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29號原 告 蔡嘉欣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劉珍珍被 告 鄭英明(即臺中視保眼科診所)
鄭芳仁(即臺北視保眼科診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鄭英明為視保眼科診所之醫師,其應依醫師法第12條
之1:「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及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之規定,告知病患病情、治療方式及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等事項,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盡其告知說明義務,僅向原告表示「前導波客製化虹膜定位雷射(視力)增效手術」(下稱系爭雷射增效手術)可以將原告當時些微散光之情形以及在可接受範圍內高階像差等情況完全消除,並增進視覺品質,強力遊說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在該診所接受系爭雷射增效手術,此由被告診所網頁明白記載其診所之客製化雷射手術能「消除高低階像差」亦可證。而依原告100年9月9日手術前之視力情況,系爭雷射增效手術非屬必要之手術,且被告於100年9月6日、100年9月9日施行系爭雷射增效手術前,使用WAVESCAN前導波像差分析測量儀(下稱系爭測量儀器)測量原告之高、低階像差等資料,以及於100年9月9日系爭雷射增效手術中使用之VISX STARS4 IR前導波雷射系統(下稱系爭手術儀器),及系爭雷射增效手術後於101年2月16日檢查原告術後高、低階像差等資料所使用系爭測量儀器,該等儀器均為「不良醫療器材」,然被告均未告知100年9月9日施作之系爭雷射增效手術非屬必要手術,亦未告知前揭所載醫療器材係「不良醫療器材」之情形,且未告知無施作適應症,縱有適應症,亦未告知施作後之成功率及有視力惡化、散光加重、炫光及霧光及角膜上皮增生等風險及併發症,更未告知施作及不施作各自治療方式之利弊風險,使原告誤認而於100年9月9日接受系爭雷射增效手術,而於手術中虹膜定位失準,並造成原告於手術後,產生視力惡化、散光加重、角膜上皮內長,並有炫光及霧光等傷害結果。而原告於100年9月9日接受被告鄭英明施行之系爭手術前,左眼視力為1.0,視力正常,僅有些微散光及在可接受範圍內高階像差等情況,依被告鄭英明身為專業之眼科醫師,應知悉如原告之視力情況,系爭雷射增效手術非屬必要之手術,竟為圖手術之收入,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告告知系爭手術之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等情況,顯然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
㈡次查原告在接受系爭手術後,不但未達當初被告所稱消除散
光及高階像差之效果,反逐漸產生視力模糊及炫光等現象,視覺品質惡化,並有產生嚴重霧光等併發症,視力更是逐漸減退,原告向被告鄭英明反應上開情況時,被告鄭英明卻仍不予警覺注意及時就原告之情形為正確妥適之處理,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向原告告知相關治療之方式,僅要原告再觀察,尤其,原告於101年1月16日至臺中視保眼科診所就診時,發現有左眼角膜上皮內長、左眼視力已下降至0.4之情形,惟被告鄭英明未給予正確妥適之處置,且為掩飾其之前不當手術所造成之併發症,表示以酒精浸泡角膜瓣之方式可以治療原告之情況,並於101年1月31日竟以該未經衛生署核准,且未經評估確定對人體安全無傷害之違反醫療常規之「清除角膜上皮內長手術」(下稱清除手術)之方法,術前更未告知該清除手術使用之方法未經核准,造成原告於手術後,另產生角膜瓣微皺紋及不規則散光等傷害。嗣後原告視力模糊及炫光的情況不僅持續存在,並未見改善,甚至視力更為惡化,連要為角膜相關測試均甚困難,靠人工淚液亦無法維持可明視之狀況,仍有炫光、視力模糊等情形,全然喪失視覺應有之品質。
㈢由於被告上開不當手術與違反上開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未
告知相關風險及併發症在先;之後被告鄭英明及鄭芳仁又未及時妥適、正確診斷與處理原告術後所發生之症狀,一再延誤治療之時機,至原告於101年2月16日接受檢查時,已造成原告左眼視力無法回復至術前之狀態、併有嚴重之高階像差及視覺品質惡化等嚴重傷害。未料,被告醫師就上情均是萬般推辭,甚至以術後之相關檢查僅供參考為由來搪塞應付原告。而因原告在被告治療後視力及視覺品質反而更加惡化,嗣經原告於美國接受多位眼科醫師診視,診斷出原告散光加重及不規則散光之情形,另有複雜性角膜瓣微皺紋,經螢光攝影後發現角膜上有非常多不規則之突起物,又高階像差亦有惡化之現象,並有左眼視力嚴重惡化,併有炫光、視力模糊等病症,已導致原告無法以左眼閱讀,且造成原告單位時間工作能力減損,日常生活受到嚴重的影響與不便。基上可知,被告等之故意過失之情節實屬重大,且已造成原告受有鉅大的損害之情,故提起本件訴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鄭英明及鄭芳仁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2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本件被告鄭英明及鄭芳仁各自為被告臺北視保眼科診所、被告臺中視保眼科診所之醫師,其等於執行其等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病患之權益,被告診所應與被告醫師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訂有明文。今因被告等之故意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發生損害,原告自得另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視保眼科診所負賠償責任。
㈥本件原告之訴為重疊合併,鈞院如認為原告上開數項訴訟標
的中的一項為有理由,縱然其餘請求為無理由者,仍請依原告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台上2185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於原告請求本件賠償項目及金額,茲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係高科技專業研發人員,正值壯年,前開工作需
長時間閱讀,必須仰仗視力始得執行業務,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之故意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直接造成原告單位時間工作能力減損並增加原告生活之不便,是以被告鄭英明、鄭芳仁及被告視保眼科診所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薪資為美金336,617元,被告等之行為造成原告視力模糊導致閱讀速度降低,單位時間工作能力減損,平均每天增加至少三個小時以上的工作時數,迄今兩年造成原告增加2058小時的工作時數,損失美金252,462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為7,553,663元(計算式:252462×29.92=0000000),故爰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上開金額。
⒉人類的知識主要來自外界的感覺經驗,而視覺乃是獲取外
界經驗材料最重要的通道,視力對於生活及職業上是均無可獲缺,而本件原告係高科技專業研發人員,正值壯年,前開工作需長時間閱讀,必須仰仗視力始得執行業務,惟因被告重大之疏失,接受沒有必要之手術,又未及時妥適、正確診斷與處理原告術後所發生之症狀,一再延誤治療之時機,復以不符醫療常規之方式進行治療,造成原告視力逐漸減退及視覺品質嚴重惡化,所承受之痛苦誠非筆墨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⒊如前所述,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原告所受
損害持續中,相關醫療費用、增加生活相關費用等損害之金額尚待估算,故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目前先請求10,500,000元,待日後再依法予以擴張敘明。
㈦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為感
禱。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㈧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被告診所提出之病歷上相關之記載顯有不實之情形,
明顯違反醫療法第醫療法第1條、第67條、第68條、第69條及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5條條規定,而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所提手術紀錄等病歷符合醫療法之相關規定負證明責任,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推定被告為有過失,足見本件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及可歸責性。
⒉依原告100年9月9日術前之視力情況,系爭100年9月9日施行之雷射增效手術非屬必要之手術:
①查原告於100年9月9日系爭雷射增效手術施行前左眼視
力為1.0,視力正常,僅有些微散光及在可接受範圍內高階像差等情況,可參原證2之原告視力紀錄及原證3之100年9月6日Custom Vue檢查。就一般普通人用眼之需求而言,係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要之視力,視力增效非屬必要,故系爭雷射增效手術對原告非屬必要。且被告迄今均未說明原告當時之高階像差依醫療常規有需要調整,以及調整後視力確會達到所謂增效之依據為何。可見本件手術並無可達改善當時之高階像差之目的,是以該手術對原告非屬必要。
②依據本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一)所載「…當日之波前像差儀檢查結果顯示兩眼之低階屈光不正及高階像差皆不高,故是否設定於更大光區,其高階像差會變大而有此手術適應症,此則需視夜間瞳孔大小而定,惟依病歷紀錄,當日並未有夜間瞳孔大小之紀錄。」,顯然已足見,就本件原告於系爭100年9月9日手術前視力之檢查結果,並無「雷射增效手術」之適應症;另上揭醫審會鑑定意見(一)「…無法僅經由手術前5.0mm下之屈光與高階像差值檢查結果,判斷雷射增效手術是否確實能改善病情」,足證被告稱系爭雷射增效手術可以改善原告情況云云,顯屬不實。
③而縱以被告103年5月20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稱原告
已屆老花眼年紀,已經有老花眼症狀,所以其有告知術後從事近距離工作時仍必須配戴老花眼鏡云云,顯然與其主張被告有接受雷射增效手術之必要相矛盾,蓋不論有無接受雷射增效手術都要戴眼鏡,更見本件沒有視力「增效」之必要。
⒊又查被告於100年9月6日、100年9月9日施行系爭雷射增效
手術前,使用系爭測量儀器測量原告之高、低階像差等資料,以及於100年9月9日系爭雷射增效手術中使用系爭手術儀器,及系爭雷射增效手術後於101年2月16日檢查原告術後高、低階像差等資料所使用系爭測量儀器,該等儀器均為「不良醫療器材」,是被告違反藥事法第23條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告為有過失,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無過失,足見本件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及可歸責性:
①依訴外人樺瑩公司103年6月5日(樺字)第A0000000號函
表示100年9月間及101年1月間,被告診所所使用之系爭測量儀器為樺瑩公司所販售,且該儀器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於100年4月17日即已過期,並於101年11月16日註銷。而按藥事法第4條、第23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查該醫療器材許可證既於100年4月17日即已過期,故該系爭測量儀器應於系爭雷射增效手術當時已屬不良醫療器材。②另本件於100年9月9日系爭雷射增效手術中使用之系
爭手術儀器(VISX STAR S4 IR)亦為「不良醫療器材」:
⑴依美國FDA就系爭手術儀器針對只有「近視散光」病
患之文件(參原證20,第2-3頁),明載指出:以系爭雷射儀器對「先前曾接受過任何角膜或眼睛手術」之病患再施作「前導波雷射手術」之療效性及安全性尚未建立(原文:The safety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 STAR S4 System have NOT been establishedforwavefront-guided LASIK surgery in patients:
with prior intraocular or corneal surgery of
any kind.)。足證,系爭手術儀器,只要是病患「先前曾接受過角膜」手術(如同本件案例),該等手術之療效性及安全性均未建立。更何況,該文件亦表示以系爭手術儀器施作「雷射增效手術」並無減少高階像差之功能(原文:the average higher orderaberration did not decrease after CustomVuetreatment.)(參原證20第3-15頁),則本件以系爭手術儀器對先前進行過角膜雷射手術之原告進行系爭雷射增效手術,顯然無療效且安全性更有勘慮之處。
⑵甚且本件被告診所所使用之系爭手術儀器早於100年8
月9日已遭美國FDA因為該設備有較低的成功率(即有較高的失敗率)為由而召回,亦顯然有會使診斷治療發生錯誤之情形。由該儀器原廠發出之全球使用召回書(參原證12)可知,該儀器常會出現虹膜定位影像(IR image)無法抓取,或所取得之虹膜定位影像(IRimage)並非準確,則顯然已影響手術定位雷射擊發(pulse)之位置是否正確,而擊發位置不正確會損傷人體眼睛組織。
⑶又依被告診所網路上就該儀器之介紹說明,即指出「
虹膜定位」係該客製化之關鍵(參原證1),且其於
103 年3月5日準備書一狀表示虹膜定位是高階的輔助功能,更可見,虹膜定位會影響雷射擊發位置之準確,虹膜定位失準會損傷人體眼睛組織。且查即使由被告所提出之「手術報告」,其上連檢查時間都有錯誤,更見本件之虹膜定位確有失準之情。按藥事法第23條第1項:「使用時易生危險,或可損傷人體,或使診斷治療發生錯誤者。」,而本件有上述易發生危險並損傷人體眼睛組織之情事,又有虹膜定位失準使診斷治療發生錯誤之情形,是系爭手術儀器,自屬不良醫療器材。
⒋復查被告均未告知100年9月9日施作之系爭雷射增效手術
非屬必要手術,亦未告知前揭所載醫療器材係「不良醫療器材」之情形,縱有適應症,亦未告知施作後之成功率及有視力惡化、散光加重、炫光及霧光及角膜上皮增生等風險及併發症,更未告知施作及不施作各自治療方式之利弊風險,是被告違反醫師法第12-1條、醫師法第63條之規定,乃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告為有過失,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無過失,本件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及可歸責性:
①被告未告知100年9月9日施作之系爭雷射增效手術非屬
