
(一)查郝治華於90至95年間,為圖賺取高額隆乳費用,連續向原告、劉川毓、葉家珍、廖婕如、李盈瑩、邱于軒、林依潔、楊岢橞、吳奕萱、曾俐萓、李佳玲等有隆乳需求之女客詐稱:有先進技術,得以注射玻尿酸方式進行隆乳,不必開刀,傷口小復原快,效果良好,玻尿酸之安全性無虞云云,而將非法隆胸填充物即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射入其等胸部,術後造成多人胸部嚴重病變,郝治華因而與廖婕如以110萬元、與邱于軒以120萬元、與林依潔以150萬元、與吳奕萱以200萬元之鉅款達成和解,同時要求被害人簽立載有保密條款之協議書,約定被害人違反保密條款須給付鉅額懲罰性違約金,並放棄酌減違約金之權利等事實,業據上開被害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被告郝治華等違反藥事法等刑事案件(偵查起訴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101年度偵字第26731號、第26914號、102年度偵字第10834號、第10835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醫界秘密證人之詳盡證詞佐憑,此經調閱系爭刑案全卷詳予核實。上開被害人中之原告與曾俐萓,就醫後取出胸部組織異物,經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均含有聚丙烯醯胺,有卷一第29頁檢測報告為證。
又郝治華與上述廖婕如等4名被害人以鉅款達成和解之事實,亦有卷一第122頁郝治華之偵訊筆錄及卷二第12至15頁之協議書為證。郝治華為具有相當資歷之醫師,智慮自當成熟精明,若無上開非法隆乳之嚴重侵害人體行為,豈會甘願賠付鉅款予被害人?且其要求被害人簽立條件嚴苛之保密條款,亦屬欲蓋彌彰之舉。又原告等眾多被害人,若非受郝治華非法注射隆乳行為所害,衡情當逕向真正之不肖醫者究責求償即可,而不致於甘冒刑事誣告或偽證罪重責而共同誣陷郝治華一人。
(二)上開被害人中之葉家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為何會到被告那裡隆乳?)是聽同事小咪、小雯、米琪、amy講的,是小雯告訴我的,很多人都說郝治華很厲害,因為不用開刀,是用注射的,沒有傷口,很快可以恢復,很多人都有去郝治華那裡隆乳,大部分的人都說郝治華注射是果凍、玻尿酸,但是有很多版本,郝治華跟我說的也很多種版本,至少我就聽過三種,我聽大家說不用開刀恢復很快就動心了。我是先預約要去諮詢,聽了很心動,當天就手術了。…我們都是因為工作需要,不然沒有人會想做這樣的事,而且我們老闆娘會鼓吹我們去郝治華那裡做,因為這樣可以滿足客人的需要,所以我們那個工作場合很多人都去做了,至少有十來個…因為我去別的診所,有醫生說郝治華的後台很硬,說要低調,大家同行大概都知道郝治華很沒醫德,他隆乳出很多事。(隆乳之經過?)先換衣服,躺在那邊等,先局部麻醉,接著開始做,過程中有印象的只有郝治華拿一小瓶透明的東西,有點稠的感覺,郝治華告訴我用的就是這個東西… (病變跟求診的經過?)…後來開始手麻無力,後來去長庚開刀,整個乳房都挖掉,連胸大肌都挖掉,因為施打不良,有打到胸大肌,害我整個胸大肌都要挖掉 (哭泣),整個胸部上方都是陷下去的,肌肉沒辦法重建,乳房可以重建,但是肌肉沒有辦法,沒有胸大肌會影響我手的動作,任何動作只要拉扯到胸大肌都會痛,左手連碗公都沒辦法拿起來,脫褲
子、穿衣服都有影響,我後來有去長庚做重建,用後背肌挖下來補到乳房,歷經多次開刀,醫藥費約20萬元,我非常想要把衣服脫下來,任何人只要看到我胸口就知道我的血淚,我自己都沒有辦法接受,我也沒有辦法想像將來如何再去面對我將來的男友,我沒有辦法哺乳,嚴重變形,我很多衣服都沒辦法穿,因為胸大肌少一塊。(當初施打時,郝治華說打的是什麼東西?)剛開始說是玻尿酸,做完後說是果凍,有說一定會被人體吸收,我有問價錢為什麼那麼高,他說因為是很好的東西會被人體吸收,成本很高,因為一般隆乳不用那麼多錢。(本件為何會決定提出告訴?)因為我覺得他是一個很沒醫德的醫師,把我害得很慘,也害到很多人,我提告之前也很怕曝光,我怕時間會拖很久,這過程心裡會很折磨,而且郝治華的後台也很硬,我也很怕告他也沒有用」等語 (見卷一第17至21頁),可見被告郝治華處確有長期、頻仍為不特定女客注射隆乳,以詐取高額費用之不法行為。
(三)上開被害人中之證人劉川毓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為何出來作證?)我從來沒有想過要告郝治華,因為我想說是我自己的錯,我當初沒有智慧,沒有仔細判斷郝治華到底打什麼東西,那個東西有沒有問題,輕易相信了郝治華的話,他說沒有副作用,又說效果很好,不用住院、休息,我就相信了。但是我身體也沒有辦法,我不可能有心力去告他,也考慮到訴訟程序冗長,而且我考慮到當初沒有告訴郝治華我有糖尿病。我會出來當證人,是因為看到葉家珍長庚的手術很嚴重,又看到自己的身體狀況,所以我決定要出來當證人,我有告訴葉家珍,郝治華害這麼多人,如果我來作證有幫助,我會出來,葉家珍經過我的同意陳報我的資料,我認為郝治華應該受到處罰。(經鑑定你在國泰取出的東西成分為Polyacrylamide,也就是大陸俗稱的奧美定,在台灣主要用於建築工程,所以在台灣找不到醫療鑑定機構可以鑑定,之後是往塑膠類才找到鑑定機構,該成分在大陸用於隆乳造成非常多的傷害,大陸預估有30萬人受害,所以明文禁止使用,大陸生產廠商被大陸通緝,台灣因為研究的人少,只有長庚鄭醫師,因為有接到你們的病歷,還有從大陸、香港來求診的人,經過研究才去找相關醫療資料,研究該成份對人體會造成的傷害,鄭醫師受有關說的壓力,但還秉持醫療專業的良心處理,對鑑定結果意見?)