必要手術:按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患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676號判決)。依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眼科手術同意書(參原證16)顯然不符合行政院衛生署(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3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修正之手術同意書(參原證11)格式,形式上已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規定之情,顯然不足以證明有盡告知說明。是縱由被告所提之100年9月9日手術同意書,其形式上和實質上均無記載有就本件雷射增效手術非屬必要手術予以告知說明之內容。是依上揭被告所提出之100年9月9日手術同意書,亦可知被告未依醫師法第12-1條、醫師法第63條之規定,說明告知原告、分析、講解原告病情、治療方針、處置及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需實施手術之原因,亦未記載系爭雷射增效手術可能會有併發症之具體內容,更未就本件診斷之病況及預後及不接受手術治療之後果,亦即系爭手術之必要性等加以分析、講解。
②被告未告知前揭所載醫療器材係「不良醫療器材」之情
形:同前所述,醫師應盡實質之告知說明義務,是縱有手術同意書亦不表示醫師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且系爭手術之同意書形式上亦與法規不符。縱由被告所提之100年9月9日手術同意書(參原證16)及101年1月31日手術同意書(參原證17),其形式上和實質上均無記載有就本件使用之系爭測量儀器及系爭手術儀器係「不良醫療器材」告知說明之內容。是依被告所提出之手術同意書,亦可知被告未依醫師法第12-1條、醫師法第63條之規定說明告知原告、分析、講解成功率(失敗率)以及用為該手術之設備等,因此自未能使原告因該『告訴、說理』,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及其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等而為正確之選擇。甚且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答辯狀中尚主張「被告負責之台中視保眼科診所擁有此套經美國FDA核准的設備」云云(參該答辯狀第4頁),顯然,被告一直到訴訟中仍隱瞞系爭儀器有被通知必須再行檢查、調整或者修復之情形,仍一再刻意強調系爭儀器經過FDA核准,更可證被告不僅於術前完全未為告知,更有不實隱瞞之情;直至之後103年3月5日準備書(一)狀中始承認系爭手術當時確有如原證12本件儀器原廠之召回書,足見,系爭手術當時,原廠確有召回之事實,被告事先卻未告知,確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③被告未告知系爭雷射增效手術施作後之成功率及有視力
惡化、散光加重、炫光及霧光及角膜上皮增生等風險及併發症,更未告知施作及不施作各自治療方式之利弊風險: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三)1.101年1月16日病人至視保眼科診所就診時,確有左眼角膜上皮內長及左眼視力降至0.4等情形,此為「雷射增效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2.依McAlinden & Moore之研究報告(參考資料2),以「VISX STAR S4 IR」施作「雷射增效手術」,其發生角膜上皮內長機率為23.3%。另依Caster
et al.之研究報告(參考資料3),重掀角膜瓣再治療者,發生角膜上皮內長機率為2.3%,若相隔3年以上始進行重掀角膜瓣再治療者,其發生角膜上皮內長機率為
7.7%。』,足證原告左眼角膜上皮內長及左眼視力降至
0.4等情形,為本件「系爭雷射增效手術」之併發症。同前所述,醫師應盡實質之告知說明義務,縱有手術同意書亦不表示醫師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且系爭手術同意書形式上亦與法規不符。縱由被告所提之手術同意書,其形式上和實質上均無記載有就系爭雷射增效手術施作後之成功率及有視力惡化、散光加重、炫光及霧光及角膜上皮增生等風險及併發症,以及施作及不施作各自治療方式之利弊風險予以告知說明之內容。是依被告所提出之100年9月9日手術同意書,亦可知被告未依醫師法第12-1條、醫師法第63條之規定說明告知原告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及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需實施手術之原因,亦未記載系爭手術可能會有併發症之具體內容。
⒌本件即因前揭事項,以致原告誤信而接受系爭雷射增效手
術,又因被告於手術中虹膜定位失準,造成原告於手術後,產生視力惡化、散光加重、角膜上皮內長,及有炫光及霧光等併發症。查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左眼視力已下降至
0.4、散光加重,且有左眼角膜上皮內長之情,原告因明顯之角膜上皮內長而有霧光及炫光之情形。
⒍且查被告之後又於101年1月31日給予未經衛生署核准,且
未經評估確定對人體安全無傷害違反醫療常規之「清除角膜上皮內長手術」之方法,術前更未告知使用之方法未經核准,之後又以顯然違反醫療法之病歷資料作為其主張之所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告為有過失,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無過失,本件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及可歸責性:
①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給予原告未經衛生署核准,且未經
評估確定對人體安全無傷害違反醫療常規之清除手術之方法治療:查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將原告角膜瓣掀起,在原告左眼角膜瓣內層細胞使用酒精滴劑,並持續長達十幾分鐘。惟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所示資料(參原證14)及常用藥物使用手冊所載(參原證15),眼角膜瓣內層細胞顯然並非藥用酒精(ETHANOL)之適應症,且有明白載示使用酒精時應避開眼睛之規定。
又依系爭鑑定書表示「(四)…有研究報告認為使用酒精並未能增加療效(參考資料6)」,並經台大醫院副院長胡芳蓉醫師表示「臺灣沒有針對酒精劑臨床使用在角膜辦下真質層安全性的臨床實驗。我個人也無此經驗」。被告雖提出與胡芳蓉醫師之電子郵件主張胡芳蓉醫師團隊有指出以50%酒精,清除外傷性的角膜上皮內長(Epithelial Ingrowth)的處置方式云云,然該資料係角膜版層刀手術,與本件已有不同,且亦與胡芳蓉醫師之電子信件,顯然不符,故自非可採。是被告稱其無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然自始未能提出眼科教課書有明白載示該方式為眼科的常規治療方式,其所為主張已非可採。且被告所提之100年9月9日手術紀錄、101年1月31日手術紀錄、及101年1月31日眼睛虹彩照片,均未有醫師之簽名,已違反醫療法第68條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依100年9月9日及101年1月31日之手術紀錄…惟醫師之姓名為電腦打字,確實未見醫師親自簽名或蓋章,與相關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規定有未盡符合之處。」,亦足證被告確實違反醫療法等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②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術前亦未告知該「清除手術」之方
法未經衛生署核准,亦未告知未經評估確定對人體安全無傷害:同前所述,醫師應盡實質之告之說明義務,縱有手術同意書亦不表示醫師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且系爭手術同意書形式上亦與法規不符。縱由被告所提之手術同意書(參原證17),其形式上和實質上均無記載有就本件清除手術之方法未經衛生署核准及未經評估確定對人體安全無傷害等予以告知說明之內容。且縱由被告所提之手術同意書,亦可知被告未依醫師法第12-1條、醫師法第63條之規定,說明告知其使用酒精滴劑之方法未經衛生署核准,顯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且即使由被告辯稱該使用酒精滴劑「在眼科界已行之多年,並無未經衛生署核准之手術方法的問題」云云,亦足見被告確實未告知前揭使用之方法未經衛生署核准。
⒎原告於系爭清除手術治療後,另產生角膜瓣微皺紋及不規
則散光等傷害:查原告經該「清除手術」治療後,另產生角膜瓣微皺紋(參原證8)及不規則散光(參原證7)等傷害。而依系爭鑑定書所引用之參考文獻編號5、6及相關醫學文獻(參原證21)可知,於「眼角膜上皮內長」之情形,使用「酒精滴劑」治療的4個眼睛個案中,有2個眼睛個案(50%)發生「瀰漫性間層角膜炎」之併發症(原文:Twoeyes(50%) experienced diffuse lamellar keratitisfollowing epithelial ingrowth removal with ethanol…)(參原證22:醫審會參考文獻5.),而由醫學文獻(參原證21),可知「瀰漫性間層角膜炎」會使角膜結疤(原文:in which stromal melting further cornealscarring occur.)而會使角膜產生不規則的表面。再由醫學審會所引用參考文獻6.(參原證23),可知「酒精滴劑」比起單純之「器械刮除」治療方式,並不能更有效防止「上皮內長」之復發(原文:The use of 70% isopropylalcohol showed no additional benefit over simplemechanical scraping in the removal and prevention
of epithelial ingrowth recurrence followingLASIK.)。而本件原告之後所發生角膜微皺紋不規則表面顯然就是使用「酒精滴劑」所引起之併發症。
⒏依上所述,被告既有未依醫療法規定記載病歷之情形,則
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義務,因此其單以違反醫療法病歷之記載主張其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云云等自無足採,在在足見本件被告確有過失及可歸責之情形:
①本件病歷有不實記載,違反醫療法及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等規定:
⑴100年9月6日視力檢查表上載「位置偏Temporal,
epithelial ingrowth之scar」、「epithelialingrowth(上皮內長)之scar」不實:
其上並無病患之姓名,且僅從醫師簽名欄上之畫記
無從知悉執行醫師之姓名,亦不符醫療法第67條應建立清晰病歷之規定。
與原告當時視力正常之情況不符(原告術前之視力為1.0,不會有被告所稱角膜上皮內長之情況)。
檢查表上之註記與畫記不同(註記寫「偏顳側處」
有上皮內長,旁邊的畫記卻呈現上皮內長,幾乎覆蓋「整個角膜」)。
沒有眼睛虹彩照片(未有100年9月6日當日之眼睛虹彩照片,對比101年1月31日卻有)。
⑵100年9月9日手術紀錄未提出電子病歷檔,其上所載全部不實,尤其是以螢光筆註記部份:「手術過程:
OS(左眼)1.重掀角膜辦:…是舊epithelialingrowth的位置…,用器械清除邊緣(Flap)舊角膜上皮內長部份;OD(右眼)1.重掀角膜辦:右眼舊epithelial ingrowth的地方雖比較多。註:1.在手術前…顯示出兩眼均有微小皺摺(Micro Striae)…2.…術後隔天回診…。說明:…術後隔天…」,更是不實:
沒有電子病歷檔(依醫療法第70條及醫療機構電子
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5條,被告應提出電子病歷檔)。
未依醫療法第68條規定於病歷上簽名或蓋章。
沒有眼睛虹彩照片(未有100年9月9日當日之眼睛虹彩照片,對比101年1月31日卻有)。
與100年9月9日當日之門診病歷資料不符(100年9
月9日手術當日之門診病歷資料未有所謂「上皮內長」、「兩眼均有微小皺摺」記載)。
註記、說明所載之日期顯然不符(100年9月9日之
手術紀錄不會有術後隔日9月10日回診時之記載)。
手術紀錄有2張,且其上各畫記之眼睛圖示又不同。
⑶101年1月31日手術紀錄未提出電子病歷檔,其上所載全部不實,尤其是以螢光筆註記部份:「手術過程:
1.掀開左眼角膜瓣,見membrane-like epithelialingrowth接近左下方Pupil邊緣…。2.用Vitreoussponge沾20%酒擦拭角膜基質層及Flap innersurface角膜上皮內長部分10秒後…。3…等15分鐘…」,更是不實:
沒有電子病歷檔(依醫療法第70條及醫療機構電子
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5條,被告應提出電子病歷檔)。
未依醫療法第68條規定於病歷上簽名或蓋章。
與101年1月31日之眼睛虹彩照片不符(101年1月31
日手術記錄記載近瞳孔左下方邊緣,看見有像上皮內長之薄膜,但101年1月31日眼睛虹彩照片卻顯示近顳側處,近一半以上有薄膜覆蓋之情況)。
101年1月31日手術紀錄記載內容前後不符(該資料
上載用海綿沾20%酒擦拭角膜基質層及Flap innersurface角膜上皮內長部分10秒,卻未載何時將該海綿取下,而後又載等待15分鐘再有動作,顯然該海棉應是放置10多分鐘)。
與101年1月31日手術當日門診病歷資料不符(門診
病歷資料並無「角膜上皮內長」、「以20%酒精擦拭角膜基質層及角膜瓣內層角膜上皮內長部分10秒」之記載)。
⑷101年1月31日眼睛虹彩照片顯示近顳側處,近一半以
上有薄膜覆蓋之情況,與101年1月31日手術紀錄所載不符,該資料不實:
沒有照片之電子檔(依醫療法第70條及醫療機構電
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5條,被告應提出照片之電子檔)。
未依醫療法第68條規定於病歷上簽名或蓋章。
與101年1月31日之手術紀錄不符(101年1月31日手
術記錄記載近瞳孔左下方邊緣,看見有像角膜上皮內長之薄膜,但101年1月31日眼睛虹彩照片卻顯示近顳側處,近一半以上有薄膜覆蓋之情況)。
⑸100年9月9日前導波像差分析(Wavescan)(參附件5)左眼的高階像差76.8%(High order 76.8%)不實:
與3天前高階像差之檢查結果不符(100年9月6日之
前導波像差分析(Wavescan) 顯示左眼的高階像差為52.7%(High order 52.7%),而3天後(即100年9月9日)左眼的高階像差竟然突然變化為76.8%(Highorder 76.8%)。
與100年9月9日門診病歷資料不符(該日門診病歷資
料並無紀載本件病患有高階像差突然變化之情。)⑹101年2月16日前導波像差分析(Wavescan) (參附件6)
Defocus(近視)、Astigmatism(散光)欄位呈現空白,不實,與原告術後視力及散光有惡化之情形不符:查原告左眼術後視力由1.0下降至0.4,散光25度變成150度,然101年2月16日之Defocus(近視)、Astigmatism(散光)與術前相比較,都沒有變化,呈現與術前正常時相同。
⑺100年9月9日Operative Report(手術報告)(參附件7)
未提出電子病歷檔,其上所載全部不實,尤其是以螢光筆註記部份:「Sep 9, 2011 3:41:33PM ExamDate:09-Sep-2011 07:19:07 Iris Registration:Enabled, 0.8 Clockwise」,更是不實:
沒有電子病歷檔(依醫療法第70條及醫療機構電子
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5條,被告應提出電子病歷檔)。
沒有虹膜定位影像(系爭「手術報告」中無「虹膜
定位」影像(IR image)之記錄,虹膜定位影像未準確抓取,抓取失敗,係召回書所載召回原因)。
其上所載檢查時間相互矛盾不符(系爭雷射增效手
術為100年9月9日下午3點4分開始,41分結束,然檢查時間卻載100年9月9日上午7點19分,顯矛盾不符)。
⑻本件病歷上所載有關「epithelial ingrowth」均屬不實,歷次記載左右眼、位置、範圍均不同,例如:
檢查表上之註記寫偏顳側處有上皮內長,旁邊的畫記卻呈現上皮內長,幾乎覆蓋「整個角膜」。
101年1月31日手術記錄記載近瞳孔左下方邊緣,看
見有像上皮內長之薄膜,但101年1月31日眼睛虹彩照片卻顯示近顳側處,近一半以上有薄膜覆蓋之情況。
100年9月6日視力檢查表記載雙眼均有角膜上皮內長,101年1月16日門診病歷卻僅載左眼。
②明顯違反醫療法第1條、第63條、第67條、第68條、第
69條及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5條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顯有過失之情:
⑴按醫療法第1條明訂醫療法係為「保障病人權益」而
訂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查被告所提之病歷資料多有糊模無法辨識,而與醫療法第67條規定相違,已屬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且查被告所提之100年9月9日手術紀錄、101年1月31日手術紀錄、及101年1月31日眼睛虹彩照片,均未有醫師之簽名,已違反醫療法第68條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⑵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六)依100年9月9日及101
年1月31日之手術紀錄…惟醫師之姓名為電腦打字,確實未見醫師親自簽名或蓋章,與相關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規定有未盡符合之處。」,亦足證被告確實違反醫療法等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⑶又查被告所提出之100年9月9日及101年1月31日手術
同意書,顯然不符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3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修正之手術同意書格式,形式上已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規定之情,顯然不足以證明有盡告知說明。
⑷再者,本件鈞院於102年9月27日即發函命被告提出本
件原告之病歷資料(含電子檔光碟),且於本件102年12月18日第一次開庭時,鈞院更已諭知被告方面提出病歷影像光碟之電子資料檔案,並於103年1月13日當庭再次諭知,然被告卻遲於103年1月20日陳報狀始稱本件無光碟電子檔資料等可提供云云。縱如被告所稱本件無電子病歷檔,更屬違反醫療法第69條及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5條,未能提供該病歷之電子病歷檔供查驗或隨時列印出,更證被告確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視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若被告診所主張其並未參加並實施規定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⒐綜上,本件原告被告等連帶賠償10,500,000元,誠屬有據:
①查原告係高科技專業研發人員,正值壯年,前開工作需
長時間閱讀,必須仰仗視力始得執行業務,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等之故意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直接造成原告單位時間工作能力減損並增加原告生活之不便,是被告鄭英明、鄭芳仁及視保眼科診所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薪資為美金336,617元(原證24),因被告等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視力模糊導致閱讀速度降低,單位時間工作能力減損,平均每天增加至少三個小時以上的工作時數,迄今兩年造成原告增加2058小時的工作時數,損失美金252,462元,折合新台幣7,553,663元,故爰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等賠償750萬元。
②又人類的知識主要來自外界的感覺經驗,而視覺乃是獲
取外界經驗材料最重要的通道,故視力對於生活及職業上是均屬無可或缺。而本件原告係高科技專業研發人員,正值壯年,前開工作需長時間閱讀,必須仰仗視力始得執行業務,惟因被告重大之疏失,接受沒有必要之手術,又未及時妥適、正確診斷與處理原告術後所發生之症狀,一再延誤治療之時機,復以不符醫療常規之方式進行治療,造成原告視力逐漸減退及視覺品質嚴重惡化,所承受之痛苦誠非筆墨能形容,是以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③合計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050萬元(計算式:750萬+300萬=1050萬)。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鄭英明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雷射增效手術,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情事,茲分別敘述理由如下:
⒈本件原告就診之原因及經過部分:
①緣原告之配偶歐姿宜,在網路上以台中iLASIK關鍵字搜
尋,得知被告負責之台中視保眼科診所擁有此套經美國FDA核准的設備,於100年9月1日因雙眼近視合併散光至台中視保眼科診所就診,100年9月7日接受iLASIK「無刀飛秒虹膜定位前導波雷射」手術,手術效果良好。原告因而亦於100年9月6日至台中視保眼科就診,就診時自稱其已於西元2007年在美國接受(Custom Vue)iLASIK『無刀飛秒虹膜定位前導波雷射』雙眼雷射手術,在美國手術時對於「虹膜定位前導波雷射手術」之內容已深為了解。而在該美國雷射手術前,原告右眼約近視375度,左眼約近視125度,雷射後至今,右眼有散光、左眼有遠視,自覺兩眼夜間眩光、視力不佳,希望能再次改善視力,乃要求被告為其施行雙眼CUSTOM VUE S4 IR虹膜定位前導波雷射(Enhancement)的修正手術。經被告於手術前檢查,發現原告雙眼角膜瓣邊緣有不等角膜上皮內長、角膜瓣邊緣有明顯瘢痕,左眼角膜瓣光學中心有明顯向左偏位(eccentric)現象,此有原告於台中視保眼科病歷可憑(詳被證一第2頁)。而被告於系爭雷射增效手術前即詳為告知該項手術治療方式、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等事項,但原告稱其家住台北,希望能在台北視保眼科診所手術,因而約定於100 年9月9日由被告在台北為其施行「雙眼虹膜定位前導波雷射修正Enhancement」手術,並由原告簽具手術同意書在案,此有原告於台北視保眼科病歷資料可憑(詳被證二之第14頁)。
②嗣於100年9月9日被告在台北視保眼科診所為原告施行
雙眼(虹膜定位前導波雷射修正Enhancement)手術,其手術過程如下(詳被證二之病歷資料第11頁):⑴左眼部分:重掀角膜瓣,左眼因pupil在光線下會比
較縮小,左邊角膜瓣偏位(eccentric)明顯(向Temporal side )加重顏色區是舊epithelialingrowth的位置,恐怕OS在燈光暗時,瞳孔較大,會有部分視野感覺會有一點影響,用器械清除角膜瓣邊緣舊角膜上皮內長部分後;之後即做虹膜定位前導波(Wavefront-guided LASIK IR )雷射;再以BSS沖洗,即將角膜瓣蓋回,均等候12分鐘後,on上2週拋SCL一片,計畫1週後取下。
⑵右眼部分:重掀角膜瓣,右眼舊epithelialingrowth
的地方雖比較多,但因角膜瓣較大較正位(跟pupil位置比)仍然用器械清除角膜瓣邊緣舊角膜上皮內長部分後,做虹膜定位前導波(Wavefront-gui dedLASI
K IR )雷射;再以BSS沖洗,即將角膜瓣蓋回,均等候12分鐘後,on上2週拋SCL一片,計畫1週後取下。
⑶在手術前,顯微鏡放大檢查,較乾燥時角膜瓣前表面
中央,顯示出兩眼均有微小皺紋,當角膜瓣重掀開時發現,其自稱於2007在美國接受之(Custom Vue)iLASIK手術,角膜瓣卻是用板層刀手術的,邊緣有很多舊角膜上皮內長跡象,右眼比左眼多,左眼角膜瓣製作時有左邊偏位(eccentric)的狀況,還好基質層的雷射光學區的情況還不錯。且依被告之行醫經驗,本件原告至少做過二次手術〈此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美國醫師病歷記載:s/p LASIK ON (10 YRS)CANADA(中文翻譯:於10年前在加拿大做過LASIK手術),加上病人自稱於西元2007年在美國接受(Custom Vue)iLASIK手術,即可證之〉。且被告於系爭雷射增效手術後,就術中所見於100年9月10日回診後全部跟病人繪圖說明,並要求一定要按時回診,尤其要以細隙燈檢查。
③後於100年9月10日(台北視保),原告於術後第一次回
診檢查,除就術中所見於100年9月10日回診後全部繪圖說明外,並要求一定要按時回診,尤其要以細隙燈檢查,以早期發現角膜上皮內長。術後雙眼均正常,角膜瓣癒合良好。又於100年9月16日(台北視保),原告回診雙眼檢查裸視均可達1.0,惟自本日回診後,原告即未依約再回診,請護理人員再聯絡,手機皆轉語音信箱無法回應,使醫師無法再進行很重要的術後追蹤治療,此有台北視保眼科病歷第21頁之記載可稽(詳被證二病歷資料第21頁)。
④至101年1月3日(台中視保),於手術後約四個月,原告
發e-mail告知左眼有狀況,被告即回覆請原告儘快回診。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於101年1月16日(台中視保)才回診,其右眼正常,而左眼門診檢查發現眼角膜左側下方有壓迫跡象,裂隙燈檢查時有角膜上皮內長(epithelial ingrowth)情形,傷口邊緣似結痂(SCAR)現象,前導波像差分析(Wave Scan)檢測不出來(因此項檢查十分精密,若有角膜上皮內長,則因數據無法判讀,所以就無法檢測出來)。經以電腦驗光檢查,數據如下:OS (左眼):以電腦驗光測量數據+1.5 -1.75×7°;VOS裸視、矯正視力及度數0.4 (1.0/+1.0–2.0×10°)。並告知原告目前要處理左眼角膜上皮內長(epithelial ingrowth)的情形,左眼的屈光狀況有可能改變了,但此時左眼前導波像差分析(Wave Scan)檢測不出來(因此項檢查十分精密,若有角膜上皮內長,則因數據無法判讀,所以就無法檢測出來)。以後若有需要,要再處理左眼屈光異常一次,並要求原告能確實遵照醫囑按時回診,不要像以前答應回診,均未做到。原告若能同意按時回診,才適合幫原告處理角膜上皮內長(epithelial ingrowth)及其後的屈光狀況(否則願意退費,請原告去找原告適合回診的醫療院所處理目前的情況),原告後稱要回去安排時間,被告診所亦請其儘早安排。然原告遲至101年1月30日(台中視保)才再回診,還未決定是否要在被告診所先清除角膜上皮內長。原告回診,被告一再重覆說明100年1月16日之醫囑,並檢查左眼視力情況如下:
⑴OS(左眼):以電腦驗光測量數據是+4.0-3.25×6°。
⑵VOS祼視、矯正視力及度數0.4 (1.0 / +1.0–2.0 ×10°)。
⑶經比對101年1月16日及1月30日左眼電腦驗光的數據
顯示:確定是角膜上皮內長造成的原因,短短14天,電腦驗光的數據變化這麼大,這次疑似「外傷性角膜上皮內長」所致。並告知本次手術僅適合清除角膜上皮內長組織(epithelial ingrowth),以後若有必要,需再處理屈光異常狀況一次,且再次要求原告能確實配合術後的醫囑,並按時回診。原告乃稱要copy病歷回去考慮,第二天再回覆。
⑤原告考慮後,於101年1月31日至台中視保眼科診所,接
受清除角膜上皮內組織(epithelial ingrowth),並承諾一定會遵照醫囑定期回診治療。治療過程如下:⑴掀開左眼角膜瓣,見membrane-like epithelial
ingrowth接近左下方Pupil邊緣,在101年1月30日檢查時比101年1月16日明顯厲害,可見有可能是新近產生的,疑「外傷性」角膜上皮內長。
⑵手術方法:用Vitreous sponge沾20%酒精擦拭角膜基
質層及角膜瓣內層角膜上皮內長部分10秒後,併用器械清除所有角膜上皮內長。角膜上皮內長清除容易,疑新近「外傷性」角膜上皮內長,最後再用BSS沖洗乾淨。角膜瓣蓋回,等15分鐘再on一片2週拋SCL,約1星期後取下。
⑶被告一再要求,因有角膜上皮內長病史,一定要嚴格回診,尤其以細隙燈及前導波檢查。
⑥原告於101年2月2日回診(台中視保),其左眼術後角膜瓣癒合良好。
⑦嗣原告於101年2月7日回診(台中視保),被告鄭芳仁僅
幫原告檢查過這一次。本次原告回診,發現左眼角膜瓣乾燥,請原告加強使用無防腐劑人工淚液及人工淚液凝膠。原告並稱隔天要出國,星期六才回來。
⑧101年2月16日(台中視保),原告回診,由被告鄭英明門診,檢查數據如下:
⑴左眼裸視VOS:1.0。
⑵前導波像差分析(Wave Scan)之數據也可以檢測出來。
⑶OS(左眼):以電腦驗光測量數據-0.75-0.5×152 °。
⑷與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30日兩次檢查的數據比較,也顯示已回到正常狀況。
⑸以上顯示,左眼術後恢復良好,再次醫囑必須定期回診,未來有可能以雷射再處理左眼之屈光異常狀況。
⑨原告在101年2月16日以後,仍舊完全沒有回診。被告診所又無法對原告進行很重要的追蹤治療。
⒉由上述就醫過程可知:
①原告稱雷射後,高階像差變得更為嚴重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⑴被告於每次施行虹膜定位前導波雷射手術,都是以手
術當天的前導波像差分析(Wave Scan)檢測數據為手術依據。查原告於100年9月6日於台中視保眼科初診時,所檢測之前導波像差分析(Wave Scan)高階像差百分率(High Order)數據是52.7%;於100年9月9日手術當日,於台北視保眼科診所術前所檢測的前導波像差分析(Wave Scan)高階像差(HighOrder)數據是76.8%。在100年9月6日台中初診術前檢查至100年9月9日雷射手術前,被告術前醫囑處方:以短效散瞳劑,來排除眼睛睫狀肌疲勞所造成的假性度數,依原告當時43歲,已是老花眼年紀,也有老花眼現象,眼睛的疲勞(假性度數)也一定會有,若此度數下降(分母,非高階像差部分)高階像差不變(分子),則得出的數據當然是更高的。
⑵比較101年9月9日及102年2月16日所有四項指標均表
示高階像差降低,此有四項指標比較表可憑(詳被證
三、被證一第12頁、被證二第7頁)。⑶至於原告主張100年9月9日手術後,對照101年2月16
日,前導波檢查結果,高階像差High Order為74.9%(詳原證六),而100年9月6日(非100年9月9日手術所依據的前導波像差數據)檢查高階像差百分率HighOrder為52.7%,顯然手術後高階像差百分率反較為嚴重乙節。經查,單就高階像差百分率High Order之數據比較方面,原告在台中視保眼科診所處理左眼角膜上皮內長epithelial ingrowth後之高階像差百分率High Order為74.9%,依然比100年9月9日(手術所依據的前導波像差數據)術前,高階像差百分率HighOrder為76.8%低。且101年1月31日清除左眼角膜上皮內長手術前,前導波像差檢查做不出來,術後在101年2月16日就測量出來。況且101年2月16日距處理角膜上皮內長之101年1月31日才隔16天,是以數據僅供參考。
⑷另原告主張101年2月16日的術後的高階像差百分率,
高於100年9月6日術前數據(100年9月6日:52.7%;100年9月9日:76.8%;101年2月16日:74.9%),而認為手術後高階像差反而增加,導致其視力不良,係屬誤會。按「高階像差百分比」是高階像差在眼睛整體像差(低階像差+高階像差)的比率,此值是比較值,應用於術前診斷時,提供醫師了解高階像差在患者整體屈光不正的比例,藉以評估其影響。對於原告術前及術後的高階像差百分率變化,來評定術後視力狀況,這是對於此項數據在臨床應用上的錯誤認知。