所以我的手也覺得沒有力氣,我要對郝治華提出告訴」等語 (見卷二第212頁);再於本件103年11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原告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有十年了,打麻將認識的,郝治華我認識,他幫我做隆乳手術。(原告有和你一起去找郝治華隆乳嗎?)有,她有和我一起去。當初是我先得到郝治華那邊可以做隆乳的訊息,當時是我的朋友跟我介紹郝治華隆乳後不用住院,也不用休息,可以照常生活,且以後結婚生子也可以正常哺乳,且不像用水袋隆乳會有硬塊,摸起來的觸感很真實,所以才決定找郝治華做,後來我告訴原告訊息,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是一大票的朋友一起下去台中,當中也有原告,我不止去一次,因為我去太多次,且去的時候一起去的人數太多,且我手術後有狀況又去很多次,甚至在郝治華的診所住院住了一個禮拜,所以到底誰跟我去,現在記不清楚,因為每次和我去的人都不太一樣。原告大概是我去第二次的時候跟我一起去,之後跟我一起去四、五次,當時是我先給郝治華隆乳的,我還跟原告借錢,因為郝治華第一次幫我注射的量不夠,胸部不夠大,所以我再跟原告借錢請郝治華再幫我補充注射,我大概向原告借了六、七萬,至於我付給郝治華的豐胸費用總額約二十五至三十萬元。原告看我做了隆乳後,她也跟著給郝治華做隆乳。(原告除了做隆乳外,有無在郝治華那裡進行美容醫療?)我記得她還有抽脂。我剛做完後外觀看起來很漂亮,我有給原告看胸部,且郝治華在為我動手術就是注射胸部時,原告也有在診間內觀看過程。(你讓郝治華做完豐胸手術後不久,一開始是很滿意的?)我很不滿意,因為他幫我注射的傷口一直會漏填充物質出來,他幫我把傷口縫起來,後來又漏,他又把傷口打開再縫起來,重複這些動作,所以我當時不斷從台北下來給他治療,甚至後來還在文心路他的診所那邊住院一星期。(既然如此,原告怎麼還敢跟著做?)因為我做完隔幾天,原告就跟著做了,當時我還沒有發生上述外漏的情形。(原告後來有無跟你說過她在被告處隆乳後有產生何等不良的後遺症?)她有跟我說就是會痛,且有硬塊。(你自己本身在被告處隆乳後,有何後遺症?)後來上述外漏的情形有止住,後來胸部會漲痛變形,變的很大,後來約96、97年間我到台北國泰醫院住院,由蒲啟明醫師治療,他說我的胸部填充物照不出來是什麼東西,一定要開刀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他開刀過程花了四個小時,結束後他說填充物質是奧美丁,他說這種東西就像水銀潑在地上,所以他清了四個小時,他說這種填充物大陸已經禁用。這次手術是先清左胸,過了約一個月,再由蒲醫師幫我清除右胸的填充物。(你除了在被告處隆乳外,有無找其他的醫師隆乳?)第一次隆乳是在蔣曉山醫師那邊隆乳,是用水袋隆乳,但結果很硬,所以我才找被告做第二次隆乳,我原先裝的水袋就是被告幫我取出的,取出水袋後,再幫我注東西,當時郝治華跟我說是注射波尿酸。(原告除了和你一起到郝治華那邊隆乳外,據你所知原告有無去過其他地方隆乳?)她有跟我說過她只有在郝治華那邊隆乳,沒有去過其他地方隆乳。(被告如何跟妳算隆乳的費用?)郝治華當時說打幾cc要多少錢,是以cc數計價的。(你知道原告豐胸花了多少錢嗎?)她很像是三十幾萬,因為她另外有做抽脂。(你上述在蒲醫師那邊手術清除胸部注射物後,尚還有何後遺症?)現在胸部還是會痛,且兩隻手沒有什麼力氣,譬如手要壓按沐浴乳,就不太能使上力。(原告有無跟你提過她有無去找醫師清除被告所注射填充物?)她有跟我一起去找長庚醫院的同一個醫師,是男醫師,姓鄭,之前有一個讓郝治華隆乳手術好像叫葉美珍的小姐,後來也去找鄭醫師治療,是那個小姐去做完治療後,我和原告才去找鄭醫師,當時我已經有先在上述國泰做過手術,當時我再去找鄭醫師是怕在國泰沒有拿乾淨。原告後來並沒有動刀接受清除填充物的手術。(原告手術時,你有無在場?)有。(有無進去診間?)有,因為診間沒有門禁,大家可以來去自如,我都有進去看,都是做局部麻醉,動手術的人還可以跟別人聊天。(你去郝治華那邊,有無看到郝治華在寫病歷或打電腦?)好像沒有看到。(郝治華有無開收據給妳?)沒有。( 提示91年9月29日劉川毓之萌葳診所轉帳傳票,依照轉帳傳票記載是91年9月29日,先前陳述在郝治華診所豐胸的時間是否就是這個日期?)時間經過已久,我無法確認詳細日期。我做的那天,原告有在場,我確定,因為我有向她借錢,她有看我做的過程,她是走來走去,沒有一直站在旁邊看,郝治華拿填充物,我有看到像果凍的物質,還有拿針筒,我心裡想東西怎麼這麼簡陋。(你為何會知道葉家珍去長庚動手術?)因為朋友之間有傳開來郝治華做的豐胸手術出事了,後來一個講,其他人跟著講,也有人說去拿掉填充物了,我本來還以為是我自己體質的關係才會漏出來」等語詳盡 (見卷二第71至74頁),益證原告確係經證人劉川毓轉介而至被告郝治華處隆乳。