因此數值呈現的是高階像差與總體像差的比較值,而非高階像差的絕對值。例如有兩個杯子,分別為甲杯及乙杯。甲杯內有8公克的水及2公克的糖;乙杯內有1公克的水及1公克的糖。在比例上,甲杯的含糖比為2/(2+8) = 20%;乙杯的含糖比為1/(1+1) = 50%,以百分比數據來看,甲杯含糖比較乙杯低,但實際上,甲杯內的糖份質量比乙杯高。所以醫生在判斷高階像差術前術後的實際變化情況,是以高階像差平均量(
RMS Error)來評估,而不能以高階像差百分比來判斷。而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9日手術前之(RMS Error)為0.36,於手術後101年2月16日(RMS Error)為
0.31(詳被證三),依此足見原告手術後並無高階像差反而增加之情形。
②關於原告主張於雷射手術後,被告就左眼角膜上皮內長
之併發症之處置,係將原告之左眼角膜瓣掀起,在左眼角膜瓣內層細胞使用酒精滴劑,長達十幾分鐘,顯不符醫療常規方式。之後,原告之視力模糊及眩光情況不僅持續存在,甚至視力更為惡化乙節。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31日為原告所施行之清除角膜上皮內組織(epithelia
l ingrowth),其清除過程,已詳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全然不符。
③另關於原告主張其術後,左眼裸視力自1.0降至0.4,視力更為惡化,亦與事實不符:
⑴查原告在100年9月9日手術後,於100年9月16日回診
時,雙眼檢查裸視均可達1.0,此有上開病歷資料可稽。
⑵次查原告於101年1月31日清除左眼角膜上皮內長前之
裸視力只有0.4,矯正視力是1.0,前導波像差分析儀(Wave Scan)檢測不出來。而清除手術後於101年2月16日回診,左眼裸視力1.0,且前導波像差分析儀(Wave Scan)檢查,也測出數據來了。
⑶在被告診所兩次手術後:第一次100年9月9日「雙眼
虹膜定位前導波雷射修正Enhancement」手術,及在100年9月16日術後兩眼裸視力均1.0。第二次101年1月31日僅左眼清除角膜上皮內組織(epithelialingrowth)後,在101年2月16日,左眼術後裸視也達到1.0。
⑷雖原告主張手術後,左眼視力無法回復至術前之狀態
、併有嚴重之高階像差,視覺品質惡化。但從原告所提出其經美國醫師檢查之病歷資料(詳原證7),其左眼之視力於102年1月29日檢查時,為矯正視力1.0(20/20),顯然沒有左眼視覺惡化之情形。
④另關於原告主張依其於101年9月6日就診時之症狀,被
告為其施行系爭雷射修正手術,並非必要之手術,並無可採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6日就診時,主訴於西元2007年
在美國接受「(Custom Vue)iLASIK『無刀飛秒虹膜定位前導波雷射』雙眼雷射手術手術」後,有上開夜間視力不佳等狀況。因對於視力檢查,眼科診所需幫病患驗光以診斷病患視力狀況,而驗光方式可分為下兩類:
以自覺式驗光(Subjective Refraction):讓病人於
一定距離下,目視視力表比出字母缺口方向,未配戴試鏡片可測量裸視力,配戴試鏡片可測量最佳矯正視力。這是傳統的驗光方式,但由於有病人主觀心理及生理因素影響(因需由病人主觀去目視各行視力表,及各種鏡片配戴狀況,有時會有眼睛疲累狀況)及周遭環境(光亮度)影響,所以往往無法完整呈現病人實際視力狀況,需搭配他覺式驗光輔助檢驗。
他覺式驗光(Objective Refraction),以驗光儀器
直接檢驗病患眼睛視光狀況,電腦分析病人屈光誤差數據。
⑵就原告所主訴上開視力症狀之視力品質的檢測,目前
在視光醫學上,最佳的方式是以前導波儀器檢驗(屬他覺式驗光),因前導波的檢查需在暗室環境中,自然誘發受檢者在夜間的瞳孔擴大,進而取得以下四項必要資料:
低階球面度數:即近視或遠視度數,正號為遠視;負號為近視。
低階柱面度數:即散光。
高階像差平均量(RMS Error):即不規則屈光誤
差以平均值量化。在臨床診斷上,此值應用於評量患者高階像差的實質高低。
波前直徑(W.F. Diameter):眼睛整體像差平面直
徑,此直徑大小與瞳孔直徑成正比,會略小於瞳孔直徑,因此可評估夜間瞳孔大小。
⑶依上,被告於應診時為原告實施前導波檢測,以評估
手術需要性及可行性,而供術前診斷分析。查原告於系爭手術前接受前導波所取得數據如下:
A.100年9月6日:低階球面度數:+0.46D。
低階柱面度數:-0.60D。
高階像差平均量(RMS Error):0.32um。
波前直徑(W.F. Diameter):5mm。
B.100年9月9日:低階球面度數:+0.35D。
低階柱面度數:-0.30D。
高階像差平均量(RMS Error):0.36 um。
波前直徑(W.F. Diameter):5mm。
C.平均值為:低階球面度數:+0.405D 。
低階柱面度數:-0.45D。
高階像差平均量(RMS Error):0.34um。
波前直徑(W.F. Diameter):5mm。
⑷一般而言,術後的夜間視力不佳等狀況,有可能是以
下三種原因,茲就這三種原因分析原告夜間視力不佳可能性及適合的矯治方式:
可能是之前手術術後欠矯或過矯之度數(低階像差)
。但在原告術前的兩次前導波診斷,發現有些許低階球面度數及低階柱面度數,低階球面度數為偏遠視,然不論是遠視及散光度數都未超過1D甚至低於
0.5D,而此度數不排除為患者眼睛調節力影響而誘發的度數。若以眼鏡或隱形眼鏡做視力矯正,最低製鏡度數也僅到0.5D,且眼睛有調節力影響,在日夜間瞳孔變化時,也會有調節度數的發生,所以很難以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
可能是之前手術後殘餘或角膜經製瓣及雷射切削所
誘發之不規則屈光問題(高階像差)。但原告自述於西元2007年曾在美國接受雷射屈光矯正治療,且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記載,原告於西元2003年也曾在加拿大接受雷射屈光矯正治療。由於原告無法提供前兩次手術術前的原始前導波數據,所以無從判斷此次檢驗所得到的高階像差是來自於原始眼睛殘餘或之前手術誘發。
可能是之前手術治療區(面積)較小,無法涵蓋夜
間瞳孔擴大的範圍。但由於原告無法提供前兩次手術治療資料,因此無法獲得最準確之前次手術治療區範圍。
綜合以上三種可能性,及原告實際檢測資料分析,
被告認為若以雷射手術治療,盡量將低階柱面度數(散光)歸零,而將低階球面度數微調成些許負值以補償原告因年紀可能衍生的老花症狀,可行性會比配戴眼鏡來得有效。然在考量前言所提及另兩項可能影響原告夜間視力的因素,為增加修正手術的治療面積,並避免受先前高階像差交互影響,最好採用三管齊下的治療方式:Wavefront-guided IRlasik為原告進行治療。其好處在於前導波檢測數據同時包含患者低階像差與高階像差資料,整合之後,可客製化最適合患者眼睛現況的角膜切削方式,並且治療區擴大至8mm,應足以涵蓋患者夜間瞳孔的範圍。
⑸按雷射手術後,依每個病人角膜痊癒狀況不同,裸視
力(UCVA)狀態的完全穩定可能需要3至6個月,其中尚需配合定期回診,遵從醫囑做可能的後續調治,讓角膜能夠以正常狀態痊癒,有時因個人調節力及看遠看近適應力不同,可能還得再次進行雷射微調手術才能獲得最佳的視力矯正效果。在手術後,若裸視力不及術前最佳矯正視力(BCVA),但術後最佳矯正視力可以與術前相同,則代表手術本身並未破壞患者視覺能力(因可藉由矯正改善)。並可依病人個人視力需求,進行再次微調手術,這些都是雷射屈光手術上非常普遍的觀念。
⑹原告於100年9月9日接受系爭雷射增效手術後,於同
年9月10日及年9月16日回診,而當時9月16日回診,雙眼裸視力皆可達1.0,在術後一週內裸視力尚未穩定情況下,即可達到1.0,可代表手術本身效果良好,若之後角膜癒合過程順利,應該可達手術預期效果。然原告第三次回診時間為101年1月16日,距上一次回診已間隔有4個月,此次回診左眼裸視力為0.4,並表示在視覺上,有霧狀光暈,但最佳矯正視力仍可達
1.0,經檢查後,明顯發現左眼角膜上皮內長嚴重,因為距離修正手術已經4個月以上,原告左眼角膜上皮內長,以被告多年臨床經驗,較偏向有揉眼或眼外傷所引起,且當時已跨越瞳孔區域(代表直接影響視光路徑),因此也無法完成前導波檢查(前導波檢查需在瞳孔不被遮擋狀態下,方能拍攝)。嗣原告第四次回診時間為101年1月30日,再次檢驗,角膜上皮內長依然存在,因此確定不能經由病患自體痊癒,而需要醫療處理,且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及1月30日的電腦自動驗光數據波動極大,其於1月16日之左眼電腦驗光數據為DS+1.5D(遠視)DC-1.75DX7o(散光);
1 月30日之左眼電腦驗光數據為DS+4.0D(遠視)、DC-3.25D(散光),前導波檢驗也無法完成,皆可判斷是不規則內長上皮影響儀器檢驗的成功性及準確性,因此乃於101年1月31日清除內長上皮,因須將角膜瓣掀開處理後再蓋上,所以等於需再次等待角膜瓣癒合,方能逐漸恢復穩定視力,或者再次藉由儀器檢測,以期獲得準確之檢驗結果。而原告於101年2月2日、101年2月7日回診時,其裸視力有恢復,也表示霧狀光暈已消失。
⑺原告於101年2月16日再次回診,左眼裸視力已可達
1.0,沒有再次增生之角膜內長上皮,電腦自動驗光檢測,也已經可以獲得較合理的數據。於是被告為原告再做前導波檢測,以診斷原告四個月沒回診期間,角膜不正常癒合及此次內長上皮清除手術是否在術後初期,有其他低階像差或高階像差的增加,以評估是否需要進行微調手術。而此次前導波檢測數據與先前系爭100年9月手術前前導波平均數據比較如下:
A.100年9月6日、9日平均值為:低階球面度數:+0.405D 。
低階柱面度數:-0.45D。
高階像差平均量(RMS Error):0.34um。
B.101年2月16日:低階球面度數:-0.20D (較術前減少)。
低階柱面度數:-0.28D (較術前減少)。
高階像差平均量(RMS Error):0.31um (較術前減少)。
⑻由上述暗室前導波檢測數據來看,原告的低階球面度
數及低階柱面度數都較100年9月9日術前更趨近於零度,從高階像差平均量來看,也已經有效控制,並未有增加情況,因此不論是100年9月9日的系爭雷射增效手術或是101年1月31日的系爭清除手術本身皆是成功的。但由於距離101年1月31日內長上皮清除手術才16天,整體角膜癒合狀況尚未完成,不排除在日後3至6個月內的恢復過程中,仍有可能有其他的高低階像差因此產生,因此仍叮囑原告定期回診,在恢復期讓醫生充分掌握角膜癒合狀況,做對應醫療處置,以期完全達到良好效果。但自101年2月16日後,原告並未把握角膜恢復期定期回診,直到現在。
⑼另就原告曾於101年9月18日以電子信件,提供其於
101年7月11日在美國的眼科診所所做的一份簡易報告(Prescription for Eyeglasses),此有原告之電子信件及簡易報告書影本可憑(詳被證四),該檢驗者曾以手寫紀錄檢驗數據,由於此檢驗只含低階像差數據及最佳矯正視力,所以僅就低階像差及最佳矯正視力做比較。
A.在台灣於101年2月16日所為之他覺性驗光:低階球面度數:-0.2。
低階柱面度數:-0.28。
最佳矯正視力或裸視力:1.0。
B.在美國於101年7月11日所為之他覺性驗光:低階球面度數:-0.25。
低階柱面度數:-0.25。
最佳矯正視力或裸視力:無資料。
C.在美國於101年7月11日所為之自覺性驗光:低階球面度數:-0.5。
低階柱面度數:無。
最佳矯正視力或裸視力:約0.8。
D.在美國於101年7月11日所為之睫狀肌麻痺驗光:低階球面度數:+0.25。
低階柱面度數:-0.5。
最佳矯正視力或裸視力:0.4。
E.由以上數據分析,101年7月11日的他覺性驗光(儀器驗光)數據,低階柱面度數(即散光)並未增加,球面度數也保持在些許偏負,而自覺性驗光數據甚至驗不出有任何散光存在,低階球面度數也只約略增加-0.25D,這完全符合前述,手術計畫”盡量將低階柱面度數(散光)歸零,而將低階球面度數微調成些許負值以補償原告因年紀可能衍生的老花症狀”所欲達到的效果。至於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0.8比較術前左眼吃力方能看到1.0的視力也相去不遠,也符合一般生活所需,而且因是自覺性驗光,可能還有其他因素干擾(如眼睛太累)。至於睫狀肌麻痺驗光(Wet Refraction),先就此驗光方式在臨床診斷的目的及意義-睫狀肌麻痺驗光(WetRefraction)通常用以發現隱性遠視(或假性近視),但這個結果並不一定全部需要矯正,只是提供了一個起始值。正常眼休息狀態時仍有張力性調節(tonic accommodation,TA)以保持睫狀肌一定的收縮,而遠視眼由於長期處於過度調節狀態,其TA要更大一些。隨著年齡的增長,TA逐漸減少,顯性遠視量逐漸增大,一般的霧視等方法並不能放鬆TA。因此,藉由睫狀肌麻痺才易於找出隱形遠視。
又睫狀肌麻痺後,瞳孔不自然擴大,患者容易有畏光情況,視覺更會變得模糊,此時最佳矯正視力急遽下降是正常的。簡言之,Wet Refraction的目的是要找出隱性遠視,不是用來量測最佳矯正視力。
而原告在美國所作的此項檢查發現有約0.25的隱性遠視。數量非常少,又是自身調節所致,不影響正常視力表現。
⑽至於原告主張,其目前左眼視力不佳乙節,如前所述
,因原告自101年2月16日起迄今,未再回本院覆診,且此間隔期間,不知原告有無另外對其眼睛作任何其他處理,目前無法判斷原告目前之眼睛狀況。由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且依原告就診時左眼之症狀,並無施行「雙眼 (虹膜定位前導波雷射修正Enhancement)」手術必要乙節,毫無可採。
⑤另關於原告提出其在102年分別於1月29日(詳原證7)
及3月7日(詳原證8)自行於美國眼科診所的兩紙診斷資料影本,主張其於手術後至美國接受多位眼科醫師診視、診斷出原告「散光加重及不規則散光、複雜性角瓣微皺紋」,導致原告無法以左眼閱讀其因被告手術後,致其視力惡化乙節,於事實不符部分:
⑴首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原證8兩紙診斷書,均不是
完整的診療紀錄,而是單頁簡易的數據,病史及醫囑,實無法判斷其兩次的整體診斷結果及代表意義。茲僅就原告所提供之原證7、原證8之資料,簡述其診療重點及臨床意義分析(因原告是針對左眼部分的視力不滿意,所以在此僅探討左眼的檢查部分):
A.關於原證7之102年1月29日診斷書內容部分:左眼裸視力20/40(美國慣用視力單位)即0.5;最
佳矯正視力20/20 slow,即可矯正至1.0。在臨床意義上,代表左眼視力仍然是可被矯治的。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度數為-0.25 DS+1.0DC@5
degree,同樣的以等效公式換算成負向柱面度數表示法,其度數為+0.75DS-1.0DC@95degree,亦即有0.75D的遠視併合-1.0D的散光。
就診醫師有以下紀錄fluctuating vision OS (
左眼視覺波動);unclear etiology (不明病原為何);suspectcornea (疑似角膜)。建議使用一些藥物如Antihistamine (抗組織胺,治療過敏用),Vasoconstrictor (建議用Visine眼藥水,其作用為消除眼睛血絲),HypertonicSaline (高張食鹽水),就診醫師明確指出,伊也不清楚原告症狀的病理原因,僅懷疑可能是角膜狀況引起,治療方面是用平常的一些眼科”保養”用藥,建議施點,療效是讓眼睛較舒服緩解一些眼部不適狀況。
就診醫師有幫原告拍攝OCT Cornea Topography(
角膜地形圖),但未提及對於拍攝結果的診斷,原告也未提供其所拍攝之角膜地形圖。
B.關於原證8之102年3月7日診斷書內容部分:此次診療紀錄,更為簡易,只記錄了原告左眼裸視力20/5
0 (0.4),並未提及最佳矯正部分。另外就診醫師判斷原告左眼有不規則散光(irreg astig OS) ,有部分英文字潦草難識,但有提及治療方法為try
RGP fit OS to induce epithelial remodeling,亦即使用硬式隱形眼鏡誘使上皮組織重新形塑,這部分因為寫得很簡略,原告也未提供完整資料,所以僅能就「病因判斷」(不規則散光)及治療方式(上皮生長重建),來判斷診療醫師應是認為其不規則散光來自於上皮組織,並企圖以硬式隱形眼鏡控制上皮組織的成長來形塑不規則部分的重建。
⑵另參照原告於被告診所及美國院所檢驗的視力度數變
化,可得知於101年2月16日到7月11日,原告可說是並沒有散光度數(按:低階柱面度數-0.25及-0.28在臨床上沒有太大意義),且期間時間長達近5個月,可以說明之前手術對於散光的治療是成功的,而些許的正負球面度數,也如之前所述極其輕微,可以是眼部調節力的影響。而自101年7月11日到102年1月29日超過6個月的時間,因原告沒有任何就診紀錄,無法分析其中的度數增長變化,亦無法得知期間內原告的眼睛是否獲得妥適的療護。而原告自101年2月16日最後一次回診時,左眼視力已恢復良好狀態,右眼視力則是在術後的每次檢驗(包括其所提供之美國資料)都是良好的,故系爭手術已成功是可以確認的;至於之後,原告有無在任何地方,任何時間,對左眼做過不當處理,造成視力退化,被告無從得知。且原告提供的美國診所檢驗資料,都是只有自覺式驗光資料,沒有他覺式驗光資料;誠如被告一開始的說明,自覺式驗光僅能就患者本人的認知或自由心證獲得資料,而且其結果易受檢驗當時,患者眼睛狀態(是否過乾,是否太累等),或者檢驗環境光線是否良好,視標設備是否完善,量測距離是否準確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所以需輔以儀器設備(電腦自動驗光機或前導波)等進行他覺式驗光,以評估最準確之視力度數,然原告皆未提供這些資料,因此以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診斷資料實無法客觀判定其準確度。
⑥另關於原告於101年7月11日以睫狀肌麻痺驗光檢查,左
眼只有0.4,主張視力惡化乙節,純屬誤會此項檢查的目的數據之意義部分:如前所述, Wet Refraction是為了呈現隱性遠視或假性近視度數,睫狀肌一旦麻痺,瞳孔過度擴大,受檢者會變得非常畏光,連眼睛睜開都有難度,視力更是急遽下降,被告行醫多年,沒看過有人睫狀肌麻痺後,視覺會很清晰,更沒遇過拿睫狀肌麻痺時所做的BACA來抱怨正常視力不好的,原告僅以其本身對字面意義或數據錯誤認知,主張被告有過失,並無可採。
⑦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於法不合部分:按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 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七之美國醫師病歷資料,已記載於西元2003年間其已於加拿大接受LASIK 眼睛雷射手術,另其亦自稱於西元2007年在美國接受(Custom Vue)iLASIK手術,是其對於系爭手術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施行手術之前,亦已詳告知手術內容、治療方式、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等事項,並由原告簽具手術同意書在案。
⑧原告提出原證12主張:被告所使用醫療儀器設備之準分
子雷射設備(STAR S4IR)早於西元2011年8月9日已遭美國FDA因為該設備有較低的成功率(即有較高失敗率)為由而撤銷核准。其依據來自美國FDA網站網頁關於Class 2 Recall STAR S4IR Excimer Laser System ;Software Version 5.22的公布文。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斷章取義並對原證12之內容有所誤解,其理由如下:
⑴依美國FDA官方網站下載之文件資料(詳被證六),
該文件係下載出處同樣來自美國FDA網站(網址:htt
p://www.fda.Gov/MedicalDevices/Safety/ListofRecalls/ucm329946.htm).內文提到何謂MedicalDevice Recall (What is a Medical Device Recall?)有一段敘述“A medical device recalldoes notalways mean that you muststop using the produc
t or return it to the company. Arecallsometime
s means that the medical deviceneeds to bechecked, adjusted,or fixed.”此段文義要旨之中文翻譯為:「一個醫療儀器的召回事件並不總是代表使用者必須停止使用此產品或是需要將其退還於銷售商。
一個召回事件有時指的是某醫療儀器必須被檢查,調整或者修復。」。以上文字明確記載FDA網站上的Medical Devices Recall並不表示該儀器的核准被註銷,僅是需要有一些修正動作。是原告主張系爭醫療儀器,已經美國FDA撤銷核准,顯與事實不符。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2之Class 2 Recall STARS4IR
Excimer Laser System; Software Version 5.22於西元2011年8月9日刊登時,此產品並未被美國FDA註銷核准,儀器本身的核准從未中斷過,此有衛生署許可證影本及美國FDA網站關於此儀器的認證歷史紀錄可稽(詳被證七)該醫療儀器,僅在其操作軟體5.22版有較低的虹膜定位抓取成功率,需要有所修正輔助以提高成功率,此觀諸原證12文件亦說明:”Manufacturer Reason for Recall:Reports of lowersucces
s rates with Iris Registration (IR) imagecaptu
re with the STAR S4 IR Excimer Laser System v
5.3 that withprevious version”.(製造商召回原因:報告顯示STAR S4IR準分子雷射軟體5.3之前版本,虹膜定位影像獲取成功率較低),明確指出系爭儀器若運行軟體版本5.22版時,虹膜定位抓取成功率較低,並不是如原告主張指稱此設備有較低的(手術)成功率。按虹膜定位並非雷射屈光手術的必要功能,只是高階的輔助功能,即便沒有虹膜定位,手術還是可以照常執行。以目前的科技,虹膜定位抓取成功率並未能達到100%,因此儀器製造廠商會不斷提升各方面技術,以期提高此功能成功率,若有可修正技術(不論是軟體或是硬體或是手術技巧),在美國,廠商皆有責任通報FDA,而在通報過程中即可能會成為一個Medical Device Recall事件。然此事件雖被美國FDA定義為Class 2 Medical Device Recall,我國衛生署並未公告或個別通知醫生有此事件。
⑶被告施行虹膜定位雷射手術多年,對於系爭醫療儀器
虹膜定位抓取功能有豐富的使用經驗,搭配廠商的技術更新,並沒有虹膜定位抓取成功率偏低的狀況。就以原告於接受系爭修正手術,於手術後,所列印之報告Treatment Results的欄位(詳被證二病歷第19頁),顯示原告之下列資訊:『Treatment Started:
9/9/2011 3:29:49PM Treatment Ended: 9/9/2011
3:30:00PM Completed Laser Max Pulse Rate: 20
HZ Pulses delivered: 96 pulses ActiveTrackR:Enabled, Auto Centering Iris Registration:Enabled, 3.8o Clockwise Treatment CenterAdjustment
(mm): -0.10x, -0.03y.』上開資訊之中文翻譯如下:『治療開始時間: 2011年9月9日下午3點29分49秒治療結束時間: 2011年9月9日下午3點30分00秒療程完成雷射最大擊發速度:20赫茲總治療發數:96發眼球自動追蹤功能:已啟動,自動對中心虹膜定位功能:
已啟動,眼球自旋角度順時針3.8度治療中心位移調整(以公釐為單位):在X軸往負向移動0.1公釐,在Y軸往負向移動0.03公釐』。由上開病歷資料所附之100年9月9日自雷射儀器列印之原告左眼手術報告,虹膜定位的資訊清楚顯示虹膜定位抓取成功並順利完成於手術,足證本件並無Recall事件中提到虹膜定位抓取失敗之情形。是該Class 2 Recall之原因,與本件毫無因果關係。
㈡況查本件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編號0000000鑑
定書鑑定在案。爰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補充說明如下:
⒈關於鑑定意見(一):「…病歷紀錄並無光區直徑6.0 mm下
之屈光與高階像差值;且術前5.0 mm下之波前像差儀檢查結果顯示兩眼之低階屈光不正與高階像差皆不高,從而無從僅經由『術前5.0 mm下之波前像差儀檢查結果,判斷雷射增效手術是否確實能改善病情。故本案無法判定是否有手術之必要性,宜尊重醫師當時之臨床判斷及裁量。』」(詳鑑定書第六頁至第七頁)之補充說明事項部分:
⑴依鑑定意見認定:「…本案病人於100年9月6日…,波
前像差儀檢查結果顯示右眼於光區直徑5.0mm下屈光為-0.14DS-0.29DC x 61o高階像差為0.22μRMS,左眼於光區直徑5.0mm下屈光為+0.46DS-0.60DC x 15o高階像差為0.32μRMS,因此該檢查結果係於光區直徑5.0mm之條件下所測量之數值,…故是否設定於更大光區,其高階像差會變大而有此手術適應症,此則須視夜間瞳孔大小而定,惟依病歷紀錄,當日並未有夜間瞳孔大小之紀錄。…」(詳鑑定書第六頁第五行至第十八行)。經查被告確實有為原告做夜間瞳孔及夜間視覺狀態的評估,因為波前像差檢查的基礎是為夜間瞳孔及視覺狀態的檢查。波前像差檢查及夜間瞳孔或夜間視覺檢驗的關聯性,說明如下:瞳孔會隨周遭環境亮度明暗度不同,進行縮放調節,夜間瞳孔大小是指在夜間時,周遭(室外)環境昏暗狀況(但還不至於到伸手不見五指)僅有微亮燈源照明時的瞳孔大小,一般來說,夜間狀態周圍照明度較為昏暗時,人眼瞳孔會擴張,瞳孔直徑會變大,而相對視覺光學區(截面積)也變大,而在此時,眼睛的高低階像差也會增多,因此一般人夜間視力及視覺品質往往不如正常日間視力及品質。而以目前社會一般人們的生活作息型態,夜間視力及視覺品質比較影響在夜間駕駛時的視覺狀態,因為路燈及車燈照明往往不如日間或室內開燈時的亮度。因此在做視力檢查及雷射視力矯正評估時,醫療院所一般都會做夜間視覺狀態的檢查。如果簡單的檢查程序,一般只會量測夜間瞳孔大小,而謹慎的醫療院所,則會以精密儀器徹底檢驗夜間視覺的各項數據。然不論是夜間瞳孔大小量測或較完整精密的夜間視覺檢驗,都不可能是把病人在晚上時,帶到戶外街頭上去做檢查,原因是,病人不見得是夜間看診,而以目前都會區來說,夜間戶外照明程度也不見得到很昏暗的程度,再者若是用精密儀器檢測,儀器也不會安裝在戶外。因此這類型的檢查,一般來說會以在眼科醫療院所設置的暗室內,模擬夜間周遭環境照明昏暗的狀態下,來為病人量測檢驗,雖然不是在真實夜間戶外狀態,但往往暗室由於密閉空間,無對外窗(有些醫療院所可能沒有要求到這種程度,但被告診所之檢查暗室的確是有符合此規格),在室內照明完全關閉後,其室內亮度幾已達伸手不見五指狀態,會比夜間戶外的亮度還暗,而使病人眼睛瞳孔自然放大到比一般正常夜間瞳孔還大,而得更多更精準的夜間視覺資料。而醫療院所在其所設置之暗室內做夜間模擬檢查時,一般來說因其院內設備及檢驗程序不同,可概略分為下列3種:
A.僅粗略做瞳孔大小直徑檢查:在盡量昏暗但還需要一點可見光照明的程度下,由檢驗人員手持量尺大致比對測量(因為不便把量尺直接接觸病人眼睛)瞳孔擴張程度,由於量尺未實際接觸眼睛表面,而由檢驗人員簡單目測以量尺比對,因此資料的準確性偏差,而且加上室內非全暗室,因此瞳孔並未自然擴張到最大,加上此種檢驗方式只得到瞳孔直徑大小,因此醫師的診療多為以其經驗及知識心證。
B.做較精細的瞳孔大小直徑檢查:在暗室中,由檢驗人員手持特殊紅外線瞳孔直徑檢測儀,因為是紅外線照明,透過此檢驗儀,檢驗人員可在不需有可見光狀態下看到病人眼睛瞳孔,因此病人眼睛瞳孔會自然擴張到較大程度,而透過儀器量測,瞳孔直徑值量測也較為精準,然而此種檢驗方式只得到瞳孔直徑大小,並未得到其他像差或視覺視力資料,因此醫師的診療多為以其經驗及知識心證。
C.以精密儀器做檢查:以紅外線精密光學檢測儀器(例如波前像差檢查儀)在全暗室中,以儀器測量獲得病人綜合之夜間視覺視力資料,其資料除夜間瞳孔直徑大小外,尚有夜間像差有效光區大小及直徑,點擴散模擬及函數,高低階像差圖譜及數值等等數據,而能更完整的提供醫生對患者夜間視力及視覺狀態的評估。
而被告的眼科是採用上述方式中的第三種來對病人做夜間視力視覺檢查,其使用的波前像差檢驗儀為美國FDA及本國衛福部核准之AMO WavescanWavefrontAberrometer。參閱原廠操作手冊第5-2頁的一段敘述:「Thelight
ing in the examination room must be dim so that
the patient’s eyes will dilate naturally.TheWavescan System may have difficulty acquiring themeasurement if there is too much light in the room.」,此段敘述之翻譯為:「必須要使檢查室內的光線暗下來,以便讓病人的瞳孔能夠自然擴大。如果室內光線太亮,Wavescan系統可能會很難獲得測定結果。」;又同頁中又有以下敘述:「Do not usepharmacologicalagents to dilate the pupil.Chemical dilation of
the pupil may cause the pupil center to shift,am
ong other effects, resulting in an inaccuratewavefront measurement.」此段敘述之翻譯為:「不可使用藥物劑促使瞳孔擴張。使用化學藥物擴張瞳孔會導致瞳孔中心偏移而造成波前測量的不精準」,因此被告使用的夜間視力視覺檢測方式為目前醫療院所慣用方式中最為精準且獲得資料最多的檢查方式。系爭鑑定報告認本件因未有夜間曈孔大小紀錄,致無法判斷手術之必要性,應係因未及審查上開波前像差AMOWavescanWavefrontAberrometer,原廠操作手冊之資料,所為之論述,合先敘明。
⑵如上所述,本件手術前所有檢查都在暗室中進行,因此
所有數據圖譜皆是以夜間瞳孔的狀態為基礎而呈現。另查原告於100年9月6日亦有波前檢查列印報告,唯獨沒有治療計畫報告,那是因為101年9月6日的檢查是原告第一次波前像差的初步檢查,所以尚未需要擬定治療計畫的各項參數,需等到第二次檢查後,比對數據,再行擬定。
⑶至鑑定意見以「高階像差皆不高」無法判斷手術是否確
實改善視覺品質乙節。依被告本身的臨床經驗上,術前的波前檢查,高階像差值的確是該被參考,但極少是用該數值的高低,來評估手術的必要性,因為所謂多少高階像差才有手術的必要,在臨床上有很多討論及研究卻並無共識。其原因有很多,其中一項主因是因為波前像差儀本身並非只是檢驗儀器,它其實是結合檢驗並直接把數值傳輸到雷射儀上來作為治療的參數,而因為各廠商所使用的波前技術不同,或演算法不同,再加上雷射儀器光斑特性不同,因此所得到高階像差值也會因不同儀器而不同結果,參閱發表於美國白內障及屈光手術協會(American Society of Cataract & RefractiveSurgery)的EyeWorld期刊的文章,其文章名為「Aberrationthreshold analysis may assist laser correction」(中文翻譯:像差門檻分析可能有助於雷射矯正),雖其題名點出臨床上,對於制定像差(治療)門檻的期待,然而在其標題下馬上就有敘述:「Investigatorsexpr
ess frustration over five years of research and
no concrete results.」(中文翻譯:研究者們表示這項超過5年的研究失敗了,無法具體的結果),其中提到「Issues that are still problematic for suchresearch include aberrometry, which is notstandardized, and pupil size, which varies inindividuals
and can change the quantity of HOAsmeasured,ophthalmologists have said.」(中文翻譯為:眼科醫師說:此類的研究結果依然是有問題的,因為所使用的像差儀沒有標準化,而病人或受測者的瞳孔大小都因個人差異有所變化,而改變了高階像差數量的量測。),在內文中,美國聖地牙哥海軍醫學中心的角膜及屈光處長Steven C. Schallhorn醫學博士提到「positive andnegative predictive value of quality of visionsymptoms using a simple higher order aberrationmetric—such as an RMS value derived from aZerni
ke term—is not adequate.」(使用簡單的高階像差尺度諸如來自Zernike高階像差項式的RMS值,來對視覺症狀質量做出正面或負面的評估是不足夠的)。另外Box