(四)檢察官於系爭刑案102年3月7日偵查庭中,查詢扣案之被告郝治華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中之記帳軟體,有查得一筆91年9月19日之萌葳診所轉帳傳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三第131頁),其上記載原告姓名「何惠津」,日期為91年9月19日,及腹部抽脂6萬元、隆乳費用8萬元、16萬元等內容,益可佐證原告主張屬實。又於本院103年3月25日審理時,被告等之共同複代理人陳稱:「被告承認刑案訊問過程有承認原告有到萌葳診所就診過,但也明確否認替原告進行豐胸。(原告到萌葳診所就診是看什麼病?)由於法定病歷保存期限為7年,刑案訊問時即已查無病歷,故無法確知就診內容」等語。又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被告郝治華業於102年7月22日所提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中載稱:「…被告郝治華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1人(本院按:該附表編號1即本件原告何惠津)所使用之產品與acrylamide同,工研院及優力公司均認其成分係無毒之聚丙烯醯胺。復查,被告郝治華所使用之產品,其成分與96年通過行政院衛生署審核後,取得合法上市許可之雅得媚完全相同,且均屬長效型類玻尿酸。詳細說明如下:雅得媚是一種不可吸收,注射性而透明並且親水性的凝膠,作為軟組織的增填用,雅得媚是由約2.5%交互連結的聚丙烯醯胺以及97.5%無熱原的水所組成。雅得媚是一種生物相容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目前市面上常見的填充產品,如玻尿酸、膠原蛋白等等,都屬於短效性的產品,而雅得媚的效果相對是長效的、立即性的及親水性的安全無毒材質,經實驗結果,雅得媚停留在注射的位置,大多可維持二年以上,不會因為時間一久而快速消失,亦俗稱為長效型類玻尿酸。而被告郝治華所使用之產品,亦屬此種長效型類玻尿酸。末查,因長效型類玻尿酸可存在身體裡很久,不像一般的玻尿酸需一直重覆的施打,故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為擁有曲線玲瓏的迷人身材,藉由口耳相傳,得知被告郝治華素以長效型類玻尿酸為病人注射隆乳後,陸續前來被告診所就醫。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隆乳之初,乃圖胸型之波濤洶湧,且於被告郝治華善盡說明義務之下,主觀合意所為之隆乳手術」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31、32頁),可見被告郝治華確「素有」對原告等眾多「口耳相傳」之女客以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方式隆乳,本件臨訟竟一再狡辯未對原告隆乳,至無可取。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在醫療糾紛事件中,醫師具有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而病人則完全欠缺該等知識,考量訴訟上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醫療處置、用藥、醫材設備及病歷、帳冊等紀錄,均由醫方一手掌握,就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顯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形,故對於醫療行為之內容、費用金額等相關就醫事實,應適度加重醫方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尤以隆乳醫美行為,更屬高費用、高私密、高侵入性之密室醫療行為,原告既已提出上開相當具體之證據,證明其有於91年間至被告郝治華處隆乳,且郝治華係以聚丙烯醯胺水凝膠注入其胸部方式為之,隆乳費用共24萬元,即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猶爭執原告主張之各節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責說明並舉證證明原告實際所接受醫療之項目、內容、時間及費用,以推翻原告之主張,惟被告並未能說明並舉證之,僅一再消極否認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就醫隆乳經過屬實。
三、被告郝治華對原告非法隆乳行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彰基鑑定報告認為:「 (一)原告於91年9月19日由郝治華醫師進行豐胸手術注射填充物後,因雙側乳房疼痛不適等症狀,於98年5月1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及顯微重建外科門診求診,當時即發現原告雙側乳房有不明異物之病變,惟該院對於不明異物並無相關診斷或病理報告。參考卷內工研院之化驗報告,應可判斷原告在長庚醫院發現的不明異物即為聚丙烯醯胺 (Polyacrylamide)。聚丙烯醯胺是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而導致疼痛不適等症狀,且原告自接受郝醫師隆胸後始出現長期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合理推測與此物質有關。(二)原告目前雙側乳房仍有病變之現象。依照本院之核磁共振結果:原告雙側乳房及胸大肌部位有多處聚積物,參考卷內工研院之化驗報告,應可判斷該聚積物為聚丙烯醯胺。原告本人係於92年間出現胸部不適等症狀,之後於98年5月1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門診以及顯微重建外科門診就診,當時即發現原告雙側乳房有不明異物之病變,但其可能於何時發現病變,無法由病歷記載推測之。