er Wachler醫生說「he hasn’tyet determinedexactl
y how much more likely patients withabove-thresh
old HOA values are in having visual complaints.」(中文翻譯:他還不能確認出一個的高階像差數值門檻來評估病人是否有可能有視覺抱怨);而文中Kezirian醫生提到「his research has led him to determine
the origin of HOAs, not just the threshold ofvis
ual symptoms.」(中文翻譯:他的研究引領他要確定的是高階像差的本質,而不只是定義高階像差在視覺症狀上的門檻)。因此被告鄭英明在為原告評估手術可行性及有效性時,更需要對波前檢查所獲得的其他圖譜及數據進行判讀及診斷,例如藉由視覺敏銳度地圖及高階像差地圖此兩圖的像差結構分布,來評估是否高階像差有影響到視覺敏銳度,由點擴散函數圖去考量病人視覺是否確有扭曲的狀況。
⑷被告鄭英明針對波前像差檢查資料,除了參考低階屈光
度數及高階像差數值與瞳孔和有效光區大小外,更藉由對其他檢驗數據圖譜的判斷,以期得到更正確的評估。
原告就診時的視力其實有達到1.0,在一般日常生活來說,其視力應該不會有任何困擾,然而原告依然遠從台北(甚至可說是美國)來看診,而原告就診時的主訴症狀是夜視力不佳,原告之前已經有兩次屈光手術,在術後達到1.0的視力後,依然對夜間視力不滿意,而其對夜間視力的抱怨,代表其症狀應該是對其生活造成有相當的困擾。因此被告鄭英明為其看診時,依原告過往的手術歷史加上其主訴症狀,判斷原告是屬於要求積極治療的患者類型,且急切希望夜間視力能獲得改善。被告鄭英明在為這樣的病人診療時,或許可以因為避免麻煩,選擇消極性的勸說,要原告接受目前狀況,但被告更願意依本身多年的臨床經驗及在屈光治療技術的相關知識,來評估是否有適當的積極治療方式,來為原告解決夜間視覺困擾。這是醫者父母心的表現。而一般來說,屈光手術後的夜間視力不佳有可能是以下三種原因:
A.可能是之前手術術後欠矯或過矯之度數(低階像差)。但在原告術前的兩次前導波診斷,發現原告有些許低階球面度數及低階柱面度數,低階球面度數為偏遠視,然不論是遠視及散光度數都未超過1D甚至低於
0.5D,而此度數不排除為患者眼睛調節力影響而誘發的度數。若以眼鏡或隱形眼鏡做視力矯正,最低製鏡度數也僅到0.5D,且眼睛有調節力影響,在日夜間瞳孔變化時,也會有調節度數的發生,所以很難以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因此基於此點,被告判定眼鏡或隱形眼鏡的配置已無法有效解決原告的症狀。
B.可能是之前手術後殘餘或角膜經製瓣及雷射切削所誘發之不規則屈光問題(高階像差)。但原告自述於西元2007年曾在美國接受雷射屈光矯正治療,據原告提出之證據顯示,原告應於西元2003年也曾在加拿大接受雷射屈光矯正治療。由於原告無法提供前兩次手術術前的原始前導波數據,所以無從判斷此次檢驗所得到的高階像差是來自於原始眼睛殘餘或之前手術誘發。然經由原告於100年9月6日及100年9月9日在被告診所的波前像差檢查結果,的確發現視覺敏銳度上的像差結構分布有受到相當程度高階像差的影響。
C.可能是之前手術治療區(面積)較小,無法涵蓋夜間瞳孔擴大的範圍。但由於原告無法提供前兩次手術治療資料,因此無法獲得最準確之前次手術治療區範圍。
除了針對以上三種可能性作診斷評估外,被告也在100年9月6日第一次診療及100年9月9日第二次診療之間,請原告每晚睡前點微量散瞳劑,排解原告眼睛可能有的疲勞感或過度調節,而在第二次診療時,確定其波前像差檢查數據並無改善,基於以上的各項診斷分析,被告認為若以雷射手術治療,盡量將低階柱面度數(散光)歸零,而將低階球面度數微調成些許正值以補償原告因夜晚時瞳孔較大造成的低階球面度數負值產生夜視力不佳症狀,對於原告來說改善的機會比配戴眼鏡及硬式隱形眼鏡來得大。原告不想戴眼鏡及隱形眼鏡,術前被告也有跟原告說明老花眼的問題,最終原告同意此討論的手術計畫。被告並且考量前面所提及另兩項可能影響原告夜間視力的因素,為增加修補手術的治療面積,並避免受先前高階像差交互影響,最好採用三管齊下的治療方式-Wavefront-guided IR lasik(虹膜定位導引前導波雷射視力矯正術)為原告進行治療,被告前兩次在加拿大及美國並沒有做過此種最高等級的客製化雷射(Advanced Custom Abrasion),其好處在於波前像差檢測數據同時包含患者低階像差與高階像差資料,整合之後,可客製化最適合患者眼睛現況的角膜切削方式,並且治療區擴大至8mm,應足以涵蓋患者夜間瞳孔的範圍,而且加上虹膜定位的功能,可以把雷射手術的效果發揮到最佳狀態。雖然原告100年9月9日術前白天的裸眼視力均為1.0,但原告一直抱怨夜晚視覺不佳,這種設備原告在美國早已知道,而因為原告陪伴太太來至被告台中診所施行此種雷射後感覺效果卓著,在診間向被告提起自己曾在美國做過雷射後的情況,請教被告有沒有改善的方法。以上為被告評估手術可行性的歷程,並且除了自身多年手術經驗,加上國際間,對應用Wavefront-guided IR lasik(虹膜定位導引前導波雷射視力矯正術)增效手術改善病人視覺品質及夜視力不佳狀況,有不計其數具有公信力的論文及臨床研究,更加確信此次手術的可行性及有效性。是本件手術之必要性,宜尊重手術醫師當時之臨床判斷及裁量。被告在100年9月9日在台北診所做完Wavefront-guided IR lasik(虹膜定位導引前導波雷射視力矯正術)增效手術後,其術後兩眼裸視力仍為1.0,術後五個月內,也沒有抱怨夜間視力的問題(沒有電話或e-mail),直到後來101年1月16日回診時才發現左眼有新近外傷性的角膜上皮內長(此乃另外一段治療過程)。
⑸茲再爰引國際臨床報告文獻舉證如下,以下例證所提之
手術方式及手術儀器皆與本院為原告治療時所用的設備技術相同或次級:
A.知名眼科期刊Ophthalmology Times於西元2010年11月15日,由Steven J.Dell醫生發表的文章“Re-treatment enhances vision”提到「有些曾接受過雷射屈光手術的病人即便術後視力已達1.0卻仍抱怨有視覺品質問題例如有夜間眩光或光暈。針對這樣的病人,應用前導波增效手術修正他們的高階像差後,這些症狀通常可以被解決,且患者會滿意術後的效果。」及結論提到「再次修正手術-在我的臨床經驗中,我有遇見一些病人接受過其他種類屈光手術並且他們的低階像差治療結果非常良好。這些病人手術後的屈光度數趨近於零度,然而有些病人還是不滿意他們的視覺品質。通常,這些病人的低階像差問題是非常小的,而其問題多來自高階像差影響。儘管這些病人已沒甚麼殘餘度數,我們仍然使用前導波引導切削手術為這些病人進行再次治療。也的確解決他們的夜間眩光光暈症狀。」。
B.知名眼科期刊Ophthalmology Times於西元2005年9月13日,由美國史丹佛大學Manche醫生發表的臨床研究結論提到「這些初步資料顯示VISX (即AMO)CustomVue前導波增效手術針對高階像差的眼睛是有效安全及具有可預期性的。」
C.歐洲白內障及屈光手術協會(ESCRS)由JeffreyMachat發表的文章標題提到「前導波再次修正手術提供了強化的視覺品質及造就對手術結果更滿意的患者」,文中Jeffrey Machat醫生說:「使用AMO STAR S4準分子雷射為曾接受過屈光手術卻仍有視覺品質問題的患者進行前導波再次修正手術,是安全且有效的技術且可使患者較之前手術達到更高的滿意度…他並說在他的經驗中,前導波切削手術為曾經接受過屈光手術,卻有眩光或夜視力不佳術後症狀的患者,提供了一個最佳的再次治療選擇。」。
D.多位美國知名醫師共同於西元2009年4月在Ophthalmology期刊所發表關於「針對中度近視患者,應用前導波LASIK手術及傳統LASIK進行治療,術後夜間駕駛視覺能力的比較」的臨床分析報告,其結論提到「前導波LASIK手術合併飛秒製瓣技術有效改善患者平均的夜間駕駛視覺能力,而且明顯的比使用傳統LASIK合併一般角膜板層刀製瓣的患者有更好的療效。」。
E.著名眼科期刊Eye & Contact Lens:Science &Clinic
al Practice在西元2010年1月由多位知名眼科醫師共同發表的臨床研究報告「使用虹膜定位技術進行前導波再次修正手術」,結論提到:「虹膜定位前導波再次修正手術是一個有效,可預期結果及安全的療程。
」
F.摘錄自美國白內障及屈光手術協會發行之EyeWorld醫學期刊篇名為”Wavefront-Guided Surgery Reduces
the Need to Retreat”的文章,其副標題及內文有以下記述,茲並翻譯成中文於後:「Wavefront-guid
ed re-treatment is a must for anyone whoexhibi
ts problems with night vision or otherqualitat
ive vision issues related to higher olderaberration」(翻譯:前導波引導的再次手術對於那些表現出有夜間視力障礙或有其他與高階像差相關的視覺品質問題的患者是絕對必要的。)、「We still areretreating patients with qualitative visualproble
ms from conventional surgery years ago as well
as high myopes who had wavefront-optimizedsurg
ery more recently. The good thing withCustomVu
e is that you can actually treat thsespatients
who have quality-of-vision problems,regardles
s of how they came out.」(翻譯:我們仍然需要為一些在多年前曾接受傳統手術治療卻仍有視覺問題的患者以及那些最近接受前導波優化切削的高度近視患者進行補矯正手術。幸好有CustomVue(前導波客製化雷射手術),不管那些有視覺品質問題的患者發生了什麼,我們都能真正去治療。)本文中說明了針對夜間視力不佳或者有其他視覺品質問題的患者進行「前導波客製化虹膜定位雷射增效手術」的必要性及有效性。符合原告來診所看診時,所提及其於之前在美國接受屈光手術治療後,夜間視力不佳的狀況。
G.摘錄自The Journal Of Cataract &RefractiveSurge
ry (JCRS,是美國白內障及屈光手術協會及歐洲白內障及屈光手術協會的官方眼科學月刊)中,篇名為「CustomVue laser in situ keratomileusistreatment
after previous keratorefractivesurgery」(翻譯:為曾經接受過角膜屈光手術的患者進行CustomVu
e LASIK)。本篇醫學論文是筆者針對過往的手術患者進行臨床上的統計分析研究,以評估為之前曾經接受過角膜屈光手術的患者進行VISX CustomVue前導波引導的修正手術術後的功效,可預測性及安全性。而在其分析結果發現所有病人的前導波高階像差RMS的平均值自修正手術前的0.39μm(正負0.14μm,範圍從
0.16到0.86μm),在修正手術後降至0.34μm(正負
0.12μm,範圍從0.12到0.78μm),而此次臨床分析的結論依其結果是:初步研究資料顯示為接受過角膜屈光手術的患者進行VISX CustomVue前導波引導的補修正手術(即原告所接受的前導波客製化虹膜定位雷射增效手術)是一個有效,可預測及安全的程序。原告於100年9月9日就診時,左眼前導波高階像差RMS為
0.36μm,而其於101年2月16日回診時,左眼前導波高階像差RMS為0.31μm,其術前術後的高階像差RMS數值皆符合此篇醫學論文中所統計手術病患的數值範圍,可證明原告術前的數值並未逾越施行手術的常規,而術後數值的改善程度在實質意義上亦符合臨床文獻的分析。
⒉關於鑑定意見3:「…101年1月16日之門診病歷紀錄,僅
記載左眼上皮內長,因距離手術已數月,為何無右眼之相關檢查紀錄,無法由病歷得知。」補充說明部分:查係因原告於當日門診,僅述說左眼情況,右眼沒有問題,因而於100年1月16日並無記載右眼之檢查紀錄。且原告左眼情況,被告強烈懷疑因最近外傷引起(即因外力因素)。⒊關於鑑定意見4:「100年9月9日及101年1月31日手術紀錄
僅有電腦打字,並未經醫師親簽,確有不符?」補充說明部分:查本件100年9月9日及101年1月31日之手術,均為被告鄭英明,該手術及紀錄無誤。
⒋關於對鑑定意見5:「101年1月31日病歷所附之照片影像
及文字紀錄,無法判斷何人之照片與醫師?』補充說明部分:查被告鄭英明在門診檢查時,隨時會因需要而照相,這部份僅供臨床紀錄配合參考,是以病歷所附之照片影像及文字紀錄均在被告鄭英明醫師門診時所拍照及紀錄。㈢至於原告主張其薪資美金336,617元,因視力減損平均每天
增加工作時數三個小時,兩年來增加2058小時,損失美金252,46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亦於法無據部分:查被告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其薪資為美金336,617元依據為何?有無美國或台灣之申報所得稅資料可資證明?又每天增加工作時數三個小時之依據?均未據原告舉證之,被告爰以否認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懇請鈞院詳查,賜准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符法制,實無任感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英明為台中視保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鄭芳仁則為台北視保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緣被告鄭英明知依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規定,應於手術前,告知病患病情、治療方式、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等事項;且原告於100年9月間左眼視力為1.0僅有些微散光及可接受範圍內高階像差,尚無手術之必要,竟於100年9月6日原告就診時,僅告知施行「前導波客製化虹膜定位雷射增效手術」可以將原告當時些微散光及可接受範圍內高階像差等情況完全消除,以增加視覺品質。原告遂於100年9月9日接受被告鄭英明所施行非必要之系爭雷射增效手術。但手術後,不但未達消除散光及高階像差之效果,反逐漸產生視力模糊及眩光現象,視力品質惡化,並有產生嚴重霧光等併發症,視力逐漸減退。及至101年1月16日至台中視保眼科診所就診時,發現左眼角膜上皮內長、左眼視力已下降至0.4。詎被告鄭英明為掩飾手術所發生之併發症,未給予適當之處置,表示以「酒精浸泡角膜瓣之方式」可以治療該併發症,將原告之左眼角膜瓣掀起,以不符醫療常規方式,在原告左眼角膜瓣內層細胞使用酒精滴劑,長達十幾分鐘。之後,原告之視力模糊及眩光情況不僅持續存在,甚至視力更為惡化。及至101年2月16日,原告左眼視力無法回復至術前之狀態、併有嚴重之高階像差,視覺品質惡化。經原告至美國接受多位眼科醫師診視、診斷出原告『散光加重及不規則散光、複雜性角瓣微皺紋』,導致原告無法以左眼閱讀,造成原告單位時間工作能力減損,平均每天增加至少三個小時以上之工作時數,迄今二年造成增加2058小時之工作時數,損失美金252,426元,折合新臺幣7,553,66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契約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行部分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50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視保眼科診所網頁:虹膜定位前導波近視雷射手術、原告視力紀錄、100年9月6日Custom Vue檢查、101年1月16日門診紀錄、101年2月16日門診紀錄、101年2月16日Custom Vue檢查、102年1月29日原告病歷資料、102年3月7日原告病歷資料、原告左眼螢光攝影照片、被告戶籍謄本及臺中視保眼科診所、臺北視保眼科診所醫事機構開業登記資料、經以螢光筆畫記方式註記之被告提出於本院之病歷資料無法辨識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676號判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手術同意書格式、Medical Device Recalls、Professional Use Information-VISX STAR S4 IR Excimer Laser System and Wave
Sc an WaveFront System、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詢網頁、藥物使用手冊第0000-0000頁、衛署醫器輸壹字第003998號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11003號許可證、衛署醫器輸字第012630號許可證、被告方面稱有儲存手術紀錄檔案之電腦以「蔡嘉欣」進行搜尋後所得之畫面、被告方面稱有儲存手術紀錄檔案之電腦以「手術紀錄」進行搜尋後所得之畫面、本件被告所提之病歷不實之處及證明之附表、100年9月6日前導波像差分析、台北視保眼科100年9月9日手術紀錄資料、台中視保眼科101年1月31日手術紀錄資料、101年1月31日眼睛虹彩照片、100年9月9日前導波像差分析、101年2月16日前導波像差分析、100年9月9日Operative Report(手術報告)、製作系爭手術紀錄等電子病歷資料之電腦、連接於Wavescan前導波像差分析儀儲存資料用之電腦、103年5月7日蘋果日報「正妹誣男性侵意外揪警栽贓」、100年9月9日手術同意書、101年1月31日手術同意書、胡芳蓉醫師電子信件、100年9月6日視力檢查表、100年9月6日Custom Vue檢查、Professional Use Information-VISX STAR S4 IR Excim
er Laser System and WaveScan WaveFront System、Medic
al Device Recalls、101年1月16日門診紀錄、100年9月9日手術紀錄、101年1月31日手術紀錄、101年1月31日眼睛虹彩照片、被告103年8月4日附件三、Professional Use Information-VISX STAR S4 IR Excimer Laser System and WaveS
can WaveFront System、醫學文獻Diffuse lamellar Keratitis、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參考文獻5.、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參考文獻6.及原告101年稅籍收入資料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原告於台中視保眼科病歷、原告於台北視保眼科病歷、評量西元2011年9月9日及西元2012年2月16日Custom Vue數據四項指標明細表、原告於西元2012年9月18日電子信件、美國的眼科診所所做的一份簡易報告(Prescription for Eyeglasses)、原告病歷相關資料及補充說明、雷射程式修正手術之相關醫學文獻、美國FDA官方網站下載之文件、衛生署許可證影本及美國FDA網站關於此儀器的認證歷史紀錄、有關角膜上皮內長之醫學文獻資料、國外醫學期刊Cataract&Refractive Surgery,所刊登之論文題目Epithelial Ingrowt
h After LASIK、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摘錄自美國白內障及屈光手術協會發行之EyeWorld醫學期刊篇名為”Wavefront-Guided Surgery Reduces the Need to Retreat”、摘錄自The Journal Of Cataract & RefractiveSurgery (JCRS,是美國白內障及屈光手術協會及歐洲白內障及屈光手術協會的官方眼科學月刊)中,篇名為「CustomV
ue laser in situ keratomileusis treatment after previous keratorefractive surgery」、美國FDA網站資料”Professional Use Information- VISX STAR S4 IR ExcimerLaserSystem and Wavescan Wavefront System”、知名之眼科期刊Ophthalmology Times於西元2010年11月15日,由Steven J.Dell醫生發表的文章“Re-treatment enhancesvision”、知名眼科期刊Ophthalmology Times於西元2005年09月13日,由美國史丹佛大學Manche醫生發表的臨床研究結論、知名眼科期刊Review of Optometry於西元2005年10月所提供的CE學分課程,探討如何應用客製化增效手術為一些曾接受過屈光手術卻仍有視覺問題的病人改善病況、歐洲白內障及屈光手術協會(ESCRS)由Jeffrey Machat發表的文章、多位美國知名醫師共同於西元2009年4月在Ophthalmology期刊所發表關於「針對中度近視患者,應用前導波LASIK手術及傳統LASIK進行治療,術後夜間駕駛視覺能力的比較」的臨床分析報告、著名眼科期刊Eye & Contact Lens:Science & Clinical Practice在西元2010年1月由多位知名眼科醫師共同發表的臨床研究報告「使用虹膜定位技術進行前導波再次修正手術」、台北諾貝爾眼科張朝凱醫師於民國93年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所發表之臨床研究論文「ClinicalExperience Report of Improving Visual Acuity withWavefront-guided Retreatmnent」、行政院衛福部核准之
AMO WavescanWavefrontAberrometer。參原廠操作手冊第5-2頁、發表於美國白內障及屈光手術協會(American Societ
y of Cataract & Refractive Surgery)的EyeWorld期刊的文章、知名眼科期刊Ophthalmology Times於西元2010年11月15日,由Steven J.Dell醫生發表的文章“Re-treatmentenhances vision”、知名眼科期刊Ophthalmology Times於西元2005年09月13日,由美國史丹佛大學Manche醫生發表的臨床研究結論、歐洲白內障及屈光手術協會(ESCRS)由Jeff
rey Machat發表的文章標題提到「前導波再次修正手術提供了強化的視覺品質及造就對手術結果更滿意的患者」、多位美國知名醫師共同於西元2009年4月在Ophthalmology期刊所發表關於「針對中度近視患者,應用前導波LASIK手術及傳統LASIK進行治療,術後夜間駕駛視覺能力的比較」的臨床分析報告、著名眼科期刊Eye & Contact Lens: Science &Clinical Practice在西元2010年1月由多位知名眼科醫師共同發表的臨床研究報告「使用虹膜定位技術進行前導波再次修正手術」,結論提到:「虹膜定位前導波再次修正手術是一個有效,可預期結果及安全的療程。」、美國白內障及屈光手術協會發行之EyeWorld醫學期刊篇名為”Wavefront-Guided Surgery Reduces the Need to Retreat”文章及TheJournal Of Cataract & Refractive Surgery (JCRS,是美國白內障及屈光手術協會及歐洲白內障及屈光手術協會的官方眼科學月刊)中,篇名為「CustomVue laser in situ keratomileusis treatment after previouskeratorefractive
surgery」(翻譯:為曾經接受過角膜屈光手術的患者進行CustomVue LASIK)文章等件存卷可稽。是兩造之爭執厥為:
㈠就本件病患於100年9月6日左、右眼視力分別為1.00(附件
1),以及高階像差檢查之結果(附件2),則給予施作「前導波客製化虹膜定位雷射增效手術」手術(下稱「雷射增效手術」)是否有其醫學上之適應症及必要性?㈡依據FDA對VISX STAR S4 IR前導波雷射系統核准的文件(附
件3),是否表示,使用該儀器來進行「雷射增效手術」的療效及安全性尚未建立?又該醫療器材原廠是否有經由美國FDA公告召回(附件4)?而於醫療器材召回之事件,該儀器是否要停止使用?或係不需停止使用,僅要告知病患由病患自行決定要否使用?㈢依據101年1月16日之門診病歷,病患於101年1月16日至臺中
視保眼科診所就診時,是否有左眼角膜上皮內長、左眼視力已下降至0.4之情形(附件5)?此種情形是否係以「VISXSTAR S4 IR」施作「雷射增效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症?㈣就病患101年1月16日左眼角膜上皮內長之情形,診所醫師於
101年1月31日使用酒精滴注於病患左眼角膜瓣內層細胞,此種方式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㈤又對於本件病患之病歷資料中載有「epithelial ingrowth
」之部分,歷次記載左右眼、位置、範圍均不同,例如:1、100年9月6日視力檢查表上之註記係,左眼偏顳側處有上皮內長,旁邊的畫記卻呈現左眼之上皮內長,幾乎覆蓋「整個角膜」。2、101年1月31日手術記錄記載左眼近瞳孔左下方邊緣,看見有像上皮內長之薄膜,但101年1月31日左眼虹彩照片卻顯示近顳側處,近一半以上有薄膜覆蓋之情況。3、100年9月6日視力檢查表記載「雙眼」均有角膜上皮內長,101年1月16日門診病歷卻僅記載「左眼」有上皮內長等情。則該等病歷是否符合醫療法67條「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規定之要求?又100年9月6日視力檢查表病歷上所載「位置偏Temnporal,epithelial ingrowth之scar」、「eplthelial ingrowth之scar」(參附件1)是否可以確定係屬於本件病患100年9月6日當時實際之情況?㈥100年9月9日、101年1月31日手術紀錄(附件6、7)以電子
打字方式作成,但無醫師之簽章,是否符合醫師法第12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以及醫療法第68條:「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且依據醫療法第69條及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5條規定,該以電子打字作成之手術紀錄資料是否應有電子病歷檔?電子病歷檔是否用以作為核實確認印出之電子病歷紙本之時間及內容?本件醫師與診所並未能提出該等手術紀錄之電子病歷檔,則該二日之手術紀錄是否可以確定係屬於本件病患當時各該日期完成之實際之病歷?㈦該101年1月31日眼睛虹彩照片(附件8)之記錄,並無醫師
簽章及病患姓名,是否符合醫師法第12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簽名或蓋章」、「載明病人姓名」之規定,以及醫療法第68條「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之規定?是否得由該記錄明確知悉執行之醫師係何人?係屬何病人之眼睛虹彩照片?該眼睛虹彩照片是否可以確定係屬於本件病患該日實際之狀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過失責任之要件部分,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應先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至就被告是否盡告知義務部分,按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惟上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雖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病患始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就醫接受診治,然醫療行為本身係屬高度專業化之領域,醫師雖負有一定之說明及告知義務,惟應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然本條之設,無非鑑於醫師為病患進行手術,莫不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若將手術之不良後果,均令醫師承受,則醫師極可能為避免其責任而採取防衛性醫療,拒絕實施手術,對於病患反而不利。反之,若無論情由,均由醫師決定是否實施手術,病患則須承受手術所生之不良後果,亦屬剝奪病患對於自己身體、健康及生命之自主權利,無異將病患視為醫療關係之個體,損及其人格尊嚴,亦非合理。法律為避免執其兩端之失,乃課醫師應基於其專業知識,向病患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再由病患本於「自己責任」原理,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並於決定接受手術後承擔其風險。因此,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27號、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99年度醫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醫療事件係緣於原告在100年9月6日因左右眼夜間眩光至視保眼科診所(臺中市)就診,當日視力檢查矯正及未矯正視力皆為1.0,角膜地圖儀檢查(keratometric map)結果有不規則散光,波前像差儀檢查結果顯示右眼於光區直徑
5.0mm下屈光為-0.14DS-0.29DC×61度,高階像差為0.22μRMS,左眼於光區直徑5.0mm下屈光為+0.46DS-0.6ODCxl5度,高階像差為0.32μRMS,經被告鄭英明醫師診察後認為右眼散光及左眼遠視,安排於9月9日於視保眼科診所(臺北市)為原告雙眼施行「雷射增效手術」。依當日視力檢查表紀錄,原告左眼「位置偏Temporal,epithelial ingrowth之scar」(左眼位置偏顳側上皮內長之疤)及右眼「epitheli
al ingrowth之scar」(右眼上皮內長之疤)。100年9月9日原告於視保眼科診所(臺北市)之手術前檢查結果為雙眼矯正視力皆為1.0-1.2,角膜地圖儀檢查(keratometric map)結果為雙眼皆有不規則散光,波前像差儀檢查結果顯示右眼於光區直徑5.5mm下屈光為-0.l5DS-0.2 9DC×84度,高階像差為0.26μRMS,左眼於光區直徑5.0mm下屈光為+0.35DS-
0.3ODC×59度,高階像差為0.36μRMS。手術同意書由原告簽署,同意書中包括手術之性質、過程、危險性、併發症及可能發生之後遺症等說明。依手術紀錄,原告雙眼邊緣皆有舊角膜上皮內長之情形,被告鄭英明醫師以重掀角膜瓣及VI
SX STAR S4 IR虹膜定位前導波雷射,為原告雙眼施行「雷射增效手術」(術中瞳孔大小測定為右眼6.1×5.9mm,左眼
6.2×5.9mm,雷射治療設定程式右眼為SPH 0.05D CVL-0.75