如前述(一)之說明,注射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有可能會引起身體免疫系統的反應導致胸部疼痛不適等症狀。(三)聚丙烯醯胺本身不具有毒性,但由於聚丙烯醯胺會自然地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依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站之介紹,『丙烯醯胺最主要發揮毒性的地方就是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在一些製造丙烯醯胺的工人身上發現如肌肉無力、手腳麻痺、出汗、肢體動作不協調等問題。丙烯醯胺會降低雄性動物的生殖能力。…推斷丙烯醯胺很有可能在人體身上導致癌症發生』,因此丙烯醯胺是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依現今醫學技術要將原告胸部所注射之填充物完全清除,必須切除雙側乳房及胸大肌,再長期持續門診追蹤聚丙烯醯胺留存體內及聚丙烯醯胺分解回丙烯醯胺單體對人體的後續影響,但因此類影響難以評估,故追蹤期間可能需長達十數年」等語。經核彰基鑑定報告內容詳實明確,足以採信;且事實證明自己,並遠勝雄辯,醫學講究病例實證,依上述被害人葉家珍、劉川毓所述嚴重後遺症情形 (如手麻無力、為清除胸部所注射之填充物,而切除乳房及胸大肌),與鑑定意見均甚符合,可知鑑定報告合於個案客觀實證,益證鑑定意見之正確可信。被告猶爭執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並請求另送鑑定云云,顯不可採,核無另送鑑定調查必要。
(三)被告郝治華身為醫師,具有相當醫學專業知識,枉顧醫學倫理中最基本的不傷害原則(The Principle of Non-maleficence,指不應執行有害病人健康之事),為圖暴利,謊稱其有注射玻尿酸隆乳之先進技術,詐騙原告等眾多無知之隆乳需求者接受其隆乳,而實際卻以注射聚丙烯醯胺水凝膠之非法方式為其等隆乳,致原告目前雙側乳房及胸大肌部位仍有多處聚丙烯醯胺聚積物,而有病變現象。又因聚丙烯醯胺有分解變回丙烯醯胺單體之可能,而丙烯醯胺是神經毒素及致癌物質,故原告即受有神經中毒及罹癌風險增加之損害。原告若欲將胸部所注射之聚丙烯醯胺完全清除,以治療病變或降低防免上開罹癌損害風險,依現今醫學技術,必須切除雙側乳房及胸大肌,並長期持續門診追蹤,追蹤期間可能長達十數年,後續影響難以評估,故其身體健康顯然已受重大不利影響。被告郝治華非法隆乳行為,與原告身體健康受侵害及財產權受損害 (即遭詐騙之隆乳費用)等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郝治華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郝治華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既認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為可採,即無庸就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再為審究。
四、原告對被告郝治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一)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故在斷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上之「知」,應以「確知」為必要,即包括確知加害人、確知有損害、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倘僅止於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所述,考量侵權行為態樣繁多,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往往有探究餘地,職是,對於被害人「確知」加害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要件,有其必要性存在。又上述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原告於98年5月13日在長庚紀念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門診之病歷記載:「C:pain of chest area off and on
for 6+yrs(抱怨:反覆性胸部疼痛歷經6年)」 (卷一第91頁);及在顯微重建外科門診病歷記載:「S:bilateralinjection oftransparent jelly-Aqumid?to breasts 110