D Axis 84度,光區6.0×6.67mm,削切區8.0mm;左眼為SPH+0.65D CYL-0.3D Axis59度,光區5.0mm,削切區8.0mm),原告術後,予以戴上治療型軟式隱形眼鏡及給予無防腐劑之人工淚液。嗣後於9月1O日門診追蹤時,醫師將抗生素改為1天3次,並於9月16日將隱形眼鏡取下。101年1月16日原告至視保眼科診所(臺中市)回診,被告鄭英明醫師發現原告左眼角膜上皮內長,左眼視力0.4。1月30日原告回診,醫師經檢查後認為原告情況惡化,於1月31日由被告鄭英明醫師施行「清除」手術。依手術紀錄,術中鄭英明醫師掀開原告左眼角膜瓣,用三角棉(vitreous sponge)沾20%酒精擦拭角膜基質層及角膜皮瓣內側之角膜上皮內長部分10秒後,併用器械清除所有角膜上皮內長,再用平衡鹽溶液沖洗乾淨後將角膜皮瓣蓋回,並放上2週拋軟式隱形眼鏡。原告術後於101年2月2日、2月7日及2月16日回診,另依民事答辯狀,2月7日係由被告鄭芳仁醫師為病人診治;然依當日病歷紀錄,醫師簽章處僅簽署「鄭」。2月16日病人右眼裸視1.2,左眼裸視0.7-0.8,左眼矯正視力1.0;波前像差儀檢查結果顯示左眼在光區直徑4.25mm下(不同於術前係光區直徑5.0mm下所測量之數值)屈光為-0.20DS-0.28DC×43度,高階像差為0.31μRMS。原告認為被告鄭英明醫師及鄭芳仁醫師有不當手術與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未告知相關風險及併發症在先;術後被告鄭英明醫師及鄭芳仁醫師又未及時妥適、正確診斷與處理原告術後所發生之症狀,一再延誤治療之時機,至原告於101年2月16日接受檢查時,已造成原告左眼視力無法回復至術前之狀態、併有嚴重之高階像差及視覺品質惡化等嚴重傷害,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則抗辯其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雷射增效手術,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情事,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前揭損害與被告鄭英明及鄭芳仁更無因果關係。而經本院就兩造前揭爭執事項,檢送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依卷附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略以:『…(一)「雷射增效手術」之適應症為有殘存之屈光不正(近視、遠視或散光)或有夜間視覺症狀(參考資料1)。進行評估時,需將角膜光學治療區設定於最大光區至夜間瞳孔之大小,亦即瞳孔儘量放大,使其高階像差儘量變大,以確定是否可經由雷射增效手術改善病情。本案病人於100年9月6日因左右眼夜間眩光,至視保眼科診所就診,雖當日視力檢查矯正及未矯正視力皆為1.0,惟視力僅係視覺評估指標之一,仍需考量角膜地圖儀圖形與高階像差檢查、屈光之穩定性及夜間瞳孔大小。依病歷紀錄,當日角膜地圖儀檢查(kera tometric map)結果有不規則散光,波前像差儀檢查結果顯示右眼於光區直徑5.Omm下屈光為-0.l4DS-0.29DCx61度,高階像差為0.22μRMS,左眼於光區直徑5.0 mm下屈光為+0. 46DS-0.60DC×l5度高階像差為0.32μRMS,因此該檢查結果係於光區直徑5.0mm之條件下所測量之數值,且當日之波前像差儀檢查結果顯示兩眼之低階屈光不正及高階像差皆不高,故是否設定於更大光區,其高階像差會變大而有此手術適應症,此則需視夜間瞳孔大小而定,惟依病歷紀錄,當日並未有夜用瞳孔大小之紀錄。100年9月9日病人至視保眼科診所接受手術治療時,雖術中瞳孔大小測定為右眼6.1×5.9mm,左眼6.2×5.9mm,比術前5.0mm瞳孔更大,惟依卷附病歷紀錄,並無於光區直徑6.0mm下之屈光與高階像差值,且術前瞳孔5.0mm下之波前像差儀檢查結果顯示兩眼之低階屈光不正與高階像差皆不高,從而無法僅經由手術前5.0mm下之屈光與高階像差值檢查結果,判斷雷射增效手術是否確實能改善病情,故本案無法判定是否有手術之必要性,宜尊重醫師當時之臨床判斷及裁量。(二)依委託鑑定事由所稱告訴狀中附件3之文件,並非表示以VISX SATR S4 IR前導波雷射系統進行「雷射增效手術」之安全性尚未建立,而係專指對前導波引導之「單眼視覺」雷射屈光手術(wavefront-guided "monovision" LASIK surgery)之安全性與效果尚未建立。所謂前導波引導之「單眼視覺」雷射屈光手術,係指一眼不留度數看遠用,另一眼則留近視度數看近用。然本案病人所接受之手術,並非前導波引導之「單眼視覺」雷射屈光手術,而係雙眼施行「雷射增效手術」,故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文件不適用於本案。(三)⒈101年1月16日病人至視保眼科診所就診時,確有左眼角膜上皮內長及左眼視力降至0.4等情形,此為「雷射增效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⒉依McAlin den&Moore之研究報告(參考資料2),以「VISX STAR S4 lR」施作「雷射增效手術」,其發生角膜上皮內長機率為23.3%。另依Caster et al.之研究報告(參考資料3),重掀色膜瓣再治療者,發生角膜上皮內長機率為2.3%,若相隔3年以上始進行重掀角膜瓣再治療者,其發生角膜上皮內長機率為7.7%。(四)針對角膜上皮內長之手術處置,需將角膜瓣翻起後,將上皮細胞從角膜基質層以及角膜瓣下表面刮除,惟僅以器械刮除者,有23%會再復發之機率(參考資料4),故醫學上有研究報告建議輔助以雷射、藥物(酒精或化學治療藥物mitomycin C)、縫合或組織膠;而使用酒精減少復發,則係其中選項之一(參考資料5);雖亦有研究報告認為使用酒精並未能增加療效(參考資料6),惟因僅以器械刮除者,會有23%再復發,於短時間使用稀釋酒精,並未見明顯之副作用下。本案鄭英明醫師使用三角棉(vitreous sponge)沾20%酒精擦拭角膜基質層及角膜皮瓣內側之角膜上皮內長部分10秒後,併用器械清除所有角膜上皮內長,此作法仍符合醫療常規。(五)按醫療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係指醫師依病人實際情況,記錄足以清楚非讀之完整紀錄而言。而病歷中文紀錄與圖像,除非有明顯不合理之出入,否則圖像稍有未臻精確之處,並不能認係違反醫療法。依病歷紀錄,101年1月31日手術紀錄圖像與手術中照片上皮內長部位均為顳側,雖面積不同,然手繪圖樣難免失其精確,不能據此認係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另依手術紀錄,100年9月9日病人雙眼均有舊上皮內長,故依手術前病歷紀錄,100年9月6日記載左眼「位置偏Temlporal, epithelialingr owth之scar」、右眼…「epithelial ingrowth」,應屬合理,並無不可信之理由。至於101年1月16日之門診病歷紀錄,僅記載左眼上皮內長,因距離手術已數月,為何無右眼之相關檢查紀錄,無法由病歷得知。(六)依100年9月9日及101年1月31日之手術紀錄,雖可見醫師繪圖及文字紀錄,惟醫師之姓名為電腦打字,確實未見醫師親自簽名或蓋章,與相關醫療法及醫師法之規定有未盡符合之處。另依醫療法第69條規定「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據以訂定「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惟依該辦法第7條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應將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於變更或停止實施時亦同。」。故本案診所如未參加並實施規定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則僅將病歷以電腦打字取代手寫呈現,並不受以上管理辦法所規範,若未以電腦將病歷存檔,而僅有書面病歷留存,並未違反以上管理辦法。而該手術紀錄之手術日期如與實際相符,除非有其他證據,否則並無理由認為該手術紀錄非於該日期完成之實際病歷。至於其列印時間,則與實際完成病歷之時間核為二事,列印時間即使與手術日期及完成病歷打字時間不同,同樣亦無法認定該手術紀錄係非於該日期完成之實際病歷。(七)依101年1月31日之病歷所附之照片影像及文字紀錄,病人及醫師姓名皆闕如,故無法由該紀錄明確得知執行之醫師為何人,係屬何病人之眼睛照片,亦無法確定該照片係屬本案病人當日之實際狀況,從而亦無從判斷是否符合醫療法相關規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0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醫審會系爭鑑定書附卷可考。本院審之全卷稽證、兩造全辯論意旨,暨衡以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足認被告鄭英明及鄭芳仁對原告所施行之整體醫療行為,不僅在術前已善盡告知義務,復包括術前評估、手術採取之方式、過程及術後照護等在內之整體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亦無任何延誤治療之情形,即無任何疏失可言,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鄭英明醫師及鄭芳仁醫師有不當手術與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未告知相關風險及併發症在先;術後被告鄭英明醫師及鄭芳仁醫師又未及時妥適、正確診斷與處理原告術後所發生之症狀,一再延誤治療之時機,造成原告左眼視力無法回復至術前之狀態、併有嚴重之高階像差及視覺品質惡化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即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又依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載:『…(三)⒈101年1月16日病人至視保眼科診所就診時,確有左眼角膜上皮內長及左眼視力降至0.4等情形,此為「雷射增效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⒉依Mc Alin den&Moore之研究報告(參考資料2),以「VISXSTAR S4 lR」施作「雷射增效手術」,其發生角膜上皮內長機率為23.3%。另依Caster et al.之研究報告(參考資料3),重掀色膜瓣再治療者,發生角膜上皮內長機率為2.3%,若相隔3年以上始進行重掀角膜瓣再治療者,其發生角膜上皮內長機率為7.7%。(四)針對角膜上皮內長之手術處置,需將角膜瓣翻起後,將上皮細胞從角膜基質層以及角膜瓣下表面刮除,惟僅以器械刮除者,有23%會再復發之機率(參考資料4),故醫學上有研究報告建議輔助以雷射、藥物(酒精或化學治療藥物mitomycin C)、縫合或組織膠;而使用酒精減少復發,則係其中選項之一(參考資料5);雖亦有研究報告認為使用酒精並未能增加療效(參考資料6),惟因僅以器械刮除者,會有23%再復發,於短時間使用稀釋酒精,並未見明顯之副作用下。本案鄭英明醫師使用三角棉(vitreo us sponge)沾20%酒精擦拭角膜基質層及角膜皮瓣內側之角膜上皮內長部分10秒後,併用器械清除所有角膜上皮內長,此作法仍符合醫療常規。…」等情,益見原告於101年1月16日至視保眼科診所回診時,雖有左眼角膜上皮內長及左眼視力降至0.4等惡化情形,然此為「雷射增效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而被告針對角膜上皮內長之手術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故而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鄭英明及鄭芳仁顯然無因果關係。是依上足見,被告抗辯稱:被告鄭英明及鄭芳仁並無醫療疏失,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前揭損害與被告鄭英明及鄭芳仁更無因果關係等情,即堪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鄭英明及鄭芳仁均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洵無足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鑑定意見,其鑑定結果有矛盾不符之處,且有漏未鑑定之情,及難謂無偏護被告之處,更有對原告方面有失公允之處,有再函詢醫審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暨傳喚被告鄭英明到庭與原告對質之必要云云。惟承前述,本院係審酌全卷稽證、兩造全辯論意旨,暨衡以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後,憑以論斷被告鄭英明及鄭芳仁對原告所施行之整體醫療行為,不僅在術前已善盡告知義務,復包括術前評估、手術採取之方式、過程及術後照護等在內之整體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亦無任何延誤治療之情形,即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言,是系爭鑑定意見,僅係本院得心證理由之一項參考。又審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共同組成之合議制組織,為國內專門負責鑑定醫療爭議案件之法定機構,且對於鑑定案件,係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醫療經驗,併衡酌當時、當地之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等因素綜合審認後,以委員們所達成一致之結論作為鑑定意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5點及第16點規定參照)。是以,本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既係由醫療專家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豐富臨床經驗,衡量本案具體事實情節,並由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參與其中,以顧及病患權益及法律公正之立場,所一致達成之醫療意見,即應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故而,上開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其次,本件所涉醫療糾紛經本院於103年8月01日發文函送鑑定問題囑託醫審會鑑定,直至104年6月10日始完成函覆,其鑑定期間長達約10月之久,此有卷附相關函文可稽,又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為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後,再進行初次鑑定;完成初次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意見。準此,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意見,既均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客觀性、公正性極高。因之,醫審會系爭鑑定意見就被告之醫療行為符合規定及醫療常規,並無何疏失乙節,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有矛盾不符之處,且有漏未鑑定之情,及難謂無偏護被告之處,更有對原告方面有失公允之處云云,亦不可採。又本件既經鑑定明確,即無再函詢醫審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暨傳喚被告鄭英明到庭與原告對質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由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鄭英明及鄭芳仁為原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鄭英明及鄭芳仁施行之醫療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承前述,已足認被告鄭英明及鄭芳仁對原告所施行之整體醫療行為,不僅在術前已善盡告知義務,復包括術前評估、手術採取之方式、過程及術後照護等在內之整體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亦無任何延誤治療之情形,即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猶主張依上揭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請再開辯論,進行調查證據、函詢醫審會或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暨傳喚被告鄭英明到庭與原告對質部分,經本院審酌均核無再開辯論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