for each,tender on breasts,Cup C-D,0-000000. (主訴:雙側透明膠質注射,是否是Aquamid?每邊乳房110毫升,兩側乳房壓痛,C到D罩杯,8-12萬元)」 (卷二第86頁)為由,辯稱原告應於92、93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存在,或至少於98年5月1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已知悉損害存在,故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隆乳手術為高度專業密室醫療行為,被告郝治華為有照開業醫師,原告復已支付高額費用,對郝治華自有高度信任,郝治華竟詐騙原告係以對人體無害之「玻尿酸」注射隆乳,則在未有明確事證證明郝治華所施打者係非法填充物且對人體有害前,毫無醫學專業之原告,顯然難以確知郝治華所為係具有違法性之加害行為,及所受損害之具體情形。上述原告於98年5月1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門診之病歷內容,僅顯示原告隆乳後自知有胸部反覆疼痛之現象,其於98年5月1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時,雖有發現雙側乳房有不明異物之病變,惟該院對於不明異物並無相關診斷或病理報告 (見彰基鑑定報告),原告顯難確知其遭郝治華注射者係非法填充物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配合檢察官調查,經抽取乳房內不明物質送工研院檢測,檢測報告於101年10月3日出具後 (見卷一第28頁),始確知被告郝治華注射於其乳房之物質並非其所稱之「玻尿酸」,而係含有聚丙烯醯胺成分之填充物,及該填充物對人體所生之後遺症,故應以101年10月3日作為原告知有損害之時點一節,尚屬可採。而原告係於102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堪以認定。
(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雖不因請求權人是否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有不同結果,惟仍須以損害之發生為其時效期間起算之前提,否則,侵權行為若根本未發生損害,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自不發生消滅時效之問題」 (84年7月7日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並非係於91年間遭被告郝治華施打聚丙烯醯胺水凝膠後即立刻發生損害,而係施打後因聚丙烯醯胺長期積聚體內而逐漸發生病變損害,且如彰基鑑定報告所示,聚丙烯醯胺可能會分解成丙烯醯胺單體,而對神經系統和生殖系統產生毒性,並很有可能致癌,是對原告身體後續影響難以評估,追蹤期間可能需達十數年。故原告所受損害情形,顯尚未底定,即其遭被告郝治華非法注射隆乳所生之損害,具有潛在性、遲發性、繼續性、未來延續性等特殊性質,非屬一般常態性損害,自不能將被告郝治華隆乳行為時或原告疼痛不適感發生時,認作損害已發生而開始起算10年時效。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尚未罹於前述10年時效。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制度存在主要理由,在於不保護長期於權利上睡眠者,即怠於行使權利之人。援用消滅時效,雖是債務人之權利,但債務人對債權人未在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如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與能力,及具體個案各種事實關係,如以時效期間的經過作為理由來使債權消滅,將顯著違反公平正義,且不允許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援用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而不應允許 ( 參照溫俊富著「消滅時效制度的存在理由」一文,刊於司法周刊1760、1761期」)。故本件退而言之,即便認為原告有未在消滅時效內行使權利之情形,亦因本件係被告郝治華藉醫療高度專業優勢詐害無知原告,長期隱瞞注射聚丙烯醯胺非法隆乳之真相,且兩造即醫病雙方舉凡社經地位、專業知識、醫材病歷資料之掌控、醫療處置之決定與支配、醫療損害之蒐證能力等,強弱均極懸殊,在檢察官公權力介入偵查,抽取原告乳房內不明物質送工研院檢測,而查知被告郝治華注射物為聚丙烯醯胺前,原告根本難以舉證追究郝治華,故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且被告郝治華對原告未能在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顯有重大可責難之事由,若容許被告郝治華行使時效抗辯,顯然違反公平正義與時效制度之目的,故本件應認為被告郝治華援用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允許。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與金額:
(一)隆乳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遭郝治華詐騙,支出隆乳費用共24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害一節,有萌葳診所轉帳傳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94號卷十三第131頁,其上記載腹部抽脂6萬元、隆乳費用8萬元、16萬元)可佐證,其請求被告郝治華賠償隆乳費用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郝治華非法隆乳所害,而於104年5月4日、5月8日、5月1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萬9047元 (計算式:16840+2007+200=19047),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3份為證 (卷二第187至189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2.就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至上述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自臺北或桃園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後,再轉乘計程車至彰基醫院,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120元(計算式:765+765+590=2120),固據提出高鐵車票影本3份為證 (卷二第190頁),惟核其中僅1紙搭乘日期為104年5月4日、金額765元之車票符合前開就醫日期,其餘2紙搭乘日期各為104年5月2日、104年5月8日者,則不符合就醫日期,故此項目僅能准許765元。加總上開判准部分,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為1萬9812元。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美容護膚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四筆,財產總額為564萬509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萬7188元;被告郝治華為大學畢業,現任醫師,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二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407萬1299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10萬9595元,分別據兩造陳明外,並有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二第101至106頁)。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郝治華非法隆乳行為造成致癌物質積存原告體內,極難清除,原告所受心身壓力痛苦至鉅,被告郝治華所為可非難性甚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郝治華賠償之數額為115萬9812元(隆乳費用24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萬9812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115萬9812元)。
六、被告黃芬芳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芬芳以護士資格擔任郝治華之專業助手,且於系爭刑案104年3月18日審理時,黃芬芳、郝治華均供稱黃芬芳係郝治華開設之萌葳診所唯一護士,並負責於郝治華為病患進行手術時在旁提供協助等語 (見原證19審理筆錄),故黃芬芳應與郝治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細繹上開筆錄內容,黃芬芳係供稱萌葳診所內之諮詢護士只有伊,郝治華係供稱其為吳奕萱做豐胸手術時,在旁幫忙的女護士應該是黃芬芳,其二人均未陳述黃芬芳係原告接受豐胸手術時之在場協助護士。又原告係於91年9月19日接受郝治華隆乳,迄今已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難逕依上開被告二人之供詞,即認定黃芬芳有於原告接受豐胸手術時,在場擔任助手職務。
(二)又護士僅為承醫師之命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人,並無決定或改變醫療診斷或處置之地位與能力,本件原告接受隆乳手術之方式與過程,應為醫師郝治華一人所支配掌控,何人在場擔任助手護士,對原告受害結果應無影響。故縱認黃芬芳有於原告隆乳手術時擔任助手之行為,此亦非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即難認黃芬芳為共同侵權人。從而,原告主張黃芬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規定,與郝治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郝治華給付原告115萬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郝治華之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